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辰(原名陳聰其) 潘坤龍 潘坤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潘坤何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坤龍犯如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潘坤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宗辰(原名陳聰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潘坤何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陳宗辰及潘坤何均仍不知悛悔,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共同以附表編號一、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陳宗辰亦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地,共同以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五至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被害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焜曜工程有限公司、安口工程有限公司、啟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岳來工程有限公司、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造工程有限公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宗辰、潘坤何及潘坤龍前於警詢抑或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宗辰、潘坤何及潘坤龍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告訴人焜曜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許榮富、安口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詹耀翔、啟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安榕、岳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周傳、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王天恩、大造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黃鶴鳴、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任祖平、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寶治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徐嘉和暨證人陳潘秀鳳、陳前互、余金德、陳雅慧及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段凱云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宗辰、潘坤何及潘坤龍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宗辰、潘坤何及潘坤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辰、潘坤何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5之1 頁、第122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焜曜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許榮富、安口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詹耀翔、啟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安榕、岳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周傳、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王天恩、大造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黃鶴鳴、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任祖平、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寶治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徐嘉和前於警詢中,就其等公司所有之鋼筋抑或鷹架支撐器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遭竊之情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56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26至60頁】、證人陳前互前於警詢中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其所有而平日均由被告潘坤龍使用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余金德前於警詢中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為其所有而平日均由被告陳宗辰使用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3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段凱云前於警詢中,就被告陳宗辰於101 年5 月間確有多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鋼筋等物前來並以陳聰其名義進行變賣從而得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21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採證照片42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1 張、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9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75、76、78、79頁、第82至102 頁、第104 至113 頁、第178 至179 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案就被告陳宗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以及被告潘坤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坤龍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坤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潘坤龍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卷一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5之1 頁、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辰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潘坤龍在與其共為本件竊盜行為前均會於先行到場勘查環境後與其聯繫,其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場共同行竊,且此2 次均係其與被告潘坤龍所共犯並各有將竊得財物轉售而得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金額金錢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證人許榮富、詹耀翔、黃安榕、任祖平、詹寶治及徐嘉和前於警詢中,就其等公司所有之鋼筋抑或鷹架支撐器前於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時、地遭竊之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41至49頁、第50至60頁)、證人陳前互前於警詢中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其所有而平日均由被告潘坤龍使用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1至62頁),以及證人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段凱云前於警詢中,就被告陳宗辰於101 年5 月間確有多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鋼筋等物前來並以陳聰其名義進行變賣從而得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21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理由欄壹、部分所示之上揭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證。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潘坤龍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潘坤龍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潘坤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潘坤龍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與陳宗辰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竊盜犯行,因其若與陳宗辰共赴工地行竊鋼筋,因二人共同協力搬運之故,其與陳宗辰所共同竊得之鋼筋等物數量以及嗣後轉賣所得款項自均會較多,然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遭竊鋼筋數量及轉賣所得金額既較其與陳宗辰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竊盜犯行之竊得數量及轉售金額為少,其自無參與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岳來工程有限公司、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造工程有限公司各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地,確分別合計共遭竊取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數量之鋼筋,另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各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時、地,確分別合計共遭竊取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數量之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潘坤龍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周傳、王天恩、黃鶴鳴、任祖平、詹寶治、徐嘉和及證人陳前互前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而如上開理由欄壹、部分所述;另被告陳宗辰平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坤龍聯繫,被告陳宗辰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被告陳宗辰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竊盜行為,均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進行載運,且該車並均置有可供剪斷鐵線之虎頭鉗1 支,又被告陳宗辰於為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得手後,均再各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失竊物欄所示之物以前揭自小貨車載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以陳聰其名義進行變賣,從而各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陳宗辰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6 至12頁,偵字卷卷二第31至33頁、第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第111 頁),且均為被告潘坤龍所不爭執,復有如上開理由欄壹、部分所示之各項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則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潘坤龍究有無與被告陳宗辰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⒉查證人即被告陳宗辰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均有與潘坤龍共同至工地行竊,我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坤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和潘坤龍都是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鋼筋等物,我們有先用鐵絲剪將綑綁鋼筋之鐵線剪開,再一起徒手搬運鋼筋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作案前由潘坤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工地巡視,之後他會以他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致電告知我說工地內有東西可拿,我們即相約時間一同前往,作案結束後,潘坤龍會先離開幫我看路況,再打電話通知我可以安全離開現場,…另因有時潘坤龍勘查並確定作案目標工地後,會到我家找我一起前往行竊,在此情形下因我們未以電話聯繫,故無通聯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12頁);其嗣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是我所為,我確定這9 次中潘坤何和我去偷3 次,這3 次即如潘坤何所述之101 年5 月1 日、5 日及11日此3 次,另外6 次則是我和潘坤龍去偷的(見偵字卷卷二第31至32頁、第83至8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工地鋼筋等物品,我於警詢中所述有關作案前是潘坤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至工地巡視,之後再致電告知我何處有東西可拿而與我相約一同前往竊盜等情均屬實在,若我是跟潘坤龍一起犯案的話,就是由潘坤龍去勘查現場,亦即關於何時至何處行竊均由潘坤龍決定,之後他再以電話或直接到我家當面告知之方式聯絡我,我於101 年5 月間所犯這9 次犯行,除了潘坤何及潘坤龍外,並未有與其他人共同行竊,我若不是跟潘坤何就是跟潘坤龍一起行竊,我沒有自己一人犯案過,因為我所載的數量有1 噸多、2 噸多或3 噸多,我自己沒有能力搬那麼多數量的鋼筋,而這9 次竊盜我都沒有碰過現場圍籬有上鎖的情形,我們到現場後如果有門,就只是將門推開即可進入,我有將可剪鐵線的虎頭鉗置於車上而攜至行竊現場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第111 頁)。依被告陳宗辰之前揭證述,其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9 次竊盜犯行中除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次係與被告潘坤何所共犯外,其餘各次均係與被告潘坤龍共同所為,且其與被告潘坤龍之犯案模式係由被告潘坤龍先至現場勘查擇定行竊之工地後,再由被告潘坤龍以致電抑或至其住處面告之方式聯繫進而相約到場而共同徒手搬運工地鋼筋等物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從而載離竊得各節,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則共同被告陳宗辰所為前揭不利被告潘坤龍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⒊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宗辰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潘坤龍所使用,業據被告陳宗辰及潘坤龍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另被告潘坤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稱:我和陳宗辰作案都是凌晨,如果我有與陳宗辰共同行竊的話,我們在凌晨會有比較密集的聯絡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而被告潘坤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宗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①101 年5 月16日20時14分許;②101 年5 月18日1 時37分許;③101 年5 月23日17時7 分許、17時11分許及同年月24日7 時58分許確有互為通話,另被告潘坤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宗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各於①101 年5 月16日22時50分許、22時53分許、23時38分許及同年5 月17日0 時49分許;②101 年5 月17日23時3 分許、同年18日0 時55分許、1 時43分許、2 時3 分許、2 時10分許及3 時7 分許確有互為通話等情,有被告潘坤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二第55至57頁、第62至63頁)。稽諸被告潘坤龍與被告陳宗辰間之前揭通話紀錄,被告潘坤龍所使用之前揭2 門號各於①101 年5 月16日20時14分許至同年月17日0 時49分許及②101 年5 月17日23時3 分許至同年月18日3 時7 分許此等晚間至翌日凌晨時段,既有如前所認之通話紀錄,且該等通話時間亦分別各與被告陳宗辰所證述其與被告潘坤龍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共同行竊時間前後顯屬密接,又該等通話時間復與被告潘坤龍前揭有關如其與被告陳宗辰有共同行竊,其等於凌晨會有較密集聯絡之供述互核相符;則依被告潘坤龍與陳宗辰間之此部分通話紀錄,復再佐以被告潘坤龍前與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如其與被告陳宗辰共同行竊,均係由其先行勘查現場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在在足徵被告陳宗辰有關其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地,均係與被告潘坤龍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工地鋼筋等物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潘坤龍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地,確係與被告陳宗辰共同各以如附表編號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竊,從而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五、六失竊物欄所示財物等情,均堪認定。 ⒋另被告潘坤龍上開2 門號於101 年5 月19日至20日間與被告陳宗辰上開門號雖無通話紀錄,且被告潘坤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3日至24日間與被告陳宗辰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係各在17時許及7 時許,而非在深夜至凌晨之際,然被告潘坤龍除以致電聯繫之方式外,亦會以直接至其住處而告知行竊時、地之方式以為聯繫此情,業據被告陳宗辰證述如上,且被告陳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復已供稱:其平時很少會打給潘坤龍,有時潘坤龍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若無借到錢,潘坤龍可能就會去巡視看看何處可偷再聯絡我,我根本不知道潘坤龍家住何處、平時與誰來往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依被告陳宗辰前揭供述,非但可認被告潘坤龍與被告陳宗辰聯繫行竊相關事宜之方式除電話聯絡外,尚有由被告潘坤龍至被告陳宗辰住處面告之方式,且依被告陳宗辰前揭有關其與被告潘坤龍鮮少通話聯繫,如有亦可能係被告潘坤龍向其借款未果,從而於勘查行竊地點後再向其告知下手行竊之時、地此情,更足認被告潘坤龍與陳宗辰間除就行竊一事欲為謀議始為聯繫外,其等間並無其他基於日常交誼往來而為聯繫之情。況被告潘坤龍亦供承:我與陳宗辰大部分都是以電話聯絡,但我也曾經看好現場後,再至陳宗辰家找陳宗辰一同前往行竊,但此種情形較少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則被告潘坤龍上開2 門號於101 年5 月19至20日間與被告陳宗辰上開門號未有通話紀錄,以及被告潘坤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3日至24日間與被告陳宗辰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並非在被告潘坤龍所稱其與被告陳宗辰共同行竊互為聯繫之深夜凌晨時段等情,自均尚不足推翻被告陳宗辰上開有關其與被告潘坤龍有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時、地行竊證述之可信性。再查,依卷內相關事證,未見被告陳宗辰與被告潘坤龍間有何恩怨故咎,致被告陳宗辰有故為虛偽不利證述以欲設詞構陷被告潘坤龍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潘坤龍前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曾主張其與被告陳宗辰間有何宿怨嫌隙之情,復觀諸被告陳宗辰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始終坦認而明顯已具願就所犯承擔應負刑責之意,倘被告潘坤龍確未與其共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宗辰猶刻意杜撰誣指被告潘坤龍係與其共犯,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仍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潘坤龍之虛偽證述,被告陳宗辰此等所為非但毫無藉此脫免、減輕自身罪責之可能,更將徒使自身蒙受誣告抑或偽證刑責訴追不利而可謂對己純屬百害而無一利之舉,則被告陳宗辰焉有為如此不利於己行止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因,除因其所親身見聞之事實即為如此,從而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就自身所犯予以供承坦認外,另並就斯時與其共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共犯併予據實以告外,別無其他;基此更益足認被告陳宗辰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所為上開不利被告潘坤龍之具體證述,均係其本於斯時親身見聞經歷所為,非但無何設詞虛捏之情而值採信,更屬真實無疑。 ⒌基上所述,被告潘坤龍確與被告陳宗辰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五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潘坤龍空言否認其有與被告陳宗辰共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自純屬其事後為謀脫免罪責所為之卸飾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潘坤龍雖另辯稱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失竊鋼筋等物數量,顯較其與被告陳宗辰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竊盜犯行之竊得物品數量及銷贓所售金額為少,從而主張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各次竊案應僅一人即被告陳宗辰所為而與其無關云云;然就被告潘坤龍此部分所辯,被告陳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因其等均係趁夜間工地無人之時入內行竊,縱工地內東西很多,若入內行竊之際遇有他人時,自不敢多所竊取而僅得迅速離開,故其等每次所竊財物數量自有不一,而需視行竊當日之情況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且衡酌被告陳宗辰此部分所述,亦與一般從事竊盜不法之舉者勢必務求隱匿所為,以免自身竊行遭人探知發現進而報警而徒受警方查緝追捕之不利,故於行竊之際,如見他人接近甚或察看,無論已竊得手財物之多寡,自應停手即行逃逸離去以防免自身不法行止遭人發現,斷無全然不予理會而持續行竊之此等常情,核屬相符。則被告潘坤龍確於被告陳宗辰共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等各次行竊所能竊取之物品數量,本即將隨各次行竊現場是否因有工地人員抑或警方定時巡邏甚或他人臨時接近等因素,從而影響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長短、順遂程度以及所能竊取物品數量之多寡,而非謂多人共同行竊必能竊得數量較多之財物,是被告潘坤龍此部分所辯,自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潘坤龍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坤龍亦有參與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認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就其等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潘坤何前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案均係其與被告陳宗辰共同所為,而非被告陳宗辰與其兄即被告潘坤龍所做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9頁);其嗣於偵訊中則稱:我承認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此3 次竊盜犯行,此3 次是我和陳宗辰徒手將鋼筋搬至車上,這3 次潘坤龍並沒有搬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83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此3 次係與陳宗辰一起去偷,但潘坤龍並無參與此3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之1 頁);復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此3 次竊盜犯行是我與陳宗辰一起所為,附表編號一該次是因潘坤龍身體不舒服而致電叫我幫忙跟陳宗辰一起去偷鋼筋,該次潘坤龍並無跟我們一起去,而附表編號三、四該2 次均係陳宗辰直接聯繫我後,我們再一起去偷,這2 次潘坤龍都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及第116 頁反面)。另被告陳宗辰前於警詢中稱:101 年5 月1 日、5 日及11日此3 次(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是我與潘坤何共同前往工地行竊,我至工地竊取鋼筋等物有時與潘坤龍一起前往,有時則與潘坤何一同前往,但不曾三人一起前往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3 次竊盜犯行是我與潘坤何一起偷的,此3 次潘坤龍並無到場,也無事前幫我們勘查環境,更無幫我們開工地的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之1 頁);嗣復結稱:因潘坤龍有一陣子開刀身體不舒服而無法一起搬鋼筋,故有說可找他弟弟(即被告潘坤何)一起去搬,而我們三人不曾一起犯案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依被告潘坤何與陳宗辰之前揭供述、證述內容,其等既就被告潘坤龍未曾參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此3 次竊盜犯行,前後供述核屬一致,且被告潘坤龍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陳其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於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被告潘坤龍有何到場參與從而與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成立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情。至被告潘坤何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附表編號一、三、四此3 次是由被告潘坤龍先去開大門,再由陳宗辰開車載我過去,到現場後由潘坤龍在場把風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另被告陳宗辰前於偵訊中亦曾供稱:此3 次(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竊盜犯行都是潘坤龍先去看工地,看完之後潘坤龍就會把工地的門打開,我就會順便載潘坤何進去云云(見偵字卷卷二101 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然被告潘坤何及陳宗辰此等供述既與其等前揭供述內容迥異,且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二人前揭有關被告潘坤龍有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在場開門、把風等之供述為何與其二人上開有關被告潘坤龍未有參與該3 次竊盜犯行之供述有所不一而予質問時,被告陳宗辰除供稱可能係因其於密集時間內犯了9 案,因此有搞錯混淆可能而於偵查中記錯等語外,其並再次陳稱其等三人不可能一起去犯案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另被告潘坤何則否認其有與被告潘坤龍一起出去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宗辰、潘坤何所述有關被告潘坤龍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真實性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陳宗辰、潘坤何所為不利於被告潘坤龍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僅足認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二人共同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坤龍亦有在場參與該等3 次犯行,從而認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即有誤會。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以及被告陳宗辰與潘坤龍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五至九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被告陳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為此9 次竊盜犯行中均無碰過現場圍籬有上鎖之情,且若現場有門,亦僅需將門推開即可進入此情證述如上;且被告潘坤何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其所參與之該3 次竊盜犯行中,其至現場時並無圍籬圍起,亦無鐵鍊抑或門鎖,故其等並無破壞門鎖之舉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則依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之前揭供述,其等於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至工地行竊之際,既均係直接進入抑或逕將大門推開即行進入,而無何破壞門鎖抑或翻越圍籬始行進入之情,且卷內亦無相關該等工地門鎖遭外力破壞之照片等證據足以推翻被告等人之前揭供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毀越門扇抑或其他安全設備從而入內竊盜之舉,從而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犯,自均未有何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宗辰與潘坤何二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陳宗辰與潘坤龍二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宗辰於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可將鐵線剪斷之虎頭鉗1 支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內而攜往所竊工地現場此情,業已如上所認,則該支虎頭鉗自係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認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陳宗辰、潘坤何就其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陳宗辰、潘坤龍就其等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所示部分所為,亦均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復並認被告陳宗辰及潘坤龍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所示部分則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認均有誤會等情,業已如上所述,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陳宗辰與潘坤何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陳宗辰與潘坤龍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所示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 罪間、被告潘坤何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3 罪間,以及被告潘坤龍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所示6 罪間,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宗辰、潘坤何及潘坤龍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上開進入工地徒手搬運上車載離而後再行轉售之方式,多次任意攫取上開各告訴人之鋼筋、鷹架支撐器,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竊得之鋼筋等物數量介於1 千至4 千多公斤,數量甚眾,又被告三人所竊之該等鋼筋等物,係供上開各告訴人承攬施作五楊高架工程所用之材料,且上開各告訴人因被告三人本件竊盜犯行,致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進度受有影響此情,亦據證人許榮富等人前於警詢中所證述甚明,則被告三人上揭竊盜犯行,除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之建造進度造成一定不利影響,所為非是;又被告潘坤龍犯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部分犯行,而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部分犯行,仍飾詞否認而未見悔悟,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就被告陳宗辰與潘坤龍共犯部分,係由被告潘坤龍先行勘查擇定行竊工地後,再行通知被告陳宗辰到場共同行竊,而被告陳宗辰與潘坤何共犯部分,則係由被告陳宗辰先行勘查擇定行竊工地後,而與被告潘坤何共同到場行竊,從而足認被告潘坤龍之惡性較被告陳宗辰為重,而被告陳宗辰之惡性亦較被告潘坤何為重,暨其等三人迄今未有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因其等竊盜行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各犯之上開加重竊盜各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供被告三人各次用以行竊之虎頭鉗1 支,雖屬被告陳宗辰所有並為供被告三人為本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潘坤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坤龍與共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由被告潘坤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勘查環境並開啟工地大門,嗣由共同被告陳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共同被告潘坤何前往工地,由被告潘坤龍負責把風,再由共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徒手搬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失竊物」欄所示物品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而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潘坤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坤龍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榮富、詹耀翔、黃安榕、陳周傳、王天恩、黃鶴鳴、任祖平及詹寶治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2張、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1 紙、地磅紀錄單9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坤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該3 次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參與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此3 次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編號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該3 次竊盜犯行,係被告陳宗辰與潘坤何各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竊,從而各共同竊得如該等附表編號「失竊物」欄所示之物各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潘坤龍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3 次竊盜犯行之理由,亦已詳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三、部分所述。是本院自難僅憑共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上開前後內容迥異不一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潘坤龍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該3 次竊盜犯行中,確有何負責駕車勘查環境並開啟大門以供共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入內行竊,復並負責把風之共同竊盜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共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上開顯具瑕疵之不利被告潘坤龍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坤龍確有參與共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所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本件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坤龍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結夥三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潘坤龍確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潘坤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失竊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101 年5 │桃園縣蘆│陳宗辰與潘坤何均意圖為自己不│焜曜工程│鋼筋合計共3,463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 日凌│竹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3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辰攜帶客觀│、安口工│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南向47公│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並│程有限公│ │月。 │ │ │ │里圍籬外│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司及啟立│ │潘坤何共同犯攜帶│ │ │ │五楊高架│車搭載潘坤何共赴桃園縣蘆竹鄉│機械工程│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施工工地│○道○號公路南向47公里圍籬外│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其等於抵│ │ │。 │ │ │ │ │達該工地並徒手開啟工地大門進│ │ │ │ │ │ │ │而入內後,旋共同徒手竊取各屬│ │ │ │ │ │ │ │焜曜工程有限公司、安口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啟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所有之鋼筋合計共3,463 公斤並│ │ │ │ │ │ │ │將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 │ │ │ │ │ │ │小貨車上,嗣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新臺幣(下同)40,863元。 │ │ │ │ ├──┼────┼────┼──────────────┼────┼───────────┼────────┤ │ 二 │101 年5 │桃園縣蘆│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焜曜工程│鋼筋合計共4,919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3 日凌│竹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1 時25│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安口工│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 │南向47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程有限公│ │。 │ │ │ │里圍籬外│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47│司及啟立│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五楊高架│公里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勘│機械工程│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施工工地│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大門復並│有限公司│ │期徒刑壹年。 │ │ │ │ │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即攜帶客│ │ │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 │ │ │ │ │ │ │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 │ │ │ │ │ │ │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潘坤龍共│ │ │ │ │ │ │ │同徒手竊取各屬焜曜工程有限公│ │ │ │ │ │ │ │司、安口工程有限公司及啟立機│ │ │ │ │ │ │ │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合計│ │ │ │ │ │ │ │共4,919 公斤並將該等鋼筋搬運│ │ │ │ │ │ │ │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後│ │ │ │ │ │ │ │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鋼筋載運至│ │ │ │ │ │ │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 │ │ │ │ │ │ │ │600 之2 號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款58,044元│ │ │ │ │ │ │ │。 │ │ │ │ ├──┼────┼────┼──────────────┼────┼───────────┼────────┤ │ 三 │101 年5 │桃園縣蘆│陳宗辰與潘坤何均意圖為自己不│焜曜工程│鋼筋合計共3,585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5 日凌│竹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辰攜帶客觀│、安口工│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南向47公│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並│程有限公│ │月。 │ │ │ │里圍籬外│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司及啟立│ │潘坤何共同犯攜帶│ │ │ │五楊高架│車搭載潘坤何共赴桃園縣蘆竹鄉│機械工程│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施工工地│○道○號公路南向47公里圍籬外│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其等於抵│ │ │。 │ │ │ │ │達該工地並徒手開啟工地大門進│ │ │ │ │ │ │ │而入內後,旋共同徒手竊取各屬│ │ │ │ │ │ │ │焜曜工程有限公司、安口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啟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所有之鋼筋合計共3,585 公斤並│ │ │ │ │ │ │ │將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 │ │ │ │ │ │ │小貨車上,嗣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43,378元。 │ │ │ │ ├──┼────┼────┼──────────────┼────┼───────────┼────────┤ │ 四 │101 年5 │桃園縣中│陳宗辰與潘坤何均意圖為自己不│岳來工程│鋼筋合計共4,739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1日凌│壢市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0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辰攜帶客觀│、恒億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南向55公│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並│造股份有│ │。 │ │ │ │里500 公│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限公司及│ │潘坤何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車搭載潘坤何共赴桃園縣中壢市│大造機械│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五楊高架│○道○號公路南向55公里500 公│工程有限│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施工工地│尺圍籬外之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公司 │ │。 │ │ │ │ │其等於抵達該工地並徒手開啟工│ │ │ │ │ │ │ │地大門進而入內後,旋共同徒手│ │ │ │ │ │ │ │竊取各屬岳來工程有限公司、恒│ │ │ │ │ │ │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造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合計共4,73│ │ │ │ │ │ │ │9 公斤並將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 │ │ │ │ │ │ │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嗣陳宗辰並│ │ │ │ │ │ │ │將該等竊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54,498元。 │ │ │ │ ├──┼────┼────┼──────────────┼────┼───────────┼────────┤ │ 五 │101 年5 │桃園縣國│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岳來工程│鋼筋合計共1,492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7日凌│中壢市國│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0 時許│道一號公│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恒億營│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路南向55│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造股份有│ │。 │ │ │ │公里500 │園縣中壢市○道○號公路南向55│限公司及│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公尺圍籬│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大造機械│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外五楊高│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工程有限│ │期徒刑拾壹月。 │ │ │ │架施工工│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公司 │ │ │ │ │ │地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岳來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恒億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及大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 │ │ │ │ │ │ │有之鋼筋合計共1,492 公斤並將│ │ │ │ │ │ │ │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 │ │ │ │ │ │ │貨車上,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17,307元。 │ │ │ │ ├──┼────┼────┼──────────────┼────┼───────────┼────────┤ │ 六 │101 年5 │桃園縣中│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岳來工程│鋼筋合計共2,300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8日凌│壢市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30│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恒億營│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 │南向55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造股份有│ │。 │ │ │ │里500 公│園縣中壢市○道○號公路南向55│限公司及│ │潘坤龍共同犯攜 │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大造機械│ │帶兇器竊盜罪,處│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工程有限│ │有期徒刑壹年。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公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岳來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恒億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及大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 │ │ │ │ │ │ │有之鋼筋合計共2,300 公斤並將│ │ │ │ │ │ │ │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 │ │ │ │ │ │ │貨車上,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26,680元。 │ │ │ │ ├──┼────┼────┼──────────────┼────┼───────────┼────────┤ │ 七 │101 年5 │桃園縣大│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國登營造│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20日凌│園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股份有限│1,729 公斤。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1 時30│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公司、利│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分許 │南向53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安通工程│ │。 │ │ │ │里500 公│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55│有限公司│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及寶祥工│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程有限公│ │期徒刑拾壹月。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國登營│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之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1,72│ │ │ │ │ │ │ │9 公斤並將該等鷹架支撐器及鋼│ │ │ │ │ │ │ │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 │ │ │ │ │ │,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之鷹│ │ │ │ │ │ │ │架支撐器及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19,883元。 │ │ │ │ ├──┼────┼────┼──────────────┼────┼───────────┼─────── │ │ 八 │101 年5 │桃園縣大│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國登營造│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24日凌│園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股份有限│2,218 公斤。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公司、利│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南向53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安通工程│ │。 │ │ │ │里500 公│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55│有限公司│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及寶祥工│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程有限公│ │期徒刑壹年。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國登營│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之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2,21│ │ │ │ │ │ │ │8 公斤並將該等鷹架支撐器及鋼│ │ │ │ │ │ │ │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 │ │ │ │ │ │,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之鷹│ │ │ │ │ │ │ │架支撐器及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25,063元。 │ │ │ │ ├──┼────┼────┼──────────────┼────┼───────────┼────────┤ │ 九 │101 年5 │桃園縣大│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國登營造│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28日凌│園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股份有限│3,429 公斤。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3 時至│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公司、利│ │,處有期徒刑拾壹│ │ │4 時許 │南向53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安通工程│ │月。 │ │ │ │里500 公│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55│有限公司│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及寶祥工│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程有限公│ │期徒刑拾壹月。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國登營│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之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3,42│ │ │ │ │ │ │ │9 公斤並將該等鷹架支撐器及鋼│ │ │ │ │ │ │ │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 │ │ │ │ │ │,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之鷹│ │ │ │ │ │ │ │架支撐器及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38,06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