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彬 謝發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自民國102 年3 月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馨雅男女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8日起僱請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己○○及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甲○○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按摩之名義,提供店內包廂供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約定性交易所得由己○○從中抽取480 元,甲○○抽取720 元,再由己○○每月發放薪資3 萬元予丙○○,以此方式牟利。嗣丙○○於102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40分許,媒介甲○○在店內包廂為喬裝為客人之員警楊世傑提供服務。經甲○○替楊世傑按摩約1 小時後,詢問楊世傑是否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楊世傑即當場表明警員之身分,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馨雅男女美容館」僅有單純按摩服務,並無提供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按摩小姐甲○○為員警楊世傑按摩約1 小時後,即向楊世傑詢問「是否要打」,並將手摸往楊世傑之生殖器等情,為證人楊世傑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述確實,查楊世傑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與甲○○或被告2 人素無冤仇,其為前開證述前復經具結,苟有虛偽陳述,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當無刻意誣諂被告之理,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前一份工作是在自助餐店上班,伊沒有按摩之相關證照,被告己○○也沒有安排按摩課程,伊是很久以前在大陸自己家裡跟家人學過按摩等語,及證人楊世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覺得甲○○是隨便亂按,伊之前有在別的泰式按摩店按過,所以覺得甲○○按摩的方式差異很大,力道和位置都不對等語,可見甲○○並未受過專業按摩之訓練,其仍應徵並受僱於「馨雅男女美容館」,足認甲○○於該美容館內主要並非提供按摩服務,而係以按摩之名義從事猥褻行為。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是甲○○從伊店門外經過就進來應徵,伊當時沒有人手,就有請她幫幫按按看,伊想說她會按摩,當天就讓她開始上班,伊店內只有提供一種消費,就是疲勞按摩而已,伊有認識民俗療法的朋友,朋友沒有在經營按摩,但他們也會按摩,就把小姐帶去給他們教,但他們的名字伊不好意思講等語,堪認被告僱用甲○○從事按摩前,僅由甲○○為己試按後即決定僱用,並未要求甲○○出示具備專業按摩技術之證明。被告己○○雖稱有安排店內小姐上課,惟其就安排上課之師資、課程內容,均閃爍其詞而無法具體陳述,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證稱:老闆沒有按排伊去上按摩課程,就伊同事間有幫忙互相按摩等語,足證被告己○○稱有安排甲○○上課等語,顯與事實相違,並可見被告己○○雖經營「馨雅男女美容館」按摩店,然對於其所僱用之按摩小姐是否擅長按摩、是否通曉按摩技巧等情,均未加重視。再者,據被告己○○與證人甲○○陳稱:店內僅提供一種按摩服務,並不會特別問客人要做什麼服務等語,堪認「馨雅男女美容館」內僅有全身按摩之單一消費項目。然衡情一般按摩服務業之經營,為提高客人消費動機並刺激消費,應盡可能提供多元之服務內容供客人依其需求及喜好選擇,當不致僅提供一種按摩服務而限制客人之消費項目,再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己○○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是否通曉按摩一事並不重視等情,難認被告己○○係以提供正當按摩服務之目的經營「馨雅男女美容館」,是其前開所辯,殊難採信。從而,被告己○○於「馨雅男女美容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查被告丙○○係「馨雅男女美容館」之會計,並在櫃檯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按摩消費內容及收費,此為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確實。又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馨雅男女美容館」之包廂係以布簾隔間,無法完全與包廂外部隔絕或防止他人自外部探視包廂內部情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包廂都是以布簾隔間,如果從包廂外面經過看得到裡面等語相符,足認該包廂之隱密性極低,則被告丙○○既實際上在「馨雅男女美容館」負責接待客人進行消費,於走動時當極為容易發現甲○○於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甲○○竟甘冒風險,於店內從事性交易,足認被告丙○○應知悉「馨雅男女美容館」係以按摩之名義,而由按摩小姐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益徵其係基於留容、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受僱於被告己○○,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與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洵屬御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且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滿足性慾並與性有關之行為而言,包含愛撫或類似性交之行為,而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且與舉止上類似於性交而係與性有關之行為,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己○○,接待男客進入包廂與甲○○為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圖利益,罔顧法令而僱用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被告丙○○受僱於己○○在「馨雅男女美容館」接待男客與女子為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 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