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0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307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任 魏宏智 選任辯護人 梅安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華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慶右 祝豐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102 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魏宏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華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慶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祝豐利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泰任係擔任房屋租賃仲介為業之人,依其從事房屋租賃仲介工作經驗及其於1 年內多次仲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陳鴻緯(未據檢察官起訴)向他人承租房屋,且陳鴻緯歷次均係於房屋租約到期前提早終止租賃契約,並均遭出租人沒收押租金,另陳鴻緯係利用他人名義承租房屋等情綜合判斷,足以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鴻緯係利用其所仲介租賃之房屋充當詐欺集團轉帳機房之可能,詎其因貪圖仲介房屋租賃之佣金及轉租差價之利益,竟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陳鴻緯尋找適合房屋並仲介陳鴻緯承租該房屋。另祝豐利亦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得預見提供他人其個人資料充當承租房屋之名義人,即有提供詐騙集團利用該承租之房屋充當轉帳機房之可能,詎其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網路聊天室內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出具其個人資料擔任承租房屋之承租人。嗣林泰任先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仲介該詐欺集團成員陳鴻緯向不知情之孫何連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18樓之1 房屋,並由祝豐利出面擔任名義上之承租人,祝豐利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林泰任,由林泰任申辦網路充當網路機房。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處安裝監視器、指向天線,以逃避警方查緝IP位址,林泰任則自詐欺集團處收取2,500 元之報酬。林泰任復於101 年10月4 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友彭宇婷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林鶴年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5樓之房屋,嗣轉租予詐欺集團之成員陳鴻緯充當轉帳機房,以賺取轉租之價差。又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因貪圖高報酬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王哥」,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5樓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SKYPE 網路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暱稱「SK」之人聯絡,依「SK」之指示使用U 盾卡及電腦設備,以每提領帳戶(俗稱小車)人民幣1 萬元為上限,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害人自行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內之金錢,逐一分配轉入提領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銀聯卡提領(因使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台灣地區提領款項,每卡單日提領上限人民幣1 萬元,為免詐得款項集中於特定帳戶,恐因提領不及而遭凍結,故以此方式分配於不同人頭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於101 年10月31日,大陸地區人士柏文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深圳檢察院警察,其銀行款項為犯罪所得,需交由警方接管,致使柏文花陷於錯誤,自其所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柏文花)匯款人民幣12萬元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復自101 年11月2 日起,由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等人使用上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分配至大陸地區提領帳戶樊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李自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張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曾冬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王小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張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李建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嗣經警方調閱IP位址後,循線查知係為祝豐利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18樓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遂於101 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5樓內,當場查獲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3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泰任、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對於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81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另被告祝豐利對於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彭宇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卷三第55至58頁、01年度偵字第23482 號卷五第22至23頁)、證人孫何連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80至82頁)、證人林鶴年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柏文花於大陸地區之訊問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23 482號卷一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柏文花之轉帳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卷一第48至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卷一第51頁)、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請人查詢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23 482號卷一第53頁)、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5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卷一第55至57頁)、搜索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卷一第112 至157 頁)、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18樓之1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卷二第146 至148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祝豐利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係出具其名義擔任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5樓之房屋承租人,並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供被告林泰任申辦上址之網路,嗣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取得財物,被告祝豐利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豐利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祝豐利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件被告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雖非實際從事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係以轉帳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帳至各提領帳戶供車手提領,且被告等人自承於轉帳當時已有意識到在為詐騙集團工作,故縱被告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非自始即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帳,揆諸前揭意旨仍足認被告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泰任、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祝豐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祝豐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祝豐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祝豐利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意旨稍有誤會。又被告林泰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鴻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泰任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同年7 月26日確定,旋於同年10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祝豐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泰任、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因貪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之引誘為詐欺集團擔任各分工角色,以便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後之提領贓款之行為,其行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等人於犯後尚知悔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經濟能力、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祝豐利因貪圖小利,竟輕率擔任人頭,供犯罪集團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其所得利益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用以轉帳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林泰任、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等人所有,惟係詐欺集團所提供,足認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被告林泰任、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與該詐欺集團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自應於被告林泰任、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之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銀聯卡及U 盾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究係原申請人基於出賣之意販賣給詐欺集團,或申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故無證據顯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證據顯示與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具有關聯性,亦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查扣時│備註 │ │ │ │ │持有人│ │ ├──┼─────────┼──┼───┼──────────┤ │ 1. │帳冊 │2 批│李華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集線器、電源 │1 組│李華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李華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含充電器、滑鼠) │ │ │ │ ├──┼─────────┼──┼───┼──────────┤ │ 4. │電腦設備主機(含主│1 組│李華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機、螢幕、鍵盤、滑│ │ │ │ │ │鼠) │ │ │ │ ├──┼─────────┼──┼───┼──────────┤ │ 5. │帳冊 │4 本│魏宏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筆記型電腦(型號 │1 臺│魏宏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7507 號) │ │ │ │ ├──┼─────────┼──┼───┼──────────┤ │ 7. │提領帳戶資料 │8 張│魏宏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8.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1 臺│魏宏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機、螢幕) │ │ │ │ ├──┼─────────┼──┼───┼──────────┤ │ 9. │指向天線(接收) │1 臺│魏宏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0. │帳冊 │2 本│陳慶右│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1. │華碩筆記型電腦 │1 臺│陳慶右│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2. │電腦設備(含主機、│1 組│陳慶右│供犯罪所用之物 │ │ │螢幕、鍵盤) │ │ │ │ ├──┼─────────┼──┼───┼──────────┤ │1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 臺│陳慶右│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4. │IP分享器 │1 臺│陳慶右│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5. │指向天線(發射)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6. │數據機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7. │U 盾卡及銀聯卡 │1 包│李華宏│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 │ │共犯所有 │ ├──┼─────────┼──┼───┼──────────┤ │18. │U 盾卡 │84個│李華宏│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 │ │共犯所有 │ ├──┼─────────┼──┼───┼──────────┤ │19. │SIM 卡 │19個│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20. │手機 │6 支│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21. │U 盾卡 │5 個│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22. │無線網卡 │4 個│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23. │隨身碟 │1 個│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24. │銀聯卡 │144 │李華宏│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張 │ │共犯所有 │ ├──┼─────────┼──┼───┼──────────┤ │25. │包裹(內含銀聯卡4 │1 個│李華宏│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張、U 盾卡2 張) │ │ │共犯所有 │ ├──┼─────────┼──┼───┼──────────┤ │26. │筆記本 │1 本│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27. │新台幣 │8422│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元 │ │ │ ├──┼─────────┼──┼───┼──────────┤ │28. │新台幣 │1040│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0 元│ │ │ ├──┼─────────┼──┼───┼──────────┤ │29. │無線網卡 │3 個│魏宏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30. │隨身碟 │1 個│魏宏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31. │U 盾卡 │1 個│魏宏智│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 │ │共犯所有 │ ├──┼─────────┼──┼───┼──────────┤ │32. │大陸地區電話卡 │41張│魏宏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33. │銀聯卡 │2 張│魏宏智│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 │ │共犯所有 │ ├──┼─────────┼──┼───┼──────────┤ │34. │行動電話(含SIM 卡│6 支│魏宏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 │35. │新台幣 │6570│魏宏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0 元│ │ │ ├──┼─────────┼──┼───┼──────────┤ │36. │U 盾卡 │42個│陳慶右│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37. │行動電話(無SIM 卡│3 支│陳慶右│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 │38. │行動電話(含SIM 卡│6 支│陳慶右│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7 張) │ │ │ │ ├──┼─────────┼──┼───┼──────────┤ │39.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56張│陳慶右│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號卡 │ │ │ │ ├──┼─────────┼──┼───┼──────────┤ │40. │SIM 卡 │5 張│陳慶右│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41. │大陸地區門號母卡 │28張│陳慶右│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42. │大陸地區金融提款卡│140 │陳慶右│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張 │ │共犯所有 │ │ │ │ │ │ │ ├──┼─────────┼──┼───┼──────────┤ │43. │新台幣 │4188│陳慶右│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元 │ │ │ ├──┼─────────┼──┼───┼──────────┤ │44. │SIM 卡 │20張│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魏宏智│ │ │ │ │ │陳慶右│ │ ├──┼─────────┼──┼───┼──────────┤ │45. │銀聯卡 │43張│李華宏│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 │魏宏智│共犯所有 │ │ │ │ │陳慶右│ │ ├──┼─────────┼──┼───┼──────────┤ │46. │U 盾卡 │49個│李華宏│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及其│ │ │ │ │魏宏智│共犯所有 │ │ │ │ │陳慶右│ │ ├──┼─────────┼──┼───┼──────────┤ │47. │印表機 │1 臺│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魏宏智│ │ │ │ │ │陳慶右│ │ ├──┼─────────┼──┼───┼──────────┤ │48.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李華宏│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魏宏智│ │ │ │ │ │陳慶右│ │ ├──┼─────────┼──┼───┼──────────┤ │49. │租賃契約 │2 本│林泰任│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50. │隨身碟 │1 個│林泰任│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51. │商業本票 │1 本│林泰任│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52. │資料 │9 張│林泰任│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53. │筆記本 │1 本│林泰任│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54. │監視器鏡頭 │1 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55. │監視器主機 │1 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