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永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永光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同年7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二街」】之傑克酒吧,以電話向余國華【起訴書誤載為「俞國華」】所經營之福恩商行各訂購啤酒5 箱及2 箱,訂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0,320 元,並接續向余國華佯稱會如期付款,而隱瞞該無力付款之事實而使余國華陷於錯誤,余國華不疑有詐,遂先後將前述貨品交付予温永光,嗣余國華於98年7 月中旬前去上開酒吧收取貨款時,發現該酒吧業已歇業,經多次連絡温永光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國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温永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4頁),並有福恩商行送貨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2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列管編號:016633號)、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5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列管編號:017256號)、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102 年4 月1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裁處書繳款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余國華詐取貨物而未付款之行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 頁),然被告身為傑克酒吧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傑克酒吧已經營不善,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詐取告訴人之貨品,致告訴人受有達1 萬0,320 元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1萬0,320元與告訴人,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筆錄、本院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之1 ),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