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鑒 選任辯護人 劉玉雯律師 劉 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勝鑒為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界公司)觀音廠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駕駛推高機裝卸、堆疊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台界公司上下貨碼頭作業區內,駕駛台界公司所有編號FD-07 號推高機搬運貨物時,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規定,堆高機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且依台界公司所訂之堆高機操作員安全守則第3 點規定,不得搬運或堆疊鬆散之貨物,當搬運長、高或寬之貨物時,應特別小心避免貨物掉落,碰及行人或翻覆車輛,其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操作堆高機時,未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操作堆高機加以搬運,致推高機搬運之貨物滑落,適鍾家鋐未獲允許進入上下貨碼頭立於附近,而為掉落之貨物砸中,致受有背部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家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鍾家鋐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在卷,辯護人雖抗辯此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況證人鍾家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述及其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勝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因貨物掉落砸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載運之貨物包覆良好,不知何故掉落,其不負責貨物包覆作業,本件事故非其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貨物包覆非被告責任,本案亦無貨物未保持穩固狀態之情事,告訴人未經允許進入上下貨碼頭,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家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陳盈帆於審理時亦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至台界公司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及親眼目睹現場之情況,復有偵查卷附刑案現場相片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部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頁),此外復有台界公司101 年6 月27日關於操作堆高機意外防止之公告、通告(關於貨櫃裝卸管理)、台界公司堆高機操作員安全守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是告訴人顯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載運之貨物包覆良好,其不負責貨物包覆作業,本件事故非其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操作堆高機載運貨物之際,因貨物掉落砸中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彼時,案發地點、空間、照明皆屬正常良好之作業環境,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亦無翻覆或碰撞他物,又無其他外力介入或突發事故存在,於此情況下,可見堆高機載運之貨物掉落確係貨物堆疊鬆散所致,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本院所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研判為PE膠膜(即貨物外包覆)未確實固定柔軟劑(即本案貨物)自明,有該所102 年7 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與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貨物包覆良好牢固,然對本院詢問被告既然如此,何以仍然發生貨物掉落情事時,被告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惟本院詳閱全案事證探究本案堆高機上貨物發生掉落之原因,捨前開說明外,實無其他因素存在,對此,自堪如此認定。 ㈢辯護人雖舉證人王派桂於審理時之證詞,抗辯案發當時貨物已經包覆牢固、良好,並無鬆散情事,惟查,證人王派桂現任職於台界公司擔任包裝組長,本案被告載運即後來掉落砸傷告訴人之貨物由其負責包裝外膜,證人王派桂不僅與被告有同事之誼,於本案更有利害相同之利益關係,本難期待其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其於審理時除堅稱其負責之包裝沒有問題外,對事故何以發生此點亦諉為不知,自難憑採。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貨物包裝非被告責任,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乙節,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規定,堆高機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且台界公司訂定之堆高機操作員安全守則第3 點亦明定,不得搬運或堆疊鬆散之貨物,當搬運長、高或寬之貨物時,應特別小心避免貨物掉落,碰及行人或翻覆車輛,被告身為合格之堆高機司機,對此當不能諉為不知,而堆高機司機對其所載運之貨物,既負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責,台界公司亦以內規要求堆高機司機不得搬運或堆疊鬆散之貨物,則堆高機司機於載運之際對貨物是否可保持穩固、包覆是否足夠與良好等節,理應屬於其注意義務範疇,尤其對專門或專業技術人員而言,注意義務非僅執行職務或業務之直接或核心內容而已,與此有關之附隨或輔助義務,如檢查義務、通報義務、告知義務等之事前或事後義務,亦在注意義務範疇內,蓋此等事前、事後義務多與業務核心內容息息相關而無法割裂,尤其,本案屬工安事件,而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更較一般工作危險,並常涉及場所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全,稍加不慎所致之危害結果甚為嚴重,對注意義務之要求與程度自應較為周延,準此,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另辯護人辯解告訴人未經許可進入碼頭,被告無法預見乙節,經核證人鍾家鋐於審理時已證述其為貨櫃車司機,案發當時係駕駛貨櫃車至台界公司載貨,當時其為查看貨物裝櫃情形而爬上碼頭裝卸平台,看完後退出站立旁邊,遭堆高機掉落貨物砸中,其至台界公司載貨至事故發生時已2 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參酌證人即台界公司員工陳宏祥於警詢時亦證述鍾家鋐當時站在貨櫃前方,其與鍾家鋐在聊天,剛好被告開堆高機過來,堆高機上貨物掉落,鍾家鋐被砸中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可見彼時無論是陳宏祥或被告,並無人制止告訴人進入危險區域,況告訴人當時負責駕駛貨櫃車至台界公司載運貨物已2 年多,屬於經常業務之執行,與台界公司員工已有一定認識,雙方並會聊天互動,衡情,被告對告訴人長期以來皆以此方式查看正在裝櫃之貨物,當不能諉為不知,且雙方既有一定互動,足見於案發前,無論被告或台界公司其他員工均無制止告訴人進入危險區域即裝卸碼頭之舉措甚明,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舉出照片抗辯該區域張貼有它人不得進入紅線區影響安全之告示(見偵查卷第50頁),對此證人陳盈助已於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後至現場未見有警示標誌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已與辯護人所辯不同,況當時現場縱如辯護人所辯已張貼此等告示,而被告於此情況下仍未制止告訴人進入危險區域,更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㈥另告訴人雖提出其他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明亦為本案事故所致乙節,經核該2 份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4、25頁)之開具時間均與本案發生時間有間,並已經過相當期間,其中病症亦與前揭被告案發急診所確認之傷勢不同,且腰椎滑脫症按常理觀察,屬於長期病症,造成原因多端,或與身體退化有關,檢察官對此等傷勢,亦未於公訴時列入起訴事實範圍,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對本件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核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其未獲允許進入該碼頭平台觀看裝貨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告訴人自身行為與本案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此一行為同應歸咎,自屬與有過失。 二、按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此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2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依案發當時地點、空間、照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其為受有教育訓練之合格堆高機駕駛員,有結業證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自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時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以免堆高機上貨物掉落造成意外,竟疏未注意,未於搬運前就貨物包覆狀況加以確認,亦未採取迴避貨物掉落之正確措施,以致其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發生貨物掉落之結果,其顯有過失洵無疑義。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被告之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台界公司之堆高機司機,負責駕駛堆高機於上下貨碼頭作業區內搬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然對載運貨物是否穩定牢固,亦負有確認與檢查之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載貨未能注意安全,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並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受限於台界公司之意向,未可全歸咎於被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