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97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女兒紅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在場即時任五權村村長之丙○○規勸其應安份工作、切勿打擾鄰居及親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其所購買之檳榔丟擲於地上後,即手握拳頭,並以臺語向丙○○恫稱「你相不相信我出去遇到你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甲○○、丁○○、戊○○、己○○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自稱其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人;證人甲○○、丁○○、戊○○、己○○及庚○○等人自稱係於事實欄時地見聞被告恐嚇丙○○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係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丙○○、甲○○、丁○○、戊○○、己○○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丙○○自稱其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人;證人甲○○、丁○○、戊○○、己○○及庚○○等人自稱係於事實欄時地見聞被告恐嚇丙○○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女兒紅檳榔攤」購買檳榔,且因丙○○不斷出言規勸其生活,致其感到煩躁,遂將購買之檳榔丟擲於地上,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丙○○不斷唸伊要伊好好工作,甚至還出言侮辱伊父母,另當日伊所飼養之狗遭到汽車撞擊,伊就請他人送狗去醫院,而丙○○知悉此事,尚對伊稱伊自己都養不活了,還想要飼養狗,因伊覺得丙○○對伊很侮辱外,且辱罵伊父母,基於氣憤之下遂將檳榔丟擲於地上,並手握拳頭,然伊根本未出言恐嚇丙○○,而丙○○身為村長且當日在場之人皆與丙○○關係良好,且工作上亦有合作關係,故渠等係共同誣陷伊而為不實之證言,伊所講的話並沒有人相信,且當日丙○○等人係有在喝酒,甚者,丙○○更要伊不要走,表示要叫人前來毆打伊云云,惟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之「女兒紅檳榔攤」泡茶聊天,而被告約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該檳榔攤購買檳榔,伊係五權村村長且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故伊遂向被告表示不要繼續在村子裡鬧事,被告隨即將手中之檳榔往地上扔,伊遂向被告表示伊係被告之堂兄,哥哥的話要聽,被告當時即很不高興,並向伊恫嚇「要給伊死」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戊○○之家中,與甲○○、丁○○、戊○○、鐘慶富及庚○○等人聊天。後來被告來買檳榔,而因伊有1 位叔公先前遭被告砍傷,伊遂勸被告說大家都是親戚,不要動不動就搞自己人,被告就很生氣將檳榔丟在地上,伊即向被告表示伊僅係單純規勸而已,被告即向其表示「你相不相信出去遇到你要給你死」等語;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甲○○、丁○○、戊○○、己○○及庚○○等人在戊○○位於五青路上之家中即一檳榔攤內聊天,當時被告有進來買檳榔,因先前伊有1 位叔公遭被告弄傷,故伊於當日向被告表示站在堂兄弟之立場之下,伊規勸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遂很生氣將手中之檳榔丟在地上並向其恫嚇:「你相不相信若其遇到你,要給你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391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在大園鄉○○路000 號「女兒紅檳榔攤」內與甲○○、庚○○、丁○○、戊○○及村長丙○○等人在聊天時,被告有至檳榔攤買檳榔,嗣丙○○有與被告交談,然因被告講很多話,且口中亦有嚼檳榔,故伊聽不清楚被告當時在說什麼,後來丙○○有規勸被告,被告即顯得不耐煩,也不想聽,遂將其手中之檳榔丟在地上,接著嗆丙○○作村長很囂張,並稱「要給丙○○死」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日約於晚上10點多至戊○○經營之檳榔攤買檳榔,而丙○○有向其表示不要欺負鄰居,被告就不高興將檳榔摔在地上,並以手指著丙○○稱「做村長不要太囂張,等你不做村長,出去在外面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有在大園鄉五青路上之檳榔攤與甲○○、庚○○、丁○○、戊○○及丙○○等人聊天,後來被告進來買檳榔,丙○○遂對其表示要好好工作,被告聽了即手握拳頭且很兇以臺語向丙○○稱「你作村長很囂張啊,不要在外面碰到,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391 號卷第42頁)。再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及呂昭盛均係堂兄弟,而伊在大園鄉○○路000 號之「女兒紅檳榔攤」與甲○○、庚○○、戊○○、己○○及丙○○等人在聊天時,被告有在場買檳榔,後來丙○○與被告談話時,被告即不耐煩,手握緊拳頭,但並沒有揮拳而係大聲咆嘯「作村長這麼囂張,要給你死」;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日進來買檳榔,當時丙○○跟被告說,大家都是自己人,被告以前行為不好,但回到村子後要表現好一點,被告就不高興將檳榔摔在地上,並向丙○○稱「你就是做村長這麼囂張,出去遇到要給你死」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堂兄弟,而伊於101 年9 月23日在伊位於大園鄉五青路197 號住處斜對面之檳榔攤,當時甲○○、庚○○、戊○○、己○○及丙○○等人均有在場,而被告起初僅係單純至檳榔攤買東西,而丙○○則係向被告表示,被告算係其弟弟,是否可以平常乖一點好好工作,被告可能心裡不舒服,就把檳榔丟在地上,並以臺語向丙○○稱你現在是做村長,不然要給你好看,另外好像有說「出去遇到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391 號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女兒紅檳榔攤」與甲○○、庚○○、丁○○、鐘慶富及丙○○等人在聊天時,被告有至檳榔攤買檳榔,期間丙○○有與被告談話,被告即很不耐煩手握拳頭,並大聲咆嘯丙○○「作村長這麼囂張,頭一個要給你死」;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一群人正在泡茶,當時被告進來買檳榔,伊招呼完被告後有另1 名客人進來,伊遂去招呼另外1 名客人,後來伊就看到被告對丙○○很大聲說「你不要太囂張,出去遇到要給你死」,當時被告還有雙手握拳;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大園鄉○○路000 號經營檳榔攤,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被告有來買檳榔,當時丙○○一看到被告就前去向被告好言相勸,後來伊就出去賣檳榔了,隨即聽聞渠2 人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有向丙○○稱「你現在做村長,你如果不做村長,出去要給你難看及要給你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3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391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大園鄉五青路之「女兒紅檳榔攤」內與戊○○、庚○○、丁○○、己○○及丙○○等人聊天時,被告有和呂昭順說一些話,因為被告吃檳榔且講很多話,故伊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嗣丙○○有規勸被告,被告旋即很不耐煩將檳榔丟在地上後,以臺語嗆丙○○「做村長這麼囂張,頭一個要給你死」;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其他人在檳榔攤泡茶聊天時,被告就進來買檳榔,那時丙○○規勸被告不要搞東搞西,被告就不高興將檳榔摔在地上,並大聲說「你現在做村長不要太囂張,等你不做村長,在外面遇到要要給你死的很難看」;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戊○○家中之檳榔攤聊天,當時被告有進來檳榔攤,伊本來係背對著被告,但後來聽聞丙○○向被告表示要乖一點,不要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後,被告即以臺語說「你作村長這麼囂張,出去要讓你死」,伊遂轉頭去看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391 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大園鄉五青路之檳榔攤與戊○○、甲○○、丁○○、己○○及丙○○等人聊天,當時被告有來檳榔攤,伊本來背對著被告,但被告進來後有轉頭看被告一下,然後丙○○與被告有交談,期間丙○○並有規勸被告,後來被告即不耐煩,並把檳榔丟在地上,並嗆丙○○「作村長這麼囂張,頭一個要給你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與其他人在檳榔攤喝茶,有人開門進來伊就轉頭看了一下看見是被告,伊就轉回去繼續吃自己的東西,後來就聽聞丙○○在規勸被告,伊就聽到被告有說「要給你死」的話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伊位於五青路197 號之住家斜對面由戊○○所經營之檳榔攤與戊○○、甲○○、丁○○、己○○及丙○○等人聊天,後來有人開檳榔攤的門伊就轉頭過去看,就看見被告進來,伊遂將頭轉回去,當日被告僅係進來買檳榔,而丙○○可能覺得被告係其弟弟,遂規勸被告跟被告說要被告乖一點,後來就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及被告以臺語說「要給你死」這句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391 號卷第46頁至至第47頁背面)。是依證人丙○○、甲○○、丁○○、戊○○、己○○及庚○○等人前揭所證,可徵證人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於大園鄉○○路000 號之「女兒紅檳榔攤」遇見被告,並向其規勸不要騷擾鄰居、自己人,嗣被告因此憤而將檳榔丟擲於地上,並向其稱「出去遇到要給你死」等語所證前後大致吻合;另證人甲○○、丁○○、戊○○、己○○及庚○○等人,渠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於大園鄉○○路000 號之「女兒紅檳榔攤」見聞被告因遭丙○○規勸,故憤而將檳榔丟擲於地上,並向丙○○稱「要給你死」等情,前後所證亦大致吻合,復渠等彼此證述情節並互核相符;再參酌證人丁○○係被告之堂兄弟,且其與證人甲○○、己○○、戊○○及庚○○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先前亦無爭執,復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聯,甚者,證人甲○○、己○○與被告彼此間更互不相識等節,除據證人甲○○、己○○、丁○○、戊○○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被告就其與證人甲○○、己○○並不相識等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則證人甲○○、己○○、丁○○、戊○○及庚○○等人有何恣意捏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遭丙○○之規勸,故憤而丟擲檳榔並向丙○○恫嚇「要給你死」等不實之詞,而故意陷素不相識且亦無嫌隙之被告罹罪之理,況被告就其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於「女兒紅檳榔攤」與丙○○相遇,且其遭丙○○規勸應好好工作後,因感煩悶,故憤而將檳榔丟擲於地上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見本院102 年易字第391 號卷第48頁背面),亦與證人丙○○等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堪認證人丙○○、甲○○、丁○○、戊○○、己○○及庚○○等人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㈡ 再就證人丙○○當日規勸被告之內容為何,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規勸被告不要於鄰里間鬧事,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規勸被告不要打擾自己親戚。另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係向被告規勸不要於五權村欺負鄰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係規勸被告好好工作。而證人丁○○於檢察訊問時證稱:丙○○係規勸被告大家都是自己人,在村子裡表現要好一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係向被告表示平常乖一點,要安份工作。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係規勸被告不要搞東搞西,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係規勸被告要乖一點,不要做出一些有的沒的事情。是細靡證人丙○○、丁○○、鍾昌富暨甲○○等人,就丙○○規勸被告之內容為何,雖係有些微不同,然渠等所證之內容多係丙○○係要被告安分工作、切勿打擾鄰居、親戚等情,則丙○○於前揭時日規勸被告應安份工作、切勿打擾鄰居、親戚一節,即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證人丙○○規勸其應安分工作、切勿打擾鄰居、親戚,故憤而將檳榔丟擲於地上,並以臺語向證人丙○○恫嚇「要給你死」等語,堪以認定。又證人丙○○、甲○○、己○○、丁○○、戊○○及庚○○等人雖均證稱,被告當日係有向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惟渠等就被告當日究係恫嚇「出去遇到你要給你死」或「不要在外面碰到,不然要給你死」或「出去要讓你死」或係「在外面遇到要要給你死的很難看」抑或「你相不相信我出去遇到你就要給你死」等語係有些許出入,然審酌證人丙○○既係與被告交談且遭被告出言恫稱「要給你死」之人,是其就被告當日向其恫嚇之言語為何,理應較僅係在旁見聞之證人甲○○、己○○、丁○○、戊○○及庚○○等人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而證人丙○○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恫稱「你相不相信我出去遇到你就要給你死」等語,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證人丙○○恫嚇「你相不相信我出去遇到你就要給你死」一節,即堪認定。再被告當日除將檳榔丟擲於地上,並以前揭言語恫嚇丙○○外,且其向證人丙○○為前開恫嚇言詞之時,尚有作勢握緊拳頭一節,除據證人鍾昌富、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日確係有作出雙手握緊拳頭之動作(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雙手緊握拳頭,並向證人丙○○恫稱「你相不相信我出去遇到你就要給你死」,堪予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為前揭話語之時,對其確有造成心生畏懼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第41頁),而審酌被告斯時除口出加害證人丙○○生命之言語外,同時並作勢緊握拳頭,是衡於常情,常人於遭人手握拳頭並以加害生命之詞恫嚇,通常會感到心生畏懼,則證人丙○○證稱其因被告上揭舉止故而感到心生畏懼一節,應堪採信。 ㈢ 至被告雖以其與證人丙○○前因丙○○之兒子與其有傷害之案件而有所爭執,故證人丙○○顯係蓄意誣陷其而為不實之證言,且因證人丙○○係五權村村長,有權有勢,故證人甲○○、己○○、丁○○、戊○○及庚○○等人都係證人丙○○一夥,且渠等與證人丙○○間亦有工作合夥上之關係,渠等所證皆屬不實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與伊兒子先前確有傷害案件之爭執,然伊兒子嗣後亦想說算了,且撤回告訴,至於伊與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爭執,亦無其他之訴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第41頁),惟縱證人丙○○之兒子前與被告係有傷害案件之爭執,然亦不得依此遽認本件證人丙○○係有蓄意誣陷被告之情,況被告雖辯稱證人甲○○等人與證人丙○○皆有工作上合作之關係,故渠等夥同證人丙○○為不實之證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甲○○、鍾昌富先前均不相識,既被告與渠2 人均不相識,其又如何知悉該2 人與證人丙○○係工作上之合夥關係,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雖另辯以:證人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渠等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有所出入,顯見渠等所證皆屬不實,況當日證人丙○○等人均有喝酒,然渠等卻均證稱係於喝茶,另證人丙○○當日還有對伊口出侮辱之詞,並要伊不要離去要找人毆打伊云云,惟證人甲○○、己○○、丁○○、戊○○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前揭時地未曾聽聞證人丙○○要被告不要離去,要找人毆打被告,復被告就證人丙○○等人於前揭時地係在喝酒,且證人丙○○對其為上開侮辱言語暨要找人毆打被告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係空言指稱,則其所辯,礙難採信。另證人丙○○等人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證雖有些微不符,惟審酌本件係於101 年9 月23日發生,而證人丙○○等人係於離案發時日相隔近10個月後之102 年7 月5 日始至本院作證,而人之記憶本即會跟隨時隔久遠,而就先前之記憶有所模糊、疏漏,況若證人丙○○等人係共同謀串欲誣陷被告,則渠等間之證述情節理應全然相符,然渠等間就該日之見聞所證確係有些微不符,業於前述,益徵證人丙○○等人並無勾串意欲誣陷被告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丙○○出言規勸等細故,竟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之恫嚇之詞,其所為顯係不該,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除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外,甚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矯飾,任意指摘告訴人丙○○與證人甲○○等人共同謀串,辯稱證人均係故意誣陷其而為不實之證言之詞,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