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敦億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敦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敦億自民國94年3月起至100年8月1日止,任職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碩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嘉碩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業務行銷,係為嘉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嘉碩公司之背信犯意,明知依據嘉碩公司工作契約第4 點第3 項之規定:「於僱傭存續期間,未經甲方(即嘉碩公司)事前同意,乙方(即廖敦億)不得再為他人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有礙乙方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乙方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影響或具有該事業之經營決定權者,亦同。」,廖敦億不得為任何競業及妨礙嘉碩公司利益之行為,竟違背其任務,於99年3 月間,1 人獨資另行在香港地區成立億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發公司),對外仍以嘉碩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並對外宣稱億發公司為嘉碩公司之通路商,若需短時間取得商品就必須透過通路商取得,嗣廖敦億與嘉碩公司之客戶談妥購買商品價格及數量後,即於100 年7 月8 日,先以億發公司名義,就「TA0955A 」商品,向嘉碩公司以每單位0.65美元之價格訂購300 單位後,復於同年月11日,以億發公司名義另與嘉碩公司之客戶東莞宏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就同商品議定以每單位1.1 美元之價格售出共290 單位,並附加提供10單位供宏易公司作為備料之條件,藉以獲得原屬嘉碩公司應得124 美元價差(計算式:1.1×290-0.65×300=124 )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嘉碩公司 。 二、案經嘉碩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至祥、李昆鴻及楊聰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劉至祥、李昆鴻及楊聰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認其之偵查中陳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劉至祥、李昆鴻及楊聰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檢察官所引用告訴人嘉碩公司之指述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但是伊目的不是為自己利益或是損害嘉碩公司利益,是因為99年4 月起,嘉碩公司業務調整,將伊於大陸之業務轉回臺灣,伊的業績從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降至幾十萬元,另伊原本在大陸交貨且直接收人民幣之業務亦停止運作,改為香港交貨只收美金之方式,復於100 年1 月嘉碩公司又規定每次交貨金額未達美金2,500 元者,需額外支付美金60元,導致伊管理的通路商不願承接未達美金2,500 元之小訂單,伊一時心急,為保住工作才成立億發公司承接這些小訂單。且本件是宏易公司急需貨品,伊遂向嘉碩公司以先匯款後出貨,並請貨運公司直接至工廠領貨之方式進行交易,並於取得貨品後以快遞方式直接寄到宏易公司,依嘉碩公司一般代理商之程序,因需大陸海關查驗需費時3 至5 天,且要多繳17% 關稅,只有採伊的方式才能如期交貨,依嘉碩公司所規定之流程是無法接獲此一訂單,故嘉碩公司本身就此一訂單並無損失,伊所收取之中間差價並非嘉碩公司之合理利益,而是伊承受被大陸海關查扣風險之價金,伊會這樣做是因任職嘉碩公司期間,受業務壓力所逼才成立億發公司,但並未損害嘉碩公司任何利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自94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在嘉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嘉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行銷,工作內容包含客戶訂單之承接及處理等事宜。依被告與嘉碩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僱傭存續期間,未經甲方(即嘉碩公司)事前同意,乙方(即廖敦億)不得再為他人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有礙乙方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乙方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影響或具有該事業之經營決定權者,亦同。」,被告明知不得為任何競業行為,且未經嘉碩公司之同意,卻於99年3 月25日個人獨資於香港成立億發公司,以香港人陳樂輝作為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則自行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對外仍以嘉碩公司業務人員自居,卻向客戶宣稱億發公司為嘉碩公司之通路商,藉此方式為億發公司招攬訂單,嗣宏易公司欲訂購嘉碩公司「TA0955A 」之貨品,與被告談妥後,被告即於100 年7 月8 日先以億發公司名義向嘉碩公司訂購「TA0955A 」共300 單位,每單位以美金0.65元計價,並於同年月11日以億發公司名義與宏易公司就同商品議定以每單位1.1 美金之價格出售 290 單位,另被告附贈10單位作為備品,供宏易公司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嘉碩公司總經理劉至祥、證人即嘉碩公司產品部協理李昆鴻及證人即嘉碩公司水晶事業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大陸地區業務經理,負責大陸地區業務,被告於大陸接到單後會在線上把單給公司,進到公司後會有產品線的主管作簽核的動作,價格在一定範圍內產品線主管會尊重業務主管的決定,100 年中有同仁反應有大陸客戶反應億發公司是代理嘉碩公司的子公司,錢已經匯了,但產品並沒有出貨,才發現億發公司不是一般客戶,是中間代理商,但不是經過嘉碩公司同意認可的代理商(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第74頁至74頁背面及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嘉碩公司提出之工作契約、億發公司登記事項表、嘉碩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宏易公司採購單、億發公司採購訂單(見他字卷第6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擔任嘉碩公司業務經理期間,確有違背與嘉碩公司所簽訂工作契約競業禁止之規定,而於香港自行獨資成立億發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以嘉碩公司業務人員自居,對外向客戶宣稱億發公司為嘉碩公司通路商,而取得宏易公司「TA0955A 」之貨品訂單,並獲得美金124 元之價差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嘉碩公司經營方式轉變,原本在大陸交貨且直接收人民幣之業務停止運作,導致部分客戶因無法以美金支付,而無法進行交易,又於100 年1 月間嘉碩公司又規定每次交貨金額未達美金2,500 元者,需額外支付美金60 元 ,導致其所管理的通路商不願承接未達美金2,500 元之小訂單,被告不得已之下,為了保住嘉碩公司的小訂單才成立億發公司,這是為了嘉碩公司之利益不得之下才如此做云云。然查,嘉碩公司之交易方式,針對小額客戶部分,可透過代理商出貨,或將好幾個客戶的貨品做一次運送,整批貨出貨予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出貨予其他客戶,而透過代理商,有些客戶還是會收人民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碩公司總經理劉至祥、證人即嘉碩公司產品部協理李昆鴻及證人即嘉碩公司水晶事業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頁至75頁背面及第78頁),則嘉碩公司針對小額訂單之客戶及使用人民幣交易之客戶,已針對其需求交由代理商進行處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因嘉碩公司經營方式轉變,在大陸交貨且直接收人民幣之業務停止運作,並要求交易金額未達美金2, 500元者,需額外支付美金60元等政策之改變,導致嘉碩公司訂單流失云云,顯難採憑。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交易係因宏易公司急需「TA0955A 」做樣品,依嘉碩公司流程根本無法達成,嘉碩公司與宏易公司既無法進行交易,自無侵害嘉碩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嘉碩公司如因客戶急需收到貨品,嘉碩公司會以快遞寄送貨品,業據證人即嘉碩公司總經理劉至祥及證人即嘉碩公司水晶事業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8頁),是被告辯稱若依嘉碩公司流程根本無法達成云云,尚非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客戶就是要訂嘉碩公司的貨,億發公司也只有賣嘉碩公司的貨,沒有賣其他公司的貨(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則億發公司之客戶確實只接受嘉碩公司之貨品,則若非被告向宏易公司宣稱億發公司為嘉碩公司之通路商,宏易公司自應會透過嘉碩公司其他經合法授權之代理商而取得「TA0955A 」貨品,且宏易公司既然只接受嘉碩公司之貨品,則交易時程上自會再與嘉碩公司進行協商,且依上開證人所言,對於急需收到貨品之客戶,嘉碩公司亦會採快遞寄送,則嘉碩公司並無因宏易公司急需貨品即必然喪失此一交易機會,是被告上開辯稱若非採取被告之作法,嘉碩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交易,自無侵害嘉碩公司之利益云云,實非可採。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9 年間嘉碩公司取消人民幣付款,嗣後增加小額訂單加收運費之規定後,伊曾提出建議案廢除額外收的費用,並向董事長建議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但未獲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是被告確曾就大陸地區所遇困難向嘉碩公司反應,而經公司評估後仍維持其作法,被告身為嘉碩公司員工自應遵從嘉碩公司之決策,且被告向董事長建議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未獲同意,竟仍私自於99年3 月25日在香港成立億發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行為確已違背工作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義務,且被告身為嘉碩公司之業務經理,竟向客戶宣稱億發公司為嘉碩公司之通路商,並因而為億發公司取得訂單,該行為已明顯違背其任務,另被告就「TA0955A 」商品,向嘉碩公司以每單位0.65美元之價格取得300 單位後,另以以每單位1.1 美元之價格售出共290 單位,並附加提供10單位供宏易公司作為備料,因而獲得原屬嘉碩公司應得之124 美元價差,侵害嘉碩公司販賣「TA0955A 」此一商品之中間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受託擔任 嘉碩公司業務經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嘉碩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嘉碩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及職務上機會,居間仲介客戶與億發公司交易,致生損害於嘉碩公司銷售商品之中間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嘉碩公司期間,未思竭力為僱主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於未告知嘉碩公司之情況下,私下成立億發公司,並為億發公司居間促成交易並收取利潤,所為實已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亦造成嘉碩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及日後流失客戶之風險,兼衡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或偏執己見致生本件犯罪,惟念及被告獲利非鉅且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考,素行良好,復衡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嘉碩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