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陳文華與廖信復係鄰居」,應更正為「陳文華係廖信復居住社區之保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文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廖信復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非是,復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