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運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興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張運興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被告張運興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相關罰單費用(見偵卷第37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80號被 告 張運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興係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號承租人,於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水表前,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 許,在前址租屋處,以塑膠管連結自來水管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數量不詳之自來水。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9分 許,為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被 告上開竊水行為,因法規之關係而同時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二罪名之適用,為法規競 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處斷。另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迄同年月7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