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蘭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蘭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檢疫熱處理章戳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緣依據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 )訂定之「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 國際貿易之木質包裝材料管制準則」(下簡稱ISPM NO.15)之規定,貨品使用木質包裝材輸往歐美等國前均須先經燻蒸或熱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簡稱防檢局)因此訂定「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委託經審查合格之民間業者協助執行檢疫處理工作,並授權使用檢疫處理章戳,各該民間業者於確實依管理要點執行燻蒸或熱處理程序後,始得蓋用經防檢局認可之專屬章戳,且該章戳僅可在燻蒸處理或熱處理之設施地點作業後蓋用,不得擅自攜至設施地點外使用。徐月蘭係「彼得害蟲驅除有限公司」(下稱「彼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依法取得防檢局認可之木質包裝材燻蒸資格,且該公司之木質包裝材熱處理資格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終止,該公司熱處理章戳亦經註銷,不得從事木質包裝材燻蒸或熱處理之業務,竟以「元太環保企業社」之名義,向防檢局申請熱處理之執行資格,並取得章戳編號:「TW-BAPHIQ-HC631HT.DB」之專屬章戳,復自行刻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與「元太環保企業社」留存於防檢局備查文字圖樣相同之熱處理章戳(編號相同,惟章戳之字體、間隔等均與防檢局留存之印模不同),並以「彼得公司」名義承攬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之木質包裝材處理作業(燻蒸處理、熱處理),徐月蘭與「彼得公司」員工孫呈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木質包裝材處理作業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3日,由徐月蘭派遣孫呈皓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之優比速公司執行木質包裝材處理之噴藥作業,並在其未依規定程序進行檢疫熱處理後,在木質包裝材上接續蓋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檢疫熱處理章戳,以此方式登載內容不實之表示該木質包裝材業經檢疫熱處理之作業並符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規範之準文書,供優比速公司作為貨物輸出、輸入口岸查證之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防檢局對於木質包裝材檢疫作業管理之正確性,經防檢局人員當場查獲孫呈皓正在蓋用上開檢疫熱處理章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防檢局新竹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月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徐月蘭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月蘭固坦承「彼得公司」並非防檢局依「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授權使用檢疫處理戳之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彼得公司」一直有從事燻蒸業務,也有加入國際組織,本來就可以自行刻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章戳,並於燻蒸後蓋用上開章戳,當時在處理優比速公司木質包裝材時,工作人員孫呈皓應該蓋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燻蒸章戳,卻不小心使用錯誤的章戳(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檢疫熱處理章戳),並非故意蓋用不實章戳云云。辯護人則以:「彼得公司」固非防檢局依上開要點委託之民間業者,惟「彼得公司」仍得用溴化甲烷從事燻蒸業務,該業務並非特許行業,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每半年均會核定「檢疫」及「裝運前處理用」溴化甲烷之進口總數量,「彼得公司」亦屬核配範圍內之業者,且需於半年內將「裝運前處理」之燻蒸程序而欲使用之溴化甲烷數量,提報予進口供應商,再匯整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彼得公司」並於執行燻蒸完畢後,亦會出具燻蒸完成之證明予業主,以利業主進行貨物出口報關程序,並未蓋用類似或偽刻防檢局所授權使用之檢疫處理章戳,「彼得公司」案發當日於優比速公司係進行燻蒸處理作業,無需蓋用與該程序不符之檢疫熱處理章戳,當時應係員工不慎誤蓋熱處理章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徐月蘭為「彼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木質包裝材熱處理資格已於98年12月23日終止,該公司熱處理章戳亦經註銷,不得從事木質包裝材燻蒸或熱處理之業務,而以「元太環保企業社」之名義,向防檢局申請熱處理之執行資格,並取得章戳編號:「TW-BAPHIQ-HC631HT.DB」之專屬章戳,復自行刻印上開檢疫熱處理章戳(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檢疫熱處理章戳),並以「彼得公司」名義承攬優比速公司之木質包裝材處理作業(燻蒸處理、熱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是以「元太環保企業社」名義申請熱處理章戳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並經證人即「元太環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戴燕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是「元太環保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是「彼得公司」負責人,約於99年底100 年初時將「元太環保企業社」賣給被告,被告向我買該企業社時有去登記熱處理,相關事宜都是被告處理及申請,並以「元太環保企業社」名義取得熱處理資格,我自己沒有另外熱處理章戳,熱處理章戳均是交由「彼得公司」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防檢局新竹分局101 年8 月28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美國農業部動植物檢疫局網站資料、國際貿易之木質包裝材料管制準則、輸往各國之貨品使用木質包裝材檢疫規定、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彼得公司職員孫呈皓訪談紀錄、防檢局新竹分局101 年6 月15日訪談紀錄(元太企業社負責人戴燕定)、防檢局新竹分局101 年6 月18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防檢局新竹分局101 年6 月26日訪談紀錄(彼得公司林耀隆)、防檢局分局101 年6 月28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優比速公司101 年7 月6 日優物字第0000000 號函、防檢局基隆分局98年12月21日訪談紀錄(得公司負責人徐月蘭)、防檢局基隆分局98年12月23日防檢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防檢局新竹分局人員陳世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並未發現「元太環保企業社」有進行任何報備紀錄,我們向新竹檢疫站調閱紀錄發現「元太環保企業社」只有在101 年5 月15日及2 月15日有進行報備紀錄;「彼得公司」熱處理資格在98年間已被終止,也從未取得燻蒸之認可,「元太環保企業社」只有熱處理章戳,並無處理燻蒸業務之資格;即便「元太環保企業社」合法取得熱處理資格及章戳也必須在熱處理之設施地點作業,本案是在設施以外之場所查獲,不可能是在做熱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對於國際貿易的木質包裝材料的管制目前是依照國際防疫檢疫標準第15號規定,我國雖沒有加入該公約,但是遵守該國際規範,並制定「木質包裝材委託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授權民間施作燻蒸及熱處理;「彼得公司」不是防檢局認可的燻蒸或熱處理廠商,該公司員工孫呈皓於101 年6 月13日所執行的作業只是做外表的處理,不是燻蒸或熱處理,本分局是在101 年6 月2 日接獲民眾匿名檢舉,所以在6 月6 日派員監視,我是在6 月13日查處,當時孫呈皓正在施作與蓋用,孫呈皓是做表面的噴藥處理,是不行蓋用燻蒸或熱處理的章戳,查獲時在現場看到是蓋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章戳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第122 頁),且證人孫呈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在木質包裝材噴灑一般殺蟲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足證「彼得公司」員工孫呈皓確有未依規定完成熱處理程序卻蓋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檢疫熱處理章戳於優比速公司之木質包裝材上等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在處理優比速公司木質包裝材時,工作人員孫呈皓應該蓋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燻蒸章戳,卻不小心使用錯誤的章戳云云。然查,證人戴燕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彼得公司」曾經是防檢局認可之木質包裝材熱處理廠商,但因為後來違規被防檢局註銷熱處理資格,才會跟我借「元太環保企業社」名義去申請熱處理之資格;經核備之熱處理章戳只能放在熱處理之作業場所,不能攜帶外出,所以「彼得公司」員工將章戳攜帶外出也是違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熱處理章戳原則上只能放在熱處理之設備旁,如果要攜帶外出需經防檢局核可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彼得公司』有在做熱處理嗎?)我們是用「元太環保企業社」做熱處理,沒有用『彼得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然證人孫呈皓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燻蒸或熱處理章戳一直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可證被告明知檢疫熱處理章戳僅能於經防檢局核可之設備場所內使用,卻係長期將檢疫熱處理章戳交由員工攜離熱處理設備使用,足認「元太環保企業社」之檢疫熱處理章戳遭被告違規使用,並非偶發事件。另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場有去問優比速公司的人孫呈皓來這裡做什麼?)有,優比速公司回答說燻蒸處理,目的就是要取得符合ISPM NO.15國際規範的章戳,當時那批貨品被我們被留置時,優比速公司有去另外的廠商做熱處理,另外再蓋印過,所以我們才放行,是把整批貨品移到另一個包裝,優比速公司把留置的木質包裝材銷燬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背面),足認優比速公司與「彼得公司」簽約,係為取得符合ISPMNO.15 規範之燻蒸或熱處理章戳,然「彼得公司」既非防檢局依「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授權使用檢疫處理章戳之民間業者,為求順利履約,必然僅能將「元太環保企業社」之檢疫熱處理章戳,蓋印在優比速公司之木質包裝材上,且證人戴燕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熱處理章戳均是交由「彼得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係將「元太環保企業社」之檢疫熱處理章戳,用於「彼得公司」業務範圍,藉此招徠顧客及履行合約,被告辯稱當日係員工孫呈皓不小心使用錯誤章戳云云,尚難採信。再查,證人孫呈皓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我是彼得公司員工,查獲時是從事貨物燻蒸業務,我當時身上帶有兩個章,我知道兩個章不一樣,但我不知道它們的意義,我從事貨物燻蒸時蓋這兩個章都可以,老闆說蓋這兩個章都可以,所以我做完燻蒸後會隨性拿一個章出來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頁),依其證述內容,顯係表示因被告指示可隨意蓋用如附表編號二或編號三所示之不同章戳,始於查獲當日蓋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檢疫熱處理章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證稱:燻蒸、熱處理的章戳不同,我去工作時公司有交代何種情形要蓋燻蒸章戳,何種情形要蓋熱處理章戳;當天我去優比速公司是要執行燻蒸,我當時是蓋用熱處理章戳,當天沒有察覺,隨手就抓了,蓋了熱處理的章戳後才發現蓋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顯係改稱被告確曾告知燻蒸與檢疫熱處理章戳之不同,當日僅係一時誤蓋章戳,證述內容前後顯有不同,有所隱匿。又證人孫呈皓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我在「彼得公司」任職7 年,大部分從事消毒工作,有時候燻蒸,偶爾做熱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可見證人孫呈皓對「彼得公司」燻蒸及熱處理業務知之甚詳,應能明確區分燻蒸及熱處理之不同,且觀諸證人孫呈皓當日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檢疫熱處理章戳及編號三所示燻蒸章戳,此二章戳所刻印之圖形文字差別甚鉅,當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查獲的木質包裝材有6 、7 個,我的印象是每一個都蓋了,因為每個木箱裡面有好幾個木材,一個木箱包裝會蓋2 個章,如果是7 個就有14個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證人孫呈皓若係誤蓋章戳,應可立即發現,斷無持續誤蓋10多次章戳而無察覺之理,是證人孫呈皓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誤蓋章戳等語,顯不可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另衡諸證人孫呈皓任職「彼得公司」已久,亦係直接從事消毒工作之人,應可區別燻蒸及熱處理之不同,並據此蓋用不同之章戳,其有為前揭證述不一情形,當係於檢察官偵訊時,為求脫免罪責,遂以不知燻蒸及熱處理章戳不同為卸責之詞,嗣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誤蓋章戳,用以迴護被告。證人孫呈皓實係與被告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孫呈皓故意蓋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檢疫熱處理章戳,用以完成對優比速公司履約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查,燻蒸業務非特許事業,「彼得公司」縱非防檢局依「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所授權使用檢疫處理章戳之業者,亦得從事燻蒸業務,此部分固屬無疑,惟依防檢局函覆本院謂:未經檢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料雖仍得輸出,惟經輸入國發現未符合其檢疫處理規定者則會被要求進行檢疫處理或退運,除影響貨物之通關,輸入國亦會將違規案件通知本局督導改善等語,有防檢局102 年8 月13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ISPM NO.15通過之前對燻蒸處理,除了溴化甲烷處理之外,需要檢疫單位即防檢局開的檢疫證明文件,自從ISPM NO.15通過後,只要物品蓋有ISPMNO.15 的章戳就不用其他的證明,所以這個章戳等於官方的證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可見蓋用檢疫處理章戳對使用木質包裝材料之出口業者,確有於進口國迅速通關之便,可認被告非無使用「元太環保企業社」之檢疫熱處理章戳供「彼得公司」業務範圍使用之動機。又「彼得公司」自行刻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燻蒸章戳,並非ISPMNO.15 規定之燻蒸章戳樣式,亦非「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規定使用之燻蒸章戳樣式,其證明效力顯與防檢局授權民間使用之燻蒸及熱處理章戳有所不同,自無從以「彼得公司」已有上開燻蒸章戳,即得推認該公司無使用「元太環保企業社」檢疫熱處理章戳之必要。至若「彼得公司」是否確有以溴化甲烷從事燻蒸業務、是否交付顧客燻蒸證明或是否確有加入相關業務之國際組織等節,此均與被告是否利用「元太環保企業社」檢疫熱處理章戳供「彼得公司」業務範圍使用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孫呈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元太環保企業社」檢疫熱處理章戳,蓋印於木質包裝材上,用以表示該木質包裝材已經檢疫熱處理之證明,且該章戳之文字、符號,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不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故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即準文書)。是被告指派證人孫呈皓於未經檢疫熱處理之木質包裝材上,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元太環保企業社」檢疫熱處理章戳,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1 項(起訴書未論及此條項,應予補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與證人孫呈皓分別為「彼得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證人孫呈皓以前揭方式,登載不實內容,顯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被告與證人孫呈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指示證人孫呈皓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熱處理章戳多次蓋印於木質包裝材上,各該行使舉措,目的均係為向優比速公司履約取款,時間相近,犯意實難區別,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216 條之規定對之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為證人孫呈皓係於在木質包裝材上蓋印檢疫熱處理章戳時即遭查獲,足認尚未將交付已用印之木質包裝材予優比速公司,自難認證人孫呈皓就上開不實內容之準文書已有所主張而加以使用,參諸上開說明,應未達到行使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已達行使之程度,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若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就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章戳部分,成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及背面)。經查: ⒈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優比速公司委任處理優比速公司燻蒸及熱處理事務(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背面),然上開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優比速公司與「彼得公司」之間,並非被告個人,優比速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不發生受優比速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且被告係為牟取「彼得公司」契約上之利益,屬合法之利益,且被告蓋用內容不實之章戳,目的亦係為履行契約,並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均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⒉偽造印章罪嫌部分: ①所謂「偽造」,係指無權製作,擅自製作而言。經查,「元太環保企業社」自99年2 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為防檢局依「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審查合格並授權使用檢疫熱處理章戳之廠商,有防檢局新竹分局102 年2 月27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3 頁及背面),足認「元太環保企業社」確有使用表彰檢疫熱處理章戳之權。又參諸「元太環保企業社」向防檢局備查留存之檢疫熱處理章戳印文(見偵字卷第113 頁)所示,可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檢疫示熱處理章戳之文字及符號,與前揭向防檢局備查留存之檢疫熱處理章戳均屬相同,僅有章戳之字體、間隔有所不同,可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疫熱處理章戳,所欲表彰之意義及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與防檢局備查留存之檢疫熱處理章戳並無不同。「元太環保企業社」既經防檢局授權得以使用上開檢疫熱處理章戳,用以表彰木質包裝材業經檢疫熱處理作業並符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之規範,被告再以「元太環保企業社」名義自行刻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檢疫熱處理章戳,自屬有權製作。至若「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第8 點雖規定「處理章戳須向防檢局轄區分局核備,且應妥善保管章戳之使用」,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僅係為使防檢局便於追查蓋用之章戳是否為合格業者使用或為他人偽造之管理監督手段,與合格業者是否有權製作檢疫處理章戳並無關係,是被告縱自行刻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檢疫熱處理章戳而未向有關單位核備,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應接受相關行政處罰,然與無權製作之情形有別,自無偽造印章可言。 ②又被告自行刻印如附表編號三之章戳,其文字內容及形制,均與防檢局依上開要點授權使用之檢疫處理章戳有顯著區別,且被告亦陳稱;這是「彼得公司」用以證明燻蒸處理完成的章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背面),而依上開章戳內容所示,其中亦無顯示與防檢局之檢疫處理有何關聯,被告刻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燻蒸章戳,實無需防檢局之授權,自屬有權製作,亦無「偽造」之行為可言。另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函查「NATIONAL PEST MANAGEMENT ASSOCIATION」組織為何及是否授權「彼得公司」使用該印章等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背面),惟此部分被告已陳明:該組織為美國國際害蟲協會,是國際性組織,我們是會員,這個章戳是我們公司自己的證明,業異沒有統一的規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並有「彼得公司」為該組織會員之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足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燻蒸章戳,僅在表明「彼得公司」為上開組織之成員,被告本無需上開組織同意後始得刻印,故公訴人聲請調查前揭證據部分,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背信罪及偽造印章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若成立背信罪及偽造印章罪,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背面),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彼得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求取私人利益及履約之便利,使用「元太環保企業社」之檢疫熱處理章戳,而為不實之記載,應受非難,並考量「彼得公司」前已有不當使用檢疫處理章戳之情形,有防檢局基隆分局98年12月23日防檢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顯未汲取教訓,再以本案方式不當使用檢疫處理章戳,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檢疫熱處理章戳,為「元太環保企業社」所有,又被告為「元太環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戴燕定及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8頁,本院易卷第188 頁),可認上開章戳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章戳,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1 頁、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 名 稱 │數量│扣案地點 │卷 證 出 處 ││號│ │ │ │ │├─┼────────┼──┼─────┼──────┤│一│自行刻印之「TW-B│1 顆│元太環保企│101 年度偵字││ │APHIQ-HC631HT.DB│ │業社 │第18820 號卷││ │」檢疫熱處理章戳│ │ │第114 頁,編││ │ │ │ │號1 │├─┼────────┼──┼─────┼──────┤│二│自行刻印之「TW-B│1 顆│南坎物流中│101 年度偵字││ │APHIQ-HC631HT.DB│ │心 │第18820 號卷││ │」檢疫熱處理章戳│ │ │第114 頁,編││ │ │ │ │號2 │├─┼────────┼──┼─────┼──────┤│三│自行刻印之「FUNI│1 顆│林耀隆提供│101 年度偵字││ │GATION FINISHED │ │ │第18820 號卷││ │NATIONAL PEST M │ │ │第114 頁,編││ │ANAGEMENT ASSOC │ │ │號3 ││ │IATION INC. PETE│ │ │ ││ │PEST CONTROL CO.│ │ │ ││ │, LTD.」燻蒸章戳│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