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叁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叁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芷羚(起訴書誤載為陳芷玲,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串(共3 支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號對面,見王柏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盜之。 ㈢、復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4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之「全國彩券行」,佯裝欲購買彩券,趁店主李椿桂將金磚帝國彩券彩券4 張(每張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超級777 彩券4 張(每張單價200 元)放置於櫃臺上,因招呼其他客人而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前揭8 張彩券(共價值2,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經桃園市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逃逸。 ㈣、於101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輔仁大學門口停車場,見郭俊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OQY-349 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上開鑰匙1 串(共3 支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經陳芷羚、王柏鈐、李椿桂、郭俊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全國彩券行」經桃園市往新北市新莊區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劉佳明涉有重嫌,後於101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1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福街53巷與義勇街口,當場查獲劉佳明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椿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佳明被訴搶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佳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椿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陳芷羚、王柏鈐、郭俊麟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3 月2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以及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騎乘AH6-077 號、KZP-432 號重型機車暨搶奪彩券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扣案之錀匙1 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竊盜、搶奪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或搶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另被害人陳芷羚、郭俊麟業已領回遭竊機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 1串(共3 支鑰匙),乃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本院102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㈣之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