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良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黃筱筑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邱致諺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卓志展 盧文斌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良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頭套參個、頭罩壹個、手銬(含鑰匙)壹副、電擊棒貳支、○○○○○○○○○○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頭套參個、頭罩壹個、手銬(含鑰匙)壹副、電擊棒貳支、○九七○六八八二二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九三八八一六五二六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九七○八○○六六二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黃筱筑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九二五一三二三五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邱致諺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莊國華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卓志展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九一七八三五一一九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盧文斌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九七○三八六九九九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張吉良於102 年1 月初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遂策劃計謀擄人勒贖,詢問友人莊國華有無認識經濟富裕之人可為對象,莊國華即告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開設景福彩券行(下稱上開彩券行)之黃宏儀(綽號「黃魚」)頗具財力,張吉良並告以預計向黃宏儀勒贖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於取贖後將分予莊國華500 萬元,莊國華應允後表示其可以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且在1,000 萬元以內黃宏儀都不會報警等語,張吉良即於102 年1 月10日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予莊國華作為提供黃宏儀行蹤之專線之一。張吉良另邀友人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參與犯行,且對卓志展表示取贖後將分100 萬元予其,邱致諺、黃筱筑則可分得金額不等之款項。張吉良即與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及黃筱筑基於擄人勒贖之接續犯意,策劃由莊國華提供黃宏儀之行蹤,黃筱筑負責於現場掌握黃宏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動向,卓志展、邱致諺則負責與張吉良共同使用由張吉良提供之頭套、頭罩、手銬、電擊棒等物,伺機執行擄人。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許,張吉良先與黃筱筑至黃宏儀開設之上開彩券行附近,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張吉良即指示黃筱筑在該彩券行附近觀察,於發現上開機車之動向後,回報予其知悉,並由其與邱致諺共同作案。嗣經莊國華告知黃宏儀目前之行蹤後,於翌(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張吉良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卓志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夥同卓志展欲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邱致諺共同作案。迄於102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1 分許,黃筱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前發現該機車,即持續回報並監控黃宏儀之行蹤,而預備擄人勒贖,迄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因黃宏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他人,本次即未實行擄人勒贖犯行。 ㈡於102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2 分許,張吉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卓志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之85度C 咖啡店旁某網咖見面後,其等即夥同邱致諺、黃筱筑欲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作案。嗣經莊國華告知黃宏儀目前之行蹤,於翌(24)日凌晨2 時許,黃筱筑發現上開機車出現後向張吉良回報,張吉良為規避查緝掩飾犯行,即另與卓志展、邱致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許,授意卓志展駕車搭載邱致諺前往竊取車牌,卓志展即與邱致諺一同至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附近,由邱致諺持張吉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並由卓志展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逞(車主為徐李妹,車牌未扣案)。嗣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即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之花客隆花店會合,並由張吉良與卓志展把風,由邱致諺將張吉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後2 面均更換為上開竊得之2607-YN號車牌,準備作案。黃筱筑並自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起將黃宏儀之行蹤持續回報予張吉良,卓志展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作案,張吉良、邱致諺則共乘前開換取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中山路口一路尾隨黃宏儀騎乘之上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新民街口,而預備擄人勒贖,惟因卓志展表示懷疑遭警跟車,此次復未實行擄人勒贖之犯行。 ㈢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4分許,張吉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莊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莊國華更換為其之前於102 年1 月10日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以黃宏儀之所在,以遂行擄人勒贖犯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吉良要求卓志展至邱致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邱致諺(卓志展及邱致諺此部分被訴預備擄人勒贖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並要卓志展、邱致諺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會合。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49分許,張吉良與莊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確認黃宏儀行蹤係在三民路與文化街交叉路口之「冠樓酒家」後,於凌晨1 時0 分許,張吉良即要求卓志展、邱致諺再行前往竊取車牌,張吉良另駕車搭載黃筱筑前往和欣客運搭載友人邱政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欲共同作案。嗣後張吉良再與卓志展聯絡時,發現卓志展與邱致諺竟未依其指示前往竊取車牌,反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眉飛色舞KTV 與不知情之友人黃仲志飲酒,張吉良隨即前往眉飛色舞KTV 質問卓志展、邱致諺,卓志展即當場向張吉良表示自己不願再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嗣後張吉良仍駕駛已更換為2067-Y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4053-M9號)與黃筱筑、邱政霖及阿成在冠樓酒家附近即桃園市三民路與民族路一帶環繞,伺機擄人勒贖,於將小客車停放在三民路與民族路旁公園時,邱致諺即前來向張吉良表示其仍會參與後續之擄人勒贖計劃,隨即離開。惟因黃宏儀已經離開冠樓酒家,故此次並未實行犯行。 ㈣於102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許,張吉良駕駛4053-M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致諺、黃筱筑等人由臺中欲前往桃園共同作案,惟其等到達桃園後,因有作案用之工具遺留在張吉良之臺中居處,即原車返回臺中。而因卓志展已經退出犯行,張吉良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另行邀約盧文斌共同作案,盧文斌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與環中路附近之交流道上車,與張吉良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並經莊國華以0000000000門號告知張吉良黃宏儀目前之行蹤後,張吉良為規避查緝以遂行本次擄人勒贖犯行,另與邱致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光東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及大有國中附近,由邱致諺持張吉良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張吉良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BK -13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逞(車主為黃政明,業已發還),張吉良並要邱致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後2 面均更換上開竊得之ABK -3105號車牌,待黃宏儀返回上開彩券行住處,而預備擄人勒贖。 三、嗣經警依法對張吉良、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對其等持續配合動態追蹤後,認時機成熟,於102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當場逮獲張吉良、黃筱筑、邱致諺及盧文斌,並自其等作案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張吉良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頭套3 個、頭罩1 個、手銬(含鑰匙)1 副、電擊棒2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黃筱筑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邱致諺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盧文斌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張吉良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其他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愷他命香菸2 支、研磨愷他命卡片1 張、裝愷他命香菸盒1 個、鋁棒2 支、黑色膠帶1 捲、Taiwan Mobie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車牌號碼000 -3105號車牌2 面等物。另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拘獲卓志展,並扣得卓志展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以及莊國華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自行到案說明,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分案及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吉良、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及盧文斌(下各稱張吉良、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盧文斌,合稱為被告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張吉良及辯護人、莊國華及辯護人、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第101 頁、第105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盧文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六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莊國華之辯護人雖爭執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及盧文斌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所引用以證明莊國華犯罪之證據,並未援引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爰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及盧文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盧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三(下稱偵字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頁、第3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第157 頁至第157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吉良、莊國華、邱致諺、黃筱筑、卓志展、盧文斌及證人黃宏儀、邱政霖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偵字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102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四(下稱偵字卷七)第7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他字第685 號卷(下稱偵字卷八)第212 頁至第215 頁】,證人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黃仲志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5頁、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卓志展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聲監字第66號、102 年急聲監字第2 、3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吉良、黃仲志與卓志展之微信軟體通話內容及翻拍相片、張吉良與邱政霖之微信對話翻拍相片、張吉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 月23日至102 年1 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網路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4053-M9號車行紀錄【見偵字卷一第47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85 頁,偵字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偵字卷三第49頁至第60頁、第85頁,102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五)第3 頁、第20頁至第168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三(下稱偵字卷六)第46頁至第77頁,偵字卷八第1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張吉良所有之頭套3 個、頭罩1 個、手銬(含鑰匙)1 副、電擊棒2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卓志展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邱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黃筱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盧文斌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等物扣案可佐,堪認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及盧文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莊國華部分:訊據莊國華固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有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予張吉良知悉,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會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予張吉良,係因張吉良以友人之女友遭黃宏儀欺負,涉有桃色糾紛,張吉良欲教訓毆打黃宏儀,方請其提供黃宏儀之行蹤,其並不知悉張吉良之意圖在於擄人勒贖,且其與黃宏儀有多次借貸款項,均係有借有還,若其有資金需求,直接向黃宏儀借貸即可,何須參與擄人勒贖?又其均係於張吉良與其聯繫後始被動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並均以自己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吉良聯繫,若其知悉張吉良之意圖,豈有可能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提供黃宏儀之行蹤,而不畏懼遭檢警監聽之理?另卷附102 年1 月22日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中華路85度C 咖啡店外跟監相片中之男子(見偵字卷八第177 頁)亦非其本人,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莊國華於張吉良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預備擄人勒贖犯行時,均有告以張吉良黃宏儀行蹤之事實,業據莊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七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字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背面),復有張吉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莊國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見偵字卷五第67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43 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1 年6 、7 月間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而莊國華係其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便詢問莊國華是否有對象以供恐嚇或擄人勒贖,問莊國華有無討厭的人,後來莊國華就找到了綽號「黃魚」之黃宏儀,並詢問其準備拿多少錢,其就向莊國華表示預計拿1,000 萬元,500 萬元會分給莊國華,莊國華表示可以告知黃宏儀的行蹤,且在1,000 萬元以內黃宏儀都不會報警,其有提供專線、行動電話予莊國華使用,由莊國華撥打其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每次黃宏儀的行蹤都是由莊國華提供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3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在作案之前並不認識黃宏儀,也不知道黃宏儀是做什麼的,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問莊國華有無對象,由莊國華提供人選及被害人行蹤,莊國華係其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在其要莊國華提供對象之過程中,就有將擄人勒贖的計畫告知莊國華,並在102 年1 月10日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莊國華,作為專線通報黃宏儀之行蹤,其答應取贖後會分500 萬元予莊國華;其不認識黃宏儀,也不確定黃宏儀的財力如何,是莊國華對其說黃宏儀是有實力的,所以其才選定黃宏儀為對象,其也沒有騙莊國華係其受託處理友人感情糾紛之事,而是照實對莊國華表示要擄人勒贖,其知道莊國華平常使用0000000000門號,另外提供0000000000門號給莊國華使用的目的就在於規避查緝;其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譯文中所提及之「朋友跟你說,叫我跟你講一下,說換號碼了」,係要莊國華以其另外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有關黃宏儀行蹤之事;每次預備擄人勒贖其都會與莊國華聯絡,因為其必須透過莊國華才知道黃宏儀之行蹤,有時莊國華會表示不知道黃宏儀的行蹤,其就會等莊國華的電話;其與莊國華講正經事時就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聯繫,若講到與案情有關之事時,就會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聯絡,卷內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應該就是其與莊國華討論黃宏儀所在位置之通聯;莊國華對其擄人勒贖的計畫很清楚,且根本就沒有什麼只是要處理感情糾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已經明確證稱莊國華對於其擄人勒贖之計畫了然知悉。再觀之卷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佐以張吉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莊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4分許張吉良撥打電話予莊國華,並於電話中表示「朋友跟你說,叫我跟你講一下,說換號碼了」等語,莊國華並表示「好,等下我閒我聯絡一下」等語(見偵字卷五第93頁),旋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莊國華即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吉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斯時張吉良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臺中市○○區○○○街0 號5 樓,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10時19分許,張吉良再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張吉良之基地台位置已顯示在桃園,而莊國華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門號,詢問對方:「阿『阿如』今天賭得如何?」、「阿成哥ㄟ?」、「阿宏儀ㄚㄟ?」,對方表示「宏儀贏... 觸一下觸一下(台語),我不知輸還是贏,應該是沒什麼輸贏,他都這樣子啊」,莊國華再詢問「阿到幾點?」,對方表示「到7 、8 點啊」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15 頁),莊國華復於翌日凌晨0 時26分許撥打市話03-0000000 號予石永裕詢問黃宏儀之行蹤(見偵字卷七第6 頁,莊國華於偵查時表示該通電話係與石永裕對話),經石永裕表示黃宏儀要去冠樓酒家後(見偵字卷五第116 頁),莊國華旋於同月25日凌晨4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張吉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字卷三第85頁),且嗣後張吉良亦確實有前往冠樓酒家埋伏伺機擄人勒贖,業據認定如前,堪認於上開案發期間,莊國華確有於向他人確認黃宏儀之行蹤後,使用張吉良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告以黃宏儀之行蹤。且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10時19分許,有3 通通聯,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49分許至凌晨4 時2 分許,有7 通通聯,於102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26分許至晚間9 時47分許,有4 通通聯,各有多通通聯之紀錄(見偵字卷三第85頁),均與張吉良預備擄人勒贖之時間相符,顯見莊國華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提供黃宏儀行蹤之事實。然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自己僅有使用其本人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吉良聯繫回報黃宏儀之行蹤,並未使用張吉良所交付予其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除與莊國華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因為張吉良要其提供黃宏儀之行蹤,所以有提供1 支行動電話予其,但門號其不清楚,且張吉良提供該支門號予其的目的單純就是要其提供黃宏儀之行蹤;其有多次使用張吉良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與張吉良聯繫,主要都是告以黃宏儀之行蹤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35 頁背面,偵字卷七第3 頁、第6 頁】有所齟齬,亦與前揭張吉良之證述及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不符,已無足採。 ㈢又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張吉良係表示有友人之女友遭黃宏儀欺負,所以要找黃宏儀處理桃色糾紛之事,張吉良並未向其表示過與黃宏儀有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於102 年2 月21日警詢時辯稱:張吉良係跟其說一個綽號「俊雄」的女朋友被黃宏儀睡,所以要其提供黃宏儀之行蹤,張吉良要處理有關桃色糾紛之事云云(見偵字卷四第135 頁背面至第157 頁);而觀之證人張吉良於102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其為了之前綽號「阿成」之友人委託處理感情糾紛之事前來桃園找「黃魚」,「阿成」係其之前死去的朋友「劉漫卿」介紹的,其只知道「黃魚」在做六合彩,很好色,開彩券行,騎一台很古老的機車,如果「黃魚」承認有姦情的話,就可以順便對他敲詐1 、200 萬元,如果不承認,就找「阿成」來對質,其沒有與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等人計畫綁票,但其自己有規劃「阿成」委託之事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於該次警詢時否認有何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證稱係受「阿成」委託處理感情糾紛之事;於102 年3 月4 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只是想要處理桃色糾紛,從來沒有想過要多少錢,只是其聽介紹的人說依黃魚的行情至少有2 、300 萬元,因此其確實預計綁架黃魚要300 萬元;大約在102 年1 月5 日開始計畫擄人勒贖,其僅告知莊國華是要處理桃色糾紛,但沒有說會分錢給莊國華,莊國華也不知道其預計要擄人勒贖云云(見偵字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惟於訊問後又主動要求開庭,並於該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因為律師在場,律師不是其選任的,其覺得律師是莊國華派來監控其的,有律師在場其覺得不方便,所以第一次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8頁),隨後即證稱莊國華確實知悉、參與其策劃擄人勒贖之事,並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仍然結證其係照實告訴莊國華要擄人勒贖,並未向莊國華表示僅係要處理桃色糾紛等語,並證稱:其被羈押後的幾天其與莊國華之共同友人陳專玄有前來會面,並詢問其整起事件之經過,其就告訴陳專玄如其於警詢時所述,沒有提到莊國華之部分,有關桃色糾紛的事情其係推給之前被槍擊打死的友人「俊雄」,之後陳專玄再來會面時,陳專玄有說律師請好了,錢也幫其寄了,到這裡就好,其就認為陳專玄是在告訴其不要再對莊國華做任何要求,也暗示不要供出莊國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其認罪係基於自由意志,但其中一個重要因素係想要拼具保,之前在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有關莊國華之部分係不實的,是其看了自由時報的內容後所為陳述,莊國華僅係提供對象,但莊國華並未參與,其並未將擄人勒贖的事情告訴莊國華,莊國華只是以為係桃色糾紛,其也沒有答應莊國華事後會分其500 萬元,其認識黃宏儀係因為黃宏儀很好色,最近交了女朋友有些糾紛,所以請莊國華幫忙打聽;實際上其係跟莊國華說認不認識一個叫宏儀的人,並表示要處理一條債務,就請莊國華幫忙找這個人;莊國華並沒有詢問黃宏儀欠誰多少錢、積欠債務多少;其有跟莊國華說要處理債務的事情,順便有一件事情可以跟黃宏儀揩油一下,其只是跟莊國華說是單純要處理黃宏儀的債務,順便跟黃宏儀揩油而已;其在看守所時有人教其認一認就有交保的機會,且報紙上說主謀係莊國華,所以有人教其不妨借力使力跟檢察官說莊國華是首謀,就可以交保;其有跟莊國華說黃宏儀積欠之債務數目不少,如果處理成其會包一個紅包給莊國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5 頁)。觀之證人張吉良上開證述,於警詢時證稱係受綽號「阿成」之人委託處理桃色糾紛之事,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受綽號「俊雄」之人委託,與莊國華於警詢時辯稱桃色糾紛係「俊雄」委託張吉良處理者,已有不符,反而係陳專玄於張吉良羈押會面時(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接見明細表,陳專玄曾於102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3 日與張吉良會面),張吉良始將「俊雄」委託之緣由告知陳專玄,且自張吉良在押時之接見明細表觀之,莊國華並未與張吉良會面(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7 頁),然莊國華於102 年2 月21日警詢到案時,卻能說出「俊雄」委託張吉良處理桃色糾紛之事,足認陳專玄與莊國華應有接觸,並將張吉良於在押時所述之內容告以莊國華知悉,益徵張吉良認為陳專玄係受莊國華之委託會面,並非毫無根據,是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認莊國華已透過陳專玄暗示不要供出莊國華而有所顧慮,所述自難認為屬實。且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僅係單純跟莊國華說要處理桃色糾紛之事,並未表示過會分錢給莊國華云云,與其於103 年3 月27日審理時先證稱僅係告訴莊國華要處理桃色糾紛,後又改稱係對莊國華說要處理黃宏儀之債務糾紛且數目不少,要順便跟黃宏儀揩油,並曾對莊國華表示如果事成會包紅包予莊國華云云,前後又有齟齬,加諸莊國華於103 年3 月27日審理時先辯稱:張吉良係對其說有一個朋友的女朋友被宏儀睡,要跟黃宏儀揩油,叫其一定要挺張吉良,報行動給張吉良知悉,當時張吉良表示要怎麼處理都跟其沒有關係,其僅係負責報行蹤云云,惟於嗣後又改稱:張吉良是說要修理,沒有講揩油,叫其一定要挺其,其會說揩油係引述張吉良的話,當時張吉良是告訴其要修理黃宏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於103 年5 月22日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報行蹤予張吉良並不認為張吉良要順便揩油,是後來開庭其認為可能會順便揩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前後又有出入,且證人張吉良於103 年3 月27日既已改口做出對莊國華有利之證詞,證稱莊國華對其計畫擄人勒贖之事都不知悉云云,已屬莊國華之友性證人,然卻證稱亦有告知莊國華係要處理債務糾紛且數目不少,以及要對黃宏儀揩油,會包紅包予莊國華云云,與莊國華之上開辯稱顯然不符。是以自證人張吉良之上開證詞及莊國華之辯稱觀之,就委託張吉良處理桃色糾紛之人究竟係「阿成」或「俊雄」、張吉良有無曾對莊國華表示係要處理債務糾紛或僅係桃色糾紛、有無表示要對黃宏儀揩油等節,二人所述均有不符,張吉良此部分所證亦係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㈣而證人張吉良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為了拼交保始為莊國華亦有參與擄人勒贖之不實證述,然張吉良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時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2 年6 月26日始停止羈押,期間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莊國華參與擄人勒贖之事,於102 年3 月22日案件起訴移審法院時張吉良雖亦供承莊國華有參與擄人勒贖(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然亦為法院裁定羈押,張吉良理應知悉是否證稱莊國華參與擄人勒贖之事與其羈押與否並無關係。且張吉良與莊國華是多年好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證人張吉良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並證稱:其絕對沒有陷害莊國華,其與莊國華係十幾年的朋友,而且莊國華對其很好,其不會害莊國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顯然張吉良應無設詞陷害莊國華之動機。再者,於103 年3 月27本院審理期日前之103 年3 月12日,張吉良曾向本院具狀表示遭受卓志展之言語威嚇,嗣後並接到不明電話要其出庭時要小心,會來抓其,家中亦受到打擾,日後開庭恐有安全之虞,遂向本院請求審理庭時可以隔離審訊並保密開庭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於103 年3 月27日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希望作證完可以安排法警帶其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吉良於當日作證係受有極大心理壓力,且其當日證詞又有前揭瑕疵可指,顯然已受不當外力影響,自無可信,反見證人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偵訊及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莊國華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審理時莊國華與張吉良係隔離訊問),所為證詞又係前後一致,自較可採。更甚者,證人黃宏儀證稱其並不認識張吉良,核與張吉良證稱其不認識黃宏儀等語相符,而擄人勒贖之罪責甚重,張吉良既鋌而走險擄人,勒贖之金額必然甚高,應無於未查悉被害人之資力前貿然挑選對象之理,而證人張吉良既不認識黃宏儀,卻挑選黃宏儀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可見其於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偵訊及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對象係由莊國華挑選,且莊國華對其表示在1,000 萬元以內黃宏儀都不會報警等語,足堪採信,益徵莊國華知悉張吉良擄人勒贖之計畫,且同意參與其中之事實。 ㈤繼之,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宏儀係其結拜兄弟(見本院卷三第28頁),證人黃宏儀警詢、偵查時亦結證莊國華係其結拜兄弟好友,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5 頁背面,偵字卷八第212 頁),果若張吉良係對其表示要處理桃色糾紛,要修理黃宏儀一頓,莊國華衡情應先查證張吉良所述是否為真,然觀之卷附黃宏儀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莊國華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莊國華未曾向黃宏儀或他人查證此事,且若僅欲為傷害犯行,與不法取財之重罪犯行無涉,莊國華何須有另行使用張吉良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以規避查緝之異常謹慎之舉,實與常情有悖。而莊國華再辯稱其與黃宏儀之金錢借貸都係有借有還,若其有資金需求,直接向黃宏儀借貸即可,何須參與擄人勒贖云云,惟證人黃宏儀於警詢、偵查時已經證稱:莊國華迄至102 年1 月28日仍積欠其200 萬元之款項未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6 頁,偵字卷八第213 頁),且借貸仍須償還,黃宏儀亦未必同意出借鉅款,此與擄人勒贖不法取得金錢迥然不同,莊國華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至卷附102 年1 月22日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中華路85度C 咖啡店外跟監相片中之男子(見偵字卷八第177 頁),與莊國華之外型似有不同(與偵字卷一第36頁指認照片相較),惟莊國華於張吉良之擄人勒贖計畫分工中,本僅係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並未實際參與下手擄人,縱該相片中之男子非莊國華,亦不足以對莊國華為有利之認定。 ㈥是以,證人張吉良既已明確結證莊國華參與預備擄人勒贖之事實,且此部分證詞前後一致,又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而其雖曾對莊國華為有利之證述,然其此部分證詞又與莊國華不符,並自相矛盾,顯然係在迴護莊國華,加諸莊國華辯詞有與事實不符、避重就輕之處,又已打擊莊國華辯詞之可信性,自應認莊國華就張吉良擄人勒贖之犯行,確實知悉且參與其中,其所為上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自無可採。 三、卓志展部分:訊據卓志展固坦認有與張吉良等人一起行動欲將黃宏儀押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擄人勒贖、竊盜等犯行,辯稱:張吉良係向其表示黃宏儀欠其賭債未還,而且有桃色糾紛,因此要請其一起去抓黃宏儀,其沒有想到張吉良係要擄人勒贖,也沒有和邱致諺一起去偷車牌云云。經查: ㈠卓志展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間,與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等人一起行動,欲將黃宏儀押走之事實,業據卓志展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卷三第70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邱致諺、黃筱筑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張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54頁背面,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偵字卷三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復有張吉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卓志展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見偵字卷五第20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111 頁)、張吉良與卓志展之微信軟體通話內容及相片(見偵字卷六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77頁)、現場相片(見偵字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於102 年1 月24日卓志展與邱致諺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竊取車牌,係其授意者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3頁);於該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後來不想參與犯行,就告訴卓志展,請卓志展找人共同下手實施,並向卓志展表示無論找幾個人,都會給予他100 萬元去分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整個案件的策劃都係其自己在做,參與且實際知情的人有莊國華、邱致諺、黃筱筑及卓志展;其有叫卓志展與邱致諺一起去拔車牌,係卓志展開車載邱致諺去偷的;其有主動向卓志展表示事後會分100 萬元予他,卓志展是其分工中第三號重要人物,其也有於102 年1 月20日告訴卓志展要去擄肉,意思就是要押人,卓志展就沒有說什麼;其沒有直接跟卓志展說要擄人勒贖,邱致諺對卓志展應該說得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而證人邱致諺於102 年1 月28日偵查時結證:參與本件犯行的共有其、張吉良、卓志展、黃筱筑及盧文斌,張吉良於102 年1 月24日凌晨有叫其與卓志展一同去竊取車牌,以規避查緝,因為其沒有交通工具必須與卓志展一同行動,其與卓志展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由其持十字起子竊取車牌,卓志展則在旁把風,之後在桃園市永安路花客隆花店與張吉良碰面,由其更換車牌,張吉良、卓志展把風;卓志展一共參與至少2 次預備綁架黃宏儀之犯行,卓志展扮演的角色與其相同,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將被害人電暈後押到車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另證人黃筱筑於偵查時結證:102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許,其與張吉良先至被害人開設之上開彩券行旁觀察,於翌日凌晨其就一個人待在卓志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觀看黃宏儀行蹤,於102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許,張吉良駕駛之4053-M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更換成由卓志展與邱致諺一同竊取之2607-YN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其知道該車牌係卓志展把風,邱致諺竊取;本件有其、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與盧文斌參與,卓志展共參與2 次預備綁架黃宏儀之犯行,分別係102 年1 月23日與102 年1 月24日凌晨,分工上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及盧文斌均係動手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6 頁至第152 頁)。觀之證人張吉良、邱致諺與黃筱筑之上開證述,就張吉良於102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許為規避警方查緝以遂行擄人勒贖犯行,授意卓志展駕車搭載邱致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竊取車牌,由邱致諺下手行竊,卓志展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並與張吉良在桃園市永安路花客隆花店會合,由邱致諺將張吉良駕駛之4053-M9號自小客車車牌更換為竊得之2607-YN號車牌之事實,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張吉良上開證述卓志展亦為實際參與且知情計畫之人,核與證人邱致諺、黃筱筑證稱卓志展有參與2 次預備綁架黃宏儀之犯行且係負責抓黃宏儀等語相符,並與卓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知道張吉良是要去擄人,其確實也有參與押人,但其會去係因為張吉良叫其去,其又欠張吉良錢,加上工作不穩定,有家庭、小孩要顧,所以才會答應幫張吉良的忙,但後來其有表達退出的意思,所以第三次才會帶邱致諺去KTV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堪認卓志展對於張吉良擄人勒贖之計畫,亦為知情。 ㈢而卓志展於警詢、偵查時雖辯稱:張吉良找其一起抓人,但其沒有答應,也沒有多問詳細情形云云,除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有參與押人,但不知張吉良係要擄人勒贖,只知道張吉良係要處理債務糾紛與桃色糾紛云云不符外,亦與張吉良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12分許撥打卓志展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卓志展表示「抱歉ㄝ,又讓你跑一趟龜山」、「不管這個月怎樣啦喔,大仔欠你一個情啊,一定會還你ㄝ」、「我們兩個盡在不言中」等語(見偵字卷五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張吉良與卓志展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17分許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張吉良向卓志展表示「你今天說的小三,我剛才有去分局刑警隊看那車子,都沒有你講的那個號碼」、「可能是你想太多了,自己嚇自己,剛剛跟朋友,在分局刑警隊都那幾台車」等語,而卓志展回應「或許吧,可能是我想太多了,但還是小心一點比較好」、「了解啊,但是交通工具我是覺得換一下才好,我的也不要出現也比較好」等語有悖(見偵字卷六第51頁),而張吉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此通微信對話內容係因卓志展懷疑有被跟車,並向其形容係哪一台車,當時其在永安路與文中北路附近,其也有去追那台車,後來到分局去看有沒有追的車子,但都沒有看到,而該次因為卓志展懷疑被跟車所以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背面),顯示卓志展確有參與102 年1 月22日至23日凌晨及102 年1 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之犯行,又已打擊卓志展辯詞之憑信性,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參與預備擄人勒贖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至證人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其有告訴卓志展要處理桃色糾紛,順便加減賺一點錢;如果萬一沒有桃色糾紛的事情,也可以處理起來綁黃宏儀要錢,事成後會分給卓志展5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三第75頁),除與其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卓志展係實際參與且知情其計畫之人矛盾,且於該次訊問時張吉良亦未提及曾對其餘被告表示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見偵字卷三第72頁至第76頁),而與卓志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吉良亦有告以其要處理債務糾紛云云有異。加諸證人張吉良此部分證稱亦與卓志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吉良沒有講過會分給其多少錢云云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且證人張吉良於該次偵訊時多所迴護莊國華、邱致諺及盧文斌,證稱其等均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又與本院認定莊國華參與之事實及邱致諺、盧文斌之自白不一,證人張吉良此部分證詞自有迴護卓志展之處,自應認證人張吉良此部分證述,委無可採,益徵卓志展辯稱張吉良係告以其要處理桃色糾紛及債務糾紛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㈤又證人黃仲志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本件查獲之前,在飲酒當中有聽卓志展向其抱怨不想介入債務糾紛,其也告訴卓志展不願意參加要馬上表態,之後在眉飛色舞其請卓志展、邱致諺喝酒,當時其知道的是張吉良請卓志展處理債務糾紛,卓志展說不想參與,但是怎麼樣的債務糾紛其不清楚,卓志展在抱怨時就被其打斷,張吉良當下蠻不開心的,也有一點火藥味,後來邱致諺就先離開,其與卓志展繼續喝酒到凌晨4 、5 點,之後卓志展就送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惟證人黃仲志僅表示以為係張吉良請卓志展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但就債務糾紛的細節並不清楚,且證人黃仲志亦未提及如卓志展所辯之桃色糾紛乙節,與卓志展前揭所辯不符,加諸張吉良於102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卓志展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表示「因為我那天有跟你講了,你還是隔天也是跟仲志講,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這樣是不對的」、「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可以選擇不要,但是你不要一直去傳,你要是一直傳到最後」等語(見偵字卷五第68頁),卓志展亦自承上開譯文就是在講與本件有關之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3 頁),且卓志展於該通譯文中表示「不會啦,我不會再這樣,我知道」等語,顯示卓志展事後應未向黃仲志表達究竟所謂之「債務糾紛」所指為何,自難僅憑證人黃仲志之上開證述對卓志展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六人所涉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第347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7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刑度上存有差異,惟就被告六人本件涉犯預備擄人勒贖罪,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4 項均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修正,第1 項有關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六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47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六人所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尚未著手於擄人,尚在預備階段。且張吉良、卓志展及邱致諺各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皆係由邱致諺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犯之,而該螺絲起子為一端尖銳,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張吉良、莊國華及黃筱筑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卓志展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邱致諺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及盧文斌於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 五、張吉良、卓志展及邱致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取車牌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張吉良、邱致諺於上開事實欄二、㈣竊取車牌部分,亦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張吉良、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所為上開預備擄人勒贖犯行,皆未著手於擄人即放棄各該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預備擄人勒贖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認其等所為各該預備擄人勒贖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然其等所為各次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目的及欲擄人之對象均屬相同,於目的尚未達成之前,難認已經中斷其等原先之犯意,而於下次預備擄人勒贖時另行起意為之,是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 七、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取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吉良與邱致諺就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示竊取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張吉良、邱致諺所為2 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及卓志展所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其等所為上開預備擄人勒贖罪間,均係於預備擄人勒贖犯行進行中另行起意為之,且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其等所為應係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然擄人勒贖與竊取車牌之間本無必然關係,此可由其等所為事實欄二、㈠、㈢之犯行並無另行竊取車牌即可知悉,是檢察官所認,亦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見解亦同此旨)。 九、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六人所犯之預備擄人勒贖犯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恰。 十、又邱致諺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張吉良、卓志展所為本件犯行,亦均為累犯,惟張吉良於95年7 月間因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於98年4 月17日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刑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就其所為本件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而卓志展於99年3 月16日因另犯恐嚇取財等案件,雖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於100 年9 月5 日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亦不宜逕論為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六人正值盛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為謀取不義之財而意圖勒贖擄人,目無法紀,若非經檢警防範未然,阻卻其等實行擄人勒贖之犯行,則其等所為將對黃宏儀身心造成嚴重震懾,且亦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等人另犯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而張吉良初經檢察官偵訊時,雖飾詞巧辯,欲圖卸刑責,惟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全盤託出本案案情之始末,且證述其他被告之參與情節,於審理時並表達希望本院代以向黃宏儀表達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犯後尚見悔意。邱致諺於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莊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巧辯,所供避重就輕,有違常情,不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且取贖後期待所能獲得之利益甚鉅,若非經由其告以張吉良黃宏儀之行蹤,張吉良等人顯然無法達成擄人勒贖之目的。卓志展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矯飾其詞,未見悔意,實難輕判。黃筱筑、盧文斌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六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分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卓志展、黃筱筑及盧文斌所為預備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張吉良、邱致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及預備擄人勒贖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又卓志展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卓志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卓志展所犯預備擄人勒贖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張吉良所有供竊取本件車牌所用之物,業據張吉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卓志展、邱致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頭套3 個、頭罩1 個、手銬(含鑰匙)1 副、電擊棒2 支、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均係張吉良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物;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黃筱筑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物;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邱致諺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物;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卓志展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物;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盧文斌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且有張吉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卓志展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為預備擄人勒贖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㈢至張吉良提供予莊國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莊國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檢察官雖另聲請就扣案張吉良所有之鋁棒2 支、黑色膠帶1 捲及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機具1 支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張吉良均稱與其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45 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六人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係,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扣案之ABK -3105車牌2 面,惟該車牌已經發還予被害人黃政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24 頁),且亦非屬被告六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末以黃筱筑及盧文斌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給予其二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5第1 項定有緩刑之條件,需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黃筱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文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等均不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條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張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號之邱致諺住處搭載邱致諺,並夥同卓志展、黃筱筑欲共同作案。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26分許,莊國華經向他人詢問知悉黃宏儀將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旁之「冠樓酒家」後,即告知張吉良黃宏儀之去向,張吉良獲悉後,即駕駛4053-M9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酒家旁臨停,並與黃筱筑下車步行尋覓黃宏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未獲,嗣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至3 時38分許,張吉良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筱筑、邱致諺至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之花客隆花店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即黃宏儀住處附近,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後2 面更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卓志展則在桃園市區駕車環繞觀察黃宏儀之行蹤,待黃宏儀返回住處時,而預備擄人勒贖,嗣因卓志展懷疑似有遭警跟車,而中止後續作為,本次復未實行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認卓志展、邱致諺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卓志展、邱致諺涉有此部分預備擄人勒贖犯行,無非以卓志展、邱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邱政霖、黃宏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張吉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張吉良與卓志展之微信對話內容及翻拍相片、現場相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前揭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邱致諺固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先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17分許前發生卓志展懷疑被跟車,而取消行動之事,之後其與卓志展在眉飛色舞KTV 因為不參與該次犯行遭張吉良罵,之後其坐計程車到三民路與民族路口的一個公園向張吉良表示「龍哥,既然要挺你,我就會幫你」,然後就回家了等語。卓志展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在眉飛色舞時係其不想去,其當下就拒絕張吉良,之前其懷疑被跟車的事情,其確實有打電話予張吉良,因為該次其懷疑被警察跟車,所以就不想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張吉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17分其有透過微信跟卓志展說「我剛才有去分局刑警隊看那車子,都沒有你講的那個號碼,可能是你想太多了,自己嚇自己」等語,是當日卓志展有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懷疑有被跟車,之後因為卓志展懷疑被跟車所以後來該次就放棄了;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其告訴卓志展說「你不要拖了,你跟阿文兩個招牌去找兩塊」等語,係要卓志展和邱致諺去偷車牌,但後來他們兩個人沒去,反而和黃仲志去眉飛色舞喝酒;1 月25日當日其原本預計和臺中的兩個朋友就是邱政霖和「阿成」共同作案,其就駕車去和欣客運載邱政霖和「阿成」,再將他們放在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叉口的麥當勞,然後就去眉飛色舞找卓志展和邱致諺,但卓志展就對其表示覺得有警察在跟蹤,不想參與,其就罵了卓志展和邱致諺,且對其等說不想做要提早講等語,後來邱致諺就到三民路與民族路旁的公園對其表示「龍哥既然要挺你,我就會幫你」,之後其打算和邱政霖、「阿成」、黃筱筑去抓黃宏儀,但到了冠樓酒家後,黃宏儀已經走了,因為上開機車已經沒有停在該處,所以就取消行動;其記得係卓志展懷疑被跟車的事情先發生,才發生眉飛色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證人邱政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2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張吉良拜託其晚上和張吉良一起去桃園討債,約當日晚間11時許其由臺中朝馬車站坐和欣客運約於25日凌晨1 時許到桃園交流道下,張吉良就開車來載其,當時車上還有黃筱筑;當晚張吉良先在被害人家附近繞來繞去,一直有跟內線聯絡,於凌晨3 時許到一個酒家下面,張吉良有叫黃筱筑去看被害人的機車,直到凌晨5 時許都沒有遇到黃宏儀,黃筱筑也在場等語(見偵字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7頁)。證人邱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吉良所述先有卓志展懷疑被跟車,後來取消行動,之後在眉飛色舞其與卓志展被張吉良罵的順序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25日晚間本來要與張吉良等人作案,但因卓志展於26日凌晨表示懷疑被跟車,事後不想參與,故該次就解散等語,係其記錯日期,卓志展懷疑被跟車的那天應該係卓志展與張吉良微信對話之 102 年1 月24日凌晨;另其於25日凌晨之後到三民路與民族路口的公園找張吉良,並跟張吉良表示會挺他之後,其就直接坐車回家;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張吉良請卓志展去其住家附近的全家載其,中間除了去眉飛色舞以外其忘記還有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40 頁)。觀之證人張吉良、邱致諺就卓志展懷疑被跟車之時間係102 年1 月24日凌晨,且因卓志展懷疑被跟車故該次行動取消乙節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張吉良與卓志展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17分許之微信對話內容相符(見偵字卷六第51頁),而觀之102 年1 月24日張吉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於當日凌晨3 時51分許,張吉良有與黃筱筑對話之紀錄,於對話中黃筱筑表示「他一樣帶著一個女生ㄋㄟ」、「等一下,他發動車子了,往你們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字卷五第87頁),足認張吉良該次確實預計下手擄人勒贖,由黃筱筑觀察黃宏儀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蹤,惟嗣後因卓志展懷疑被跟車而放棄犯行之事實。又證人張吉良證稱102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原本要卓志展、邱致諺前往竊取車牌,但後來其等並沒有去,反而與黃仲志前往眉飛色舞喝酒,其駕車去和欣客運載邱政霖和「阿成」,再去眉飛色舞時卓志展表示不想參與,所以其與卓志展、邱致諺有發生爭執,但邱致諺後來有對其表示會挺其,其之後就與邱政霖、「阿成」及黃筱筑至冠樓酒家附近繞,但因為沒有碰到黃宏儀所以取消行動等語,亦與證人邱政霖、邱致諺之上開證述及證人黃仲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吉良有至眉飛色舞與卓志展、邱致諺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大致相符,且有張吉良與卓志展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及張吉良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卓志展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偵字卷五第95頁至第96頁,偵字卷六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證人張吉良、邱致諺、邱政霖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相符。 ㈡而卓志展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固有駕車至邱致諺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邱致諺,惟嗣後其二人並未如張吉良之吩咐前往竊取車牌,而係前往眉飛色舞與黃仲志喝酒,之後卓志展即未參與該次犯行。於卓志展與張吉良之爭執後,邱致諺雖有前往向張吉良表示「龍哥既然要挺你,我就會幫你」等語,惟亦表示自己之後就搭車回家,張吉良亦僅證稱嗣後其與邱政霖、「阿成」及黃筱筑持續在冠樓酒家附近伺機擄人勒贖,而未提及邱致諺於該日嗣後又有何分工,堪認卓志展與邱致諺就102 年1 月2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犯行,並未參與其中之事實。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與卷證不符,應認無從證明。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卓志展、邱致諺擄人勒贖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