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東 周昌隆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33號、101 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昌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一日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教唆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志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慶東、周昌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復興一路470 號「紅磨坊養生館」,推由陳慶東以言詞恫嚇該養生館負責人吳俊生稱: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都要插股,每個月要分紅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收取2 萬元保護費,我們實力很夠,我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會搞定等語,使吳俊生心生畏懼,經吳俊生告以須與股東討論而未同意付款,陳慶東乃稱:考慮看看,還會再來等語後離去,惟吳俊生嗣後亦未付款,因而未能得逞。嗣於100 年10月18日,因紅磨坊養生館之玻璃遭不詳人士砸毀,由吳俊生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生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慶東及周昌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至紅磨坊養生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慶東辯稱:其是與被告周昌隆去討論是否有機會入股,因對方問其混哪裡、跟誰,且口氣不佳其才回稱「我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會搞定」,並無要使被害人因害怕不得不答應云云;被告周昌隆辯稱:其是與被告陳慶東去討論入股之事,但並未與對方談話,也未提到要拿保護費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紅磨坊養生館之負責人吳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100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有3 名男子至店內,其較有印象是自稱「東東」之男子,「東東」便是被告陳慶東,被告陳慶東跟其說他們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這附近的店他都要插股,並說每個月固定要分紅5 萬元及2 萬元的保護費,他們實力很夠,他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他都會搞定,意思是說他黑白兩道都很行,並說如果他們加入的話開店就不會有人來鬧場,被告陳慶東在說話時,另外2 名男子站在一旁沒有出聲,但可以聽到被告陳慶東的講話內容。其便對被告陳慶東說已經有股東,要和股東談,被告陳慶東便說:「你考慮看看,我們還會再來」,留下聯絡電話後便離去,之後其就沒有再與被告陳慶東碰面。其跟被告陳慶東談完後,有對紅磨坊養生館之會計說對方大約要來插股。當時其不認識被告陳慶東及其他2 名男子,渠等一來便說要入股,且被告陳慶東講話是半恐嚇態度,也就是提到他們人很多,會來店裡坐,還有提到老大剛關出來,被告陳慶東等於是說要圍事,也就是要保護費的意思,其怕他們會來店裡鬧,會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3頁、第10頁、第174 至175 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7頁)。參以證人吳俊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聽到被告陳慶東說「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他都會搞定」時雖會害怕,但現在不會害怕,因為過了很久,且養生館也已經不做了,其對本案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足認證人吳俊生並無挾怨報復被告陳慶東、周昌隆之動機,且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陳慶東、周昌隆之必要,是證人吳俊生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復參酌證人即紅磨坊養生館之員工陳冠吟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有3 名男子來到店內,其中一名自稱「東東」的男子問其店內誰能作主,其回稱老闆即證人吳俊生不在,「東東」便要其打電話給證人吳俊生,並與證人吳俊生約定當日晚間8 時見面,「東東」於當日晚間帶了2 名男子來到店裡找證人吳俊生,事後證人吳俊生跟其說「東東」是要插股,「東東」就是被告陳慶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核亦與證人吳俊生前揭證稱被告陳慶東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2 名男子至紅磨坊養生館,事後證人吳俊生有對證人陳冠吟提及這3 名男子是要來店裡插股等節相符,況被告陳慶東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至紅磨坊養生館討論入股之事,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直認其有說「我們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都要插股」、「我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會搞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 頁,偵字卷二第114 頁,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正反面),足徵證人吳俊生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陳慶東、周昌隆雖均辯稱渠等僅有2 人前往紅磨坊養生館云云,然查,證人吳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案發時有3 名男子前往紅磨坊養生館,其中出言恐嚇之人即為被告陳慶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第15頁、第173 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與證人陳冠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堪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實有3 名男子至紅磨坊養生館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又證人吳俊生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當天跟『東東』一起來『紅磨坊養生館』跟你見面的人,是否有包括在庭的被告周昌隆?」,其答以:「我只記得跟我講話的『東東』的長相,其他2 人的長相我不記得了」等語,而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周昌隆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紅磨坊養生館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惟參諸證人吳俊生於102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本件案發之際即100 年10月14日,已相隔相當時日,且本件案發時與證人吳俊生談及插股事宜並出言恫以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話語者係被告陳慶東,則證人吳俊生因將注意力放置在與其對話之人身上而僅能明確記憶被告陳慶東,未能指認被告周昌隆,尚與常情無違,復參以被告周昌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於當日晚間8 時許有與被告陳慶東一同前往紅磨坊養生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5 頁、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反面),且被告陳慶東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是與被告周昌隆一起去紅磨坊養生館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反面),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紅磨坊養生館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為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慶東以「我們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都要插股,每月要分紅5 萬元並收取2 萬元的保護費」、「我們實力很夠,我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會搞定」等語恫嚇證人吳俊生,顯有對證人吳俊生暗示渠等勢力龐大,如未使渠等插股並繳交保護費,將對紅磨坊養生館及證人吳俊生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被告陳慶東、周昌隆空言辯稱僅與證人吳俊生討論入股事宜,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周昌隆雖又辯稱:是被告陳慶東與對方談,其未講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一同至紅磨坊養生館,並由被告陳慶東以上揭言詞對證人吳俊生恫嚇,衡情當有恃眾威嚇之意,被告周昌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未開口,亦生在場聚眾助勢之威嚇效果,堪足認定被告陳慶東、周昌隆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周昌隆以其並未講話而否認其有恐嚇取財犯行,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慶東、周昌隆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慶東、周昌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吳俊生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欲以插股、收取保護費之方式賺取所需,進而恐嚇被害人吳俊生,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非是,又本件係由被告陳慶東出言恐嚇,居於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因犯行不遂而未取得財物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慶東、同案被告陳慶浩(另行通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錢憶養生館」,由同案被告陳慶浩向該養生館負責人陳慶武恫稱:「我們是在地的,我們要入股」、「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我們只是要入股而已」等語,致陳慶武心生畏懼,惟未同意,因而未得逞(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及同案被告陳慶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 ○0 號「佳玲養生館」,由同案被告陳慶浩向該養生館負責人林如玉恫稱:「我們要入股並收保護費」等語,致林如玉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8 時許,同案被告陳慶浩、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佳玲養生館,向林如玉恫稱:「我們要賺錢,我們老大死掉了,且我剛放出來需要錢,如果不讓我們入股並交保護費,就是給我們難看,會讓你們店經營不下去」等語,致林如玉心生畏懼,惟因林如玉未同意而未得逞(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被告陳慶東及周昌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紅磨坊養生館,由被告陳慶東向負責人吳俊生恫稱:「插股的金額可以再談,…,你確定你們店被砸是我作的?如果是我作的你們又拿什麼辦我?希望這兩天老闆可以再打電話給我」等語,惟因吳俊生未同意而未得逞(下稱公訴意旨㈢)。 ㈣因認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就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俊生、陳冠吟、陳慶武、莊喻茹、證人即告訴人林如玉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慶東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至錢憶養生館、佳玲養生館及紅磨坊養生館;被告周昌隆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㈡、㈢所示時間,分別至佳玲養生館及紅磨坊養生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慶東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其是與同案被告陳慶浩一起去錢憶養生館講入股的事情,其忘記有無說「我們是在地的,我們要入股」、「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我們只是要入股而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其並未講話,也不記得是否有人說「我們要賺錢,我們老大死掉了,且我剛放出來需要錢,如果不讓我們入股並交保護費,就是給我們難看,會讓你們店經營不下去」,且證人林如玉並未在場。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因證人吳俊生未與其聯絡就說是其去砸店,其認為證人吳俊生沒有誠意,因此才去紅磨坊養生館,其有喝酒,可能口氣不好,但並未恐嚇證人吳俊生等語;被告周昌隆則辯稱: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其是與被告陳慶東及同案被告陳慶浩一起去佳玲養生館談入股,並沒有人講「我們要賺錢,我們老大死掉了,且我剛放出來需要錢,如果不讓我們入股並交保護費,就是給我們難看,會讓你們店經營不下去」,其並未與證人林如玉交談。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其有載被告陳慶東前往紅磨坊養生館,被告陳慶東有喝酒,口氣不佳,但並未恐嚇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所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陳慶武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有3 名男子至錢憶養生館,其中1 名自稱「老和」之男子跟其說:是在地的,要入股。其說:我又不認識你們,如果要做我可以頂讓給你們。「老和」說:我們沒那麼多錢,我們只是要入股而已。其便說要考慮看看,之後有通過幾次電話,但均不了了之云云(見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有3 名男子至錢憶養生館要談入股之事,當天其有事,並未到場,其太太即證人莊喻茹有在場,其事後聽莊喻茹轉述說對方想入乾股,但莊喻茹說:不認識你們,不讓你們入股,若價錢談的好,就整間店賣給你們,對方說他們沒那麼多錢,談了一下子之後便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8 至 15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位綽號「老何」的男子有跟其太太談過,意思大概是要入乾股,「老何」到店裡的事情,都是聽其太太莊喻茹轉述,其沒有與「老何」見過面,但可能有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第168 頁正面)。 ⒉證人莊喻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有3 名男子到錢憶養生館說要找老闆,會計打電話給其,其到達店內後,有一名高高的男子說要入股,其說已經有很多股東,再讓你入股的話,就賺不到錢,要入股的話是不可能的,如果要的話,整間店頂給你。幾天後其有打電話給該名男子,該男子說要再考慮,之後就沒有下文了。100 年9 月1 日當天該名男子只有說要賺錢,沒有說要讓店開不下去,也沒有談到要收保護費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60 頁)。 ⒊則由證人陳慶武僅於警詢中證稱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是對其說要入股云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是與證人莊喻茹接觸,其是經由證人莊喻茹轉述而得知等語,核與證人莊喻茹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名高高的男子對其說要入股等語相符,堪信證人陳慶武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並未親自與綽號「老和」或是「老何」之男子洽談,而係經由證人莊喻茹轉述。 ⒋又就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恐嚇情節,依上開證人莊喻茹及陳慶武證述之內容,可知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僅提及要入股,且遭證人莊喻茹拒絕並提議出售錢憶養生館後,即稱要再考慮後離去,而僅稱「要入股」,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觀,係表達要加入經營之意,尚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此外未見有提及其他將不利於證人陳慶武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又證人陳慶武於警詢時雖證稱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有說「是在地的」,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的意思就是要插乾股等語,然參諸證人陳慶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老何」沒有講恐嚇的話,單純就其與「老何」通話內容,不會覺得害怕,其不認識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及同案被告陳慶浩,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地的人,不知道插乾股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則縱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確實有提及是在地的、要插乾股,然證人陳慶武既不知道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是否確實是「在地的」、亦不知道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所稱之插乾股為何意思,且亦證稱其不會感到害怕,即難認定證人陳慶武會因綽號「老和」或「老何」之男子自稱「在地的」及稱要插乾股而有生畏怖心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要入股」核非惡害通知之言詞,亦無法認定證人陳慶武有心生畏懼之情事,自難遽對被告陳慶東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就公訴意旨㈡所示下午3 時許之恐嚇取財犯嫌部分,證人林如玉於警詢時證稱:其是佳玲養生館的店長,也是老闆娘,100 年9 月中旬下午3 時許,有1 名男子帶2 個小弟進來,該男子說要插股,其說其不懂請他晚間9 時過來,同案被告陳慶浩即為與其面對面交涉過之男子等語(偵字卷二見第39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9 月中旬,有人至店內談交保護費及入股之事,當天對方來2 次,第一次是下午3 時許,其記得有2 名以上的男子,並問其老闆在不在、何人可以作主,其回稱老闆不在,沒有人可以作主,老闆晚間9 時會過來,對方並沒有提到要來收保護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5 頁、第16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人好幾個人來店裡要求給保護費,怎麼說的其忘記了,對方有沒有提到如果不繳保護費會如何,其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正反面),是觀諸證人林如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至佳玲養生館恐嚇之人,僅有詢問老闆在不在、何人可作主,並未恫稱「我們要入股並收保護費」等語,亦未表示如不繳保護費將對證人林如玉有何不利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有何以言詞、舉動將加惡害於證人林如玉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行為。⒉就公訴意旨㈡所示晚間8 時許之恐嚇取財犯嫌部分,證人林如玉於警詢時證稱:晚間9 時許有4 個人來,跟其晚班櫃臺說他們要賺錢,老大死掉,剛放出來需要錢,如果不給保護費要給其難看及不要讓店經營下去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晚間9 時,好像有4 、5 名男子來,和其晚班會計、綽號「阿猴」之人談話,對方離開後,其問「阿猴」談了什麼,「阿猴」說對方說他們剛關出來,沒有錢,要來店裡入股,「阿猴」說店很小,沒有紅可以分,有拒絕對方,「阿猴」也有轉述說對方要拿錢來入股,不是不給錢,但「阿猴」有跟對方說入股約要100 萬元,對方說沒有那麼多錢。其已經忘記對方有無放話若不讓他們入股就要讓渠等難看,且要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5 至16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實在,其現在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則細繹證人林如玉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至佳玲養生館恐嚇之人,是否有恫稱「老大死掉,剛放出來需要錢,如果不給保護費要給其難看及不要讓店經營下去」等恐嚇言語,歷次所述並非一致,故其可信度,即非無疑。又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中質以何以警詢、偵訊就案發當日晚間9 時其所聽到「阿猴」與對方之談話內容有上述歧異,且何以偵訊中並未提到對方有說不繳保護費就讓店經營不下去時,其答稱: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反面),審判長又問以是否有見過在庭的被告陳慶東、周昌隆、許志豪及同案被告陳慶浩,其答以:都沒有看過,事情那麼久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參酌證人林如玉關於此次有人前來店內表示要入股之經過,並非自己與對方親自接洽,而係事後經由「阿猴」之轉述,且歷次所述亦有前揭矛盾不一之處,則證人林如玉就此部分所為指述,非無瑕疵,即難遽憑證人林如玉之單一指述為對被告陳慶東、周昌隆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㈡所示下午3 時許之恐嚇取財犯嫌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或舉動。又就公訴意旨㈡所示晚間9 時許之恐嚇犯嫌部分,證人林如玉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而除證人林如玉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即難遽以推論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 證人吳俊生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告陳慶東帶1 名男子來紅磨坊養生館,當時其不在店裡,便由店員打電話給其,接通後由被告陳慶東接手去講,被告陳慶東說真的很希望跟其做朋友,插股的金額還可以再談,又說店被砸,確定是他做的嗎?如果是他做的,又拿什麼辦他,希望1 、2 天後可以回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31日其不在店內,是被告陳慶東到店內,會計以電話打給其後,將電話交給被告陳慶東,其聽被告陳慶東的口氣是暗示店是他砸的,其問「東東」說:不是要談,為何要砸店,被告陳慶東說:找不到其,是不是故意在躲,並反問其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店是他砸的,其沒有證據拿他沒有辦法。因為當時其在上班,沒有說什麼就把電話掛了,其因店已經被砸,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店被砸了之後有再跟被告陳慶東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慶東的意思是砸店這件事不是他做的,被告陳慶東有說「如果是我做的你們又拿什麼辦我」,還說一直叫其出面但不出面,意思就是其沒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其感覺被告陳慶東是因為覺得其避不見面而惹火被告陳慶東,但電話中並未提及入股、收保護費及分紅之事,也未講如不讓被告陳慶東插股會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3頁)。則依證人吳俊生之證述內容,被告陳慶東雖有稱「插股的金額還可以再談」,然並未進一步提及如何入股、收取保護費分紅之事,亦未恫稱如未能成功插股將有何不利於證人吳俊生之行為,即難認定被告陳慶東有何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又依證人吳俊生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認定被告陳慶東有於公訴意旨㈢所示時間,以電話與證人吳俊生談話,被告陳慶東並有說:「確定店被砸是我做的?如果是我做的,又拿什麼辦我?希望這兩天老闆可以再打電話給我。」等語,惟此係被告陳慶東自清紅磨坊養生館被砸並非其所為之言語,以客觀情狀衡量上開言詞,雖可能使證人吳俊生產生不愉悅之感受,然仍非屬惡害通知之言詞,即非當然會使聽聞者心生畏怖,況證人吳俊生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講電話時其沒有害怕,只是覺得很生氣,因為店無緣無故就被砸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故亦難認定證人吳俊生有因被告陳慶東上開言詞而生恐怖心,自無從憑認被告陳慶東、周昌隆有對證人吳俊生為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慶東、周昌隆確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昌隆因未能順利向紅磨坊養生館等養生會館插股及收取保護費,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告許志豪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唆使被告許志豪帶人前往砸毀紅磨坊養生館等養生會館,以給予業者教訓。被告許志豪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至12時許,分別前往「紅磨坊養生館」、「佳玲養生館」、「錢憶養生館」及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君悅SPA 會館」,以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將上開4 家店之玻璃砸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周昌隆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許志豪則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昌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許志豪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紅磨坊養生館負責人吳俊生、佳玲養生館負責人林如玉、錢憶養生館負責人陳慶武及君悅SP A會館現場負責人即櫃台經理夏曉珍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第175 至176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