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宗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耀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耀宗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瑪公司自民國91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92年,應予更正)起至94年1 月1 日止,由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授權,代理銷售宏惠公司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及該機台所搭配使用之「LQMS 4.0-SERVO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軟體(下稱LQMS軟體),詎被告明知LQMS軟體係宏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6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宏惠公司機械工程師李玉琳(涉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背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宏惠公司經理吳重九取得內含LQMS軟體之光碟1 片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且具撰寫程式專長之鄭景元(涉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鄭景元重製LQMS軟體並為小幅度調整後,將LQMS軟體首頁上原有之公司名稱由「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改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並將軟體名稱命名為「LQMS 5.01 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下稱侵權軟體),於93年6 月至94年6 月間某日,將侵權軟體搭配阿瑪公司所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出售予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更名為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景元、李玉琳、吳重九、黃宣夫、呂世評、黃初豪、吳家旭、范家榕之證述內容、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LQMS軟體光碟、侵權軟體光碟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91年6 月起至93年底止之期間有代理銷售宏惠公司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華映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向阿瑪公司下單購買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阿瑪公司再向宏惠公司購買,因宏惠公司無法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使用之軟體,證人即宏惠公司之經理吳重九乃透過證人即宏惠公司之機械工程師李玉琳,請證人李玉琳之友人即證人鄭景元幫忙撰寫出貨時所需要之驗收軟體。被告並未向證人李玉琳取得內含LQMS軟體之光碟後轉交證人鄭景元,而係證人鄭景元透過證人李玉琳向證人吳重九取得1 片內含LQMS軟體之原始碼之光碟,且亦經由宏惠公司授權證人鄭景元修改LQMS軟體。嗣因宏惠公司仍無法提供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需搭配使用且符合客戶需求之軟體,被告方另委託證人鄭景元撰寫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需使用之軟體後併同機台出售,被告委託證人鄭景元開發之軟體名稱為「LQMS4A」,又名為「LCM-3D」。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宣夫、呂世評有見到侵權軟體於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機台上運作之畫面,且證人黃宣夫向證人黃初豪取得之軟體亦非阿瑪公司嗣後自行委託證人鄭景元開發並販售之「LQMS4A」軟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瑪公司自91年6 月起至94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代理銷售由宏惠公司所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及該機台所搭配使用之LQMS軟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宏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智年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下稱偵續117 卷】第20至21頁),並有宏惠公司報價單1 紙、訂購單2 紙、銷貨單2 紙、宏惠光電LQMS系統軟體訂單1 紙、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10頁、偵續117 卷第70至73頁)。又宏惠公司於94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告訴時,同時提出內含LQMS軟體之光碟片1 片(見他字卷第7 頁)及內含執行畫面有「LQMS 5.01 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阿瑪光電有限公司」之侵權軟體之光碟片1 片(見他字卷第11頁),經檢察官將LQMS軟體及侵權軟體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就宏惠公司之LQMS軟體是否享有著作權乙節,其鑑定結果略以:一、LQMS軟體之電腦程式,依據著作權法中有關於構成著作權之基本規範,可知鑑定結果如下:⒈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所列示之「科學範圍」之創作。⒉並不屬於同法第9 條所規範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例示內容。⒊屬於同法第5 條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範圍。二、「原創性」之鑑定結果:⒈依據宏惠公司所提供之刑事陳報狀中所列之「委託開發契約」可知,LQMS軟體之原始程式,係由宏惠公司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所進行開發,同時依據陳報狀中所列之「原證12,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工研院以該函文說明「經詳查本院所提供之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至(LQMS32)版本,且有提供原始碼供宏惠公司使用並同意該公司利用原始碼自行將該軟體修改成其他版本,其修改部分之著作權屬於宏惠公司所有。」因此,宏惠公司於針對原開發案成果進行修改之部分,確實具有其修改之正當性,並確實擁有該部分之財產權。⒉工研院光電所對於前述之委託開發案,基於契約之約定,可知其於該開發案中扮演技術開發之角色,同時由其在國內各項技術之學術能量與實務經驗,當可信其應具有足夠之研發能力,加之以開發之過程中,同時包括有宏惠光電人員之參與以及相關之討論紀錄,故足可證明權利歸屬於工研院之原始版本(LQMS32以前),確實具有開發之原始性。⒊進一步由陳報狀中所提列之92年以後之會議資料與研發紀錄,搭配以當時參與會議之宏惠公司員工(有離職申請資料為證)之學經歷背景,當可知該等具有相關背景之員工於該期間之研發過程中,逐步累積相關之經驗,並且對於原始版本進行所需之修改,當可證明後續版本之內容應係原自此階段之研究開發成果。⒋同時基於該電腦程式(LQMS 4.0版)迄今並未有反面之抄襲指控或自稱權利擁有者提出所有權之主張,故應可綜合前述內容確認本案權利標的具有原始性。⒌本案權利標的即LQMS軟體之內容,可透過告訴人在委託研發之契約以及各項研發經過上所留存之紀錄,確認其來源以及創作之過程,相對並未能證明該等內容中抄襲自其他著作之成分,因此,當認為其至少具有最起碼之創意性。三、最後,LQMS軟體由於其完成時點係於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制度之時期,因此,完成之著作不待行任何註冊或申請之處理,僅需符合其他著作權法上之要件,即可構成對著作權法所保護權利之成立;且其有效時點未逾著作權法所規範之消滅時效,因此權利屬於有效之狀態。承上三點之論述,可知本案宏惠公司之LQMS軟體應享有著作權等語;就LQMS軟體是否與侵權軟體近似而有重製LQMS軟體之嫌、近似程度是否能以百分比方式呈現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鑑定中,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之光碟內容資料,可進行包括操作介面圖樣比對以及程式碼反組譯結果比對等二個部分,則該二個部分之比對結果分列如下:一、操作介面圖樣比對部分:依據程式於安裝後可得知各項操作介面圖樣之比對結果,可知除了當中涉及到公司名稱所顯示之圖樣因公司名稱與相關設計之差異而有所不同,以及部分標示設定上之文字與極少數圖樣在標線上之數量有所不同外,二者之操作介面可為幾乎構成完全相同。此部分雖然難以透過百分比之型態予以表達其差異之多寡,然而以鑑定實務上之操作而言,待鑑定標的即侵權軟體之內容對比權利標的即LQMS軟體之內容可謂為「實質相同」。此外,在比對過程中,則可發現侵權軟體在功能上具有設置該項目(about ),但實際上無該功能之情況。二、反組譯結果比對部分:經反組譯後之結果中,相同行數之資訊無論在待鑑定標的即侵權軟體或是權利標的即LQMS軟體之內容中均佔有極高之比例。亦即,待鑑定標的即侵權軟體中,有91.4111 %之內容係與權利標的即LQMS軟體構成相同;而該等相同內容之部分,佔權利標的即LQMS軟體內容之93.0086 %。也因此,二者可認定係具有極高度相似之情況。三、綜合判斷之結果:由前述兩項比對分析之結果可知,侵權軟體在與LQMS軟體可對應之部分來看確實可認定為高度近似,其操作介面不僅幾乎完全相同,而由相對接近電腦程式著作本質之反組譯結果來看,二者之主要部分亦幾乎構成一致,因此可認定侵權軟體有重製LQMS軟體之情況。而以反組譯結果之內容來看,侵權軟體中,有91.4111 %之內容係與LQMS軟體構成相同,而該等相同之部分則佔LQMS軟體內容之93.0086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至(LQMS 3.2)版本,且有提供該軟體之原始碼供宏惠公司使用並同意該公司利用該原始碼自行將該軟體修改成其他版本,其修改部分之著作權屬於宏惠公司所有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12月4 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卷【下稱調偵1438卷】一第226 頁),足徵LQMS軟體為宏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侵權軟體與LQMS軟體有實質近似之情況,此外復有阿瑪光電軟體侵權分析1 份、侵權比較資料1 份、宏惠公司研發工作日誌14份、研發專案進度表1 份、LCD 例示量測系統規格功能規劃資料1 份、LQMS量測系統變更摘要紀錄1 份、宏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LCD 色度量測系統委託開發契約2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卷【下稱調偵1024卷】第79至98頁,調偵1438卷一100 至217 、第227 至2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 ⒈證人張智年於偵訊時證稱:侵權軟體是於做售後服務時發現的,他字卷第11頁所附之侵權軟體光碟,係自證人黃宣夫之個人電腦上轉錄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0、137 頁,偵續117 卷第36頁);證人即宏惠公司之軟體工程師黃宣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3年8 月起至94年9 月止任職於宏惠公司,於94年7 月、8 月間有與證人呂世評一起去輔祥公司位於台中的工廠,與其接洽之人為證人黃初豪,其在輔祥公司做軟體測試,輔祥公司之工程師提起阿瑪公司有一個與宏惠公司LQMS軟體名稱相同、版本為5.0 之軟體,但宏惠公司之LQMS軟體版本只到4.0 ,其便請證人黃初豪提供其該阿瑪公司5.0 版軟體之光碟片,然後安裝在其筆記型電腦內帶回去分析,經其使用反組譯之方式分析後,發現該軟體裡面很多功能代碼、名稱與LQMS軟體相同,其便向證人吳重九報告此事,之後就未再參與。其並未實際看到軟體執行,是證人黃初豪提供光碟片予其安裝在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調偵1024卷第28頁,調偵1438卷二第14頁,本院智訴字卷第41至42頁反面);證人即輔祥公司副科長黃初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在輔祥公司擔任品保處副科長,證人黃宣夫、呂世評有至輔祥公司看機台運作狀況,證人黃宣夫、呂世評看到機台畫面後,就跟其要機台的軟體光碟,其並非操作機台之人,也不知道機台所使用的光碟是哪一個,便從抽屜中隨便拿一片光碟給證人黃宣夫、呂世評,證人黃宣夫、呂世評將光碟放在筆記型電腦裡面看,其有稍微離開一下,回來後證人黃宣夫、呂世評便將光碟還給其,其不知道證人黃宣夫、呂世評是否有複製軟體等語(見調偵1024卷第29頁,本院智訴字卷第93、94頁反面至95頁),是依據上開證人張智年、黃宣夫、黃初豪之證詞內容,足認侵權軟體係證人黃宣夫於94年7 月、8 月間,與證人呂世評一同至輔祥公司拜訪時,向證人黃初豪取得並複製於筆記型電腦內帶回宏惠公司等情無誤。 ⒉至證人黃宣夫於100 年4 月7 日、102 年6 月11日偵訊及103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在輔祥公司不需要更換無塵衣的地區做機台的軟體更新時,發現別的機台顯示軟體畫面、結構與宏惠公司之LQMS軟體相似,但名稱卻是阿瑪光電5.0 版,其便要求證人黃初豪提供其該阿瑪公司5.0 版之軟體予其回去宏惠公司驗證云云(見調偵1024卷第28頁,調偵1438卷二第14頁,本院智訴字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惟核與其於95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是輔祥公司之工程師提起阿瑪公司有一個與宏惠公司LQMS軟體名稱相同、版本為5.0 之軟體,但宏惠公司之LQMS軟體版本只到4.0 ,引其懷疑,其便請證人黃初豪提出光碟片,其並未看到軟體在機台上實際運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不符,衡情證人黃宣夫於100 年4 月7 日、102 年6 月11日偵訊及103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其至輔祥公司取得侵權軟體時即94年7 月、8 月間,期間分別相隔將近6 年、8 年、9 年,而其於95年8 月1 日偵訊作證時,距其至輔祥公司取得侵權軟體之時間,期間相隔僅約1 年許,是關於發現侵權軟體之原因、是否有看到侵權軟體在機台上運行等節,證人黃宣夫於95年8 月1 日偵訊時之記憶,較之於100 年4 月7 日、102 年6 月11日偵訊及103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記憶,自應以前者最為清晰,參以證人黃宣夫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何以其於偵訊時所述有上述之差異時,其證稱:其於95年8 月1 日偵訊時所述為正確,因為時間太久了,確實有與輔祥公司之工程師聊到軟體的事情,但其是否有看到機台,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堪信證人黃宣夫於95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其係因輔祥公司之工程師提及阿瑪公司有一個與宏惠公司LQMS軟體名稱相同之軟體,便請證人黃初豪提供軟體光碟,其並未實際看到軟體於機台上運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方與事實相符。是觀諸上開證人黃宣夫95年8 月1 日偵訊之證詞及證人黃初豪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黃宣夫僅係因聽聞輔祥公司之工程師提及有侵權軟體存在,始向證人黃初豪取得侵權軟體,其並未看見侵權軟體於輔祥公司之機台上運作,且輔祥公司之工程師亦未向證人黃宣夫表明侵權軟體之用途為何,復未表示侵權軟體即是使用於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上之軟體,證人黃初豪亦不清楚輔祥公司機台所使用之軟體為何,則侵權軟體是否為阿瑪公司為搭配所銷售予輔祥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而基於銷售之意圖重製並散布予輔祥公司之軟體,並非無疑,參諸證人黃初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給證人黃宣夫、呂世評之光碟封面沒有阿瑪公司的LOGO,其印象中光碟的封面沒有任何字樣,其印象中阿瑪公司在正式交機時也會給付印有阿瑪公司LOGO的軟體光碟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是即難認侵權軟體確實為阿瑪公司販售予輔祥公司用以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之正式軟體,自難遽論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⒊至證人呂世評於100 年4 月7 日偵訊及103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4年7 月、8 月間擔任宏惠公司之業務人員,有與證人黃宣夫一同至輔祥公司台中工廠做軟體更新,其在機台上看見阿瑪公司的軟體畫面,是證人黃宣夫發現宏惠公司出售的設備上有看到類似宏惠公司的軟體,當下有向證人黃初豪提到該軟體不應該出現在宏惠公司之設備裡,並向證人黃初豪借當初安裝的軟體,證人黃宣夫有將光碟放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裡面看,看完之後其和證人黃宣夫告知證人黃初豪該軟體可能會有問題,因為該軟體並非宏惠公司所附的軟體,並有將光碟的內容複製到證人黃宣夫之筆記型電腦內,帶回宏惠公司云云(見調偵1024卷第28頁,本院智訴字卷第57至58頁),惟經核與證人黃宣夫前揭於95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因輔祥公司之工程師提及阿瑪公司有一個與宏惠公司LQMS軟體名稱相同之軟體,其方請證人黃初豪提供軟體光碟,其並未實際看到軟體於機台上運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不符,而酌情證人呂世評於100 年4 月7 日偵訊及103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其於94年7 月、8 月間與證人黃宣夫一同至輔祥公司之時間,分別相隔將近6 年、9 年之久,尚難排除證人呂世評此部分所為證述,係因時間久遠導致其記憶錯誤所致,無由以此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復以證人即輔祥公司之組長吳家旭於偵訊時證稱:輔祥公司之光學量測器係向阿瑪公司購買,其在阿瑪公司進行測試時有見過他字卷第12頁下方之執行畫面,輔祥公司是向阿瑪公司購買機台與軟體,最終驗收時所看到的軟體操作畫面如偵字卷第157 頁所示等語(見偵字卷第89、98頁,偵續117 卷第36頁),又偵字卷第157 頁所示之軟體操作畫面,核與LQMS軟體及侵權軟體之軟體執行畫面(見他字卷第12頁)並不相同,益徵被告所販售予輔祥公司以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使用之軟體,並非侵權軟體,實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罪責相繩。 ㈢再查: ⒈證人呂世評於95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去過華映公司八德廠,並複製安裝目錄所有底下的資料夾回宏惠公司,軟體是證人范家榕提供云云(見偵字卷第137 頁);於100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華映公司是其自己去的,因在輔祥公司發現侵權軟體,其想到華映公司也有向宏惠公司購買機台,其便主動向華映公司表示要去瞭解情形,但華映公司以設備在生產線為由,不讓其進去看,其忘記是否有看到軟體,其忘記軟體是否為證人范家榕所提供云云(見調偵1024卷第30頁);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於94年間某月至華映公司八德廠,其記得其在華映公司的設備上看到之軟體版本與在輔祥公司所看到之軟體版本相同,而當時宏惠公司並無5.0 版本之軟體,但華映公司只讓其看機台,並未讓其複製軟體云云(見調偵1438卷二第16頁);於103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在輔祥公司發現侵權軟體,其知道華映公司也有一樣的設備,其便自己去華映公司確認是否有同樣的狀況,其印象中在華映公司並未確認到機台上面的狀況,其記得其將輔祥公司之情況告訴華映公司的人,跟華映公司人員確認是否有阿瑪公司代售宏惠公司生產的設備,但華映公司人員的具體回答其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第58頁正反面),經核證人呂世評就在華映公司是否有見到侵權軟體於機台上運作、是否有在華映公司複製軟體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是其於95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證人范家榕有提供軟體予其云云、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在華映公司八德廠之設備上看到5.0 版本之軟體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⒉證人即華映公司之研發副理范家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在華映公司擔任副理,負責液晶顯示器的新產品開發,印象中94年間宏惠公司有人打電話給其表示要瞭解公司設備的使用狀況,其94年間在華映公司擔任主管時,只有向阿瑪公司購買機台,並未向宏惠公司購買過機台,其對證人呂世評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在任職研發副理期間,宏惠公司曾有人向其反應關於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軟體的問題,證人呂世評並未到華映公司八德廠以隨身碟複製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的軟體,其也未提供任何軟體予證人呂世評等語(見調偵1438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智訴字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又證人呂世評於94年間曾至華映公司介紹新型光學量測設備以及說明可提供之維護,至於是否曾於94年7 月6 日當天前來華映公司,因時間久遠實難以確認,且華映公司並未同意證人呂世評拷貝阿瑪公司之「LQMS V5.01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安裝目錄下之所有資料夾等情,有華映公司95年9 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2 頁),足認證人范家榕並未提供任何華映公司所使用之軟體予證人呂世評。 ⒊是由證人呂世評上開證詞內容,並無法推認證人呂世評確實有於華映公司八德廠看見侵權軟體於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上實際運作之事實,且證人范家榕亦未提供華映公司所使用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軟體予證人呂世評,則華映公司所使用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軟體是否即為侵權軟體,已容有疑。況證人范家榕於偵訊時證稱:華映公司是向阿瑪公司購買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及所搭配之軟體,其可以提供該軟體之畫面,其對於侵權軟體之畫面沒有印象等語(見偵續117 卷第36至37頁),並有證人范家榕所提出之阿瑪公司出售予華映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搭配軟體之執行畫面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偵續117 卷第53至60頁),而對照上開證人范家榕所提出之軟體執行畫面資料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軟體侵權分析資料(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之內容,可知華映公司所使用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軟體與LQMS軟體、侵權軟體之軟體名稱、版本、執行畫面均不相同,難認與LQMS軟體及侵權軟體屬於同一或類似軟體,可徵華映公司並未使用侵權軟體以搭配阿瑪公司出售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再佐以證人鄭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表示和宏惠公司鬧翻了,所以宏惠公司不願意提供最終驗收的軟體,故要求其重新開發軟體以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使用,其是重新撰寫軟體,並未參考其他執行檔案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82、87、88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因宏惠公司所提供之LQMS軟體無法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其便找證人鄭景元重新研發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之操作軟體,其販售予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中,各有1 台是搭配證人鄭景元所新研發之軟體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60 至161 頁),並非無據,準此,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銷售而重製或散布侵權軟體予華映公司之行為。 ㈣復查: ⒈證人鄭景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中科院擔任系統工程師,其本來就認識證人李玉琳,證人李玉琳對其表示宏惠公司要求證人李玉琳完成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之驗收,但是宏惠公司之軟體工程師有狀況,且證人李玉琳不懂軟體,需要人幫忙,因此找其幫忙完成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之驗收。其與被告、證人李玉琳在開會時,被告便有表示宏惠公司現有之LQMS軟體無法滿客戶之需求,有不少功能是客戶需要,但原本的測試軟體裡面沒有的,為了完成驗收,證人李玉琳將內含LQMS軟體之光碟片交給其,然該片光碟的內容並不完整,其有向證人李玉琳表示資料不足,要求證人李玉琳提供更完整的資料,但證人李玉琳告訴其宏惠公司的人都是用該片光碟來驗收,其只能依據該片光碟之內容修改來發展驗收軟體,其有對證人李玉琳表示如果要完成驗收,勢必要修改原本的測試軟體。其知道其幫助驗收的機台最終要交貨給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其所修改之驗收程式於驗收後就放在機台的電腦裡,機台、電腦均是由宏惠公司回收,且該驗收程式只能做測試,不能上生產線使用。證人李玉琳提供該片光碟之目的只是希望其幫忙讓宏惠公司所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可以對阿瑪公司完成驗收,證人李玉琳是負責硬體部分,不會管其要怎麼做,其認為修改軟體有經過宏惠公司授權同意,被告並未對其做任何指示,亦未要求其以宏惠公司所提供之光碟來修改軟體,僅有要求其協助驗收機台,被告的目的只是要其保證機台將來可以使用,並不管其是否要修正驗收軟體。其所發展的驗收軟體只能證明機台該有的功能可以使用,但仍須將功能組合成自動程序才可以對最終客戶完成驗收,之後被告告訴其因被告與宏惠公司鬧翻,宏惠公司一直不肯提供最終驗收軟體予被告,故被告找其開發新的軟體,其是重新撰寫軟體,並未參考證人李玉琳提供給其之光碟內容或是其所發展之驗收軟體之執行檔。在其進行測試的過程中,被告便有提到與宏惠公司之關係變差,並有對其提到遲早需要重新開發軟體,但其不知道被告日後會找其重新開發軟體,故其當時只有專心幫助證人李玉琳做測試驗收,沒有想到要開發新的軟體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79至82、83頁正反面、85正反面、87頁正反面、88頁反面)。 ⒉證人李玉琳即宏惠公司之機械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間在宏惠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被告是宏惠公司之董事。宏惠公司所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要交給阿瑪公司販售,所以在將機台交給阿瑪公司之前要先測試,被告有提及宏惠公司之前提供給被告之軟體不符合客戶需求,其為此有開會,會議的結論便是其要盡量協助被告做測試,讓宏惠公司的機台可以順利交機,故其便請證人鄭景元協助測試,為了完成測試,其主管即證人吳重九有將LQMS軟體光碟交給其,其再交給證人鄭景元,其認為證人鄭景元會依照機台的現況做處理或修改,以符合被告對於宏惠公司的要求,如此方能順利交機,其認為宏惠公司有授權許可證人鄭景元修改測試軟體以便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2至33頁反面、34頁反面)。 ⒊證人吳重九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3年6 月間有將光碟交給證人鄭景元做為機器測試用,是為了確認機台可以運作,該光碟片是公司內部使用,並未加密,其有在大萊公司碰到證人鄭景元,當時證人鄭景元開發了軟體要對機台做測試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 ⒋由上開證人鄭景元、李玉琳、吳重九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及證人李玉琳雖有要求證人鄭景元協助完成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之驗收,然因宏惠公司原有之測試軟體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證人鄭景元乃向證人李玉琳要求提供LQMS軟體作為撰寫符合被告需求之驗收軟體時之參考資料,證人李玉琳因而向證人吳重九取得內含LQMS軟體之光碟並交付予證人鄭景元,惟證人李玉琳將該光碟交予證人鄭景元之目的,係為完成機台之驗收,使機台得以順利交機予被告,嗣證人鄭景元取得該光碟後,亦僅修正軟體成為得符合新需求之驗收軟體,且於驗收完成後,即將軟體留在機台內交由宏惠公司人員取走,足認證人鄭景元所修改完成之驗收軟體,業已取得宏惠公司之授權同意,且係為完成驗收而修改,嗣亦實際使用於驗收作業上,並未販售予輔祥公司、華映公司以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作為實際操作時使用。況依據上開證人鄭景元、李玉琳之證詞內容,堪信LQMS軟體光碟是由證人李玉琳直接交付予證人鄭景元,被告並未實際接觸LQMS軟體,亦未具體指示證人鄭景元修正LQMS軟體,從而,實難以此逕推論被告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㈤又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觀諸侵權軟體之執行畫面(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並無任何顯示宏惠公司名稱之文字或圖樣,參以證人黃初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其拿給證人黃宣夫、呂世評之光碟封面沒有任何字樣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93頁),堪認侵權軟體之光碟封面及操作畫面,均無任何足以表徵為宏惠公司授權生產之文字,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定侵權軟體有何以偽作真之情事。尤以侵權軟體並非被告販售予輔祥公司、華映公司以搭配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使用之軟體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任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