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彭來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來榮係寶晨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下稱寶晨公司,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代表人,前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女子BUI THI THUY及印尼籍女子MU AROFAH SITI從事貨品包裝工作,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9 月14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於95年11月16日又為警查獲寶晨公司非法聘僱印尼籍男子MOHAMMAD KOZIN及孟加拉籍男子BARUA RABI,並派遣2 人至不知情之陳奕璋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康歐義有限公司」(下稱康歐義公司),從事餐具清潔及搬運等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1 項後段予以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彭來榮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加以論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MOHAMMAD KOZIN及BARUA RABI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陳奕璋於偵查中證述,及寶晨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前揭裁處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畫面、康歐義公司與寶晨公司於95年11月1 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論據。經查,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1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顯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57頁),其受處分人乃寶晨公司,故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遭受罰鍰者,並非被告彭來榮;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彭來榮亦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裁處之紀錄(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卷,下稱桃簡緝卷,第89頁),則依首揭說明,因就業服務法第63條所規定之處罰,係採「兩罰制」之立法,法人與自然人係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本件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受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即無所謂「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而應科予刑罰可言,尚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被告彭來榮經合法傳喚,因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狀況,且有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為慢性臥床,無法自己行動,目前無恢復可能,意識不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101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博仁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8日博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泰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9日(101 )新泰管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桃簡緝卷第17至18頁、第37至49頁、第50至60頁),是其已因心神喪失而無法到庭,而本院又認其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4 條第3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