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祖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祖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0 號4 樓房屋(即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30之1 號4 樓房屋)於民國68年5 月18日由興建之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於100 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黃淑瑛與游木樹取得所有權。任祖英之母賴秀玉因見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無人居住,遂於77、78年間自行遷入居住,並陸續接通水電使用,至85年12月18日死亡為止(賴秀玉涉犯侵入住宅及竊佔等罪部分,分別因未據告訴、追訴時效完成及被告死亡而不另簽分偵辦)。任祖英知悉上開房屋非其母所有,其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因知該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1月間,自行修整該屋完畢後即入住於內,並置放個人生活物品,以此方式非法竊佔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供己使用。嗣於101 年6 月6 日,游木樹前往查看屋況時,發覺無法使用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原始配設之鑰匙開啟屋門,且見任祖英居住其內,隨即會同警方到場並要求任祖英立即遷出(任祖英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任祖英遲至102 年5 月間方搬離上址。 二、案經游木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祖英固坦承於96年11月間搬入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長年在海外工作,母親賴秀玉於77、78年間遷入上開房屋居住後,以伊名義申請水電,伊多次返國省親亦短暫同住,認為該屋為賴秀玉所有,並無竊佔之故意,且賴秀玉搬入該30之1 號4 樓房屋居住時,亦已將伊衣物一併搬入,故伊亦係自斯時起佔有使用上開房屋且並未中斷,96年11月遷入並非另一竊佔行為,本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㈠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係由鉅大公司於67年5 月26日建築完成,於68年5 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 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由黃淑瑛及游木樹取得所有權,二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0、62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至101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21、46至48、52至57頁)。又被告因見上開房屋無人使用,遂於96年11月間搬入居住,嗣游木樹於101 年6 月6 日前往查看屋況時,發覺無法使用上開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原始配設之鑰匙開啟大門,且被告居住其內,遂會同警方到場並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無處搬遷為由遲至102 年5 月間方遷離上址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 、62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經證人游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9 至10、6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屋為其母賴秀玉所有,並無竊佔故意云云,然查,證人任少萍於偵訊中證稱:伊母賴秀玉於77、78年間與被告念國小的女兒一起搬進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至85年12月18日過世,伊於每年年節會去賴秀玉上開房屋住處探望,賴秀玉有說該屋找不到所有權人,所以就權宜暫住,並未經過所有權人同意,伊不知道賴秀玉是如何進去屋內的,但伊知道賴秀玉住進去時沒有水電,是賴秀玉去申請的,又因被告的女兒念書一定要有戶籍,而上開30之1 號4 樓不是賴秀玉的房屋,不能登記戶籍在該址,後來商請親戚讓賴秀玉將戶籍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0 號3 樓,賴秀玉病重過世時,伊有通知被告從美國回來處理,除戶及繼承登記都是被告全權處理,因為被告是長子且伊已經嫁出去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4至45、52頁),被告亦供稱:伊母賴秀玉過世前住在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伊女兒與賴秀玉同住,伊沒有同住過,但回國時會去該屋探視賴秀玉,伊於賴秀玉過世時有返國處理喪葬事宜,但賴秀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伊並沒有辦理該屋的繼承,也沒有該屋之權狀或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38、63頁、調偵字卷第53頁),則賴秀玉既係與被告念國小之幼女一起遷入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而依證人任少萍所述,賴秀玉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遷入該屋居住乙情,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身為賴秀玉之長子,其幼女又與賴秀玉同住,對於其母攜同其女入住房屋之權源,當無毫不關心之理,再者,被告於賴秀玉死亡後,負責辦理除戶及繼承事宜,對於賴秀玉長期居住在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名下竟無該筆財產,亦無任何居住使用之權利證明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在賴秀玉生前應已知悉賴秀玉係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逕行入住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乙事,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母賴秀玉於搬入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時,已將伊衣物一起搬入,伊返國時亦至該屋與賴秀玉團聚,賴秀玉過世後,伊回國祭拜時亦有居住在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其竊佔行為之時間點與賴秀玉無法切割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占有使用,必須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母賴秀玉生前住在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伊沒有跟母親同住過,但回國時會去該處探望母親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95年回國時,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是一團亂,沒有人住過的樣子,伊花了一年時間整理,到96年11月間住進上開房屋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參佐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9 月2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自77、78年至85年12月賴秀玉居住於30之1 號4 樓房屋期間(即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身在國內之時間甚為短暫,又自賴秀玉於85年12月間死亡至95年6 月27日被告返國期間(即附表編號五至十六),被告亦無在國內長期居留之情況,是被告稱並未與母親同住於30之1 號4 樓,且其於95年回國時,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係處於荒廢無人居住情況等節,應認屬實,則被告於賴秀玉生前縱有在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短暫團聚,或於賴秀玉死亡後曾至該屋暫時停留等情況,均難認係具有繼續性或排他性之竊佔行為或竊佔故意。被告於96年11月間遷入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居住,顯係另一竊佔行為,且被告在遷入居住前已知上開房屋非其母所有,已如前述,且其亦無合法使用權利,故本件檢察官係於102 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距被告96年11月間搬遷進入竊佔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之犯行成立之時,並未逾刑法第80條1 項2 款所定之20年時效(本件被告竊佔行為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另執以其為用戶名義人之水費、電費單據,辯稱:伊母賴秀玉以伊名義申辦水電使用,上開單據可證明竊佔狀態並未中斷云云,然查,鉅大公司於69年11月25日申請啟用上開30之1 號4 樓之用水,再於71年7 月15日申請停用,嗣於78年12月1 日由「申請人任祖英」申請用水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02 年8 月23日台水二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啟用申請書、停用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8頁);再上開30之1 號4 樓並無設戶供電,以被告為用電戶名之地址係「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4 樓(下稱30號4 樓)」,該地址設有2 用電戶,其中「紀賴秀鳳」設戶供電日期為70年7 月1 日,「任祖英」設戶供電日期為78年11月29日,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2 年9 月6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2 年10月4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 、29之1 頁),又被告於78年間並未在國內(詳見附表編號一),是被告供稱上開水電係賴秀玉以其名義申辦使用,確為屬實。而細觀於78年11月28日以被告名義填載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中「接水證件」欄位包含「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所有權狀、建築物完工證明、未實施建營地區建築物證明、當地縣市政府/ 鄉鎮公所同意接水函件」等項目,全無勾選,可見賴秀玉以被告名義申請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用水設備時,並無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再賴秀玉於78年11月29日以被告名義申設供電之資料雖已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因賴秀玉並非以30之1 號4 樓作為申請用電地址,自無提供該址相關權利證明之需要,是賴秀玉縱有以被告名義申請使用水電,實無從據之推論賴秀玉有何合法使用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權利,此由被告並非30之1 號4 樓或30號4 樓之權利人卻可以其名義申辦水電使用,亦可輕易推知。再被告所提出之以其為申請名義人之水電單據,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賴秀玉以被告名義申請使用水電,而被告於96年11月搬入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居住前,尚無竊佔該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所執單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雖自96年11月起即遷入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作為自己居住使用,至102 年5 月間為止,惟竊佔罪為狀態犯,在行為人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之後之竊佔行為不過為犯罪之結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僅論以一個竊佔罪,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30之1 號4 樓房屋非其母所有,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仍自96年11月起竊佔上開房屋使用,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兼衡被告於101 年6 月間遭告訴人發覺竊佔犯行,遲至102 年5 月間始搬遷離開,且犯後未見悔意,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出境日期 │ 入境日期 │ ├──┼────────┼───────┤ │一 │ 74年1 月19日 │ 81年5 月2 日│ ├──┼────────┼───────┤ │二 │ 81年6 月16日 │ 83年2 月7 日│ ├──┼────────┼───────┤ │三 │ 83年2 月22日 │ 84年1 月7 日│ ├──┼────────┼───────┤ │四 │ 84年3 月19日 │ 85年12月17日│ ├──┼────────┼───────┤ │五 │ 85年12月27日 │ 86年1 月8 日│ ├──┼────────┼───────┤ │六 │ 86年1 月13日 │ 88年2 月11日│ ├──┼────────┼───────┤ │七 │ 88年2 月18日 │ 88年3 月25日│ ├──┼────────┼───────┤ │八 │ 88年3 月30日 │ 88年4 月6 日│ ├──┼────────┼───────┤ │九 │ 88年4 月7 日 │ 88年7 月27日│ ├──┼────────┼───────┤ │十 │ 88年9 月10日 │ 88年12月10日│ ├──┼────────┼───────┤ │十一│ 88年12月18日 │ 88年12月29日│ ├──┼────────┼───────┤ │十二│ 89年1 月4 日 │ 89年2 月26日│ ├──┼────────┼───────┤ │十三│ 89年3 月5 日 │ 89年7 月23日│ ├──┼────────┼───────┤ │十四│ 89年8 月8 日 │ 89年8 月29日│ ├──┼────────┼───────┤ │十五│ 89年9 月5 日 │ 89年12月3 日│ ├──┼────────┼───────┤ │十六│ 89年12月8 日 │ 95年3月28日 │ ├──┼────────┼───────┤ │十七│ 95年4 月28日 │ 95年6 月27日│ ├──┼────────┼───────┤ │十八│100 年4 月27日 │100 年4 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