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杰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岷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岷杰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下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駱振芳亦沿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走於外側路肩之狀況,而駱振芳亦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若因人行道上窒礙難以通行而未行走於人行道時,猶應注意前後來車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亦因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遂於李岷杰猛然發現前方之駱振芳行走於外側路肩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駱振芳,致駱振芳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眼球挫傷、複視、臉部撕裂傷、右下肢脛腓骨折、右腳後跟皮膚壞死之傷害。李岷杰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案經駱振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岷杰於本院調查庭坦承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駱振芳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且告訴人行走於同路段外側路肩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蒐證照片10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在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直行,約在最右側白線的右方,我忽然看到前方有人,穿深色衣服,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到該行人等語,及其於本院調查庭供稱:我看到黑影的時候,實際在我面前的距離已經不到5 公尺,以我的時速反應距離會來不及等語;參以告訴人並非突然自該路段人行道上行走至外側路肩,告訴人行走於該路段路肩已有約1 分鐘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述明,顯見被告行駛至該路段路肩時,被告若有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應無不能發現告訴人行走於該路段外側路肩之情;況且本件事發時夜間有雨,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復於警詢供述:事發時雨天起霧,視線不好,因為路燈不太亮等語,益見在前開情形下,被告行駛於外側路肩,猶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於猛然發現告訴人行走於外側路肩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能適時發現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終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至為明灼。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外側路肩,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危險發生。且本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駛於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該路段前方已有告訴人行走該處之狀況,至其猛然發現時已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至堪認定。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3年5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被告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稱:我當時行走在大園鄉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走,本來走在人行道上,在被撞的差不多1 分鐘前,我才走到人行道下方的馬路上,因為人行道上有電線桿、水溝蓋、草叢、變電箱及汽、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考量安全問題,我才從人行道上走下來,我當時是背對著機車走在路上,我走路是不會往後看的,所以我那天走路比較慢等語。可見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又縱使事發時該人行道上窒礙難以通行(本件未有事發當時人行道上蒐證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告訴人始行走於外側路肩之情屬實,然告訴人行走於人行道下方之外側路肩,反而更應注意前後來車情形,以避免危險發生;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背對著告訴人機車行走等語,顯見告訴人行走於外側路肩時未能充分注意後方來車,終致被告駕車發現告訴人時已閃煞不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已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兼衡本件雙方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告訴人除強制險已獲部分賠償外,被告雖承認有疏失,然就其餘應賠償之金額仍與告訴人之意見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