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曆(原名林玉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曆(原名林玉麟)、陳淑貞分別於民國98年5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植為6 月11日)起受僱於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下稱美麗華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埔二街108 號「竹城御賞社區」擔任總幹事、秘書,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該社區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資源回收金及代繳社區費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曆、陳淑貞明知代收之款項應存入社區帳戶內,代繳之費用應確實支付廠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建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未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436,000 元確實支付廠商,而逕行侵占入己;(二)林建曆於前揭侵占犯行遭美麗華公司察覺並簽立切結書後,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時間,未將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各筆代收、代繳款項存入社區帳戶或支付廠商,而接續將此部分款項共計817,758 元侵占入己;(三)林建曆因前揭侵占犯行,薪資遭美麗華公司扣減,而要求陳淑貞借用款項,林建曆、陳淑貞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間,未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各筆代收款項存入社區帳戶,而接續將此部分款項共計287,552 元交由林建曆侵占入己(關於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款項性質、金額及計算式、侵占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竹城御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告知美麗華公司,而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華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五第40頁、第42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六第128 頁至第12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家明、陳典和(原名陳輝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36 、59、68頁,調偵卷第10-11 頁)、證人即竹城御賞社區行政秘書呂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07-110 頁)相符,並有被告2 人之職員基本資料表各1 份(見偵卷第25-26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建曆、陳淑貞分別於98年5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美麗華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竹城御賞社區擔任總幹事、秘書,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該社區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資源回收金及代繳社區費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 人竟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建曆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均係利用擔任竹城御賞社區總幹事、秘書之職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林建曆於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經美麗華公司察覺並簽立切結書後,另行起意更犯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復另以薪資遭美麗華公司扣減為由,而與被告陳淑貞共同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亦互殊,故就被告林建曆所犯前揭3 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林建曆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僅論以2 次業務侵占犯行(附表編號一為一罪,其餘為包括一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受竹城御賞社區住戶、美麗華公司之信任,委以社區管理之職,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上經手款項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 人共同犯罪部分之參與程度(被告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收取之款項交給林建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29 頁背面)、被告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林建曆目前僅賠償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3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曆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淑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建曆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林建曆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貞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因林建曆向陳淑貞表示薪資遭公司扣減,要求陳淑貞借用款項,陳淑貞竟與林建曆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陸續自社區公款中挪用本判決附表編號十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405,292 元扣除本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287,552 元)交付林建曆使用,因認被告陳淑貞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附表編號十所示各筆款項均係由林建曆簽收一節,有林建曆收取該等款項之管理費登記簿、收據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03-132 頁),且被告陳淑貞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建曆收取款項時,如果林建曆自己有侵占款項,林建曆不會告訴其,也不會記錄在本子上,應交給管委會作帳的收據林建曆會自己收著,這些是事情爆發後,清查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67頁),堪認就附表編號十所示款項,陳淑貞並未經手,亦不知悉林建曆之侵占行為,自難認定被告陳淑貞就此部分與林建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淑貞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十一),係單一之犯罪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侵占方式 │證據資料 │ ├──┼────┼──────┼───────┼────────┼──────────────┤ │一 │99年10月│應給付美麗華│436,00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1.林建曆於99年11月15日簽立之│ │(即│1 日(起│公司、慶豐保├───────┤項後,未將款項確│ 單據、本票(見偵卷第83頁= │ │起訴│訴書誤植│全股份有限公│【計算式:美麗│實支付美麗華公司│ 調偵卷第32頁)。 │ │書附│為99年9 │司(下稱慶豐│華公司服務費22│、慶豐保全公司,│2.林建曆於99年12月30日簽立、│ │表編│月前某日│保全公司)之│6,000 元+ 慶豐│而逕行侵占入己。│ 陳淑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 │號1 │,應予更│99年9 月份服│保全公司服務費│ │ 書(見偵卷第82頁= 調偵卷第│ │) │正) │務費(起訴書│210,000 元=436│ │ 31頁)。 │ │ │ │僅記載為勞務│,000元】 │ │3.竹城御賞社區存摺99年10月1 │ │ │ │費,應予補充│ │ │ 日提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 │ │ │) │ │ │ 第12頁背面)。 │ │ │ │ │ │ │4.竹城御賞社區99年支出傳票暨│ │ │ │ │ │ │ 美麗華公司、慶豐保全公司統│ │ │ │ │ │ │ 一發票(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 │ │ │ │ │ │ 0 頁正、背面)。 │ │ │ │ │ │ │5.竹城御賞社區與美麗華公司、│ │ │ │ │ │ │ 慶豐保全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6-35 頁│ │ │ │ │ │ │ )。 │ ├──┼────┼──────┼───────┼────────┼──────────────┤ │二 │100 年3 │社區管理費(│10,200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1.被告林建曆於100 年3 月6 日│ │(即│月6 日(│住戶:吳金蓮├───────┤項後,僅存入部分│ 簽立金額24,480元之收據(見│ │起訴│起訴書僅│) │【計算式:已收│金額,將其餘未存│ 調偵卷第135 頁= 本院易字卷│ │書附│記載為10│ │取之100 年1-12│入社區帳戶之金額│ 六第64頁)。 │ │表編│0 年3 月│ │月份管理費共計│侵占入己。 │2.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3 月9 日│ │號2 │,應予補│ │24,480元- 已存│ │ 日報表、100 年3 月11日存入│ │) │充) │ │入之同年1-6 月│ │ 憑條(見本院易字卷四第85頁│ │ │ │ │份管理費共計12│ │ 正、背面)。 │ │ │ │ │,240元- 已計入│ │3.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5 月31日│ │ │ │ │附表編號十一之│ │ 日報表、100 年6 月7 日存入│ │ │ │ │同年7 月份管理│ │ 憑條(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74 │ │ │ │ │費2,040 元(見│ │ 頁正、背面)。 │ │ │ │ │調偵卷第94頁)│ │4.竹城御賞社區管理費每日記錄│ │ │ │ │=10,200 元】 │ │ 表(見本院易字卷四第65-66 │ │ │ │ │ │ │ 頁)。 │ │ │ │ │ │ │5.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6 月21日│ │ │ │ │ │ │ 收入日報表(見調偵卷第94頁│ │ │ │ │ │ │ )。 │ ├──┼────┼──────┼───────┼────────┼──────────────┤ │三 │100 年4 │應給付桃客旅│214,64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1.美麗華公司內部呈文(見偵卷│ │(即│月23日 │行社股份有限│ │項後,未將款項確│ 第101 頁= 調偵卷第150 頁)│ │起訴│ │公司(下稱桃│ │實支付桃客旅行社│ 。 │ │書附│ │客旅行社)之│ │,而逕行侵占入己│2.桃客旅行社報價單(見偵卷第│ │表編│ │春旅活動費用│ │。 │ 102 頁= 調偵卷第151 頁)。│ │號6 │ │ │ │ │3.竹城御賞社區存摺100 年5 月│ │) │ │ │ │ │ 13日提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二第21頁)。 │ │ │ │ │ │ │4.桃客旅行社收據(見偵卷第10│ │ │ │ │ │ │ 4 頁= 調偵卷第153 頁)。 │ │ │ │ │ │ │5.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4 月份支│ │ │ │ │ │ │ 出傳票(見偵卷第105 頁= 本│ │ │ │ │ │ │ 院易字卷四第147 頁)。 │ │ │ │ │ │ │6.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214,640 │ │ │ │ │ │ │ 元之轉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5│ │ │ │ │ │ │ 4 頁)。 │ ├──┼────┼──────┼───────┼────────┼──────────────┤ │四 │100 年4 │應給付巨仲電│13,000元(起訴│林建曆收取該筆款│1.巨仲電器企業社維修單(見偵│ │(即│月間某日│器企業社之社│書誤植為130,00│項後,未將款項確│ 卷第99頁= 調偵卷第155 頁)│ │起訴│ │區設備修繕費│0 元,嗣經檢察│實支付巨仲企業社│ 。 │ │書附│ │用(社區公共│官當庭更正,見│,而逕行侵占入己│2.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13,000元│ │表編│ │天線) │本院審易字卷第│。 │ 之轉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56=│ │號7 │ │ │31頁背面) │ │ 161 頁)。 │ │) │ │ │ │ │ │ ├──┼────┼──────┼───────┼────────┼──────────────┤ │五 │100 年5 │應給付水世界│113,00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1.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5 月份支│ │(即│月20日 │游泳池管理企│ │項後,未將款項確│ 出傳票、收據(見偵卷第107 │ │起訴│ │業社之社區設│ │實支付水世界游泳│ 頁= 本院易字卷四第181 頁背│ │書附│ │備修繕費用(│ │池管理企業社,而│ 面)。 │ │表編│ │游泳池設備鍋│ │逕行侵占入己。 │2.竹城御賞社區存摺100 年6 月│ │號8 │ │爐) │ │ │ 7 日提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二第22頁)。 │ │ │ │ │ │ │3.美麗華公司內部呈文(見調偵│ │ │ │ │ │ │ 卷第159 頁)。 │ │ │ │ │ │ │4.水世界游泳池管理企業社收據│ │ │ │ │ │ │ (見調偵卷第160 頁)。 │ │ │ │ │ │ │5.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款項之轉│ │ │ │ │ │ │ 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56=161 │ │ │ │ │ │ │ 頁)。 │ ├──┼────┼──────┼───────┼────────┼──────────────┤ │六 │100 年5 │社區管理費(│1,48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1.被告林建曆於100 年5 月28日│ │(即│月28日(│住戶:黃彥閣├───────┤項後,僅存入部分│ 簽立金額4,440 元之收據(見│ │起訴│起訴書僅│) │【計算式:已收│金額,將其餘未存│ 調偵卷第136 頁)。 │ │書附│記載為10│ │取之100 年5-7 │入社區帳戶之金額│2.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5 月28日│ │表編│0 年5 月│ │月份管理費共計│侵占入己。 │ 日報表、100 年6 月7 日存入│ │號3 │,應予補│ │4,440 元- 已存│ │ 憑條(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72 │ │) │充) │ │入之同年5-6 月│ │ 頁正、背面)。 │ │ │ │ │份管理費共計2,│ │3.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6 月5 日│ │ │ │ │960 元=1,480元│ │ 收入日報表、100 年6 月14日│ │ │ │ │】 │ │ 存入憑條(見本院易字卷四第│ │ │ │ │ │ │ 188 頁正、背面)。 │ ├──┼────┼──────┼───────┼────────┼──────────────┤ │七 │100 年5 │應給付普來利│9,698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1.林建曆於100 年7 月5 日簽立│ │(即│月間某日│實業股份有限│ │項後,未將款項確│ 之切結書(見偵卷第21、84頁│ │起訴│ │公司之社區設│ │實支付普來利股份│ = 調偵卷第137 、157 頁)。│ │書附│ │備修繕費用(│ │有限公司,而逕行│2.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4 月份支│ │表編│ │噴槍、空壓機│ │侵占入己。 │ 出傳票(見偵卷第106 頁)。│ │號9 │ │及PU管材料等│ │ │3.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9,698 元│ │) │ │) │ │ │ 之轉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34=│ │ │ │ │ │ │ 158 頁)。 │ ├──┼────┼──────┼───────┼────────┼──────────────┤ │八 │100 年3 │裝潢保證金 │330,00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等款│1.竹城御賞社區裝潢保證金暫收│ │(即│月間某日│ ├───────┤項後,未將款項存│ 條共11張(見偵卷第93-98 頁│ │起訴│至100 年│ │【計算式:每戶│入社區帳戶,而逕│ = 調偵卷第139-144 頁)。 │ │書附│6 月間某│ │30,000元×共11│行侵占入己。 │2.林建曆於100 年7 月5 日簽立│ │表編│日 │ │戶= 330,000 元│ │ 之切結書(見偵卷第21、84頁│ │號4 │ │ │】 │ │ = 調偵卷第137 、157 頁)。│ │) │ │ │ │ │3.美麗華公司內部呈文(見調偵│ │ │ │ │ │ │ 卷第138 頁)。 │ │ │ │ │ │ │4.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330,000 │ │ │ │ │ │ │ 元之轉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3│ │ │ │ │ │ │ 4=158 、146 頁)。 │ ├──┼────┼──────┼───────┼────────┼──────────────┤ │九 │100 年3 │100 年3 、4 │8,000 元 │林建曆收取社區資│1.美麗華公司內部呈文(見偵卷│ │(即│月間某日│、5 、6 月份├───────┤源回收廠商給付之│ 第100 頁= 調偵卷第148 頁)│ │起訴│至100 年│之社區資源回│【計算式:每月│該等款項後,未將│ 。 │ │書附│6 月間某│收金 │2,000 元* 共4 │款項存入社區帳戶│2.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8,000 元│ │表編│日 │ │月=8,000元】 │,而逕行侵占入己│ 之轉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49 │ │號5 │ │ │ │。 │ 頁) │ │) │ │ │ │ │ │ ├──┼────┼──────┼───────┼────────┼──────────────┤ │十 │100 年3 │管理費、車位│117,74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等款│1.林建曆收取左列款項之管理費│ │ │月間某日│清潔費等代收├───────┤項後,未將款項存│ 登記簿、收據(見調偵卷第10│ │ │至100 年│費用 │【計算式:15,0│入社區帳戶,而逕│ 3-132 頁)。 │ │ │6 月間某│ │30元+19,030元 │行侵占入己。 │2.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編號十、│ │ │日 │ │+22,0 40元+26,│ │ 十一所示款項共計405,292 元│ │ │ │ │340元+35,300元│ │ 之轉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34=│ │ │ │ │=117,740元】 │ │ 158 頁)。 │ ├──┼────┼──────┼───────┼────────┼──────────────┤ │十一│100 年6 │管理費、車位│287,552 元 │陳淑貞於收取該等│1.竹城御賞社區100 年6 月11、│ │ │月11、12│清潔費等代收├───────┤款項後,僅存入部│ 12、14、15、16、17、18、19│ │ │、14、15│費用 │【計算式:左列│分金額,將其餘未│ 、21、22日之收入日報表、收│ │ │、16、17│ │日期收取之金額│存入社區帳戶之金│ 據(見調偵卷第35-102頁)。│ │ │、18、19│ │(68,960元+92,│額交付林建曆侵占│2.竹城御賞社區存摺100 年6 月│ │ │、21、22│ │740 元+44,950 │入己。 │ 27日存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 │ │日 │ │元+43,670 元+1│ │ 二第22頁背面)。 │ │ │ │ │8,230 元+5,570│ │3.美麗華公司代為支付編號十、│ │ │ │ │元+17,030 元+1│ │ 十一所示款項共計405,292 元│ │ │ │ │8,160 元+25,56│ │ 之轉帳紀錄(見調偵卷第134=│ │ │ │ │0 元+37,020 元│ │ 158 頁)。 │ │ │ │ │)- 已存入社區│ │ │ │ │ │ │帳戶之金額(84│ │ │ │ │ │ │,338元)=287,5│ │ │ │ │ │ │52元 │ │ │ ├──┴────┴──────┴───────┴────────┴──────────────┤ │備註:起訴書將編號十、十一合併列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惟犯罪時間誤植為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 │ 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