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民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民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民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鍾易蓁、游函璇2 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 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游函璇發生爭執,竟夥同前揭共犯約10餘人持棍棒等物(均未扣案)破壞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之服飾店,致該店內物品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壞情形,除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外,更視法秩序於無物,行為實屬可議,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35頁)、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 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他共犯分持犯本件毀損犯行之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75號
被 告 賴民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禮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5日23時42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號鍾易蓁及游函璇共同經營之「ㄚ喵的衣鋪子
」服飾店,持棍棒等物損壞該店大門、櫥窗玻璃及店內衣服
飾品等物,足生損害於鍾易蓁及游函璇,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易蓁、游函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民禮坦承毀損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係伊單獨持
棍棒毀損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鍾易蓁、游函璇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王信凱、陳一正、陳嘉興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綜合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所述,其等均證述確有毀損,僅就係被告一人或係由被告
夥同多人所為,而有出入,審酌其等親疏利害關係,以及發
生情境經過,被告稱係其一人所為,容係迴護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本件應係多人共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宗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