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倫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孝倫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12樓之「東捷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東捷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期間內,並未實際承攬「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5 標)」,而係由其友人蔡木生(蔡木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另移送併辦,由本院另案判決)自行僱工施作,亦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蔡木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上址東捷企業社內,由蔡木生指示發票應填載之內容,黃孝倫則負責填寫開立,並於開立後將發票交付蔡木生處理之方式,在東捷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然實際上工程款項均係由蔡木生領取,黃孝倫僅有收取蔡木生所給予之發票成本費用即預計由東捷企業社負責繳納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會計憑證、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123 號卷第15頁),核與共同正犯蔡木生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67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字第17123 號卷第15頁,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民事卷第113 頁,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民事卷第107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123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東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一、所載期間並未實際承攬「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5 標)」之事實,仍由蔡木生指示發票應填載之內容,被告負責填寫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之後將該發票交由蔡木生處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在東捷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然實際上工程款項均係由蔡木生領取,被告僅有收取蔡木生所給予之發票成本費用即預計由東捷企業社負責繳納之營業稅額新臺幣9 萬元。是核被告黃孝倫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蔡木生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蔡木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東捷企業社之負責人,不思誠實正當經營,受友人央託,即恣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影響國家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以東捷企業社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稅金額 │買受人 │ │ ├──────┬─────┬──────┤ │ │ │ │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 │ ├──┼──────┼─────┼──────┼──────┼──────┤ │ 1 │101年5月7日 │B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連欣公司 │ ├──┼──────┼─────┼──────┼──────┼──────┤ │ 2 │101年5月7日 │B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連欣公司 │ ├──┼──────┼─────┼──────┼──────┼──────┤ │ 3 │101年5月7日 │BW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盛采公司 │ ├──┼──────┼─────┼──────┼──────┼──────┤ │ 4 │101年6月28日│B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連欣公司 │ ├──┴──────┼─────┼──────┼──────┼──────┤ │ │總額 │1,800,000元 │9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