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翊 李柏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3 、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竣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竣翊、李柏融原分別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0 路000 號「群耀汽車批發廣場」(下稱群耀汽車,民國100 年7 月間由許靜茹承接)之負責人、業務員,渠等均明知群耀汽車加入「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三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亦明知廠牌LEXUS 、型號RX330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重大事故,然於民國100 年1 月間,陳秉豐(原名陳錦枝)前往群耀汽車欲購買上開型號之車輛時,李竣翊、李柏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向陳秉豐介紹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佯以該車並非事故車,致陳秉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簽訂以新臺幣(下同)74萬5,000 元購買上開車輛之買賣合約,因該車輛簽約時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已有瑕疵,故雙方約定保留1 萬元尾款,待問題修復後,再行給付,故陳秉豐給付73萬5,000 元與李竣翊,李竣翊、李柏融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上開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故障之瑕疵始終無法修復,經陳秉豐將之送往原廠檢修,發覺上開車輛實屬事故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秉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秉豐、林紓羚及林子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竣翊、李柏融而言;被告李竣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柏融而言;被告李柏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竣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9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竣翊固坦承知悉上開車輛為事故車,並於前開時間與陳秉豐簽訂買賣契約後收受價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陳秉豐在購買該車輛時,伊已經交代李柏融必須清楚告知該車輛為事故車,且在交易的過程中伊也有告知陳秉豐該情,因此該車輛方會低價出售,伊並未詐騙陳秉豐云云;被告李柏融固坦承該車輛交易主要係由其與陳秉豐洽談,且並未告知該車輛為事故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根本不知道該車輛為事故車,且陳秉豐亦有將車交由信任的保養廠檢查,陳秉豐應相當清楚車輛的狀況,伊並沒有詐騙陳秉豐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原分別係群耀汽車之負責人、業務員,而群耀汽車曾加入「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係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三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於100 年1 月間,陳秉豐前往群耀汽車欲購買廠牌LEXUS 、型號RX330 之車輛,由被告李柏融介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陳秉豐再與被告李竣翊於100 年1 月24日簽訂以74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之買賣合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豐、證人即陳秉豐之妻林紓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3、25至26、64至65頁、102 年度偵字第693 號卷,下稱偵查卷,9 至10、36至39、52至55頁、本院卷第55至59、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並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李柏融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第8 頁、他字卷第15頁、偵查卷第41頁),亦為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廠牌LEXUS 、型號RX330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出售與證人陳秉豐前,曾發生重大事故,而為事故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即該車輛原車主尤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2002號9168-GM 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76頁),堪認上開車輛於證人陳秉豐購買前係屬事故車應屬無訛。 (三)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均明知本件車輛為事故車,然仍向陳秉豐佯以本件車輛未曾發生事故之部分: 1.證人陳秉豐、林紓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購買本件車輛前有向被告李柏融詢問是否為事故車(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37至38、54頁、本院卷第55至59、59頁背面至61頁),而被告李柏融對此部分亦坦認之(見偵查卷第54頁),堪認證人陳秉豐、林紓羚購買本件車輛前曾向被告李柏融詢問本件車輛是否為事故車乙節,當屬真實。次查,證人陳秉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與李柏融接觸。買車前僅就外觀檢查,李柏融向伊保證該車並非事故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又證稱:李柏融確實有在群耀汽車內跟伊保證該車輛並非事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時李柏融告知伊該車沒有問題,不是事故車亦非泡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另證人林紓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購買該車輛時,李柏融保證本件車輛並非泡水車、事故車,並表示公司離伊的住家這麼近,隨時可以找到人,不用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輛交涉過程都是李柏融出面,李柏融在介紹該車輛時均未曾表示該車輛曾經有過事故,伊與陳秉豐都有詢問過該車輛是否為泡水車或事故車,但李柏融都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另酌以被告李柏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紓羚曾表示若車子有問題就不要買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而證人林紓羚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初從未懷疑過本件車輛為事故車,因為被告李竣翊之車商係加入認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依據證人林紓羚在陪同證人陳秉豐購買本件車輛時,渠等相信該車商所提供之三大保證,並在發現車輛有些許問題時,即提出不欲購買之情狀,足見證人陳秉豐購買中古車時,係相當重視車輛是否曾經發生過事故,避免生命安全遭受危難,惟本件車輛之前車頭受到嚴重撞擊導致大樑、車底盤鋼板、內龜、戶定嚴重損毀切割焊接,該車雖經修護後,仍屬於重大事故車(見偵查卷第75頁),證人陳秉豐若知悉本件車輛為事故車,依據證人陳秉豐對於己身安全之重視,當無購買之可能,再依據本件車輛狀況,其交易價格亦無遠低於本件車輛若非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價格(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頁),證人陳秉豐更無可能以本件契約價格購買上開車輛之餘地,然證人陳秉豐卻在與被告李柏融商談後仍購買本件車輛,足認證人陳秉豐、林紓羚均證稱係因被告李柏融保證本件車輛非事故車方購買已情,非屬虛妄。再查,被告李竣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車輛曾發生事故一事有告知李柏融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另證人尤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車輛交由李竣翊託售時,李柏融當時亦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很小,李柏融應該有聽到該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以於中古車市場中,消費者最為在意者當為該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或引擎非法變造,因此涉及駕駛人駕駛在道路之行車安全以及在購買車輛後是否因該車引擎具違法問題而訴訟纏身,被告李柏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員對於該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李柏融之名片上亦載有銷售之車輛絕無上開情事之保證(見偵查卷第41頁),則被告李柏融當無可能在銷售中古車時,對於其所銷售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或引擎是否變造等節未曾詢問或從未探究之餘地,堪認證人尤洋騰、李竣翊均證稱被告李柏融已知悉本件車輛為事故車乙情,實屬無訛。綜觀上情,被告李柏融已明知本件車輛為事故車,然在證人陳秉豐詢問本件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時,對證人陳秉豐佯以該車輛並非事故車,而使證人陳秉豐陷於錯誤方購買之,昭昭甚明。 2.被告李竣翊知悉本件車輛為事故車乙節,業據被告李竣翊所坦認,核與證人尤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此情為真。次查,被告李竣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簽約時有向陳秉豐表示該車有傷,但沒有具體說明為重大事故車等語(見審查卷第29頁),而證人林紓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交車當天李竣翊有出面介紹本件車輛狀況,李竣翊亦表示該車輛自己有在開,伊想說老闆的車子應該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李竣翊在交車前確實有與證人陳秉豐接洽。再依據證人林紓羚上開所證,被告李竣翊在交車之際曾表示駕駛過本件車輛,並介紹本件車輛之車況,而本件車輛出售前曾經由被告李竣翊駕駛一事,係為被告李竣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則此情若非被告李竣翊自行告知證人林紓羚,證人林紓羚當無知悉之可能,堪認被告李竣翊確實曾以駕駛過本件車輛為憑介紹本件車輛之車況。則衡情,就證人陳秉豐之立場而言,在聽聞被告李竣翊為上開言詞時,當會認定該車輛既由車商老闆親身駕駛過,雖有傷,但應屬微不足道之擦撞,車輛當屬狀況良好、安全無虞,未有任何足以影響其購買中古車之重大瑕疵存在,換言之,被告李竣翊雖無直接明白表示本件車輛並非事故車,然其以無銷售泡水車、事故車、引擎非法變造之優質車商為外觀,並在其言詞舉措中創設該車輛行駛狀況一切良好之虛偽情狀,而使證人陳秉豐心中產生本件車輛並非事故車之假象,實與明白告知本件車輛並非事故車之虛偽表示並無二致,據此方使證人陳秉豐心中已推認被告李竣翊保證本件車輛非事故車,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竣翊曾保證該車輛並非事故車(見他字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李竣翊並未明白表示過本件車輛非事故車(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之不一證述。綜上,足認被告李竣翊明知本件車輛為事故車,然創設該車輛並非事故車之外觀,佯以該車輛狀況正常,使證人陳秉豐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堪以認定。 3.被告李柏融、李竣翊均明知本件車輛為事故車,然仍對證人陳秉豐佯以本件車輛未曾發生事故乙情,業具本院論述在前,又被告李竣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車輛為事故車會要求李柏融向客人講明,並在合約上記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李竣翊與證人陳秉豐所簽立之合約中,均未載有關於本件車輛為事故車之字眼(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第8 頁、他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李柏融在將證人陳秉豐所簽立之買賣合約交付與被告李竣翊簽署時,被告李竣翊已知悉被告李柏融未明白告知證人陳秉豐該車輛之實際情況,然仍簽署買賣合約後交付與被告李柏融以轉交給證人陳秉豐,而同意被告李柏融此舉作為,堪認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對於佯以本件車輛非事故車並出售與證人陳秉豐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陳秉豐係交付74萬5,000 元與被告李竣翊,然被告李竣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車有瑕疵,因為車沒有辦法修好,所以告訴人還有1 萬多元尾款沒有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秉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合約書有載明訊號燈及液晶螢幕的問題並保證會修復好,否則會更換新品,但訊號燈一直無法修復李柏融還要追討1 萬元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堪認因本件車輛具有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故障之瑕疵,故證人陳秉豐尚保留尾款1 萬元未給付,而上開瑕疵係因重大事故所致,當無法修復,則證人陳秉豐亦無可能交付尾款,足見本件被告李竣翊收受之購車價金為73萬5,000 元,公訴意旨認定為74萬5,000 元容有誤會,並予說明。至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於本院訊問時雖均供稱當初保留之尾款為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此部分已與被告李竣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不符,又與證人陳秉豐所證相違,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此部分所陳,實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均明知本件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然均向陳秉豐偽以該車輛未曾發生過事故,使證人陳秉豐誤信為真而與被告李竣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購車價金73萬5,000 元與被告李竣翊,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李竣翊、李柏融、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柏融明知本件車輛為事故車,然仍向證人陳秉豐表示該車輛未曾發生事故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在前,被告李柏融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李竣翊雖又辯稱曾告知證人陳秉豐該車輛發生過事故云云,惟查,被告李竣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有輕描淡寫的說該車有事故,所以算便宜一點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當初係說這臺車有傷,但沒有具體說明是重大事故車云云(見本院審查卷第29頁),被告李竣翊前後供詞反覆,真實性儼然可議。況證人陳秉豐購買中古車重視者為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而影響行車安全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在前,若被告李竣翊確實有明白向證人陳秉豐表示本件車輛曾經發生過事故,證人陳秉豐當會詳實追問細節而審慎考量購買與否,豈有僅觀車3 次即以上開高價購買本件即便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之車輛之可能,被告李竣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實難可信。又證人陳秉豐將車輛送至修理廠之部分,證人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前往修理廠時並沒有要求檢查有無發生事故,僅係確認一下引擎、性能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昌億汽車修理廠人員林子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陳秉豐、林紓羚與李柏融一同到修理廠,伊幫忙檢查車子引擎是否正常、漏油,至於車輛是否發生事故係由車行予以保固,民間修理廠公信度不夠,無法做檢查。伊檢查的結果引擎大致正常,陳秉豐只有停留幾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大致相符。再酌以事故車之鑑定需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並需架高車體、拆卸板金等繁複程序方得查悉,絕非單純將引擎蓋打開,表面觀之即得斷定,被告李竣翊、李柏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從事中古車買賣,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有單單因證人陳秉豐將車輛送至一般維修廠為短短幾分鐘之檢查,即認證人陳秉豐知悉本件車輛為事故車之餘地,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所辯實屬常理相違,實難可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竣翊、李柏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明知上開車輛有嚴重瑕疵,仍佯以非重大事故車而為出售,致證人陳秉豐陷於錯誤而購買,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證人陳秉豐受有損害,更危及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本件證人陳秉豐受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李竣翊、李柏融迄今仍未與證人陳秉豐和解、被告李竣翊、李柏融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