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進雄原任職於「航快快遞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29之32號「寶利徠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物時,在該公司接待室內之飲水機旁,拾獲姚茂勳所有因廠區收訊較差而置於該處後一時忘記取回之SAMSUNG 廠牌、型號為S2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姚茂勳發現遺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前情。案經姚茂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進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茂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係被害人姚茂勳因該飲水機旁之收訊較佳而置於該處,想到要拿時就發現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姚茂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 、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害人置於該處後一時忘記未即時取走而遺失於該處,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暨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