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1 點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大眾肉圓店,甫以鼻腔吸食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因精神恍惚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鼻部仍殘留愷他命粉末,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 張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 至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被告係於遭查獲當日凌晨1 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其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參以被告有駕駛操控力欠佳、駕車無故摔倒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狀況,且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不連貫及畫出邊緣線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益見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於今年2 月7 日方甫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自行摔倒,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