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於證據欄另補充為: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服用含嗎啡成分之止痛藥,又於本院調查中辯護人為其辯稱:調查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斯斯鼻炎膠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易伏炎膜衣錠(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咳嗽寧(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克他服寧、JANSSEN T/A (均不詳藥廠)是否影響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經被告同意後當庭採驗其口腔DNA ,並一併將為警查獲採尿後之檢驗送法務部調局鑑定後,認本案之粒線體DNA 序列檢驗結果為:「送驗尿液2 瓶與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 瓶尿液與口腔棉棒採樣檢體很可能(機率99.29%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亦足認為警查獲之尿液確為被告之人所排放。 ㈢又將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藥物及廠商名稱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回覆為:說明欄「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先予敘明。」、「三、來函附件所示藥物,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其中『甘草止咳水』之中文品名為『晟德甘草止咳水』,該藥品含Opium tincture(阿片酊),內含有嗎啡成份。另『斯斯鼻炎膠囊』,成分中含有Pseudoephedrine HCL ,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14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亦可認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後,亦不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已明。 ㈣另本院再將其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藥物資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為:說明欄「二、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2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使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三、查來文所附資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藥物有『晟德甘草止咳水及斯斯鼻炎膠囊』等,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份,因此服用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佐,亦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勘予認定。 ㈤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