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將其門號充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前之某時,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任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申請支付寶帳號時之認證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100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50秒據以向網勁公司申得「chuan_yu_1356@hotmail.com 」之支付寶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8分22秒進入上開支付寶帳號以下單購買人民幣1 千元之「3c數位商品及配件」之名義,要求網勁公司充值相當於人民幣1 千元之新台幣(下同)4812 元至其大陸支付寶網站帳戶內(訂單編號00000000000 ),網勁公司因而產生號碼NZ00000000000000號之繳款單號予「chuan_ yu_1356@hotmail.com」帳號持有人並通知其以超商ezpay 方式付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盜用不知情之李明芳之即時通網站帳號「fran00000000@yahoo.com .tw」與徐靖婷以即時通聊天,致使徐靖婷誤信對方為李明芳,而應要求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不詳址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進入ezpay 系統,鍵入對方告知之藍新科技公司代收加值服務號碼NZ00000000000000後,取得繳費單,持至櫃臺代為繳付4812元,網勁公司因而將之充值於「chuan_yu_1356@ hotmail.com」支付寶帳號內,據而完成第三方付款之電子商務交易。嗣因李明芳本人登入即時通網站與徐靖婷聊天,徐靖婷方知受騙。 二、案經徐靖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終結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綸固自承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供他人網上認證,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人用其友人郭巧儀即時通 MSN 之dodoro19@hotmail.com帳號,與伊聯繫稱臨時要申辦拍賣網路帳號,需要伊之手機門號協助認證,因伊很信任郭巧儀,伊就借門號給對方,後來伊收到認證簡訊,再以MSN 方式回覆對方,但嗣因郭巧儀本人否認有此事,所以可能是有人盜用郭巧儀之帳號騙伊;伊在大學時期與郭巧儀有一定的交情,渠等二人都是同一群的好朋友,渠等好友都會一起出去玩,伊與郭巧儀雖不是男女朋友,然伊與郭巧儀在大學的時候有頻繁來往,伊於大學時期就有郭巧儀之手機門號,渠等於98年6 月畢業之後大部分都是使用MSN 聯絡,伊服完兵役後,渠二人比較少聯絡,雖然還是有用MSN 聯絡過,但是次數很少,感情比較淡了,伊退役後與郭巧儀MSN 聯絡都是聊以前的事或是現在的現況。辯護人另辯稱:詐欺集團經由入侵他人MSN 或FACEBOOK等通訊聊天平台帳號以詐欺民眾時有所聞,甚至微軟公司也有發布帳號遭盜用後,被使用來進行線上詐騙,如要求連絡人購買遊戲點數或利用手機協助進行簡訊認證之訊息,此與被告被害情形如出一轍,可見被告亦係被害人,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chuan_ yu_1356@hotmail.com」之MSN 帳號係由不詳之人以余旻娟之化名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4 時55分12秒以在南韓之IP位址之電腦向微軟公司註冊取得,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user info 、history info附卷可稽。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由不詳之人以葉小新之化名向網勁公司申請支付寶帳號時作為認證之手機門號,經網勁公司審核後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21秒以系統門號0000000000發送認證碼簡訊予0000000000門號,被告本人收到該認證碼簡訊後告知他人,他人即以得悉之該認證碼簡訊續行輸入網勁公司之支付寶帳號電腦審核畫面,據以通過網勁公司之驗證,此有網勁公司100 年11月7 日(100 )網勁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1 年3 月15日(101 )網勁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又詐欺集團成員向網勁公司申得「chuan_yu_1356@hotmail.com 」之支付寶帳號後,先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8分22秒進入上開支付寶帳號以下單購買人民幣1 千元之「3c數位商品及配件」之名義,要求網勁公司充值相當於人民幣1 千元之4812元至其大陸支付寶網站帳戶內,網勁公司因而產生號碼NZ00000000000000號之繳款單號予「chuan_ yu_1356@hotmail.com」帳號持有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以李明芳之即時通網站帳號「fran00000000 @yahoo.com.tw」與徐靖婷以即時通聊天,致使徐靖婷誤信對方為李明芳,而應要求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不詳址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進入ezpay 系統,鍵入對方告知之藍新科技公司代收加值服務號碼NZ00000000000000後,取得繳費單,持至櫃臺代為繳付4812元,網勁 公司因而將之充值於「chuan_yu_1356@ hotmail.com」支付寶帳號內,據而完成第三方付款之電子商務交易等情,有網勁公司100 年11月7 日(100 )網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徐靖婷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之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證、證人徐靖婷、李明芳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使用dodoro19@hotmail.com帳號的MSN 向被告陳冠綸借用手機門號申請網路拍賣帳號,伊與被告是一般同學,偶爾會去唱歌、吃飯,一個學期應該有5 、6 次,然伊和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伊與被告在大學時期有交換手機門號,伊與被告間這一兩年已經沒有聯絡,在之前大學畢業以後,渠二人一年間有聯絡一兩次,渠二人通常是透過共同的同學約,然後就一起出來聚餐吃飯,渠二人沒有直接打電話通聯,伊也沒有與被告MSN 或寄E-MAIL,也沒有傳送簡訊、也沒有寄書信給被告,伊大學畢業後,雖有常常使用MSN 與他人聯絡,但是最近3 、4 年就沒有在用MSN ,伊都是用臉書、LINE與朋友聯絡,伊去年有使用過APP 與被告聯絡,被告是問本案的事情,從來沒有其他好友在MSN 上或以電話或任何方式向伊反應過伊的MSN 有遭盜用,在100 年9 月13日案發時,伊還有用MSN ,但是伊該時已經比較少用MSN ,因為伊已經開始在用臉書了,伊的電腦每天都會自動登入MSN ,但是伊很少使用MSN 與他人通訊,伊雖每天登入MSN ,然沒有印象伊的MSN 有任何異常登入的訊息、通知或是發生任何奇怪的狀況,都是很正常的在使用,伊也沒有遇過MSN 被強迫登出,或MSN 帳號突然不能使用的情形,被告於101 年5 月底問伊的MSN 有無被盜用,此外沒有問別的問題,在101 年5 月之前被告都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詢問伊MSN 帳號有無遭盜用,以伊的認知,伊與被告間的交情,不會熟到借對方手機號碼來認證的程度,伊覺得那是男女朋友之間才會做的事,渠二人畢業後也沒有經常上MSN 聊天,伊與被告間在畢業後從來沒有私下請託幫忙做任何事情等語;核與其偵訊證詞相符。由是可知,被告與郭巧儀間雖在大學時期會有一個學期5 、6 次之唱歌、吃飯之互動,然在畢業後已甚少聯絡,郭巧儀與被告間無論在大學時期或畢業後,從來不是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屬一般之朋友關係,是被告所辯有人透過郭巧儀之dodoro19@hotmail.com之MSN 帳號,與其聯繫稱需要伊之手機門號協助認證辦理拍賣網路帳號,因伊與郭巧儀在大學時是互動頻繁之好友,因而信任對方云云,即屬無據。再由證人郭巧儀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在大學畢業後,其與被告一年間僅聯絡一兩次,且都是透過同學約聚餐,其二人間完全沒有直接打電話通聯,其亦從無與被告MSN 聊天或寄E-MAIL,也沒有傳送簡訊、也沒有寄書信給被告,是可見其二人自98年6 月畢業之後至本案案發之100 年9 月13日、14日,相互間甚少以任何方式聯絡,僅有透過同學約聚餐而已,是被告辯稱其大學畢業後,雖較少與郭巧儀聯繫,然仍有透過MSN 與郭巧儀聊天聊絡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郭巧儀上開證述,其於100 年9 月13日案發時,還有在用MSN ,其之電腦每天都會自動登入MSN ,然其沒有印象其之MSN 有任何異常登入的訊息、通知或是發生任何奇怪的狀況,都是很正常的在使用,其也沒有遇過 MSN 被強迫登出,或MSN 帳號突然不能使用的情形等節,是若其之MSN 之帳號果遭他人盜用,則依其每日自動登入MSN 之情況下,其之MSN 頁面必會被強迫登出,然其已證述並無遇過此種情形,再其之MSN 之帳號果遭他人盜用,依MSN 使用之常態,亦必有其他在MSN 上之好友發覺,而透過MSN 或其他通訊方式告知郭巧儀或在郭巧儀之MSN 上刊登相關訊息,此觀諸辯護人所提供之其之臉書畫面亦有多位好友提醒其之臉書帳號有遭人盜用情形即可知之甚明,然每日登入MSN 之證人郭巧儀卻從未遇過好友示警或有其他異常,是可知被告辯稱詐騙集團盜用郭巧儀MSN 帳號而假藉郭巧儀名義向其借手機門號認證乙節,核係杜撰。 ㈢再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警詢時辯稱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從無接獲認證碼要求回覆之情,又於101 年5 月29日偵訊時再度辯稱上開門號從無用來作為網勁公司上開支付寶帳號之認證門號,甚至言之鑿鑿「我從高一就使用這支手機,我也沒借人家過」,其卻突於101 年5 月底先行詢問證人郭巧儀的MSN 帳號有無遭盜用後,即於101 年6 月5 日具刑事陳報狀陳稱其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使用其之MSN 帳號與郭巧儀之dodoro19@hotmail.com帳號對談時,對方說其手機現在無法使用,因其現在要申請網路帳號,需要透過手機認證,拜託伊提供手機門號云云之情節,則其為何於上開警、偵訊時經檢、警詢問案情,因無法記憶而致有上開答辯,卻於上開警、偵訊後,離案發日愈形久遠之情形下,突然記憶起該等情節,而可為完足之答辯,實有可疑,況既然對方在網路上稱手機無法使用,以被告自大學時起即留有其所稱好友郭巧儀之手機門號而言,其自可順手撥郭巧儀之手機門號以資求證,然其竟亦捨此不為,是其所稱之該項情節果否存在,本值可疑,再核諸證人郭巧儀之上開證詞,亦可完全排除其之MSN 帳號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之陳巧儀帳號遭盜用而有他人向其借用手機門號之情節不存在。又依卷附之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20時1 分21秒收到網勁公司以系統門號0000000000發送之認證碼簡訊後,被告尚於100 年9 月14日12時14分2 秒、12時14分40秒、12時40分48秒、16時18分37秒、100 年9 月15日11時27分59秒、11時28分3 秒、14時13分40秒、14時14分28秒收獲共八通網勁公司以系統門號0000000000發送之簡訊,被告卻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審理時陳稱除了收獲網勁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20時1 分21秒以系統門號0000000000發送之認證碼簡訊後,再也沒有收到與該購物網站有關之電話、簡訊或任何電腦訊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本院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始又改口稱「因為我手機常常會收到廣告簡訊,我收到廣告簡訊的同時我就會刪掉,所以我不會區分到底是驗證的還是廣告」、其在刪除前仍會打開簡訊查看內容云云,然無論如何,由上開被告在二日不到之狀況下,密集收獲網勁公司共九通簡訊以觀,加之被告在刪除前仍會打開簡訊查看內容,若果有被告所稱有人曾以郭巧儀上開MSN 帳號向其借手機門號認證網路帳號之情,被告豈有不記憶深刻而在警、偵訊時持以答辯之可能?又以被告自案發日即100 年9 月13日至100 年9 月15日密集收獲網勁公司共九通簡訊之情,被告即使100 年9 月13日20時1 分21秒收到上開認證簡訊再以MSN 回覆予郭巧儀之MSN 帳號後,以其自稱其與郭巧儀間之情誼以觀,亦應去電詢問郭巧儀有無順利開通購物網站或其他電腦網站之帳戶,然據其自己供承其嗣後並無去電詢問郭巧儀,而證人郭巧儀亦證述被告僅有於101 年5 月底詢問其之MSN 上開帳號有無遭盜用之情而已。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遭詐騙集團設計提供手機門號以供認證之情形大相逕庭。 ㈣再依現今門號之開戶不須任何條件,如辦理易付卡門號,費用僅須區區數百元之預行加值,即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電信門號,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收購、承租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而電信門號無論係月租型或易付卡,於申辦時均要求出示個人證件正本,電信公司並會留存影本存查,是電信門號可資驗證個人之身分,此亦電腦網站要求開立帳號之人輸入門號驗證之原因,是個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倘有不明之人用以犯罪,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事實上,出租電信門號之電信公司亦不准許個人私下之交易,若有私下交易則通稱為「王八卡」(門號申請人將負法律責任,故有該項稱謂),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己之門號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電信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已退伍之大學畢業生,且已於社會工作,對於上開各節,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有上開各節與常情相違之舉,甚而虛構因大學同學郭巧儀之MSN 帳號遭他人盜用,其進而遭他人冒名借用手機門號之不實情節,是其可預見電信門號提供無從查證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不明之利益,仍將上開門號借予詐騙集團使用,其顯有縱有人以其電信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㈤此外,復有辦理民眾(李明芳)遭盜用MSN 帳號停權申請暨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徐靖婷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網勁公司100 年11月7 日(100 )網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1 年3 月15日(101 )網勁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該門號申請書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康淵博、蘇律璋,然依卷內IP線路租用相關資料,該二人僅係李明芳之「 fran00000000 @yahoo.com.tw」MSN 帳號曾登入使用之IP 位址之線路租用人之一,且不同線路租用人之IP本亦可能顯示相同之IP位址,反而李明芳上開MSN 帳號曾登入使用之不同IP中之相同之線路租用人之交集為康淵博,此顯示李明芳大多使用康淵博租用之線路上MSN ,此正與證人李明芳警詢所稱其有使用過其姊夫家康淵博之線路上MSN 等語相符。無論如何,證人康淵博、蘇律璋或其他之上開IP線路租用人均與本案無涉,其等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自無傳喚其等到庭之必要。至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僅說明該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回覆本院之函件中所記載之被告之fanterce@hot-mail.com 之MSN 帳號自79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 日之期間之使用該帳號MSN 登入、登出之紀錄不完整而已,辯護人資為主張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固屬可採,然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竟仍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佳、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