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育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育才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育才於民國98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騎樓內,因欲將其停放在該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離,而與甫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之王騰輝發生口角,丘育才對王騰輝怒稱:「沒有禮貌」等語,王騰輝不予理會,丘育才因而心生不滿,於牽車期間撥打行動電話稱:「等一下帶幾個人來,要教訓一個不知死活的小鬼」等語,斯時王騰輝隨即心生警惕記下丘育才前揭機車車牌號碼後,即進入同路段96號「大城市電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打電玩。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丘育才竟去而復返,帶同4 名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遊藝場3 樓找到遊藝中之王騰輝後,丘育才基於教唆傷害犯意,對該4 名男子直指在場王騰輝稱:「對,就是他,給我打」等語,以此方式教唆原無傷害王騰輝犯意之該4 名男子毆打王騰輝,該4 名男子遂萌生對王騰輝傷害之犯意,一路從該處徒手毆打王騰輝至該遊藝場樓梯口,致王騰輝受有左側手部虎口裂傷(約2.5 公分長)、食指裂傷(約1 公分長)、中指裂傷(約1 公分長)及頭皮裂傷(約0.5 公分)等傷害,迨丘育才喝令:「不要再打他了」等語始罷手。詎丘育才與前開4 名男子又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 名男子抓住王騰輝之手,強行將王騰輝自該遊藝場3 樓押往前開路段73號前(該處騎樓原有「白雪冰城」擺攤),要求王騰輝賠償金錢,王騰輝表示無資力賠償,丘育才遂喝令王騰輝交出證件,王騰輝旋取出其機車駕照交付丘育才,丘育才隨即指示前揭4 名男子中之1 名男子前往影印,待將王騰輝機車駕照影本收妥後,丘育才始將機車駕照返還王騰輝,而以此強暴之方法,使王騰輝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經王騰輝報警始循線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騰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丘育才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伊無教唆傷害、及強制使告訴人王騰輝行無義務之事。因有人說告訴人偷車,伊僅係幫忙指認。伊沒有叫告訴人交出證件影印云云。經查: ㈠教唆傷害部分: 1.傷害行為: ⑴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4 名男子一路從遊藝場3 樓店內,徒手毆打至該遊藝場樓梯口成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76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45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於該遊藝場3 樓遭約4 名男子毆打,「頭部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 ⑵告訴人於98年11月7 日遭毆打後,旋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診療驗傷,診斷結果為:①左側手部虎口裂傷(約2.5 公分長)、食指裂傷(約1 公分長)、中指裂傷(約1 公分長)及頭皮裂傷(約0.5 公分)。②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於98年11月7 日至急診傷口處置縫合後離院,98年11月12日門診換藥一次,並開立診斷書,現傷口未癒合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1月12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頁)。衡酌告訴人為遭傷害後之短時、密接時間就醫,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前揭4 名男子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遭前揭4 名男子毆打所致無訛。 2.教唆行為: 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稱:「沒有禮貌」等語,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隨之於牽車期間撥打行動電話稱:「等一下帶幾個人來,要教訓一個不知死活的小鬼」等語,約40分鐘後,於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被告對前揭4 名男子直指在場告訴人稱:「對,就是他,給我打」等語,告訴人即遭該4 名男子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42、60頁;偵卷三第41、49頁;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初與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騎樓碰面時,伊有接一通電話。案發當時,伊跟他們說「剛剛那個人,就是他」,他們就直接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案發初始確有使用電話,並指認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遭毆打,告訴人前揭指訴,堪信屬實。參以苟被告未指認告訴人,前揭4 名男子亦不知要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原無傷害犯意,然因被告指認告訴人,前揭4 名男子始知要毆打之對象係告訴人,甫對告訴人萌生傷害犯意,並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舉,是被告確有教唆傷害之舉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有人說告訴人偷車,伊僅係幫忙指認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伊並未懷疑告訴人偷車等語(見偵卷三第5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初始,有2 名不知名人士問伊要找的那個人,伊不能確定跟伊所講的那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偷車,亦未曾懷疑告訴人竊車,更不確定雙方指述是否果同一人,又如何向對方指認告訴人?(詳參閱貳、一㈢2.所示)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委無足採。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說不要再打他了,他們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偵卷二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二第60頁),足徵前揭4 名男子確聽從被告指示。則從被告撥打電話邀眾、指認告訴人及指示停止毆打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有指揮前揭4 名男子之情,益徵前揭4 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係受被告唆使無疑。 ⑶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因事實欄一所示移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稱:「沒有禮貌」等語,告訴人不予理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63頁),益見被告案發初始,對告訴人行止心生不滿,有教唆傷害告訴人以為教訓之犯罪動機。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主觀上確有教唆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教唆傷害之行為至明。 ㈡共同強制部分: 1.強制無義務行為: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前揭4 名男子中之2 名男子抓住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自該遊藝場3 樓押往前開路段73號前(該處騎樓原有「白雪冰城」擺攤),要求告訴人賠償金錢,告訴人表示無資力賠償,被告遂叫告訴人交出證件,告訴人旋取出其機車駕照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指示前揭4 名男子中之1 名男子前往影印,待將告訴人機車駕照影本收妥後,被告始將機車駕照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60至61頁;偵卷三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請證人將證件交出來,是一名40歲左右的男子叫他將身分證拿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1頁),足見案發在外談判之際,確有要求告訴人交付證件之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跟那些男子、告訴人到外面談車子的事情,對方要跟告訴人索取5 萬元,告訴人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案發在外談判之際,被告亦在場,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尚非子虛,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交出證件影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2.共同正犯: 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 號、31年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要跟告訴人要5 萬元,「經過伊勸說後,告訴人就不用賠5 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足見前揭4 名男子聽從被告指示而為。衡情苟對方果遭告訴人竊車,必有財物損失,於本案既未找到失車,豈未要求告訴人賠償失車,甚且未報警處理?而前揭4 名男子經被告指認告訴人後,即直接毆打告訴人,可見其等血氣方剛,異常憤怒,又豈會僅聽聞無關第三人被告片面勸告即消解怒氣,竟未要求任何賠償即離去?是被告辯稱:因有人說告訴人偷車,伊僅係幫忙指認云云,顯悖常情,殊無足採。益徵前揭4 名男子確聽從被告指揮行事,而被告對前揭4 名男子有指揮行事之舉甚明。 ⑵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時說「年輕人脾氣不要那麼衝,下次注意一點,如果你遇到我哥哥的話,你今天就掛定了」,那是另外一個人說的,那個人應該認識伊哥哥,伊哥哥是有在中央西路那邊混,他們應該認識伊哥哥等語(見偵卷二第61頁),足見前揭4 名男子認識被告,與被告相熟。從前揭4 名男子須經被告指認,始知毆打告訴人,可見該4 名男子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該4 名男子原認識被告,而被告又於案發初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教訓、教唆傷害、強制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各節以觀,更顯前揭4 名男子傷害、共同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受被告之挑唆無疑。 ⑶酌以前揭4 名男子中之2 人抓住告訴人之手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談判,被告喝令告訴人交出證件,告訴人將機車駕照交付被告後,復交由4 名男子中之1 名影印後,由被告收受影本,再將證件歸還告訴人各情,足見被告參與指示告訴人交付證件,此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被告之犯意,「已從教唆犯,提升為正犯故意」,且對前揭4 名男子中之2 人抓住告訴人手之強制行為,其中1 名男子將告訴人證件影印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各情,均有所認識,且前揭各舉對於其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犯罪過程中,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亦未脫逸被告與前揭4 名男子間使人行無義務事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與前揭4 名男子確就本件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主觀上確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如下述: ⑴就案發初始被告欲牽車時,究係告訴人本人擋住、抑或告訴人之機車擋住行路一情,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98年11月7 日伊帶朋友小孩購物,大約10分鐘後離開,「就見到一名年輕男子正蹲在一輛機車旁」,但伊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因為伊機車也停在旁邊,伊要牽車離去,然後伊「請他借過」,他沒有理會伊,然後伊再一次跟他借過,他很不情願說:「我又沒有妨礙到你」,才退到一旁讓伊牽車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供稱案發初始其欲牽車時,告訴人擋道,而「請人借過」。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擋住伊的機車」,使伊機車不容易移出來,伊請告訴人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改稱案發初始其欲牽車時,乃告訴人機車擋道,而「請人移車」。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違常情。 ⑵就案發之際告訴人是否交付證件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交付身分證件給該數名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請證人將證件交出來,是一名40歲左右的男子,叫告訴人將身分證拿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1頁);後於偵訊時,再改稱:沒有要告訴人拿證件出來影印之事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前後供述互有扞格,有悖常理,被告有避重就輕之情。 ⑶準此,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2.被告雖辯稱:因有人說告訴人偷車,伊僅係幫忙指認云云。但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去過大城市遊藝場那一帶等語(見偵卷三第51頁),則檢察官復問被告回去後又如何知悉去何處找告訴人,被告則供稱:伊回去後再回去停車的地方,已經有5 、6 個人在那裡了,『他們說告訴人應該在電動遊戲場』,伊就跟著他們去那裡找告訴人,然後伊就跟他們從1 樓開始找,到3 樓時找到告訴人「是伊指認的」,然後他們就把告訴人推到樓梯間打他」等語(見偵卷三第51頁),供述係對方告知被告告訴人所在。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伊戴好安全帽後,正準備離開時,有2 個人從對面走過來,就詢問伊剛剛有無看到「一位個子高高、年輕人、大約20幾歲」之人,有沒有在這邊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供述對方知悉所謂「偷車嫌疑人」之長相。細繹被告前揭供述,苟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則對方既知悉所謂「偷車嫌疑人」之外觀、長相,又何須被告指認?且案發之際,對方既然知道告訴人所在,為何不直接前往找人,何須等待被告與其等會合時始前往?足見案發之際,前揭4 名男子乃不知告訴人外觀、長相,始須被告指認、引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子虛,益徵前揭4 名男子確受被告唆使,始毆打告訴人,灼然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3.衡酌告訴人對本案遭受教唆傷害、強制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人數、遭毆打、行無義務事過程等主要基本事實,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亦有被告前揭供述為佐,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實屬信而有徵,當無僅因細故即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況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施予測謊鑑定結果,針對:⑴被告有叫其交出證件;⑵被告有叫人打其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有該局101 年3 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24至34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至本案案發時間,雖告訴人指訴係事實欄一所示98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而被告則稱:同日下午4 、5 時許,2 人指述時間非同,衡酌告訴人為案發受害當事人,感受、印象自較被告深刻,且被告有供詞不一之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自以告訴人指訴為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教唆傷害、強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唆使他人毆打告訴人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而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證件影印收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4 名男子,就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教唆傷害、強制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移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細故,竟動輒糾眾暴力相向,教唆4 名男子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復強行使告訴人交付證件影印收執此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