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6 日101 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萍明知附件所示之「ELECOM」商標圖樣,係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宜麗客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14時10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幸福滿屋」店內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耳機。嗣於101 年12月5 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連同員警先前為蒐證所用而購買之耳機1 個在內,共扣得仿冒商標圖樣耳機30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郭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售仿冒附件所示之「ELECOM」商標圖樣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售的耳機是仿冒的,伊是在臺北火車站後站批發來的,因伊曾有過一次違反商標法的紀錄,所以伊都很小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購買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後,自101 年11月某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下午14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幸福滿屋」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第38頁及本院智簡上字卷第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耳機之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並有上開耳機30個扣案可佐,是被告有販售、陳列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又被告所販售、陳列之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有卷附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鑑識證明2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扣案耳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真品乙節,亦堪以認定。 ㈡而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並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商標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得查閱,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扣案仿冒耳機之真品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90 元,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上開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價格非屬低廉,而參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壢智簡字卷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伊是從臺北火車站後站的商店批發進貨,購入的單價成本大概50元至60元;扣案耳機售價每個79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本院智簡上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販賣扣案耳機乃以營利為目的,則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及消費者接受與否、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分別印有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理應知悉上開商標圖樣產品之價值不低,且此種知名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之說明書或相關來源證明,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伊忘記是從哪家進貨,商家沒有講這是真品還是仿冒品,店家也不可能跟伊說這是仿冒品,賣的時候要小心;伊以為卡通才有商標,伊沒有店家出的證明書,也沒有發票等語(分別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智簡上字卷第44正反面),被告未由正常代理商或經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管道進貨,卻向臺北火車站後站不詳店家以每個耳機僅50元至60元之價格購入,所取得上開商品之對價,顯然與市價價差甚鉅,而購入之仿冒商品並無原廠之來源證明,被告又未進一步求證其真偽,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商品之諸如發票、出廠證明等書面文件,以保證自己之權益,而逕自臺北火車站後站之不詳店家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若謂被告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被告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於市場上公開販售,未謹慎查證,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明知扣案耳機為仿冒商品而販售云云,自難憑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為數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罔顧「ELECOM」係全球知名商標,日商宜麗客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就扣案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共30個,認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