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370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真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徐家正所經營之合庫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部,並辦理機車貸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126元,並自100 年5 月20日起,分11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5,466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李素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李素真取得該機車後,僅繳納4 期款項,旋於100 年8 月5 日以25,000元代價,持向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 號1 樓之運豐當舖典當,且自100 年11月16日起即拒不繳納貸款且避不見面,致使徐家正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素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李素真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素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素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東隆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客戶繳款明細表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等相關資料為主要之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李素真固坦承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且將之持往當舖典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購買機車當時伊在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路停公司)上班,每月薪水除基本工資外,尚有開停車單之績效,故每月可領約23 ,000 元,但於100 年5 月間發生車禍,手無法使力而無法工作,故在100 年7 月間離職,才無力支付車款,又因一時無工作無法支應一家生活所需,事後才將機車典當,伊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素真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庫企業社之員工林東隆購買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總價金為60,126元,並自100 年5 月20日起,分11期給付,每月20日為1 期,每期付款5,466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屬合庫企業社之徐家正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僅繳納4 期款項,且於100 年8 月5 日以25,000元代價,將之典當予「運豐當舖」,再自100 年11月16日起即未繳納車款等事實,為被告李素真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所供認,且據告訴代理人林東隆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客戶繳款明細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經濟情況變更無力支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證人即合庫企業社之員工林東隆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繳了100 年5 月至7 月的分期款,100 年8 月的款項直至100 年11月才繳,伊有告知被告若無力繳納,可將上開機車返還,但被告未返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伊與被告簽立的,當時有核對被告之年籍資料,且被告有提供其任職之公司名稱,伊打電話詢問結果,被告確實在該公司工作,因此認為被告有能力付款,被告按期繳了100 年5 月至7 月的分期款,100 年8 月的款項直至100 年11月才繳,伊在被告未按期繳納時有詢問被告,被告稱目前沒有能力繳等語,而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9 日至100 年7 月15日間,確曾任職於台灣路停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紙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於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際,確任職於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而領有薪資,自應非屬無資力支付車款之狀態。 ㈢再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因下背部挫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查,而依上開卷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5日自台灣路停公司離職一情,因之,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5 月間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始於100 年7 月15日離職一節,自非無據。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離職後,尚且於100 年7 月20日繳納當期款項,於100 年11月間再行繳納1期 分期款,有如上述,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自可於取得該車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無需先行繳納100 年5 、6 月之款項,更無需於無工作收入後仍勉力支付2 期之分期款者,益證被告辯稱其購車之際無詐欺之意,係因事後離職始無力支付分期款等節,應非子虛。 ㈣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之初確非無資力支付分期款項,且自始非無依約繳納分期款之意,僅係事後因故離職始無力支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亦確實對被告之工作狀態為徵信之舉,是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縱被告事後並未遵守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按期支付分期款,且將其所持有之機車典當予他人,恐有變異原來持有之意思,改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他人,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上開330 -GPP 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價金分11期給付,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僅繳納4 期款項,且於100 年8 月5 日將該車典當,則此部分縱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詐欺取財與侵占之犯罪起意、犯罪方法均有所差異,社會基本事實並無具同一性,是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僅能就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涉犯侵占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