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彰 選任辯護人 趙德韻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信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屢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 樓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店(下稱康臣適公司龍岡店,起訴書誤載為采妍生活藥妝店,應予更正)消費,進而認識康臣適公司之股東梁國城。廖信彰於96年8 月間,自梁國城處聽聞康臣適公司經營困難,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投資並解決康臣適公司之財務問題,亦無資力償還向劉美伶借支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康臣適公司龍岡店向梁國城之妻劉美伶詐稱有一筆信託基金之款項將從國外匯進來,並佯稱可利用該筆資金解決康臣適公司之財務危機,欲買下康臣適公司之經營權等語,使劉美伶陷於錯誤,劉美伶即於翌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在康臣適公司龍岡店內,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營收及相關費用扣除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費用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144,339 元之款項交付給廖信彰。廖信彰復接續以該筆資金尚未匯回國內為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藉故向劉美伶借款,使劉美伶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康臣適公司龍岡店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共計113,000 元及票面金額450,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予廖信彰(起訴書原記載廖信彰取得之款項共計924,636 元,及票面金額450,000 元之支票1 張,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11107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之)。嗣經廖信彰遲遲未能提出該筆信託基金之款項處理康臣適公司之財務問題,劉美伶始知受騙,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廖信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經證人梁國城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美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康臣適公司龍岡店之員工卓奕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卷第40至42頁、第79至8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卷第48頁,97年度他字第631 號卷第14至15頁,97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51頁反面),並有請款單5 張、康臣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付款簽收簿1 紙、康臣適公司龍岡店、內壢店、宜蘭店結帳台收入日期彙總表1 份、康臣適收入表1 紙、宜蘭店結束所拍賣的物品書面資料1 紙、康嘉適藥妝店應支付貨款書面資料1 紙、請款單1 紙、支票影本1 紙(99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卷第51至52頁,97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3 至6 頁、第17頁,97年度他字第631 號卷第5 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向劉美伶詐稱將有一筆資金可供解決康臣適公司之債務問題,並欲接手經營康臣適公司,使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劉美伶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多次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為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及反面)附卷可稽,惟被告未依約於調解筆錄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將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在卷可證,難謂被告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店內營收及相關費用 ┌──┬────────┬────────┬───────────────────┐ │編號│項目 │日期(民國96年)│金額(新臺幣) │ ├──┼────────┼────────┼───────────────────┤ │1 │內壢店營收 │8月1日至8月31日 │514,438元 │ ├──┼────────┼────────┼───────────────────┤ │2 │龍岡店營收 │8月1日至8月31日 │400,205元 │ ├──┼────────┼────────┼───────────────────┤ │3 │其他 │8月28日 │ 15,875元(客人給付桂格奶粉錢) │ │ │ ├────────┼───────────────────┤ │ │ │8月31日 │ 28,025元(備用金) │ ├──┼────────┼────────┼───────────────────┤ │4 │宜蘭店營收 │8月1日至8月5日 │ 9,993元 │ │ ├────────┼────────┼───────────────────┤ │ │宜蘭店拍賣收入 │8月23日 │131,500元 │ │ ├────────┼────────┼───────────────────┤ │ │宜蘭店拍賣收入 │8月24日 │ 50,000元 │ ├──┼────────┼────────┼───────────────────┤ │5 │康嘉適藥妝店貨款│9月5日 │ 38,400元 │ ├──┼────────┼────────┼───────────────────┤ │ │營收及費用總計 │ │1,188,436元 │ ├──┼────────┼────────┼───────────────────┤ │6 │以上金額應扣除之│8月23日 │5,000元(宜蘭貨運)、3,935元(電話費 │ │ │費用 │ │)、2,275元(廠商請款) │ │ │ ├────────┼───────────────────┤ │ │ │8月24日 │1,725元(宜蘭客人退款) │ │ │ ├────────┼───────────────────┤ │ │ │8月27日 │8,000元(廠商請款)、19,862元(員工薪 │ │ │ │ │水) │ │ │ ├────────┼───────────────────┤ │ │ │8月29日 │3,300元(廠商請款) │ ├──┼────────┼────────┼───────────────────┤ │ │扣除費用總計 │ │44,097元 │ ├──┼────────┼────────┼───────────────────┤ │ │總計 │ │1,144,339元 │ └──┴────────┴────────┴───────────────────┘ 附表二:個人借支部分 ┌───┬────────┬─────────┐ │編號 │日期(民國96年)│金額(新臺幣) │ ├───┼────────┼─────────┤ │1 │9月13日 │50,000元 │ ├───┼────────┼─────────┤ │2 │9月29日 │10,000元 │ ├───┼────────┼─────────┤ │3 │9月17日 │20,000元 │ ├───┼────────┼─────────┤ │4 │9月7日 │20,000元 │ ├───┼────────┼─────────┤ │5 │10月5日 │10,000元 │ ├───┼────────┼─────────┤ │6 │10月30日 │ 3,000元 │ ├───┼────────┼─────────┤ │7 │8月28日 │票面金額450,000 元│ │ │ │支票1張 │ ├───┼────────┼─────────┤ │ │現金部分總計 │11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