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拉文(THONGPHU KIRAWUT)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拉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拉文(THONGPHU KIRAWUT)與查拉(SUKSAWAT QATCHARA )、阿松(PRATHUM PHICHIT )(查拉、阿松均通緝中)因細故對告訴人藍魯利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 段000 號前徒手圍毆藍魯利,致藍魯利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拉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芝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藍魯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在現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是與4 、5 個朋友一起出去買東西經過案發地點,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查拉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攻擊傷害告訴人,當時是與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幾位同事一起外出要到泰坤商店買東西,經過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 段000 號始發現一群人在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6-7 、13-15 頁),且證人即欣隆公司泰國籍員工安佳(KHONGPET NUCHA)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事發時與被告是在同一間公司同一個部門,當日伊一個人要到一家叫「泰砰」(音譯)的泰國店買東西,有看到阿松向告訴人一直嗆聲叫告訴人出來,後來看到阿松的朋友4 至5 個人從對面的萊爾富超商跑過來攻擊告訴人,裡面沒有被告,後來告訴人被追打著往被告方向跑去,在被告面前跌倒,事後打告訴人的人坐計程車走了,證人徐芝婷當時在對面她的店裡面遠遠地看,沒有在現場勸架;打架的地點是在萊爾富超商對面的另一家泰國店,證人徐芝婷的店是跟萊爾富超商的同一邊;看到被告時身邊有欣隆公司同事3 至4 人在那邊,他們一群人走過來,被告走在前面,告訴人倒在被告前面後被告沒有理會就離開現場往公司方向走,一起來的同事也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1-22 、23頁反面、24-25 頁),證人即欣隆公司泰國籍員工那龍烈(PRAKOBSAENG NARONGIT)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事發當時伊是去證人徐芝婷的泰國店買東西,有看欣隆公司的同事一群人走過去,不久又看到從一家泰國商店跑來一群不認識的人約5 至6 個人,伊不知道是打架但覺得有事情發生,當時事情發生時證人徐芝婷有在店裡面,事後她有無走去事發地點不知道,因為同事說不是我們的事情就回去了,伊沒有看到被告參與打架,但如果是被告打人,欣隆公司的人可能在旁邊幫忙,但沒有看到欣隆公司的人出手,事發後打人的5-6 個人往萊爾富超商跑去,不知道有無坐計程車,有看到被告往公司方向回去;伊看到被告時他旁邊有4 或5 個同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28 、29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僅係路過現場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行為等情,並無不符。 ㈡證人徐芝婷(泰國籍)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在100 年7 月24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 號187 號前,有看到告訴人遭泰國籍男子阿松、查拉及被告等人傷害,有看到阿松在事故現場與被告、查拉在路上交談,等告訴人經過事發地點時,阿松、被告及查拉就開始攻擊告訴人,他們三人打告訴人時伊有走過去勸架,所以很明確看到是阿松、被告及查拉傷害告訴人;只有看到該3 人在攻擊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持武器攻擊告訴人;事後根據朋友轉述,好像是當天告訴人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 段000 號、170 號(即泰坤商店)外飲酒聊天,看到阿松與另一名泰國籍男子舒米在店內賭博,發現他們2 人出老千作弊當場指責他們,然後伊看到阿松在泰坤商店外面聯絡被告和查拉等人到事故現場等告訴人,告訴人一出現就攻擊他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在伊開的泰國小吃店(即泰坤商店)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門口打架,差不多有4 、5 個人,有看到告訴人被泰國的外勞打,有看到3 個人就是阿松、被告和查拉徒手打告訴人,沒有用工具,還有其他2 個人也有打告訴人,但伊只有看到阿松、被告和查拉的臉,其他2人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2 -53 頁)。然稽諸證人徐芝婷前揭證述,其於警詢時先證稱僅有看到被告、查拉及阿松3 人毆打告訴人,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有4 至5 人毆打告訴人,且於警詢時就毆打者是否手持武器表示無法確定,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明確證稱毆打者未持武器攻擊,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安佳及那龍烈前揭證述,告訴人與阿松發生爭執及被毆打之地點係在證人徐芝婷所經營之「泰坤商店」之對面泰國商店前,並非證人徐芝婷所經營之「泰坤商店」前,此有證人安佳、那龍烈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且證人安佳、那龍烈均未提及證人徐芝婷事發時有至告訴人被毆地點勸架乙節,則證人徐芝婷是否確曾近距離觀察毆打告訴人之人,即屬不明,而參諸本案事發時間係在下午7 時至8 時許,已屬日落時刻,若無充分照明,確有影響一般人視線之可能,且被告及證人安佳、那龍烈均陳稱當時被告係與欣隆公司同事4 至5 人經過現場,另有一群約4 至5 人毆打告訴人,設若證人徐芝婷係從其所經營之「泰坤商店」觀察告訴人於對街遭人毆打之經過,在事出突然且視線不明而事故現場又群集多人之情況下,證人徐芝婷若非近距離觀察,確有誤認出手毆打之人的可能,且證人徐芝婷於警詢時就毆打告訴人之人是否手持武器乙情已無法確定,業如前述,卻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能憶及毆打者臉部特徵而具體指認被告確曾參與其中,其證述及指認之正確性並非無疑。又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認識阿松,只知阿松為泰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偵緝字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且查拉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阿松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而證人安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認識阿松,但阿松沒有在欣隆公司工作過,被告在欣隆公司工作時伊與被告住一起,沒有看過被告跟阿松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及反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阿松有何情誼存在,則案發當日被告及查拉是否確如證人徐芝婷所述係由阿松聯繫至現場毆打告訴人,亦屬可疑。另證人徐芝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於92年3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5 月2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56 頁反面),證人徐芝婷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詰問釐清,參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就當日事發過程已完全喪失記憶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已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徐芝婷證詞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徐芝婷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