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袁碧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袁碧溶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褚袁碧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號2 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經營之入境免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Chloe 廠牌之化妝品1 盒(貨號為Z0000000000F,價格:新臺幣2340元)得手。嗣經采盟公司店員盤點發現上開化妝品遭竊,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袁碧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采盟公司保全人員楊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述其近3 年罹患憂鬱症,需要吃藥物控制,因去大陸探親,憂鬱症的藥物已吃完而係精神恍惚才會在回國時購買免稅商品發生忘記結帳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偷竊之上開物品係違法行為,且被告同時於該免稅商店內挑選洋酒3 瓶並至櫃檯結帳,足見被告於涉案時仍具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亦明知偷竊是違法行為,即無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屬輕微,然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罪,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次犯行業據被害人采盟公司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