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徐瓊君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瓊君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明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建明(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徐瓊君及張明祥(綽號「杜龜(臺語)」)3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李澂覲(起訴書均誤載為李澂觀,以下均更正之)等7 人之財物得手,並售予不知情「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臺灣通訊行」潘際愛(詳細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李澂覲等7 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澂覲、林子翔、吳世傑、陳宥靜、楊秉宗(起訴書均誤載為楊秉忠,以下均更正之)、黃紳展、陳旭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建明自白、及擔任證人證詞之任意性抗辯: 被告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徐瓊君、張明祥並未參與竊盜,伊於警詢時,因為毒癮發作(俗稱「提藥」),只想筆錄趕快做一做回去,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當時伊有跟警察說「是我一人做的」,沒有說是「我與張明祥一起做」,不知筆錄為何變成這樣。而關於附表編號六、七部分,警察當時一直硬說是被告徐瓊君,伊就順著說云云。經查: ㈠任意性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2 固定有明文,然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迥不相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之被告李建明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屬連續詢問,被告李建明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且係以完整句子應答,並無施用毒品者在退藥過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現未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李建明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3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無訛。 2.查被告李建明於101 年1 月18日警詢時,關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部分,員警問:「在哪裡竊得?」等語,被告李建明回答:「100 年11月12號在桃園市○○○街000 號超人網咖。『是我與張明祥所為啊』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李建明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有共犯即被告張明祥參與,乃係被告李建明自己所指證,員警並未誘導被告李建明,是被告李建明辯稱:當時伊有跟警察說「是我一人做的」,沒有說是「我與張明祥一起做」云云,與客觀事證未符,殊無足採。 3.被告李建明於101 年1 月18日警詢時,關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部分,員警問:「你如何竊取?」等語,被告李建明回答:「100 年11月14日我在桃園市建國路延平路口網咖。」等語,員警問:「和誰去?」等語,被告李建明回答:「徐瓊君。」等語,員警問:「和徐瓊君,如何竊取?」等語,被告李建明回答:「我把被害人叫出去,徐瓊君竊取的。」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李建明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係和被告徐瓊君共同竊取,乃係被告李建明自己所指證,並非員警指明被告徐瓊君涉案,再由被告李建明答覆,員警並未誘導被告李建明,是被告李建明辯稱:警察當時一直硬說是被告徐瓊君,伊就順著說云云,與客觀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4.被告李建明於101 年1 月18日警詢時,關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部分,員警問:「於何時何地竊取?」等語,被告李建明回答:「100 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街00號新幹線網咖。」等語,員警問:「跟何人?」等語,被告李建明回答:「我跟徐瓊君。」等語,員警問:「你跟徐瓊君如何竊取的?」等語,被告李建明回答:「我把人叫出去,徐瓊君拿手機。」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份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益見被告李建明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係和被告徐瓊君共同竊取,乃係被告李建明自己所指證,並非員警指明被告徐瓊君涉案,再由被告李建明答覆,員警並未誘導被告李建明,是被告李建明辯稱:警察當時一直硬說是被告徐瓊君,伊就順著說云云,與客觀事證未符,無足採信。 5.被告李建明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情,被告李建明回答問題時,亦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語調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李建明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建明於警詢之供述,並未遭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益見被告李建明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甚明。 ㈡共同被告李建明於警詢之陳述(指擔任證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就被告張明祥是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被告徐瓊君是否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地,與被告李建明共犯竊盜犯行一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被告張明祥及徐瓊君與其一同參與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各竊盜犯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2.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告訴人楊秉宗、黃紳展及陳旭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閱貳、二㈠1.所示;貳、三㈡1.所示;貳、四㈠所示),復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張明祥、徐瓊君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被告李建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於警詢之陳述,既均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認定被告李建明等3 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建明等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普通竊盜部分: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澂覲、林子翔、吳世傑、陳宥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銷贓過程一情,亦據證人即「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詳參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足見被告李建明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上揭犯行,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建明雖稱: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前經有罪判決確定云云。查起訴書附表1 「竊取方式」欄所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邱建明」部分,雖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然起訴書附表1 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變賣方式,要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該罪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變賣方式等均迥異,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物品」欄亦明確記載:「李澂覲(起訴書誤載為李澂觀)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害之對象為「李澂覲」,而非「邱建明」,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2 罪非屬同一案件,被告李建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並未曾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普通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李建明對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張明祥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案發當日伊僅陪被告李建明進去該網咖,伊上完廁所後就離開,不知被告李建明做何事。伊未分贓獲利,故無竊盜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秉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銷贓過程一情,亦據證人即「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瓊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張明祥亦坦認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有陪同被告被告李建明進入附表編號五所示網咖。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詳參閱附表編號五所示),足見被告李建明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明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張明祥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一節,證據茲分述如下: 1.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是「其與被告張明祥」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竊取,是伊把告訴人楊秉宗叫出去。被告張明祥有問告訴人楊秉宗在玩什麼遊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2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楊秉宗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遭竊。案發當日其在網咖上網,後來被告李建明將其叫出去店門口,問其是否認識一些國中生,再返回座位時,就發現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已經不見了。「其確認被告張明祥當日與被告李建明一同前往網咖,因為被告張明祥一直在裡面逛,後來還跑來問其在玩什麼遊戲,所以其很確定是他沒錯」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並有指認被告張明祥照片影本1 紙(見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0 年11月12日約上午9 、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二街「超人網咖」,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遭竊。其在當天下午發現行動電話不見。當時有看到在庭被告張明祥進來裡面看看走走,在其位子旁邊停了一下,問其在玩什麼遊戲,但其卻看到被告張明祥的眼睛沒有在看其螢幕,不曉得在看哪裡,之後被告張明祥就走出去,然後就換在庭的被告李建明進來,被告李建明就跟其說,有話要跟其說,把其請去外面,其不太想跟出去,但是被告李建明就搭著其脖子,其就只好跟著被告李建明出去,出去後被告李建明就說附近某個學校發生什麼事情,問其知不知道那個人在哪裡,其就說我不知道,之後被告李建明就說沒事,就跟在庭的被告張明祥一起走掉。其回去網咖時,沒有特別注意,到了中午的時候,因為其行動電話放在其正前方桌上充電,中午要看時間,才發現其行動電話不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7 頁反面),而被告張明祥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有在場,伊有詢問告訴人楊秉宗玩什麼遊戲,被告李建明叫告訴人楊秉宗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確由被告李建明與張明祥,共同竊取告訴人楊秉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 2.告訴人楊秉宗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李建明跟其講完話後,沒有再進去網咖,但被告張明祥有進去網咖,其是親眼看被告李建明和張明祥一起走了後,才進去網咖。其可以確認遭竊當天確實見過在庭被告李建明、張明祥。其為被告李建明叫出去時,當時被告李建明在其右手邊,「其行動電話在其螢幕下面正前方充電」,被告李建明從右邊走過來,當時被告李建明叫其出去時,也是從右手邊走出去,當要出去時,其看一下其行動電話,當時還在。被告李建明叫其出去,被告張明祥與李建明一同離開,其回座位後,至其發現行動電話不見期間,其均未離開其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則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在告訴人楊秉宗與被告李建明一同出去前,既仍在告訴人楊秉宗原所在之網咖桌上,而被告李建明與告訴人楊秉宗結束對話後,即未再進網咖,是該行動電話自非由被告李建明親自竊取。繼參酌被告李建明前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張明祥本案案發當日,與其一同行竊各節以觀,足徵案發當日乃係由被告張明祥,趁被告李建明引告訴人楊秉宗外出離開座位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楊秉宗置於網咖座位桌上、電腦螢幕正下方充電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至明。復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告訴人楊秉宗前揭證述、及被告張明祥前揭供述,而最終告訴人楊秉宗置放於桌上電腦螢幕正下方之行動電話遭竊,暨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益徵被告張明祥先向告訴人楊秉宗稱:你在玩什麼遊戲等語,乃為藉此探明告訴人楊秉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置放位置無疑。 3.證據取捨之理由: ⑴衡情被告李建明與張明祥係朋友關係,2 人間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7 頁),2 人親誼非疏,若非被告張明祥確與被告李建明共犯此竊盜犯行,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當無誣指友人即被告張明祥之理,繼其警詢指證之客觀情形,核與告訴人楊秉宗前揭指證相符,亦有被告張明祥前揭供述為輔,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為佐,堪信屬實。至被告李建明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為伊1 人所為,被告張明祥不知情云云,要與前揭事證未符,顯係迴護被告張明祥之詞,無足採憑。 ⑵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價值,告訴人楊秉宗雖前於警詢時證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偵卷第85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價值約1 萬6 千多元或1 萬7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惟衡情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淡忘,酌以案發至今已近2 年,則告訴人楊秉宗因時間流逝而淡忘,尚符常情。復參以告訴人楊秉宗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行動電話價值之認定,自以告訴人楊秉宗前揭警詢之證述為斷。又告訴人楊秉宗與被告李建明、張明祥2 人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仇恨糾紛,業據告訴人楊秉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建明、張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7 頁),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李建明、張明祥之理。且告訴人楊秉宗對本案遭竊之情節、地點、方式、財物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相符合,核與被告李建明前揭警詢證述若合符節,亦有被告張明祥前揭供述為輔,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實屬信而有徵。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確由被告李建明向告訴人楊秉宗佯裝外出議事,將告訴人楊秉宗引出去後,再由被告張明祥竊取告訴人楊秉宗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益徵被告張明祥確參與本案竊盜,灼然至明。被告張明祥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另被告張明祥雖亦辯稱:伊未分贓獲利,故無竊盜云云,惟此乃犯罪後,共犯間內部犯罪所得分配問題,縱未獲利,要難解免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張明祥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張明祥等2 人上揭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普通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李建明對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徐瓊君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案發當日伊未去該網咖,伊僅有販售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伊不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建明所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紳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銷贓過程一情,亦據證人李項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徐瓊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按(詳參閱附表編號六所示),足見被告李建明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徐瓊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徐瓊君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一節,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是其和被告徐瓊君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一起竊取。當天伊將被害人叫出去,由被告徐瓊君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後來拿去「銀河通訊行」賣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黃紳展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4日在附表編號六所示地點遭竊。當日其在網咖上網,後來經被告李建明叫出去樓梯口,問其是否認識一位男子,後來返回座位時,就發現放在桌上的行動電話已經不見了。案發當日被告徐瓊君有出現在網咖內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左右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一間叫「虛擬e 城市網咖」碰到被告李建明。當天被告李建明說有事要跟其和其友人講,叫其等出去一下,在出去之前,其有確認其行動電話還在桌上、螢幕下方,出去回來後,因為當時在打遊戲,沒有很注意行動電話,等到要回去時才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當天其確認有看到被告徐瓊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1 、142 頁),足見案發時確由被告李建明向告訴人黃紳展佯裝外出議事,將告訴人黃紳展引出去後,再由被告徐瓊君竊取告訴人黃紳展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 ⑵告訴人黃紳展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瓊君有出現在網咖內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並有指認被告徐瓊君照片影本1 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現在想起來,其當時有印象,當被告李建明把其跟友人叫走時,其有看到被告徐瓊君從電梯口出來,站在店裡口旁邊,就是在該網咖60幾號的電腦附近,案發當時其電腦是90幾號,所以「其可以確認當天有看到被告徐瓊君」。當天其看到被告徐瓊君時,被告徐瓊君大概距離其有約10步、8 步的距離,就是大約其現在在庭座位至現在被告徐瓊君所坐位置的距離約3.7 公尺。「當天被告李建明與其講完話後,就往樓下直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2 頁),足見被告徐瓊君曾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李建明並未再進網咖,是該行動電話自非由被告李建明親自竊取。繼互核被告李建明前揭警詢指證由被告徐瓊君下手行竊之情以觀,益見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徐瓊君確出現在案發現場,告訴人黃紳展指認被告徐瓊君並無誤認之虞。益徵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徐瓊君,趁被告李建明引告訴人黃紳展外出離開座位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黃紳展置於網咖座位桌上、電腦螢幕下方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無疑。至告訴人黃紳展雖一度於102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徐瓊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然衡酌人之記憶力、表見力等,乃隨時間而淡化,而本案案發100 年11月14日距離本院審理時已近2 年之久,故告訴人黃紳展因時日久遠而一度記憶淡忘,尚符常情,自難為有利被告徐瓊君之認定,附此敘明。 2.證據取捨之理由: ⑴被告徐瓊君就①是否與被告李建明曾為男女朋友一情,前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前跟被告李建明同居,時間於100 年9 月至11月底約3 個月左右跟他交往,後跟他分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建明是其前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是被告李建明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有違常情。惟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徐瓊君當時是其女朋友,知道伊去拿行動電話,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建明與徐瓊君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徐瓊君前揭供述不一之情,顯為規避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②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銷贓過程,被告徐瓊君於偵訊時供稱:其賣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行動電話時,都是被告李建明在發話,伊都安靜在旁邊,伊只提供其身分證,所得錢都是被告李建明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惟證人李項翔於偵訊時結證稱:第2 次被告徐瓊君只有說要賣行動電話,但其有看到被告李建明在門外等她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足見被告徐瓊君供述顯非實在,是被告徐瓊君之辯詞,自難盡信。 ⑵衡酌被告李建明警詢時,員警並未直指被告徐瓊君涉案、誘導被告李建明指證被告徐瓊君共犯竊盜,已如前述(參閱壹、一㈠所示),而被告李建明與被告徐瓊君曾為親密男女朋友,無何仇怨糾紛,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核與被告徐瓊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4、203 頁),顯見2 人情誼甚篤,苟非被告徐瓊君確與被告李建明共犯此竊盜犯行,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當無誣指親密友人即被告徐瓊君之理,繼其警詢指證之客觀情形,亦核與告訴人黃紳展前揭指證相符,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為佐,堪信屬實。至被告李建明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與被告徐瓊君共同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是跟一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真」女子(下稱綽號「小真」女子)竊取,其是因為行動電話門市因警察去查過,不敢再買其行動電話,所以才叫被告徐瓊君去賣,被告徐瓊君不知情該行動電話乃其竊取云云。然酌以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乃於100 年11月14日即告訴人黃紳展遭竊當日,由被告徐瓊君販售與「銀行通訊行」店長李項翔一節,業據被告徐瓊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李項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206 頁),並有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8 頁),顯見告訴人黃紳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遭竊未久」,旋遭販售銷贓。苟案發之際被告李建明果與另一綽號「小真」女子一同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縱被告李建明無法以其名義兜售行動電話,然被告李建明既可找到綽號「小真」女子與其一同犯案,即可逕請綽號「小真」女子以其名義,直接販售2 人竊得之行動電話,焉有捨此便宜之舉,而費事在「同日」與被告徐瓊君會合後,再將竊得行動電話交由被告徐瓊君販售?是被告李建明事後辯詞,顯悖常理,益徵案發當日乃係被告徐瓊君與被告李建明一同竊盜,由被告徐瓊君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後,旋由被告徐瓊君持之販售無訛。更見被告李建明前揭所稱,係為迴護被告徐瓊君之詞,殊無足採。 ⑶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價值,告訴人黃紳展雖前於警詢時證稱:價值10,000元(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價值約1 萬2 千元或1 萬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衡情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淡忘,酌以案發至今已近2 年,則告訴人黃紳展因時間流逝而淡忘,尚符常情。復參以告訴人黃紳展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行動電話價值之認定,自以告訴人黃紳展前揭警詢之證述為斷。又告訴人黃紳展與被告李建明、徐瓊君2 人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仇恨糾紛,業據告訴人黃紳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建明、徐瓊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7 頁),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李建明、徐瓊君之理。且告訴人黃紳展對本案遭竊之情節、地點、方式、財物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相符合,亦與被告李建明前揭警詢證述若合符節,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實屬信而有徵。 ㈢綜上,被告徐瓊君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徐瓊君等2 人上揭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普通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徐瓊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案發當日伊未去該網咖,伊僅有販售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伊不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建明所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實,證據茲分述如下: 1.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是其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跟被告徐瓊君一起竊取。當天伊將被害人叫出去,被告徐瓊君拿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後來拿去「臺灣通訊行」賣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2.核與告訴人陳旭環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其在打電腦時,將行動電話放在電腦旁邊,有一名男子忽然叫其到外面,問其有沒有看到兩個小朋友到網咖裡面,其說沒有看見,那名男子就騎機車走掉了,其返回電腦前就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就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女子將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兩年前(即100 年)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街的「新幹線網咖」,有見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坐在網咖,其在位子上講電話,講完電話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問其講什麼,之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叫其出去網咖外面講話,並問其有沒有看到兩個小孩,其說未看到,後來其回到網咖裡面,坐下來準備要打電話時,就發現手機不見了。其先問旁邊的人有沒有看到其行動電話,旁邊的人說沒有,就叫其去櫃檯問可不可以調監視器。其調了監視器後,看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在叫其出去後,其看監視器,有看到一名女性在其座位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足見案發時確由被告李建明向告訴人陳旭環佯裝外出議事,將告訴人陳旭環引出去後,再由另一女子即被告徐瓊君竊取告訴人陳旭環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甚明。 3.銷贓過程一情,亦據證人即「臺灣通訊行」店長潘際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徐瓊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買受人蔡宗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益見被告徐瓊君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後,直接拿去販售銷贓。 4.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讓渡書影本、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扣案足佐(詳參閱附表編號七所示),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徐瓊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銷贓過程,被告徐瓊君於偵訊時供稱:其賣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行動電話時,都是被告李建明在發話,伊都安靜在旁邊,伊只提供其身分證,所得錢都是被告李建明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惟證人潘際愛於偵訊時結證稱:見過被告徐瓊君1 次,她拿行動電話賣給其,她只有1 個人來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足徵被告徐瓊君供述顯非實在,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被告徐瓊君之辯詞,自難盡信。 2.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警詢時,員警並未直指誘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指證被告徐瓊君共犯竊盜,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與被告徐瓊君曾為親密男女朋友,無何仇怨糾紛,已如前述(參閱貳、三㈡2.⑵所示),2 人情誼甚篤,苟非被告徐瓊君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共犯此竊盜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當無誣指親密友人即被告徐瓊君之理,繼其警詢指證之客觀情形,亦核與告訴人陳旭環前揭指證相符,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為佐,堪信屬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與被告徐瓊君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是跟綽號「小真」女子竊取,其是因為行動電話門市因警察去查過,不敢再買其行動電話,所以才叫被告徐瓊君去賣,被告徐瓊君不知情該行動電話乃其竊取云云。惟參以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乃於100 年11月14日即告訴人陳旭環遭竊當日,由被告徐瓊君販售與「臺灣通訊行」店長潘際愛一節,業據被告徐瓊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203 頁;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際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204 至205 頁),並有讓渡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顯見告訴人陳旭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遭竊未久」,旋遭販售銷贓。苟案發之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果與另一綽號「小真」女子一同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無法以其名義兜售行動電話,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既可找到綽號「小真」女子與其一同犯案,即可逕請綽號「小真」女子以其名義,直接販售2 人竊得之行動電話,焉有捨此便宜之舉,而費事在「同日」與被告徐瓊君會合後,再將竊得行動電話交由被告徐瓊君販售?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事後辯詞,顯悖常理,益徵案發當日乃係被告徐瓊君與被告李建明一同竊盜,由被告徐瓊君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後,旋由被告徐瓊君持之販售無訛。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明前揭所稱,係為迴護被告徐瓊君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徐瓊君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瓊君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李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1.核被告李建明、張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李建明與張明祥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部分: 1.核被告李建明就附表編號六所為;被告徐瓊君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徐瓊君與李建明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建明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犯 行間;被告徐瓊君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2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建明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2 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22日;再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2 罪之殘刑及⑤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瓊君①前於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更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明、徐瓊君、及張明祥3 人,單獨、或共同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犯行,乃係員警先查到行動電話序號,發現被告徐瓊君將該行動電話典當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復稽之卷附被告李建明101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 至7 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均係員警先提示失竊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李建明是否竊取後,被告李建明始回答涉案。而被告張明祥經員警詢問始終均未坦承涉犯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一節,有被告張明祥警詢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綜上各節以觀,足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李建明等3 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案件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李建明等3 人單獨或共同涉犯前揭各罪,是被告李建明等3 人,自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李建明、徐瓊君、及張明祥等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被告李建明並分別與張明祥、徐瓊君共同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危害,其等單獨或共同所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財物非微,僅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迄今均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被告李建明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瓊君、張明祥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李建明等3 人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其等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李建明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徐瓊君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查: 1.被告李建明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得易科罰金,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承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則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之被告李建明決定是否另向檢察官聲請併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2.另查被告徐瓊君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1 支,經證人蔡宗霖善意買受,業據證人蔡宗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4 至125 頁),已為證人蔡宗霖所有,非被告李建明、被告徐瓊君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瓊君與李建明、張明祥(以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由被告李建明、張明祥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後,被告李建明交由被告徐瓊君以5,000 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李項翔,因認被告徐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瓊君涉有前揭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項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徐瓊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徐瓊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盜,伊未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五所示網咖,伊雖販售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但不知該行動電話是被告李建明所竊得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秉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徐瓊君沒有出現在網咖內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徐瓊君沒有與其一起去竊盜,被告徐瓊君都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足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徐瓊君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則被告徐瓊君是否有與被告李建明、張明祥共同參與該次竊盜,即有合理可疑。復參以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徐瓊君第1 次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委託兜售,故被告徐瓊君是否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所竊取,或來源不明,即啟人疑竇,是被告徐瓊君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李項翔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徐瓊君所販售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206 頁),並有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然僅能證明被告徐瓊君有販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之情,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徐瓊君有何竊盜、或收受贓物之情。 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徐瓊君當時是其女朋友,知道伊去拿行動電話,知道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僅指認被告徐瓊君知情其犯罪經過,然並未指證被告徐瓊君事前有與其、或被告張明祥為竊盜謀議,亦未指證被告徐瓊君在其等行竊過程中有何犯罪分擔行為。且被告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徐瓊君不知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前後證述互有扞格,有悖常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實,自非無疑,尚難率採為不利被告徐瓊君之認定。 ㈣雖被告徐瓊君於偵訊時供稱:其賣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時,都是被告李建明在發話,伊都安靜在旁邊,伊只提供其身分證,所得錢都是被告李建明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惟證人李項翔於偵訊時結證稱:第1 次被告徐瓊君自己一人進來其問被告徐瓊君配件在哪裡,被告徐瓊君表示要搬家,要把行動電話賣掉付房租,配件因為搬家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要與證人李項翔之證述未符,是被告徐瓊君前揭辯詞,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徐瓊君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徐瓊君果參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瓊君果有參與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故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徐瓊君就上開竊盜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瓊君確有參與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瓊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物品 │被害人│證據 │主文 │ ├──┼────┼──────┼─────────┼───────┼───┼────────┼───────┤ │一 │李建明 │100 年10月14│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李澂覲(起訴書│李澂覲│①被告李建明於警│李建明竊盜,累│ │ │ │日下午1 時許│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誤載為李澂觀)│ │ 詢、偵訊、及本│犯,處有期徒刑│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之行動電話1 支│ │ 院審理時之供述│伍月,如易科罰│ │ │ │桃園縣桃園市│,李建明向李澂覲(│(品牌:三星;│ │ (見偵卷第5 頁│金,以新臺幣壹│ │ │ │介壽路362號 │起訴書誤載為邱明建│序號:00000000│ │ 反面至6 頁、第│仟元折算壹日。│ │ │ │「QFly網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0000000 ;價值│ │ 191 頁反面;本│ │ │ │ │內 │正,見本院卷第159 │6,400 元)。 │ │ 院卷第157 頁正│ │ │ │ │ │頁)向李澂覲佯稱:│ │ │ 、反面)。 │ │ │ │ │ │「外面有事情找你」│ │ │②證人李項翔於警│ │ │ │ │ │等語,迨李澂覲不疑│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有他,離開座位外出│ │ │ (見偵卷第44、│ │ │ │ │ │,不注意之際,旋徒│ │ │ 206 頁)。 │ │ │ │ │ │手竊取李澂覲右列行│ │ │③告訴人李澂覲於│ │ │ │ │ │動電話1 支得手,隨│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即於同日以1,100 元│ │ │ 偵卷第60頁反面│ │ │ │ │ │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 │ )。 │ │ │ │ │ │銀河通訊行」店長李│ │ │④銀河通訊行買賣│ │ │ │ │ │項翔(另經檢察官為│ │ │ 契約書影本1 紙│ │ │ │ │ │不起訴處分)。 │ │ │ (見偵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⑤左列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63頁至第68頁反│ │ │ │ │ │ │ │ │ 面)。 │ │ ├──┼────┼──────┼─────────┼───────┼───┼────────┼───────┤ │二 │李建明 │100 年10月22│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林子翔之行動電│林子翔│①被告李建明於警│李建明竊盜,累│ │ │ │日下午1 時許│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話1 支(品牌:│ │ 詢、偵訊、及本│犯,處有期徒刑│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SONY;序號:35│ │ 院審理時之供述│伍月,如易科罰│ │ │ │桃園縣桃園市│,趁林子翔離開座位│0000000000000 │ │ (見偵卷第6 頁│金,以新臺幣壹│ │ │ │寶山街231號 │外出,不注意之際,│號;價值7,800 │ │ 、第191 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 │ │ │「e網天下網 │旋徒手竊取林子翔右│元) │ │ ;本院卷第157 │ │ │ │ │咖內」 │列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頁反面)。 │ │ │ │ │ │,隨即於翌日(23日│ │ │②證人李項翔於警│ │ │ │ │ │)800 元之代價售予│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不知情「銀河通訊行│ │ │ (見偵卷第44、│ │ │ │ │ │」店長李項翔(另經│ │ │ 206 頁)。 │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③告訴人林子翔於│ │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偵卷第6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④銀河通訊行買賣│ │ │ │ │ │ │ │ │ 契約書影本1 紙│ │ │ │ │ │ │ │ │ (見偵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⑤左列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第71頁反面至第│ │ │ │ │ │ │ │ │ 72 頁反面)。 │ │ ├──┼────┼──────┼─────────┼───────┼───┼────────┼───────┤ │三 │李建明 │100 年10 月 │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吳世傑置於桌上│吳世傑│①被告李建明於警│李建明竊盜,累│ │ │ │30日下午4時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之行動電話1支 │ │ 詢、偵訊、及本│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犯意,於左列時、地│(品牌:ELIYA │ │ 院審理時之供述│肆月,如易科罰│ │ │ │ │,趁吳世傑離開座位│;序號:865701│ │ (見偵卷第6 頁│金,以新臺幣壹│ │ │ │桃園縣桃園市│外出,不注意之際,│000000000 ;價│ │ 、第191 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 │ │ │朝陽街1段1號│旋徒手竊取吳世傑右│值2,000元) │ │ ;本院卷第157 │ │ │ │ │B1「徒步街國│列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頁反面)。 │ │ │ │ │際網路會館」│,隨即於同日以500 │ │ │②證人李項翔於警│ │ │ │ │內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銀河通訊行」店長│ │ │ (101 偵5124號│ │ │ │ │ │李項翔(另經檢察官│ │ │ 卷,第44、206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頁)。 │ │ │ │ │ │ │ │ │③告訴人吳世傑於│ │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偵卷第73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④左列行動電話照│ │ │ │ │ │ │ │ │ 片影本1 張(見│ │ │ │ │ │ │ │ │ 偵卷第7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銀河通訊行買賣│ │ │ │ │ │ │ │ │ 契約書影本1 紙│ │ │ │ │ │ │ │ │(見偵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 │ │ │⑥左列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第76頁反面至第│ │ │ │ │ │ │ │ │ 78 頁)。 │ │ ├──┼────┼──────┼─────────┼───────┼───┼────────┼───────┤ │四 │李建明 │100 年11 月8│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陳宥靜置於桌上│陳宥靜│①被告李建明之警│李建明竊盜,累│ │ │ │日下午2 時許│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之行動電話1 支│ │ 詢、偵訊、及審│犯,處有期徒刑│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品牌:三星;│ │ 理供述(見偵卷│伍月,如易科罰│ │ │ │桃園縣桃園市│,趁陳宥靜離開座位│序號:00000000│ │ 第4頁 反面、第│金,以新臺幣壹│ │ │ │三民路3段611│如廁,不注意之際,│0000000 ;價值│ │ 192 頁;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 │ │ │號「遊戲空間│旋徒手竊取陳宥靜右│約5,000 元至6,│ │ 第157 頁反面)│ │ │ │ │網咖」內 │列行動電話1 支得手│000 元) │ │ 。 │ │ │ │ │ │,隨即於同日以1,40│ │ │②證人李項翔於警│ │ │ │ │ │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情「銀河通訊行」店│ │ │ (見偵卷第44、│ │ │ │ │ │長李項翔(另經檢察│ │ │ 206 頁)。 │ │ │ │ │ │官為不起訴處分)。│ │ │③告訴人陳宥靜於│ │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偵卷第79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桃園分局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影本│ │ │ │ │ │ │ │ │ 各1 份(見偵卷│ │ │ │ │ │ │ │ │ 第47至49頁)。│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80頁)。 │ │ │ │ │ │ │ │ │⑥銀河通訊行買賣│ │ │ │ │ │ │ │ │ 契約書影本1 紙│ │ │ │ │ │ │ │ │ (見偵卷第82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左列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第82頁反面至第│ │ │ │ │ │ │ │ │ 83頁反面)。 │ │ │ │ │ │ │ │ │⑧扣案行動電話照│ │ │ │ │ │ │ │ │ 片2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84頁)。 │ │ ├──┼────┼──────┼─────────┼───────┼───┼────────┼───────┤ │五 │李建明 │100 年11 月 │李建明、張明祥均意│楊秉宗置於桌上│楊秉宗│①被告李建明之警│李建明共同竊盜│ │ │張明祥 │12日上午9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電腦螢幕正下方│ │ 詢、偵訊、及審│,累犯,處有期│ │ │ │10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 │ 理供述(見偵卷│徒刑柒月。 │ │ │ │ │,於左列時、地,先│(品牌:HTC ;│ │ 第4 頁反面、第│ │ │ │ │桃園縣桃園市│由張明祥向楊秉宗佯│序號:00000000│ │ 192 頁;本院卷│張明祥共同竊盜│ │ │ │正康二街163 │稱:你在玩什麼遊戲│0000000 ;價值│ │ 第157 頁反面至│,處有期徒刑捌│ │ │ │號「超人網咖│等語,探明楊秉宗右│約15,000元) │ │ 第158 頁),並│月。 │ │ │ │」內 │列行動電話置放位置│ │ │ 有本院勘驗該警│ │ │ │ │ │後離去,復由李建明│ │ │ 詢筆錄1 份(見│ │ │ │ │ │向楊秉宗偽稱:有話│ │ │ 本院卷第70頁正│ │ │ │ │ │跟你說,到外面等語│ │ │ 、反面)。 │ │ │ │ │ │,迨楊秉宗隨同李建│ │ │②被告張明祥於警│ │ │ │ │ │明外出離開座位,再│ │ │ 詢、偵訊、及本│ │ │ │ │ │由張明祥徒手竊取楊│ │ │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秉宗右列行動電話得│ │ │ (見偵卷第24頁│ │ │ │ │ │手後,旋與李建明一│ │ │ 反面、第214 頁│ │ │ │ │ │同離開現場,並將右│ │ │ ;本院卷第158 │ │ │ │ │ │列行動電話交付李建│ │ │ 頁)。 │ │ │ │ │ │明,李建明旋於同日│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交由不知情徐瓊君(│ │ │ 徐瓊君於偵訊及│ │ │ │ │ │另為無罪判決,詳前│ │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以5,000 元之│ │ │ 述(見偵卷第20│ │ │ │ │ │代價售予不知情「銀│ │ │ 3 至204頁;本 │ │ │ │ │ │河通訊行」店長李項│ │ │ 院卷第158 頁)│ │ │ │ │ │翔(另經檢察官為不│ │ │ 。 │ │ │ │ │ │起訴處分)。 │ │ │④證人李項翔於警│ │ │ │ │ │ │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43頁│ │ │ │ │ │ │ │ │ 反面、第206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告訴人楊秉宗於│ │ │ │ │ │ │ │ │ 警詢、及本院審│ │ │ │ │ │ │ │ │ 理時之證述(見│ │ │ │ │ │ │ │ │ 偵卷第85至86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37 │ │ │ │ │ │ │ │ │ 至139 頁、第14│ │ │ │ │ │ │ │ │ 7 頁反面至第14│ │ │ │ │ │ │ │ │ 8 頁)。 │ │ │ │ │ │ │ │ │⑥告訴人楊秉宗指│ │ │ │ │ │ │ │ │ 認被告張明祥照│ │ │ │ │ │ │ │ │ 片影本1 紙(見│ │ │ │ │ │ │ │ │ 偵卷第88頁)。│ │ │ │ │ │ │ │ │⑦銀河通訊行買賣│ │ │ │ │ │ │ │ │ 契約書影本1 紙│ │ │ │ │ │ │ │ │ (見偵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⑧左列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第89頁反面至第│ │ │ │ │ │ │ │ │ 92 頁反面)。 │ │ ├──┼────┼──────┼─────────┼───────┼───┼────────┼───────┤ │六 │李建明 │100 年11 月 │李建明、徐瓊君均意│黃紳展置於桌上│黃紳展│①被告李建明於警│李建明共同竊盜│ │ │徐瓊君 │14日下午約1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電腦螢幕下方之│ │ 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 │ │ │、2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動電話1 支【│ │ 院審理時之供述│徒刑陸月,如易│ │ │ │ │,於左列時、地,先│品牌:三星;序│ │ (見偵卷第5 頁│科罰金,以新臺│ │ │ │桃園縣桃園市│由李建明向黃紳展及│號:0000000000│ │ 正、反面、第19│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建國路與延平│其友人佯稱去網咖外│35460 (起訴書│ │ 2 頁反面;本院│日。 │ │ │ │路口「虛擬e │商談事情,迨黃紳展│誤載為00000000│ │ 卷第158 頁),│ │ │ │ │城市網咖」內│及其友人隨同李建明│0000000) ;價│ │ 並有本院勘驗該│徐瓊君共同竊盜│ │ │ │ │外出離開座位,再由│值10,000元】。│ │ 警詢筆錄1 份(│,累犯,處有期│ │ │ │ │徐瓊君徒手竊取黃紳│ │ │ 見本院卷第71頁│徒刑捌月。 │ │ │ │ │展右列行動電話得手│ │ │ )。 │ │ │ │ │ │後,徐瓊君旋於同日│ │ │②被告徐瓊君於偵│ │ │ │ │ │以2,500 元之代價售│ │ │ 訊、及本院審理│ │ │ │ │ │予不知情「銀河通訊│ │ │ 時之供述(見偵│ │ │ │ │ │行」店長李項翔(另│ │ │ 卷第203 頁;本│ │ │ │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院卷第158 頁)│ │ │ │ │ │分)。 │ │ │ 。 │ │ │ │ │ │ │ │ │③證人李項翔於警│ │ │ │ │ │ │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43頁│ │ │ │ │ │ │ │ │ 反面、第206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告訴人黃紳展於│ │ │ │ │ │ │ │ │ 警詢、本院審理│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 │ 卷第104 頁正、│ │ │ │ │ │ │ │ │ 反面;本院卷第│ │ │ │ │ │ │ │ │ 139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42 頁)。 │ │ │ │ │ │ │ │ │⑤告訴人黃紳展指│ │ │ │ │ │ │ │ │ 認被告徐瓊君照│ │ │ │ │ │ │ │ │ 片影本1 紙(見│ │ │ │ │ │ │ │ │ 偵卷第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6 張(見偵│ │ │ │ │ │ │ │ │ 卷第106 至10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⑦銀河通訊行買賣│ │ │ │ │ │ │ │ │ 契約書影本1 紙│ │ │ │ │ │ │ │ │ (見偵卷第10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⑧左列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108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09 頁)。 │ │ │ │ │ │ │ │ │ │ │ ├──┼────┼──────┼─────────┼───────┼───┼────────┼───────┤ │七 │徐瓊君 │100 年11 月 │徐瓊君、李建明(另│陳旭環置於桌上│陳旭環│①被告徐瓊君於警│徐瓊君共同竊盜│ │ │ │14日晚間6時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之行動電話1 支│ │ 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 │ │李建明(│45分許 │字第314 號判決,判│(品牌:華碩;│ │ 院審理時之供述│徒刑柒月。 │ │ │另經本院│ │處有期徒刑5 月,上│序號:00000000│ │ (見偵卷第12、│ │ │ │以101 年│桃園縣桃園市│訴後,經臺灣高等法│0000000) │ │ 203 頁;本院卷│ │ │ │度易字第│○○街00號「│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 │ 第158 頁反面)│ │ │ │314 號判│新幹線網咖」│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 │ │ 。 │ │ │ │決,判處│內 │回確定)均意圖為自│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 │ │ │有期徒刑│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 │ 李建明於警詢之│ │ │ │5 月,上│ │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 │ 證述(見偵卷第│ │ │ │訴後,經│ │列時、地,李建明見│ │ │ 5 頁),並有本│ │ │ │臺灣高等│ │陳旭環手持右列行動│ │ │ 院勘驗該警詢筆│ │ │ │法院以 │ │電話講電話,語畢後│ │ │ 錄1 份(見本院│ │ │ │101 年度│ │,先向陳旭環佯稱去│ │ │ 卷第70頁反面至│ │ │ │上易字第│ │網咖外商談事情,迨│ │ │ 第71 頁) 。 │ │ │ │1708號判│ │陳旭環隨同李建明外│ │ │③證人潘際愛於警│ │ │ │決上訴駁│ │出離開座位,再由徐│ │ │ 詢、偵訊之證述│ │ │ │回確定)│ │瓊君徒手竊取陳旭環│ │ │ (見偵卷第55頁│ │ │ │ │ │右列行動電話得手後│ │ │ 反面、第204 至│ │ │ │ │ │,徐瓊君旋於同日以│ │ │ 205 頁)。 │ │ │ │ │ │1,000 元之代價售予│ │ │④告訴人陳旭環於│ │ │ │ │ │不知情「臺灣通訊行│ │ │ 警詢及本院審理│ │ │ │ │ │」店長潘際愛(另經│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卷第93頁正、反│ │ │ │ │ │)。 │ │ │ 面;本院卷第14│ │ │ │ │ │ │ │ │ 3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蔡宗霖於警│ │ │ │ │ │ │ │ │ 詢之證述(見偵│ │ │ │ │ │ │ │ │ 卷第12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⑥讓渡書影本1 份│ │ │ │ │ │ │ │ │ (見偵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左列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第99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01 頁、第103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⑧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桃園分局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影本│ │ │ │ │ │ │ │ │ 各1 份(見偵卷│ │ │ │ │ │ │ │ │ 第126 至1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⑨扣案左列行動電│ │ │ │ │ │ │ │ │ 話1 支。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