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立娟自民國98年間起迄100 年3 月間止,係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洋營造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彭迦智介紹,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8 樓,向告訴人吳嘉煜佯稱欲將晨洋營造公司之股權暨甲級營業執照讓渡予告訴人,並保證於過戶基準日(即簽約日起第45日)前結清該公司之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14日與被告簽立晨洋營造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並先後於同年1 月14日、2 月23日及4 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開立面額為113 萬元、266 萬2,500 元、53萬7,500 元、200 萬元之支票4 紙,上開支票均獲提示,告訴人共計交付被告733 萬元,被告並於100 年4 月15日,向告訴人出示晨洋營造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佯稱該公司完全沒有負債,然被告自領取上開款項後即聯絡無著。嗣於100 年3 月間晨洋營造公司過戶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該公司前因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6條之規定,遭嘉義市政府裁罰120 萬元之罰鍰,被告原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繳納罰鍰,然因該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嘉義市政府未予核發晨洋營造公司營業執照,致該公司無法營業,復於同年年底間,知悉晨洋營造公司前於89年5 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00 萬元未還款,該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擔保品於100 年3 月1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至分配日之債權本利和為5,093 萬6,033 元),尚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41 萬5,708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彭迦智偵查中之證述、晨洋營造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嘉義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 年3 月6 日嘉執禮101 年營造罰執特專字第23857 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1 年9 月14日合金朴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陳明狀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轉讓晨洋營造公司股權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共計733 萬元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98年間承接晨洋營造公司,承接後才知道晨洋營造公司有擔保債務的問題,後來彭迦智告知我有人需要甲級營造業牌照的公司,我就把晨洋營造公司資料影印給彭迦智,也要告知彭迦智晨洋營造公司有擔保債務的問題,他說會協助我釐清該債務,彭迦智與買方談妥後才找我與買家簽約,我有告訴告訴人晨洋公司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錢,簽約當日也有金融調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給告訴人,簽約時彭迦智、高貫雨、羅文秀及一名吳品萱在場見證,沒問題才簽約,當時也有約定這些債務我要負責還清;我是在100 年4 月以後才知道晨洋營造公司被裁罰120 萬元,我也有開立面額120 萬元支票繳納罰款,但因為後來有其他的支票要兌現才退票等語。 六、經查: ㈠晨洋營造公司於89年5 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2,500 萬元,該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與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時上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嗣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之擔保品後,晨洋營造公司尚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共計4,040 萬5,708 元等情,有晨洋營造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1 年9 月14日合金朴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陳明狀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簽約過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彭迦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我是否有告訴你晨洋營造公司有在銀行作擔保有借貸擔保,是否如此?)要做晨洋營造公司買賣時,被告有給我一些晨洋營造公司買賣的基本資料,因為做仲介買賣時,對方也會要求要有公司的基本資料,當時雙方還沒有談到可以買賣,之前我在介紹營造牌買賣沒有經驗,這是第一次,所以被告給我什麼資料我就交給吳小姐,剛開始沒有跟我講有銀行擔保的事情,在簽約時,只有被告給我那些營造的資料,我是在他們案件不能成時,去瞭解才知道有這些債務的問題,我只接觸到第二次,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後來是因為高貫雨跟我抱怨被告的問題,我有去關心,我還是希望案子可以成可以拿傭金,第二次是嘉義有一個不動產的借款案件,我才知道是跟晨洋營造公司有關的不動產案件,所以我問被告嘉義不動產若拍定的話是否可以解決本案過戶的部分,她回答我有可能但是要找金主承接,但是我找不到金主處理所以也幫不上忙,我不清楚被告嘉義的不動產拍賣是何人去拍的,後來我就沒有管此事了……」、「(被告:要簽約的前一天你是否要我領當天的無退票證明、聯徵負債資料、無欠稅證明,是否如此?)對」、「(被告:聯徵中心的負債載明是2,500 萬元,為何你們都不知道公司有借貸擔保?)被告講的數字我沒有印象,但是在簽約時所有資料要審查,要簽約時羅小姐(即羅文秀)有看所有的資料,我記得羅小姐當天有一些意見,好像是被告提供的資產負債表或是聯徵資料,好像是資產負債表上面有列一筆負債資料,金額我不清楚,當下有跟被告提,她有對羅小姐回答這部分她可以處理,因為她說可以處理,所以當天才簽約」、「(被告: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你介紹一個王大明跟我承接時,我不借,你叫我先讓他去審核,我有跟你講有借貸擔保,為何你忘記了?)在之前有一個王大明要買營造牌,但是無法交付款項,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當時在王大明要買營造牌時,我帶寧波西街的事務所有關晨洋營造公司的資料上面有詳細列出晨洋營造公司的擔保借款資料,你不可能不知道晨洋營造公司有負債?)有無負債我現在沒有印象,如果是有附聯徵資料,上面有負債,對方都會提,是因為被告說她可以處理,所以才會進行下去,確實有被告所說的在本件交易前有一位王大明要買晨洋營造公司營造牌的事情,被告應該也有給我晨洋營造公司聯徵資料相關資料,這是所有買賣都必備的資料」、「(被告:在轉讓之前我就有告訴你這支牌的借貸款,當時許文子也在旁邊,他也有告訴你,我不願意轉讓這支牌,因為它的借貸還沒有處理清楚,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在簽約時,在吳先生(即告訴人)會計師那邊有發現這個借貸的問題,因為有呈現在資產負債表上,所以會計師有提出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 ⒉證人高貫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當時在場有幾個人?)有快10個人,有吳嘉煜、他的股東好幾位、賴立娟、彭迦智、吳小姐、我、羅會計師(即羅文秀)」、「(檢察官:當日100 年1 月14日被告是否有提供公司營造登記及相關財務狀況資料給吳嘉煜審閱?)有提供,當天羅會計師有提出幾個問題,有要求賴立娟在合約交易完成前完成」、「(檢察官:當天是否有提到有合庫2,500 萬元的債務?)當初調聯徵資料顯示有負債,賴立娟說她都會處理好,合庫問題賴立娟有提過她說有拍賣都可以處理好」、「(被告:在簽約當天我是否有告知你晨洋營造公司有借貸擔保的事情?)有,妳有講晨洋營造公司有負債的問題,但是交易完45天以內會完成」、「(審判長:在100 年1 月14日簽約時,賴立娟有提出資產負債表、聯徵資料、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買賣過戶的資料在現場,告訴人的會計師有提出對資產負債表的問題問賴立娟,該筆債務是否為本案2,500 萬元的借款債務?)知道聯徵資料上面有一筆負債,但是大家都不清楚是什麼,最早期的契約書應該有」、「(審判長:你是否記得賴立娟當下有回答羅會計師說該筆債務他會處理,並且跟資產負債公司用270 萬元達成協議可以塗銷?)我忘記金額,但是有此事」、「(受命法官:簽約當天賣方有無提出相關的財務證明讓你們審核?)她有提出,當場羅會計師有看過」、「(受命法官:當天有無發現該公司有財務狀況?)就是聯徵資料上面的債務」、「(受命法官:簽約時有無談到債務是否要扣除的事情?)有在講這個事情,賴立娟說都她都會處理好」、(受命法官:羅會計或告訴人有無具體問賴立娟到底要如何處理?)我們收購的金額超過她的負債,因為聯徵資料當時上面只有600 多萬債務,我確定不是2,500 萬元的債務,我確定當時的債務比1,065 萬元少,所以如果分期付款到時候要付款還沒有處理完債務可以抵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88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⒊證人羅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在做晨洋營造公司股權讓渡書時你是否在場?)有」、「(檢察官:你是因為什麼原因會在場?)其中一個股東通知我,因為他以前是我的舊客戶,他們交付款項要簽契約書,請我過去看契約書及代辦手續,但是這個公司事前沒有叫我們去做徵信或做這間公司的調查,簽約時已經講好,東西交給我,我們面對面簽約,賴立娟有找一個代書跑文件,簽約過程我們有請她提供徵信資料、財務報表,她都有準備,但是她資產負債表沒有顯示有借款的狀況,我們是質疑她的聯合徵信資料有造假」、「(檢察官:當時是否有要求把該資產負債表提供一份附在附件中?)她有給我們,但是我沒有附在附件裡面,吳嘉煜有交給我們」、「(檢察官:你的意思是指吳嘉煜有100 年1 月14日被告提供晨洋營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對,但是上面沒有任何的負債」、「(審判長:你在檢視被告提出的聯合徵信資料時,你有懷疑是造假嗎?)沒有懷疑是造假,但是裡面資料顯示是沒有負債,他的資產負債表看過也沒有負債,但是這樣還不夠,因為公司是甲級營造,它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有一些預收款項還有存貨項目,例如可能10年前有一些案件還沒有結清,這個狀況下,她的公司可能之前有倒債或是欠銀行,所以我有要求他去做財務簽證」、「(審判長:彭迦智於本院作證時稱簽約時吳先生會計師有發現這個借貸問題,因為有呈現在資產負債表上面,會計師有提出這個問題,有何意見?)是沒有負債,有我剛剛講的問題,有預收款項及存貨,有顯示這個案件隱藏的負債問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及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 ⒋證人彭龍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當時為何告訴人即吳嘉煜有晨洋營造公司的股權要買賣轉讓?)一個高先生介紹的,我們叫他小高」、「(檢察官:當時你為何會在簽約現場?)因為我有投資」、「(檢察官:被告提供你的資料是否有顯示出晨洋營造公司有負債?)沒有」、「(你們沒有懷疑被告有可能欺騙你們?)有懷疑,但是我們有去,她有提供基本的稅籍資料,我們有去查有無欠稅」、「(檢察官:簽約當時是否要求要看晨洋營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有」、「(檢察官:當時被告如何回答?)她有提供,但是我們看完之後就影印,我們也看不出所以然,所以有請幫我們記帳的羅小姐查詢,我們有拿到影印本」、「(被告:我是在簽約當天才見過你們股東,之前我沒有傳遞任何東西給你們,只有簽約當天我帶正本讓你們核對,我們是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才見面的?)簽約當天是拿正本確認……,簽約當天賴立娟是拿公司登記證的正本、營造業登記證的正本、公司執照正本及相關資料的正本,徵信資料我印象中是影本、退票紀錄我印象中也是影本,我記得我有質疑為何沒有正本,跟銀行借款、抵押的資料那次他們沒有帶過來,當初我們有看到他們被法院拍賣及一些稅金,我印象中賴立娟是講三千多萬元,銀行拍賣多少我不清楚,她說是可以補平,會提出證明給我們看,我好像是在稅籍資料裡面看到的,叫我們不用擔心這筆,簽約當天她講的」、「(審判長:你剛才提到你印象中在被告公司的稅籍資料有出現一個三千多萬元的債務,被告表示他那筆債務已經有拍賣,她有算過錢是可以處理的,你印象中是否有抵押品或借款你忘記了,當被告提出聯徵紀錄時,你有無印象有這筆借款?)是簽約前我們有發現這個問題,是羅小姐告訴我們的,我的印象中聯徵紀錄看不到這筆款項,這是在稅籍資料裡面」、「(審判長:你當下有無再跟被告確認這一筆債務如何處理?)有,賴立娟講說她有一筆土地在拍賣,拍賣完之後可以填補這筆費用,她會提出拍賣證明,就是這個案子處理完畢,有清償證明會給我們看」「(受命法官:羅小姐跟你們講有三千多萬元稅務問題時,意思是指帳面上可以看出來可能有一些債務要繳錢的意思嗎?)我從羅小姐那邊聽到意思就是該公司確實是還有債務要繳錢」、「(受命法官:所以後來被告才會跟你們講這筆債務她會去處理?)對」、「(受命法官:你們簽約時有無想過既然帳面上有三千多萬元的債務要處理,被告只是口頭講她要去處理,萬一被告無法處理你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沒有想過,我想我們只付訂金,當時講土地買賣不只被告一個人講,有很多人講,所以我們就想應該可以處理完,反正契約上有講之前的債務他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 ⒌綜觀證人彭迦智、高貫雨、羅文秀及彭龍生前揭證述,其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4日簽立晨洋營造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是否曾告知晨洋營造公司尚有前揭貸款債務之存在及金額若干等節,供述內容不盡相同。然證人彭迦智、高貫雨及彭龍生均證述,簽約當時證人羅文秀已有就晨洋營造公司可能存有債務提出質疑,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時,就晨洋營造公司對外尚存有債務乙事,應非全然不知。又依證人高貫雨、彭龍生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曾於簽約當日表示會負責將債務處理完畢,且依晨洋營造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過戶基準日(即簽約日起第45天)前清理晨洋營造股份公司債權債務……」、第5 條約定:「乙方保證晨洋營造公司過戶日前並無下列之情事:隱匿除所提示財務報表外之任何債務、欠繳會費、稅捐、罰金及違章未結案件……。倘有上開情事概與甲方(即告訴人)無涉,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示,前揭約定內容並非要求被告應保證晨洋營造公司於簽約時不得存在任何債務,而僅係要求被告於過戶基準日前清理上開債務,且簽約當時,被告所提出之晨洋營造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資料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見告訴人提出,亦徵告訴人簽約時,就晨洋營造公司股權讓渡所為之價格(即1,065 萬元)議定,並非基於對晨洋營造公司現存資產、負債確認後所為,顯見雙方重點並非在於簽約時晨洋營造公司是否仍存有債務,而僅係要求被告於過戶基準日前應將晨洋營造公司過戶基準日前之債務負責清理完畢。然被告是否確有能力於過戶基準日前依約將晨洋營造公司債務清理完畢,告訴人於簽約時自應審慎評估交易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並採取相應措施以求減少損失,告訴人捨此不為,輕率簽立上開契約,自應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風險,是縱被告簽約後確實無法依約清償晨洋營造公司對外債務,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不能依此而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協商的債務是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的這筆債務,因為是剩餘債權,可以打折處理,因為我有同業在那邊,我有打電話去問情形,他說可能需要用7 、800 萬元處理,因為拍賣後有不足額,一開始被告有拿應該是300 萬元的票當作斡旋金讓我去跟合庫調解,調解金額有跟資產管理公司談妥,金額忘了,後來發現協商的標的錯誤,所以被告讓支票退票,被告又與我聯絡處理晨洋營造公司的問題,一開始有談成一個金額,因為第一次有跳票,所以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說金額要拉高,我記得金額至少500 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可證被告確實有透過證人李俊德向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處理晨洋營造公司之債務問題,亦徵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確有處理晨洋營造公司債務之意願,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㈢另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固時指稱:被告在100 年4 月15日我要付訂金200 萬元支票當天,被告拿晨洋營造公司的聯徵紀錄給我看,說這家公司是完全沒有負債的,當時有彭龍生、羅文秀,還有兩位見證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00 年4 月15日付200 萬元時還不知道有問題,在付200 萬元的當天被告才跟我說她有別墅已經被拍賣還清,我才知道被告有問題,所以我尾款沒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告訴人既於100 年4 月15日得知被告之房產遭拍賣而清償債務,顯見告訴人可以知悉晨洋營造公司確有債務尚在處理,告訴人自應要求被告提出清償證明或相關文件用以釐清晨洋營造公司之狀況,且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8日即完成晨洋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有晨洋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其於100 年4 月15日付款前,亦可自行查詢公司債務情況,被告如何得以不實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詐欺告訴人,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出示之晨洋營造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無負債,然未能提出被告當時出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尚屬可疑。另證人高貫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洋營造公司擔保債務之土地定拍賣後,被告有拿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跟我一起去找羅文秀,當時我拿去樓上交給羅文秀,被告在樓下,當時聯徵資料上面還是出現債務金額600 多萬元;告訴人每次付款我都在場,第三次(即100 年4 月15日)付款本來不想付,被告請告訴人這邊幫忙,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並未達到契約約定的進度,所以被告請我拜託告訴人先付款,所以後來告訴人答應先付第三次款項等語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證人高貫雨自始均知悉晨洋營造公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付款時證人高貫雨亦有在場,被告應無可能以佯稱晨洋營造公司已無負債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告訴人當日付款之目的,應僅係為求雙方繼續履行契約,而與被告是否佯稱晨洋營造公司已無負債無關。告訴人指述係因被告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始於100 年4 月15日付款予被告,尚屬無據。 ㈣晨洋營造公司於100 年3 月間過戶予告訴人後,該公司因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6條規定,遭嘉義市政府裁罰120 萬元之罰緩,被告原以面額120 萬元支票納罰緩,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固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 年3 月6 日嘉執禮101 年營造罰執特專字第2385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4頁)。然晨洋營造公司遭嘉義市政府裁罰120 萬元乙事,係發生在簽約後之100 年8 月19日,被告簽約時自無從預見此筆債務之產生,且被告是否因未繳納該筆罰鍰而致晨洋營照公司無法營業,亦屬被告對告訴人應否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自不得僅以被告未繳納上開罰鍰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雙方重點僅在被告應在過戶基準日前完成晨洋營造公司對外之債務之清償,告訴人並未深究晨洋營造公司債務問題,而被告簽約後確有嘗試處理公司債務問題,可見被告初始並無藉此詐財而不履約之詐欺故意,縱嗣後有無法依約清償公司債務之情事,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