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誠與姜禮貴係朋友。緣鍾誠之妻懷疑鍾誠與「新天地音樂茶坊」之服務人員鄒佳靜有曖昧關係而向姜禮貴詢問,鍾誠認為姜禮貴未予迴護鍾誠與鄒佳靜之關係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新天地音樂茶坊」內,持酒瓶及滅火器等物毆擊姜禮貴頭部及身體,致姜禮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5cm )、臉部挫傷、背部及雙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禮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證人楊妙齡轉述告訴人姜禮貴所述遭被告帶人毆傷之內容部分為傳聞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 頁),而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證人楊妙齡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前揭證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誠固坦承於102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新天地音樂茶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姜禮貴時,告訴人拿椅子朝其衝過來,其僅有將告訴人推開,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與「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新天地音樂茶坊」,而告訴人姜禮貴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酒瓶及滅火器等物毆擊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5cm )、臉部挫傷、背部及雙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5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禮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天地音樂茶坊」房東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天地音樂茶坊」服務人員鄒佳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4-46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並有壢新醫院102 年3 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2-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姜禮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被告與「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3 人一起靠過來,被告手上拿酒瓶從其左邊過來,「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從其右邊過來,其看到就把椅子拿起來擋住頭,後來其就被打暈過去;因為之前被告之妻懷疑被告與鄒佳靜有曖昧關係而向其詢問,其向被告之妻說,被告和鄒佳靜有沒有在一起其不知道,被告認為其未予以迴護被告與鄒佳靜之關係而不滿;被告之前就有跟其說過要準備輸贏了,其看過被告常常和「阿源」在一起,所以認為當天就是被告找「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對其動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本院審酌就本件案發之經過及緣由,證人姜禮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大抵一致。另參以證人姜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與被告都在「新天地音樂茶坊」喝酒,是很好的朋友,大約一個星期喝三、四天的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前與證人姜禮貴是朋友,感情很好,沒有什麼仇恨,102 年2 月22日證人姜禮貴有去參加其女兒的婚禮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衡諸被告與證人姜禮貴於案發前之交情,堪認證人姜禮貴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證人姜禮貴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夥同「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新天地音樂茶坊」內,分持酒瓶及滅火器等物毆擊證人姜禮貴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證人姜禮貴時,證人姜禮貴拿椅子朝其衝過來,其僅有將證人姜禮貴推開云云(見偵卷第56頁)。惟被告與證人姜禮貴於本件案發前為朋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既已目擊證人姜禮貴遭「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竟未出面勸架或阻止「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反將證人姜禮貴推開,核與一般常情下,若發現友人遭他人毆打,常有出面勸架、保護友人或阻止動手之人等反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阿源」是喝酒認識的朋友,認識約4 年左右,不清楚「阿源」目前人在何處或從事何工作,亦未提供「阿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可與「阿源」聯絡之方式供警方查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背面)。被告於案發時既無勸架、保護證人姜禮貴或阻止「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舉措,案發後亦拒不提供「阿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警方查緝,益徵被告與「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辯稱:未動手毆打證人姜禮貴,與「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鄒佳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證人姜禮貴發生鬥毆時,被告站在櫃檯未加入鬥毆,亦未毆打證人姜禮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惟證人鄒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店內時,鍾誠問其在店內有無寄酒,其當時是在櫃子裡面找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推證人姜禮貴時把酒瓶撞倒,證人鄒佳靜蹲下來撿酒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證人鄒佳靜於案發時既有「在櫃子裡找酒」、「蹲下來撿酒瓶」等行為,則證人鄒佳靜是否全程目睹本件案發經過,已非無疑。又被告與「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證人姜禮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鄒佳靜前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傅璿孺(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然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證明姜禮貴曾向傅璿孺借款,姜禮貴不接電話,不還錢)核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姜禮貴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3 人分持酒瓶、滅火器等物毆打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阿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犯本件傷害犯行之酒瓶、滅火器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阿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物,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