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民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⑶之罪合併,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間自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之「順通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離職後,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8 分許,在上址無人居住之順通公司,見該公司小門未鎖遂侵入之,徒手竊取該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電動門遙控器1 個、員工廖國成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 ㈡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仔」(臺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8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上址,持上開竊得之遙控器,打開公司停車場之鐵捲門,自地下室停車場侵入順通公司,上樓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平板電腦4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及員工張繹凱所有之勞力士手錶2 只、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嗣經調閱該公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通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民於偵查(見偵緝卷第30頁)、審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廖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犯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普仔」就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同時竊取廖國成及順成公司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同時竊取張繹凱及順成公司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