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李紋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雖併列李紋佩與陳松根為共同被告而向檢察官提起侵占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僅以陳松根為被告,而就其之侵占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陳松根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就李紋佩部分,則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且李紋佩嗣亦未經本院之上開判決認定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陳松根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對李紋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