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孔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97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孔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孔彥(下以被告稱之)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0 號「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越南籍人士BUI QUOC TUAN (中文姓名:裴國俊,下以裴國俊稱之)、NGUYEN HOAI NAM (中文姓名:阮懷南,下以阮懷南稱之)等2 人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阮懷南(另案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間驅逐出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0 年4 月至5 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阮懷南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阮志南」、「出生日期:1983/02/03」、「居留事由:依親-妻-林麗安」、「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下稱「阮志南」居留證】後,復由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陪同阮懷南至址設觀音鄉快速路9 段2250號之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其等共同冒用阮志南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交予不知情之泰元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阮志南本人。泰元公司於同意聘僱阮懷南後,給予被告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對價,由被告從中抽取45元至55元之利潤後再行交予阮懷南應得之時薪。 ㈡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裴國俊(另案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0日驅逐出境)、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0 年11月2 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裴國俊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陳俊明」、「出生日期:1983/01/01」、「居留事由:依親-妻-趙麗影」、「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下稱「陳俊明」居留證】後,復由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陪同裴國俊至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其等共同冒用陳俊明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交予不知情之泰元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明本人。泰元公司於同意聘僱裴國俊後,給予被告每小時150 元之對價,由被告從中抽取45元至55元之利潤後再行交予裴國俊應得之時薪。 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並各與阮懷南、裴國俊及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南、裴國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徐月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偽造之「阮志南」、「陳俊明」居留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於100 年5 月間、100 年11月4 日陪同阮懷南、裴國俊以人力派遣之方式前往泰元公司應徵,當時泰元公司負責面試之人係徐月梅,其有提出「陳俊明」、「阮志南」之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經泰元公司同意聘僱後,泰元公司給予每名外勞每小時150 元之報酬,其各於從中抽取45元至55元之利潤後,再交付阮懷南、裴國俊應得之時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其於面試阮懷南、裴國俊時皆有核對其等提出之居留證正本,其2 人之國語都講得很好,居留證上皆記載與本國人結婚之依親居留事實,其並不知道其等所提出之「阮志南」、「陳俊明」居留證正本係偽造、亦不知其等係逃逸外勞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於100 年5 月間之某日及同年11月4 日,其分別陪同阮懷南、裴國俊至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應徵,過程中被告並出具「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經徐月梅面試後泰元公司同意以時薪150 元聘僱,其各可從中獲取45元至55元利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216 頁至第217 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40頁、第47頁,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裴國俊、阮懷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徐月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19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一)第34頁,101 年度易字第717 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101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復有華力公司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經濟部99年5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華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人士資料及「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影本(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阮懷南、裴國俊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且被告陪同其2 人至泰元公司應徵時由被告所提出之居留證正本,阮懷南部分其上記載「姓名:阮志南」、「出生日期:1983/02/03」、「居留事由:依親-妻-林麗安」、「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裴國俊部分其上記載「姓名:陳俊明」、「出生日期:1983/01/01」、「居留事由:依親-妻-趙麗影」、「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事實,亦據證人阮懷南、裴國俊、徐月梅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第111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另案偵卷二第13頁),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人士資料及「「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而被告於應徵過程中既各提供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證人徐月梅於警詢時亦證述:該等居留證上均有膠膜及印有臺灣圖案之雷射防偽標籤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惟該等居留證正本並非阮懷南、裴國俊所有,其上卻貼有阮懷南、裴國俊之照片,業據證人阮懷南、裴國俊證述在卷(詳下述),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均係偽造之事實。 ㈢復阮懷南、裴國俊各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阮懷南並於101 年10月20日、裴國俊於101 年10月間遭驅逐出境,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5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又證人徐月梅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時證述:其面試阮懷南、裴國俊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提供居留證正本、人事資料以供辨識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101 年3 月15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份帶阮懷南來應徵時,被告有拿「阮志南」之居留證供其核對、影印,之後被告就拿回去了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13頁);於101 年4 月11日偵查時結證:被告帶阮懷南來應徵時,由被告提出「阮志南」之居留證正本及人事資料影本,其核對、影印後,就把居留證正本、人事資料影本歸還予被告,面談過程中阮懷南所說的姓名、住址都與「阮志南」居留證上之資料相符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30頁);於101 年8 月10日偵查時結證:被告從一個資料夾內將「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人事資料提供予其核對,其影印後就將正本歸還予被告,其面試時詢問阮懷南、裴國俊姓名、地址時,其2 人皆以中文回答,且回答內容與偽造之居留證、人事資料均相符等語(見偵字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於本院102 年6 月28日審理時結證:阮懷南、裴國俊應徵的過程中,被告提供人事資料及居留證正本、影本供其核對,其將正本影印後還給被告,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因為警詢記憶較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觀之證人徐月梅上開證述,就面試阮懷南、裴國俊時均係由被告提供「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及人事資料供其核對,面試過程中其詢問阮懷南、裴國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時其等之回答均與偽造之居留證及人事資料相符等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其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㈤公訴意旨以阮懷南、裴國俊皆未曾持有偽造之「阮志南」、「陳俊明」居留證正本,然被告於陪同其2 人至泰元公司應徵時卻能提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而認被告明知阮懷南、裴國俊皆為逃逸外勞,且有參與偽造居留證正本之犯嫌等語,惟證人阮懷南於101 年2 月14日警詢時先證述:其有一位越南籍成年男性友人綽號「阿軍」,告訴其只要有一張照片就可以幫其找到工作,嗣後其在100 年12月間到觀音找工作,「阿軍」也帶其到泰元公司工廠看,其不認識名為丁孔彥之人,應徵時也沒有仲介陪同,有到泰元公司做過2 天云云(見偵字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於101 年4 月1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偽造之「阮志南」居留證上照片係其的,之前其是逃逸外勞,找工作時認識「阿軍」,「阿軍」說可以幫其找工作,但要其提供照片,「阿軍」並未把居留證給其,其有在100 年5 月、11月間至泰元公司工作過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改稱對被告有點印象,就是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係被告把「阮志南」居留證拿給對方看,對方有問其是否為阮志南,其表示「是」,其知道提供照片是要製作假證件,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同一期日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就係被告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且由被告將「阮志南」居留證正本交予對方核對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於101 年4 月18日另案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其把照片給「阿軍」,是「阿軍」主動說因為其係逃逸外勞,有證件會比較好工作,之後其把證件給一個臺灣人,然後其就可以去泰元公司工作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233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於101 年5 月2 日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證述:其後來才知道居留證係假的,其有提供照片1 張及5,000 元給「阿軍」,「阿軍」將居留證交予其時,其未注意居留證上之資料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觀之證人阮懷南之上開所述,於警詢時先證稱係100 年12月間到泰元公司工作,只做過2 天,不認識被告,至泰元公司應徵時沒有仲介陪同云云,後又改稱有於100 年5 月、11月間到泰元公司工作,就係被告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並由被告提供「阮志南」之居留證正本供對方核對等語;先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看過「阮志南」之居留證云云(未經具結),惟於另案審理及羈押庭訊問時又改稱「阿軍」確有把居留證交付予其,其未仔細核對上方資料、其有將居留證交予一個臺灣人,之後就可以在泰元公司工作等語,前後所述,多所矛盾,且就曾經具結作證之部分亦僅提及係被告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並由被告提供「阮志南」之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之事實(見另案偵卷二第38頁),然就偽造居留證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被告如何參與,而公訴意旨認阮懷南未曾持有偽造之「阮志南」居留證,已與阮懷南曾經供稱之內容不符,故阮懷南是否確實未曾持有偽造之居留證,在未能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下(已於101 年10月20日驅逐出境而無從傳喚,見審易卷第28頁),顯堪質疑,既無從排除阮懷南曾持有居留證之可能,阮懷南證詞如上所述又多所歧異,客觀上自有可能係阮懷南與「阿軍」共同偽造居留證後,阮懷南再向不知情之被告提出以行使,實難遽認被告知悉阮懷南係逃逸之外勞。 ㈥而證人裴國俊於101 年1 月5 日警詢時證述:其聽越南友人說觀音有一個臺灣仲介可以幫逃跑的外勞找工作,於是就在100 年11月2 日到觀音與該名仲介見面,經其指認該名仲介就係被告,之後其在100 年11月4 日至泰元公司工作,時薪95元,大夜班再加給100 元,其沒有參與製作假的居留證,該張居留證是被告做的,第一次見面被告向其要照片,說有照片就可以開始工作云云(見偵字卷第112 頁);於101 年3 月26日另案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先供稱:其係以真名在泰元公司工作,從未看過或使用「陳俊明」之居留證,係被告答應要幫其找工作,並收了其一張照片,之後其就在泰元公司工作云云,後又改稱被告有叫其使用假名工作云云(見另案偵卷一第34頁);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時結證:「陳俊明」居留證上之照片係其的,其遇到同鄉之越南成年男子對其說會幫其找工作,要其提供1 至2 張之照片,其提供照片予越南友人後約2 、3 個禮拜,其與越南友人、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先帶其去宿舍住約10天,才帶其去泰元公司工作,其從未看過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直至警察查獲時才看見,之後被告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應徵時也未看到「陳俊明」之居留證,其開始工作後時薪1 個小時95元,是被告親自交予其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91 頁);於101 年8 月8 日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坦承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被告帶其至泰元公司工作,其當時係透過越南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友人表示被告可以幫其介紹工作,其與越南友人、被告先相約在宿舍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其沒有給被告居留證正本或任何文件,但有給其越南友人照片2 張,其不知道「陳俊明」居留證正本現在何處,其也未看過影本云云(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就其何時與被告見面、係交付照片予越南友人或被告等節,前後已有齟齬,而就未曾見過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正本乙節雖前後一致,然證人徐月梅已經證述面試時被告有提供「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供其核對,於詢問裴國俊姓名、地址時,裴國俊回答亦與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正本及人事資料相符等語,已如上述,足見於面試過程中被告、裴國俊及徐月梅皆在場,裴國俊卻證述自己從未見過偽造之居留證、於應徵時也未看到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云云,顯有可疑,且若裴國俊未曾見過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何以又能回答出與「陳俊明」居留證上相同之姓名及地址資料?其雖於101 年3 月26日偵查時供稱係被告叫其要使用假名工作云云,惟裴國俊於該次偵查時所述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以被告身分應訊本有推諉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觀之裴國俊於該次偵查庭竟先辯稱其係以真名在泰元公司工作云云,後又改稱被告有叫其應使用假名工作云云,且於該次偵查庭辯稱當時沒有錢,不會考慮對方做的是對還是錯,就答應要去工作,並未全然坦認犯罪等節(見另案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即可知悉,再裴國俊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具結後又改稱被告僅帶其去應徵,而未提及其知悉係行使偽造之居留證,亦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其以偽造之居留證參與應徵,加諸其僅稱被告告知其應使用假名工作云云,然何以其又能回答與「陳俊明」居留證上相同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而裴國俊之卷內地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見偵字卷第111 頁),顯不相同】?益徵證人裴國俊稱其未看過偽造「陳俊明」之居留證云云,實堪質疑。是證人裴國俊之前後證詞多所矛盾已削弱其證述之憑信性,於本院審理時又因遭驅逐出境而未能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見審易卷第25頁),本件即不能排除其確曾持有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從而非無可能係其與越南友人共同偽造居留證後,再由裴國俊向不知情之被告提出以行使。 ㈦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主任郭立銘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涉嫌仲介非法外勞後,即於101 年2 月11日將全數外勞撤走,並於同年月14日將人力派遣合約書亦一同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被查獲後,於101 年2 月間撤走巨人公司之全數外勞,並前往巨人公司收走外勞人事履歷及居留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明知所仲介之外勞均係非法外勞而有畏罪心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泰元公司被警查獲逃逸外勞後,才知道外勞都係非法外勞,其不能讓巨人公司繼續使用外勞,所以才請外勞全數離開,事後其將人力派遣書及留存在巨人公司之外勞居留證影本全數帶走,係因為外勞既係非法,與巨人公司之合作關係便不能繼續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且就本件而言,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已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參與偽造阮懷南、裴國俊居留證正本之犯嫌,亦無法逕認被告知悉阮懷南、裴國俊均屬逃逸外勞之事實,縱其事後撤走所媒介之所有外勞,亦難單憑此節即推定被告於仲介阮懷南、裴國俊至泰元公司工作時,即知其等為非法外勞而涉有上開犯嫌。 六、綜上所述,證人阮懷南、裴國俊所述情節,多所矛盾,前後齟齬,難以採信,本件難以排除係阮懷南、裴國俊各與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居留證後,再由阮懷南、裴國俊向不知情之被告提出以行使,又被告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能力得以查明居留證係偽造,尚難以其交付偽造之居留證媒介工作,即認其有何不法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其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丁孔彥為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SUTRISNO等2 人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100 年10、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非法媒介2 人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巨人公司工作,並自2 人所受領之時薪140 元中,抽取4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牟利,每月每人所收之仲介費約為7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與被告已經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