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逢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肇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肇逢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 號5 樓「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盛公司)、「金永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聽聞員工黃旭光轉述客戶間有上開公司會摻油、偷工減料等不利於公司之傳聞,且以黃旭光轉述之內容至多可認上揭傳聞係徐春金所述,尚不能確認係李珮書所述,卻未再詳加查證,即懷疑該等傳聞係源自離職業務員徐春金、李珮書二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李珮書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在上址委請無誹謗故意之公司會計游佳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將含有「本公司今盛實業有限公司(金永成有限公司)在此聲名,本公司離職員工李珮書小姐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洩漏公司機密、毀謗公司名譽」等內容之文件,以郵寄或傳真之方式,散布予往來廠商約100 家,造成李珮書名譽受損。 二、案經李珮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肇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證人游佳鶴以郵寄或傳真之方式,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往來廠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珮書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文件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之犯意;且伊係為保護公司利益及個人名譽,也擔心客戶會因此受影響而流失,才會發文通報廠商他們已離職,二人爾後一切行為與公司無關,應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請證人游佳鶴即今盛公司會計,以郵寄或傳真之方式寄送前揭內容之信件予往來廠商約100 家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下稱他5252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35號卷,下稱他7035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他5252卷第1 至3 頁、第17頁、第29頁)及證人游佳鶴之證述相符(見他5252卷第29頁;他7035卷第12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寄件人為今盛公司、收件人為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信封及證人游佳鶴之名片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他5252卷,第7 至8 頁),自堪信屬實。 ㈡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記載:「本公司今盛實業有限公司(金永成有限公司)在此聲名(應為「明」之誤載),本公司離職員工李珮書小姐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洩漏公司機密、毀謗(應為「誹謗」之誤載)公司名譽」等語,所指摘、傳述告訴人在今盛公司任職期間「洩漏公司機密、誹謗公司名譽」之事,足使收悉閱覽信件者產生告訴人在任職期間未忠誠於該公司之印象,而致告訴人在社會上、職業領域方面之評價貶損,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指示證人游佳鶴將上述信件寄送往來之廠商約100 家,則被告散布上揭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予特定多數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㈢復經本院傳訊今盛公司之往來廠商,包括:證人王仁芳即德原商行負責人、證人王新浩即王記商行負責人、證人蔡峰源即冠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疆公司)之主管、證人簡清溪即尚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陽之受任人、證人洪長喜即鴻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許清健即慶賀碾米廠負責人、證人李宗鴻即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訊問渠等是否曾聽聞告訴人稱今盛公司油品不佳之事。證人王仁芳、王新浩、蔡峰源、簡清溪均證稱告訴人沒有說過該公司油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證人洪長喜、許清健、李宗鴻則因未曾與告訴人接觸而無從就此節陳述。是參酌前揭證詞,已無由認定告訴人有向往來廠商傳述今盛公司之油品不佳等訊息。況以證人黃旭光即被告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9 月6 日起任職被告之公司擔任業務,伊所知散布公司偷工減料者是徐春金,不是告訴人;伊沒有聽過告訴人對被告公司為負面的評論等語(見他5252卷第69頁;偵卷第14頁),再衡諸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偵查庭中,聽聞證人黃旭光具結而為上述證詞後,亦曾自承:伊在交代會計傳真或電話聯絡各個廠商時,確實有將徐春金及告訴人的名字掛在一起,告訴人部分伊只有很薄弱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伊承認有犯這個錯誤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益徵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僅憑證人黃旭光此一消息來源,甚至未向證人黃旭光釐清、探問散布不利於今盛公司傳聞之人究為徐春金或告訴人,亦未再藉由其他證人、物證等管道詳加查證,即散布前揭信件指摘告訴人,則被告顯有誹謗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就告訴人洩漏其公司何種機密從未具體指述,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確有洩漏被告公司機密之事,或證明被告斯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一節屬實,使本院得以審認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真實性及來源,並據此評價被告是否有上述之確信而得以免責。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部分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指摘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所述屬實。另經本院訊問被告:「散布上揭文件前,除證人黃旭光轉述之外,就告訴人散布不利公司消息一節,斯時尚作何查證?」時,被告僅陳稱:告訴人當時還有在泰民油行工作,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到伊公司要拉伊客戶,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是用泰民的名片等語,其並未直接針對「尚作何查證」之問題回答。被告之辯護人在同一庭期中亦僅泛稱:我想我的當事人有查證,只是查證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自偵查伊始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於散布指摘告訴人之信件前,究竟作何查證或係憑何證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卻率爾以散布上開信件予100 家往來廠商之較具強大影響力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洩漏公司機密、誹謗公司名譽之事,實難謂被告就此已善盡查證義務。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之故意,顯屬遁詞,委無足採。 ㈤再參酌證人蔡峰源即冠疆公司之主管於本院102 年9 月16日之調查期日證稱:100 年間有向被告公司買2 次油,當時我們鍋爐出問題,請維修師傅推薦油行,他推薦我向被告公司買油;告訴人好像是去年(即101 年)10月到11月間向我們介紹向泰民油行買油,被告公司油質有問題,使我們公司的油爐有損壞,所以我們也想要換家公司叫油試試看;告訴人沒有說被告公司油品品質如何,告訴人來找我們時是拿泰民油行名片,但我們公司以前有跟泰民油行叫過油,也是有發生過問題,所以並沒有再向泰民油行叫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以前揭證詞觀之,冠疆公司經由鍋爐維修師傅推薦而向被告公司購油係於100 年間,告訴人執泰民油行名片拜訪冠疆公司之時點則為101 年10、11月間、即告訴人自今盛公司離職後一年餘,並非告訴人擔任被告公司油品業務人員期間。益見被告指摘告訴人於今盛公司任職期間時,持泰民油行之名片招攬油品生意、未忠誠於被告公司一節,與事實已有不符。況以證人蔡峰源係102 年9 月16日始為上情之證述,被告亦無由據此佐證其於100 年8 月間散布信件時,就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為真已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被告徒執上揭證人證述辯稱告訴人未忠實於公司,因而其無誹謗犯意,自難憑採。 ㈥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自衛」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自辯」意指為自己辯白、「保護合法之利益」則指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且此三者均必須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如超逾此必要之程度,而涉及誹謗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準此,行為人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在指摘具體事項或發表評論之同時,所發表之言論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與行使權利無關,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揆諸被告直接以「洩漏公司機密、毀謗公司名譽」等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自字面文義觀察,僅見被告指摘告訴人之詞,而未見被告就油品品質一事有何辯白,亦即上揭言論不足使收信者知悉被告就其公司油品品質不佳一節有澄清、自辯之意涵,自難認被告係發表「自辯」之言論。且被告散布信件之前,未盡查證義務,內容之真實性存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亦難認定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有為不利於被告或今盛公司言論之侵害情狀,致使被告因該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存在而發表自衛言詞。再者,該信件中僅載:「兩人爾後一切個人行為,將與本公司毫無關係,本公司現階段也正對此人提出法律追訴」等語(見他5252卷第7 頁),並未敘明要保護、主張何種權利或法益,即難認被告得藉該信件內容,得以主張、維護被告或今盛公司之合法權利或法益,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又該信件足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在任職期間未忠誠於今盛公司之印象,致生毀損告訴人職業領域方面評價之效果,已如前述。復以被告訴求之對象均係與今盛公司往來之廠商,益徵其係基於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公司權利之意思所為,而係有意藉此達到阻止告訴人競業之目的,顯已逾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而無從認前開言論與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出於善意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要件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基於自辯、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散布之信件內容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就所指摘之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復未詳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顯見被告主觀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無誹謗故意之證人游佳鶴散布誹謗信件,係間接正犯。被告指示寄送約100 封誹謗信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具時、地之密切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一加重誹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認錯之自白,惟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猶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散布誹謗信件之對象約100 家相關廠商,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