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邱志龍於99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因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24日迄同年8 月1 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拾獲Wanisa(印尼籍外勞)所有,惟已離本人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 W595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100 年8 月1 日將所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價格出售予大偉通訊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不知情之負責人徐佳聲。 ㈡於100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吉利商店」內,趁店內負責人阮氏清夢前去如廁無暇顧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阮氏清夢置於上開店內櫃臺下方之Samsung S5230 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嗣於100 年8 月6 日,邱志龍將所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以1,000 元價格出售予大偉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徐佳聲。 ㈢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速食餐廳內,其見陳學彥將所有之Sony Ericsson LT18i 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置於桌上,且陳學彥適趴在店內桌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某時許,邱志龍將所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以6,000 元價格出售予大偉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徐佳聲。 ㈣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之中信飯店內,邱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同在飯店內用餐之呂淑鈴佯稱欲借用其行動電話連繫友人,呂淑鈴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Nokia 5800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交予邱志龍使用,嗣因邱志龍未交還行動電話,呂淑鈴始知悉受騙。而邱志龍則於100 年9 月27日將所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以2,000 元價格出售予大偉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徐佳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志龍對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偉通訊行負責人徐佳聲、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清夢、陳學彥、呂淑鈴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6至47頁、第67至7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或從他人處收受外勞Wanisa所有之Sony Ericsson W595型號行動電話,伊也沒有於100 年8 月1日前往大偉通訊行變賣上揭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⑴上開Sony Ericsson W595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為Wanisa所有,嗣於100 年8 月1 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以600 元變賣予大偉通訊行之事實,業據證人Wanisa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9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並將門號SIM 卡插入SonyEricsson W595 型號行動電話等語,證人徐佳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持Sony Ericsson W595型號行動電話前來變賣,偵卷第27頁的切結書中關於簽名、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電話等欄位都是被告親自填寫,至於廠牌、型號、機身序號等,因為很多客人不知道如何填寫,這些部分就由伊來寫。被告說變賣的行動電話是家人或女友換機的手機,變賣金額就是6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偵卷,第46至47頁),且有切結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切結書中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都是伊親自填寫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衡諸常情,苟被告未於100 年8 月1 日變賣上開行動電話,並應買受人即證人徐家聲要求,豈會無端在切結書中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與電話與關涉個人隱私之資料。再者,通訊行收購他人變賣之行動電話,均會要求出賣人書寫切結書,其目的不外使出賣人保證物品來源清楚,通訊行不致買受他人之盜贓或遺失物,以致觸犯刑章,循此而論,若簽立切結書之人本無出售行動電話之舉,買受人竟在切結書中胡亂填寫某型號行動電話為該人所出賣,如此不但買受人恐因此擔負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其要求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蓋簽立切結書之人若非出售行動電話之人,買受人無從要求該簽名之人負起擔保產品來源之責,如此對買受人而言萬無一利,買受人豈會為之,況審酌證人徐佳聲與被告素無怨尤,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核屬虛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先在臺北市忠孝西路之大亞百貨5 樓之印尼商店外走道休息區,竊取Wanisa所有之Sony Ericsson W595型號行動電話,其後以600 元價格變賣至大偉通訊行。查,證人Wanisa固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伊與友人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大亞百貨5 樓印尼商店外走道休息區聊天時,伊放在椅子上的包包(內含健保卡、提款卡、現金5,000 元、SonyEricsson W595 型號行動電話)遭到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惟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Wanisa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7 分21秒至晚間11時39分9 秒之期間,均與其他門號存有通聯紀錄,而證人Wanisa亦自承此為其與通話對象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3頁反面),佐以100 年7 月23日插入門號0000000000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與被告變賣至大偉通訊行之Sony Ericsson W595型號行動電話序號相同,堪認至遲於100 年7 月23日,Sony Ericsson W595型號行動電話應尚未遭竊,否則證人Wanisa豈有可能於100 年7 月23日以該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撥打使用。再者,證人wanisa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為100 年12月10日,有調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3頁),則其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因而混淆行動電話失竊時間,亦不無可能。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大亞百貨5 樓印尼商店外走道休息區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乙節,已難證明。 ⑶按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而足,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持有贓物而任意擬制推測,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變賣贓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證明被害人Wanisa所有之行動電話有遭竊及事後遭被告變賣之事實,但兩者之間之關連性為何,尚待查明,尚難僅憑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乙節,遽以直接認定該行動電話失竊係被告所為。再者,行竊者在竊取得手之後,是否將竊得物品留存、變賣或任意丟棄,實因所竊得物品之種類、新舊、自己是否已有同類物品、個人生活上使用物品習慣等諸多因素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不能單以行動電話價值不斐之通常概念,據此推論行竊者斷無可能任意棄置而為被告撿拾,蓋本件被害人Wanisa之行動電話經被告變賣後,僅得款600 元,堪認該行動電話應非現下熱門之高階智慧型手機或高價位手機,真正行竊者害怕暴露犯行而未持以變賣,嗣後再隨意丟棄,在概念上並非悖於常理。 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 年8 月1 日的時候,拿原先使用的中古三星手機前往大偉通訊行變賣,當時是賣500 元,100 年7 月3 日的時候,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華美一街做園藝工作,伊不在臺北市云云(見偵卷,第63頁、第74至75頁),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7 月、8 月份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華美一路替友人賣中古車輛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0 年8 月初賣的手機是與女朋友共用的HTC 手機,但伊確定100 年8 月1 日沒有前往大偉通訊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就是否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往大偉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所變賣之行動電話廠牌、其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所從事之工作種類等節,固為相互齟齬之陳述內容,然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並執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承上,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曾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0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竊取被害人Wanisa所有之行動電話,然被告確曾於100 年8 月1 日持該行動電話前往大偉通訊行販售,且至遲於100 年7 月23日止,被害人Wanisa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前以敘及,顯見被告應係於100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1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於100 年8 月1 日加以變賣。被告執詞否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尚無理由,其犯行堪以認定。另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起訴被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各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導致社會上彼此間信任感幾近蕩然無存,卻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所為誠屬可訾,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未徒增司法資源耗費,暨其智識、素行、生活情狀、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由本院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