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聰榮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員工。緣威騰公司承攬優美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李聰榮受派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作業指揮、管理及技術人員派遣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 年5 月份(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應予更正)開始,即雇用曾德貴在上開工地擔任清潔臨時工,本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另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督導曾德貴確實戴用安全帽,亦未在現場工地提供充分照明設備,逕任曾德貴未戴用安全帽在現場4 樓昏暗不明工區內負責清潔工作,迨至101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曾德貴因光線不足跌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硬腦膜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終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延至101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增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 至7 頁),並與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跌倒之廖胡秀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見相驗卷第8 至11頁),且有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2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為該院醫師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硬腦膜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勢,嗣雖經施行開顱手術,並送往加護病房治療,終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延至101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101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坦言:「(當初為何沒有讓曾德貴配戴安全帽或提供安全照明設備?)因為工地太大沒有辦法管理這麼多。案發當時確實光線不足……」等語,參以卷附災害現場4 樓工區於事故發生後尚未改善之彩色照片,清楚可見該處地點除靠近窗戶部分外,其餘空間位置實嫌過於昏暗,難以讓人清楚目視發現四周究有無危險物品環繞,則被告未督促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在先,復又未裝設適當照明設備在後,致使被害人不慎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並進而死亡,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以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本件被告李聰榮於案發當時既係受威騰公司指派擔任工地主任,而被害人曾德貴復係由被告所雇用之清潔臨時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誤,並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可佐,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告雖係受威騰公司指派於工地現場之經營負責人,而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身分,但因被告於本件所違反者,乃係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過失,而與同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構成此部分之罪責,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本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受雇勞工免於發生傷亡,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可憑(見相驗卷第70頁),事後亦已積極改善現場工地環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察署審查後確認合格且同意復工,有該所101 年12月17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工地事故發生,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歷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