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侑明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進旺車業有限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7,504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陳侑明除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以下同)17,500元外,餘50,004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即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分12期,每期支付4,167 元)支付,且於付清全部價金之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陳侑明雖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但不得擅自處分。詎陳侑明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於101 年8 月20日,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以60,000之價格出售與曾庭美,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陳侑明僅繳納1 期分期款即避不見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被告陳侑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且已於102 年8 月20日將該機車出售他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看約定書的內容,當時因伊急需用錢,所以才出賣該機車,伊有繼續繳納分期款之意思,但是繳款單遺失,才未繼續繳款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4日向進旺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部分價款分期支付,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0日以60,000元之價格將機車出售與曾庭美,並辦畢過戶手續,迄僅支付1 期分期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仲信公司人員曾凱義及買受上開機車之曾庭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參他卷第27-28 、38-39 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行車執照、催告函、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9 、2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已約明:「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可知在被告繳清分期款前,其僅取得購入機車之占有、使用權,並不得擅自處分,衡以被告在購買上開機車時,業已成年,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既親自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對前揭契約條款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將僅取得占有、使用權之上開機車,以6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曾庭美,並辦畢過戶手續,其顯有自居所有權人處分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思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⑵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間再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⑴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裁定撤銷,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持有機車之機會,旋將該機車侵吞入己,並變賣得款花用,復迄未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