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葦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葦昀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郭葦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采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1 份及證人楊愛群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足其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