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20 號、161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賢(原名王華南)係遊民,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縱或他人以該公司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其中一人係用假名「王中立」,並偽稱為王清賢之兄弟)之邀,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與該2 名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裕達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 ○00號,下稱裕達公司)之負責人林貞如簽立「購買股權轉讓契約書」,並與林貞如、該公司股東黃澤豪當場簽立公證書,由王清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讓渡金收購該公司全部股權而成為公司唯一股東,該讓渡金則係由其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付。嗣王清賢經申請成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6 月27日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協同黃澤豪辦理變更該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負責人之手續。另王清賢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6 月15日向許國葵承租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 ○00號廠房,於同年7 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 ○00號,而任由裕達公司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5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一人,以裕達公司名義與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佯稱欲承租KONICA牌210 型影印機1 台,致言瑞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交付上開影印機予裕達公司使用。嗣於同年9 月上旬,言瑞公司派員至裕達公司進行例行性保養時,始發現人去樓空,上開影印機亦不知去向,言瑞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100 年7 月21日,由自稱「王中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昌公司)以電話及傳真聯繫方式訂購美亞鍍鋅鋼管500 支,約定價金為60萬3,750 元,並先交付有兌現之面額5 萬元即期支票1 張以取信總昌公司,致總昌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 日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裕達公司,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嗣於100 年8 月29日,總昌公司派員至裕達公司查看,竟發現人去樓空,且上開支票於100 年8 月31日經提示亦遭退票,總昌公司始知受騙。 ㈢、於100 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3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一人,向助友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友公司)分別訂購鋁板50片及100 片,約定價金分別為11萬9,026 元及25萬7,088 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作為貨款,致助友公司陷於錯誤,乃依約交付上開鋁板予裕達公司,詎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助友公司派員至裕達公司請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助友公司始知受騙。 ㈣、於100 年8 月15日,由自稱「林財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北區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訂購鐵板1 批,約定價金為64萬3,713 元,致北區公司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裕達公司,並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詎上開支票於100 年8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北區公司派員至裕達公司時,發現人去樓空,北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言瑞公司、助友公司、北區公司、總昌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未曾於100 年6 月10日,在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與林貞如、黃澤豪簽立購買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公證書;亦未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變更裕達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帳戶負責人之手續;更未於100 年6 月15日,向許國葵承租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 ○00號廠房,其對上開行為毫不知情,然其為睡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公園內之遊民,其身分證曾多次遺失,故應係他人竊取其身分證後冒用其名義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言瑞公司、總昌公司、助友公司、北區公司分別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上述不實事由,致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KONICA牌210 型影印機1 台、亞鍍鋅鋼管500 支、鋁板共計150 片及鐵板1 批,總昌公司、助友公司、北區公司並分別收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3 、編號4 所示支票,嗣該等支票均遭跳票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言瑞公司員工蔡清其、總昌公司員工沈君憲、助友公司負責人許建淙、北區公司負責人林仁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第17頁、第6103號卷第25-26 頁、第10998 號卷第20-21 頁、100 年度發查字第3933號卷第8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147-148 頁、第151-15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卷第14-15 頁),復有言瑞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發予裕達公司之存證信函、言瑞公司與裕達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訂立之複印機租賃合約書、裕達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向總昌公司訂購美亞鍍鋅鋼管500 支之國內訂單、裕達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及100 年8 月3 日向助友公司訂購鋁板之國內訂單、助友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及100 年8 月8 日之出貨單、「王中立」及「林財利」名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5500號卷第4-6 頁、第7 頁、第10998 號卷第3 頁、第6 頁、第5495號卷第11頁、第23頁、第26-28 頁、第6103號卷第8 頁、第19頁、第2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66頁),是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之裕達公司,確已作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言瑞公司、總昌公司、助友公司、北區公司詐欺取財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本人確為與裕達公司原負責人林貞如、原股東黃澤豪簽立裕達公司之「購買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公證書之人,亦為協同黃澤豪至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變更該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負責人手續之人此一事實,業據證人黃澤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見過在庭的被告,當時裕達公司經營不善要賣出,我是公司的股東,透過朋友何先生介紹要把公司賣掉,我就與被告、何先生,還有另外兩個人一同約在板橋一家公證人事務所,是誰要買公司我不知道,但當天卷附的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公證書是被告簽名的,簽股權讓渡書時,我的女朋友林貞如也有在場,因為她是公司負責人,讓渡金是一個比較矮、戴眼鏡的男生拿給我的,不是被告也不是何先生。第二次見到被告是在臺北市敦化北路跟民權東路口的國泰世華銀行,要辦理裕達公司支票帳戶過戶,當初何先生跟我聯絡買賣公司時,就有強調支票帳戶一定要辦理過戶,這次也是透過何先生聯絡約在銀行,被告、何先生及方稱矮矮的、戴眼鏡的男子都有去,被告就是在辦理手續時簽名蓋章的人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98-99 頁、第11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卷第44-45 頁、本院卷第90-92 頁);核與證人林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黃澤豪所稱之仲介何先生即證人何永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99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卷第44-46 頁、偵字第17422 號卷第18-19 頁),此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國世民權字第46號函暨函附之裕達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開戶、領用支票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57-60 頁),此部分事實,次堪認定。 ㈢、再被告本人確為於100 年6 月15日與許國葵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 ○00號廠房之人此事實,業據證人許國葵於偵查中觀看被告遭緝獲日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後指稱:與我簽約承租平鎮市庫房南路廠房之王華南就是此人。我是貼廣告在廠房附近招租,一開始有「王中立」和另一個人來看房子,簽約時則另外加了王華南,變成3 個人,簽名的是王華南,就是剛剛光碟及照片中的人沒錯,我有要求「王中立」簽名當連帶保證人,「王中立」說王華南是他兄弟,「王中立」穿襯衫,比王華南穿的正式、亮麗等語詳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99頁),並有上開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經通緝到案時拍攝之照片4 張、錄影光碟1 片、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 ○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等存卷足佐(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3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編號00000000號裕達公司案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確有上述擔任裕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平鎮市庫房南路廠房供裕達公司使用,復至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裕達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等客觀行為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查,被告之身分證於95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確有共計10次之遺失、辦理補發紀錄,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歷次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共10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卷第24-34 頁),然此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確有上揭補辦身分證之行為,對於其身分證是否確實係遭人盜取而遺失,仍未可知,自無法僅憑此紀錄逕認被告所辯為真。而證人黃澤豪、林貞如、許國葵等人與被告僅有幾面之緣,素無仇隙,自無虛偽構詞、恣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況證人黃澤豪於本案審理中,再度當庭指認被告確係與其辦理股權轉讓及變更裕達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之人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許國葵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締約時,有核對承租人「王華南」所出示之身分證,其上照片與該簽名者本人確有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係他人盜取其身分證後冒用其名義而為上述行為云云,並非實在。此外,就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王華南」之簽名字跡(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101-102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編號00000000號裕達公司案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被告歷次補、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上「王華南」之簽名筆跡相對照結果(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卷第25-34 頁),其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屬相似,此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又「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被告補領身分證手續時,均有依上開規定查明被告之戶籍資料後,切實核對其戶籍資料、歷次影像檔存資料、相片及現場人貌,確認其為本人無誤後,予其簽名並核發身分證此節,有該所102 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屬原告親簽至明。至被告於101 年遭緝獲後,曾於101 年6 月15日在偵查中當庭書寫「王華南」文字共10次(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10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王華南」文字共6 次(見本院卷第60頁),其此部分筆跡顯與前述股權轉讓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歷次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王華南」之簽名筆跡不同。然被告自承約於2 年前即100 年間罹患糖尿病,該病造成其血糖不穩定、眼睛看不到、寫字手會抖沒有力氣等影響(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以推論其於101 年、 102 年間筆跡之所以與先前不同,係因嗣後罹患糖尿病之緣故,並無礙上述由被告親簽股權轉讓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認定。被告所辯上詞,並非足採。 ㈤、又公司負責人,理應控制、管理公司事務之經營運作,並對公司盈虧負責,且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即可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若併使用該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即得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以該支票對外進行交易或為給付、清償行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有成立公司需求,竟不自行擔任公司要職,反覓並非熟識之他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不以自己名義辦理支票帳戶以請領支票供己使用,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己身、規避刑責,而以該公司及請領之支票為不法工具,進而為不法犯行,方有此舉。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擔任裕達公司人頭負責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擔任裕達公司人頭負責人,再以負責人之名義辦理支票帳戶變更、承租廠房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應有預見,其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其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裕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及向許國葵承租廠房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擔任裕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王中立」、「林財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承租影印機、訂貨及簽發支票,作為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親為上述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證人即言瑞公司員工蔡清其、總昌公司員工沈君憲、助友公司負責人許建淙、北區公司負責人林仁田一致證稱與裕達公司進行交易時,並未見過被告本人等語,另證人林仁田證稱與其接洽者為「林財利」,該人並非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103號卷第26頁),證人沈君憲證稱與其接洽者為「王中立」,初期是以電話聯絡,在裕達公司看過的人是「王中立」,並非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998 號卷第21頁),而證人即北區公司之司機范揚堯、助友公司之司機黃泰安亦指稱至裕達公司送貨時,在場所見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64-65 頁、第151-152 頁),本件即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親為上述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詐欺取財行為,或與上述自稱「王中立」、「林財利」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其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林貞如及黃澤豪於100 年6 月10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公證書、與許國葵於100 年6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變更裕達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負責人,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於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接續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用詐騙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告訴人而得逞4 次,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裕達公司人頭負責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除言瑞公司損失影印機1 台外,其餘被害人受損金額亦共計高達157 萬3,577 元,其犯罪造成之侵害頗鉅,且犯後復狡辯飾詞,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未見悔意,惟念其係居無定所之遊民,經濟狀況當屬窘迫,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裕達環保科技│總榮配管材料│100 年8 月31日│55萬3,750元 │HC0000000 號│ │ │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 二 │裕達環保科技│助友雷射科技│100 年8 月31日│11萬9,026 元│HC0000000 號│ │ │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三 │裕達環保科技│助友雷射科技│100 年9 月10日│25萬7,088 元│HC0000000 號│ │ │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四 │裕達環保科技│北區金屬材料│100 年8 月30日│64萬3,713 元│HC0000000 號│ │ │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