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文幫助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昇暘清唐素」」補充為「昇暘清唐素(血糖血脂降得巧)」,(三)之「水溶性穀糖胺(「血糖血脂降的巧」)」更正為「水溶性穀糖胺」,(三)之「自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17日」更正為「自99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四)之「護肝功能」更正為「骨質保健」,(五)之「護肝功能、護目功能」更正為「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8 行之「100 年月13日」更正為「100 年4 月13日」,第42、43行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21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21日桃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8行之「等5 種保健功效功能評估方法資料」更正為「骨質保健、護目功能、輔助調節血壓等8 種保健功效功能評估方法資料」,事實部分補充「温德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德文於本院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9 月12日FDA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海納企業社不詳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在高點有線電視台廣告之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認相同產品之違法廣告屬接續犯,不同產品之違法廣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幫助他人違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以成立海納企業社,並藉此幫助他人違法廣告為健康食品,危及國民健康,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際廣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