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華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廖正日 宋彥良 吳俊杰 高國峰 邱彬豪 李溢洋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05 號),以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23 號)、移請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文縣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正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彥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吳俊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高國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彬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溢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復華(綽號鬼頭)、宋才勇之共同友人雷自強於民國87年間居間中介宋才勇向王復華借貸,惟宋才勇迄100 年間仍積欠王復華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王復華因欲向宋才勇催討前開債務,遂要求高國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陪同,並指示高國峰另邀邱彬豪、李溢洋(綽號阿酷),由渠等6 人共同前去向宋才勇討債。詎上開6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許,先在高國峰胞兄高國長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集合,嗣王復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高國峰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Ford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彬豪、李溢洋緊接在後,共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0 號之宋才勇住處附近埋伏,並由邱彬豪及李溢洋在附近巡視把風。俟同日凌晨4 時許,渠等見宋才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即趨前包圍宋才勇,並推由王復華持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宋才勇左邊腰際,對其恫稱:「上車,不上車就開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 人則持電擊棒威嚇宋才勇,對其恫稱:「配合一點就不會有事」,宋才勇於遭威迫下乘上前開Benz廠牌車輛後座,並遭渠等以手銬鎖住雙手及以布條矇住雙眼,由王復華坐其左邊,持電擊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坐其右邊,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該Benz廠牌車輛。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則乘前開Nissan、Ford廠牌車輛跟隨在後,欲共返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途中,王復華要求宋才勇還款,並讓其撥打電話予同居人倪秀美籌錢,惟因倪秀美未接電話,宋才勇再撥打電話與友人游柏榆,委其速至其上開住處叫醒倪秀美。嗣渠等於同日凌晨5 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附近某處,將該Benz廠牌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再將宋才勇押上前開Nissan廠牌車輛,共赴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抵達該處後,將上有手銬之宋才勇拘禁在3 樓廁所內,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倪秀美經游柏榆喚醒,即回撥電話與宋才勇,宋才勇則向倪秀美稱:「我被一個叫鬼頭男子擄走,要妳籌700 萬元」等語,然因倪秀美恐宋才勇遭遇不測,委由游柏榆陪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而友人吳正吉、張麟賢復先後趕往派出所;幸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宋才勇友人涂振威(綽號威哥、美國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王復華周旋此事,使王復華雖尚未取得財物,仍肯諾釋放宋才勇,並駕車載其至上開Benz廠牌車輛停放處,由其自行駕車返家。 二、蘇文縣(綽號阿弟)於101 年間透過友人雷自強尋得王復華,並主動提出欲替王復華向宋才勇討債一事,王復華遂與蘇文縣於101 年7 、8 月間,在王復華當時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梅園牛肉麵店內進行洽談,然雙方因就參與人員及財物分配比例未達共識,王復華即未授權蘇文縣替其向宋才勇討債。詎蘇文縣明知上開討論無果,王復華無委託其向宋才勇收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對外偽稱已受王復華委託向宋才勇討債,而邀不知情之廖正日(綽號阿正)參與,並指示由廖正日另找不知情之宋彥良(綽號宋仔)、吳俊杰(綽號阿西)出面。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3 人因聽信蘇文縣片面之言,誤認蘇文縣受他人之託、有權向宋才勇收取債務,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實係基於擄人勒贖犯意之蘇文縣於102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廖正日駕駛蘇文縣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ITSUBISHI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文縣、宋彥良、吳俊杰,從新北市( 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 三重區某處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宋才勇住處地下停車場附近埋伏,迄102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31分許,宋才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返家,渠等即趨前包圍,並強推宋才勇坐在該Benz車輛後座中間,由宋彥良、吳俊杰分坐其兩側,再由蘇文縣駕駛該Benz廠牌車輛,廖正日駕駛前開MITSUBISHI廠牌車輛跟隨在後,共在桃園縣中壢市市區短暫繞行。至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渠等駕車折返宋才勇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蘇文縣、廖正日卻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持宋才勇住處鑰匙,搭乘電梯至4 樓侵入宋才勇、其同居人倪秀美住處,由蘇文縣對倪秀美稱:「聽說妳老公蓋房子賺了好幾億」,倪秀美即回稱:「你是聽誰說的」,蘇文縣又稱:「妳認不認識鬼頭」,倪秀美再稱:「不認識,上次是不是也是你們」,蘇文縣繼稱:「不是,上次鬼頭不是找我們」。嗣蘇文縣即要求倪秀美提出宋才勇上開使用之Benz廠牌車輛車籍資料(該車登記在倪秀美胞弟倪文敏名下),倪秀美一時未能尋得,蘇文縣即撥打電話予遭拘禁在車上之宋才勇,由其告知倪秀美車籍資料放置處,倪秀美即將該等車籍相關資料交予蘇文縣。蘇文縣並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欲離去前,要求倪秀美須於當日上午至銀行提領300 萬元,作為取贖宋才勇之用,並給予倪秀美可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蘇文縣、宋彥良、廖正日、吳俊杰駕車將宋才勇押往新北市○○區○○路00號「皇城汽車旅館」拘禁,途中蘇文縣要求宋才勇籌款共700 萬,宋才勇為免遭遇不測,以其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友人謝冠彬、李崇銘聯繫,分別詢問可否借款100 萬元、50萬元,經謝冠彬、李崇銘首肯後,蘇文縣、宋彥良、吳俊杰即先駕車前往臺北市長春路與建國北路附近某處停等,並推由廖正日獨自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環西路路口之某薑母鴨店前,向謝冠彬拿取100 萬元,再駕車至臺北市長春路與建國北路附近某處集合。而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李崇銘亦回撥電話與宋才勇稱錢已備妥,渠等推由宋彥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鴻海當舖」,向李崇銘拿取50萬元;此時,蘇文縣、廖正日、吳俊杰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車抵達「皇城汽車旅館」,將宋才勇拘禁在內,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未久,因倪秀美得知蘇文縣會要求宋才勇以擴音功能接聽電話,即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傳送電話簡訊予宋才勇,故稱:「快點,巡邏警察叫我下樓,我該怎麼辦?」,然蘇文縣仍要求宋才勇再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張及前開Benz廠牌車輛之轉讓協議書,始同意將其釋放。待宋才勇於同日上午5 時許離去後,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即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慈祐宮」附近,朋分宋才勇向謝冠彬、李崇銘所借得之共150 萬元,由廖正日分得20萬元、宋彥良分得10萬元(其中2 萬5,000 元又還予蘇文縣以清償其日前積欠蘇文縣之借款)、吳俊杰分得10萬元,其餘款項及前開Benz廠牌車輛暨車籍相關資料、轉讓協議書、本票3 張則由蘇文縣獨得。蘇文縣復將其中100 萬元、Benz廠牌車輛交與不知情友人吳啟志保管,隨後再將該Benz廠牌車輛轉讓不知情之白松原管領,作為其投資白松原所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金武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嗣後,蘇文縣將上開Benz廠牌車輛內宋才勇之私人物品寄還宋才勇,經警在該等物品中之「中連貨運紙箱內黑色紙盒」、「中連貨運紙箱內吳勇濱CD外盒」上,鑑出蘇文縣之左手中指指紋,並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蘇文縣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宋才勇被迫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宋才勇、倪秀美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宋才勇、倪秀美、雷自強、王復華、吳啟志、白松原、謝冠彬、李崇銘、廖睿豐、孫煌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情節於警詢中所為相關陳述,經被告蘇文縣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3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證人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3 頁背面、第12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第6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情節: ㈠、訊據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4 人,其中被告李溢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復華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一同前往宋才勇上址住處埋伏,要求宋才勇處理積欠債務,宋才勇亦配合其等6 人而乘坐上開Benz廠牌車輛,被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內,嗣後宋才勇委託涂振威出面處理,被告王復華始讓宋才勇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宋才勇因自知積欠680 萬元,故宋才勇係自願與其等離開,其並未妨害宋才勇之行動自由,亦未使用手槍、手銬、電擊棒、布條,且未對宋才勇恫稱任何話語云云;被告高國峰固坦承有與被告王復華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等待宋才勇出現,偕同宋才勇上車、返回其胞兄高國長所有上址建物等情,然亦矢口否認剝奪宋才勇之行動自由,同辯稱:宋才勇係自願與其等離開,當時無人攜帶手槍、手銬、電擊棒、布條等物,亦未對宋才勇恫稱任何話語云云;被告邱彬豪固供承與被告王復華、高國峰、李溢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同至上址宋才勇住處向其討債乙節,然否認涉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於案發之該段時間因施用毒品而意識模糊,現無法憶起當時作為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於100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許,共同將宋才勇押上其前開Benz廠牌車輛,並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內拘禁,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將其釋放,而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約6 小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溢洋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才勇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100 年5 月23日凌晨我開車回當時中壢市○○○街000 號住處,停好車後,突然被告王復華夥同其餘5 人圍住我,其中一個是被告高國峰,其他我認不出來。被告王復華從腰際霹靂包內取出一把黑色槍枝,要我上車,跟我說「不上車就開槍」,另一不詳男子拿電擊棒一直按,電擊棒一直響,其他4 人將我圍住,小弟把我硬推上我的賓士車後座中間,被告王復華坐我左側,拿電擊棒的小弟坐我右側,拿一副手銬將我雙手銬住,還用頭套套著我。另外3 人駕駛他們開來的兩部車。在車上時被告王復華向我要700 萬元,我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多我老婆倪秀美能籌到200 萬元,被告王復華有讓我打電話給倪秀美,但她沒接,後來我打給游柏榆,跟游柏榆說「你幫我到我家按門鈴找我老婆,跟我老婆說我有事找他,請她打給我」。後來他們開車載我到臺北市某間透天厝,把我用手銬銬在廁所鐵欄杆上,現場有人看管。之後倪秀美打給我,我跟她說我被一個叫鬼頭的男子擄走,要她籌700 萬元,當時我與被告王復華討價,被告王復華說可以籌2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分期。後來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王復華把我帶到臺北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放我走,我的賓士車是被丟在該處,這次被告王復華等人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7-18 頁、第37-3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彬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凌晨1 時許,我、被告高國峰、李溢洋到汐止區汐萬路某透天厝集合,我過去時被告高國峰、被告王復華及另外兩名不詳男子已經在裡面。該兩名男子年紀比我、被告高國峰、李溢洋還大,且與被告王復華互動較多,所以我認為該兩名男子是被告王復華找的。後來我們6 人在該透天厝內,被告王復華跟我們說等會要去桃園押人,還要我與被告李溢洋巡視附近有無警察。我們6 人就分兩部車,我與被告高國峰、李溢洋同車,跟在被告王復華車輛後面。到達中壢某處後,我與被告李溢洋就到附近徒步巡視有無警察,後來宋才勇開賓士車回到中壢住處,被告高國峰就馬上開車堵住宋才勇賓士車前方,被告王復華與另外兩名男子趨前,被告王復華有拿黑色槍枝,另一名男子有拿電擊棒,我有聽到拿電擊棒的男子對宋才勇說「配合一點就不會有事」。因為有拿槍與電擊棒,所以宋才勇就上他的賓士車後座。後來我們就3 台車開往美麗華百貨附近,將宋才勇的賓士車停在停車格,我看到宋才勇下車時手上有手銬,臉上有用布蒙面。被告王復華、不詳男子2 人及宋才勇等4 人就上原本被告王復華所開的那台車,直接到汐萬路透天厝,將宋才勇拘禁在3 樓廁所內。到透天厝後宋才勇就沒有蒙面,但全程都有戴手銬,大多是由我們6 人輪流看管。之後被告王復華與一名男子出去,沒多久就回來了,然後綽號「威哥」的男子與被告王復華講電話,之後被告王復華同意放宋才勇回去等語合致(見偵字卷一第208-209 頁)。另就接獲宋才勇遭押消息後之處理情況,證人倪秀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游柏榆來我家找我,我才知道宋才勇被擄走,我馬上打給宋才勇,但都打不通。後來他們讓宋才勇打電話給我,宋才勇跟我說他被鬼頭押走,要我籌700 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們才跟宋才勇說去籌200 萬元。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吳正吉。吳正吉要我報警,我在普仁派出所有填一些資料,當時吳正吉另一位朋友張先生也有到場,後來當日早上我在普仁派出所時,宋才勇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已放他走,所以我就沒有製作後續的筆錄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一第38-39 頁),核與證人游柏榆、吳正吉、張麟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無異(見他字卷一第70 -71頁、第73-74 頁、第76頁正背面、卷二第38-39 頁、第45頁、第50-51 頁)。此外,復有顯示倪秀美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6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壢普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6 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壢普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被告邱彬豪於警詢中手繪案發當天車輛停放位置圖、宋才勇住處及汐萬路建物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1-52 頁、第63-69 頁、偵字卷一第199 頁、第200-201 頁),足認被告李溢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邱彬豪固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業於偵查中供陳本案案發經過如前,而坦認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不諱(其以被告身分供述內容與上述具結作證內容相同,見偵字卷一第205-207 頁)。其雖於準備程序中辯以:其在監所內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故其於警、偵時係在意識模糊情況下陳述,所述應非事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 頁),而被告邱彬豪自100 年9 月25日起確有規律在監所精神科就診,由醫師開立藥物,其藥物可能造成副作用為肌肉鬆弛、鎮靜、精神混亂、昏昏欲睡及警覺性降低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7 月2 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然則,被告邱彬豪既不爭執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有誤(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亦未抗辯斯時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堪認其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其內心真意及外部表述相符。而由其前揭自白內容觀察,除未見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情況外,甚至可謂就案發過程記憶深刻,方能鉅細靡遺、完整交代原委,所陳內容更恰與前開證人宋才勇結證稱之被害經過、被告李溢洋坦認之加害情節,以及其餘客觀跡證均不謀而合,其仍辯稱該等陳述係在意識模糊下所言,令人殊難想像。況參諸其自承:我是每天睡前服用精神科藥物,警察跟檢察官不會在我睡前對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可知縱使其服用之藥物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亦應是在其睡前服藥後發生,與其接受警檢訊問時之意識狀況自不得同日而語。是被告邱彬豪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得採信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遺忘當日事發經過云云,無從解免其責。其上開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之犯行,同可認定。 3、至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皆於審理中辯稱:當日無人攜帶手槍、電擊棒、手銬、布條,且宋才勇因積欠被告王復華債務,故自願與其等離去云云。惟當日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等6人 有持用殺傷力不明之黑色槍枝1 支、電擊棒1 支包圍宋才勇,待其進入車內後,又遭蒙面、上手銬等節,業據證人宋才勇、邱彬豪證述詳實如前;證人李溢洋亦於偵查中稱:和我們同行的一位成年男子有帶電擊棒,有見到宋才勇被上手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8頁背面);甚被告高國峰於警詢中亦供認:當天有持電擊棒嚇宋才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6 背面、第177 頁),足見被告王復華、高國峰否認對宋才勇使用手槍、電擊棒、手銬、布條等工具云云,並非實在。次衡諸常情,即便係欠款債務人,也未必願意與除債權人以外之不詳男子,同至陌生處所協商清償事宜,更遑論宋才勇係在凌晨4 時許,突然孤身遭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等6 人以兩台車包圍,其等復手持具攻擊性之武器,宋才勇自當察覺來者敵意,而備感安全遭威脅,其欲快速逃離現場猶有未及,又焉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等6 人一同離去?益徵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確係違背宋才勇之意願,以上開恐嚇手法及工具控制宋才勇之行動自由無疑。矧被告王復華於本院訊問時更一度自白犯行,供承:宋才勇人在我們手上,涂振威就會出來處理,因為涂振威是宋才勇的大哥,他要保護宋才勇。如果涂振威不處理的話,宋才勇就任我們處理,可以打斷手腳,這是我們黑道圈子裡的規矩,大家都知道,如果人在別人手上,所欠的債務又不還或不處理,那就是錢不要了,人任我們宰割。宋才勇也知道這樣子的規矩,他也不想手腳被打斷,所以他才叫涂振威出來,在我沒有和宋才勇、涂振威約好債務如何清償之前,我不會讓宋才勇擅自離開汐止建物,宋才勇當然想離開,但是我們有所防範,守著他不讓他走,這是防患措施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益彰其對於宋才勇不願隨同其等離去之意向知悉甚詳,並仍執意剝奪其行動自由,可見被告王復華、高國峰侈言宋才勇自願與其等離去云云,洵屬無稽。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共同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之事實,至臻了然。 4、另宋才勇雖否認被告王復華為其借貸之債權人,而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86、87年間陸續向雷自強借款約達700 萬元,然其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6頁)。惟查,宋才勇就其所述與雷自強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收據或金流紀錄以資為憑。證人雷自強則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宋才勇沒有跟我借過錢。他是透過我向被告王復華借錢。於87年間,宋才勇在桃園縣中壢市開賭場,他跟我說他缺錢,叫我幫他找金主換票貼,後來我介紹被告王復華給他認識。被告王復華當時每筆借他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不等,最高總計達1,000 餘萬元。他們利息票貼約3 至5 分我不確定,我有幫宋才勇轉交利息錢給被告王復華過。就我所知宋才勇只還了一部分,原本他是開客票透過我交給被告王復華,後來宋才勇跟我說客票不穩,想用自己名義開支票跟被告王復華換票,我跟被告王復華講這件事情,被告王復華同意,但後來宋才勇透過我交給被告王復華的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全部跳票,所以宋才勇還欠被告王復華730 萬元。約87年底或88年初,被告王復華與宋才勇先後在中壢市中正路大英帝國KTV 、臺北市林森北路四季咖啡店見面洽談還錢的事,這2 次都是我約宋才勇去與被告王復華見面,到場後我就先離開,我不知道當時被告王復華與宋才勇洽談的內容,我後來聽被告王復華說宋才勇在四季咖啡店有還他50萬現金。宋才勇沒有向我借錢,他是胡說八道等語不移(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第145 頁、偵字卷一第80-81 頁、第117 頁),明白否認其為宋才勇之債權人,直指被告王復華方為宋才勇之借款對象無誤,核與被告王復華自述:宋才勇在87、88年間經營賭場,有資金上的需求,經由雷自強的介紹我才認識宋才勇並借款給他,當時有賭客輸錢開立支票給宋才勇,宋才勇透過雷自強來跟我換現金,那些賭客開立之票據有成功兌現,後來宋才勇開他個人票跟我換現金,結果支票都跳票,累積有700 萬元左右。87年底我、宋才勇與雷自強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某家咖啡廳見面對帳,當天他付了50萬元現金,但仍欠我680 萬元,宋才勇承諾我他會陸續償還債務,可是他後來並沒有償還,人就避不見面到大陸去了,宋才勇交給我的支票我可能是轉給我的上線卓樹忠再貼現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三第116 頁、偵字卷一第91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8 月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宋才勇於88年1 月1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暨該函檢附之宋才勇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55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參以證人雷自強係宋才勇、被告王復華之共同友人,依卷內資料,查無其與被告王復華有何特殊親誼,或與宋才勇有何仇怨故咎,足使其願在偵訊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捨己債權人之身分,刻意構詞偏袒被告王復華,為對宋才勇不利,是證人雷自強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中立而值採信。再稽證人雷自強、被告王復華所述並無齟齬,足認被告王復華所言其乃宋才勇債權人此節,當屬信而有徵。況且,證人宋才勇曾自陳其所積欠之該筆債務係於87年間成立,至87年中累計達700 萬元等語(見偵查他字卷一第16頁背面、他字卷二第16頁),然雷自強曾於87年7 月11日,在宋才勇中壢市賭場積欠宋才勇140 餘萬元,雷自強給付宋才勇現金60餘萬後,又將其新北市蘆洲區民權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宋才勇,以清償剩餘賭債80萬元此情,業據證人雷自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字卷二第148 頁),證人宋才勇亦不爭執雷自強於前開時間積欠其債務,並以上開方式償還(見偵字卷一第119 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堪參(見他字卷二第2 頁正背面)。則倘宋才勇確有於87年中積欠雷自強借款約700 萬元,又發生雷自強積欠宋才勇賭債140 萬元之情事,則雷自強顯應主張將賭債140 萬元與宋才勇積欠伊之借款債務抵銷即可,而無任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宋才勇之可能,益徵雷自強自始即非宋才勇之債權人方是。本院尚難逕採證人宋才勇所言,而為不利被告王復華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陳,被告李溢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所辯上情,則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灼。至被告王復華另聲請傳喚卓樹忠、方臺慶及蔡涵任,欲證明其與宋才勇間確有借貸關係,然其此部分所陳係屬可採,業據闡明如上,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該3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情節: ㈠、訊據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4 人,其中被告宋彥良、吳俊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廖正日就其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是認無訛,否認有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其等開2 台車在中壢市短暫繞行時,其與宋才勇在不同車上,其不知蘇文縣如何與宋才勇交涉,其雖未得倪秀美同意進入其住處,然其不知宋才勇是否有同意云云;被告蘇文縣就上述未經宋才勇、倪秀美同意而侵入住宅之犯行、違背宋才勇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坦認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行為,辯稱:其係受王復華委託始向宋才勇討債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蘇文縣係基於王復華之授權,始向宋才勇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討債,是其固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然其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而不該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犯行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共同於102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違背宋才勇意願將宋才勇押上前開Benz廠牌車輛,嗣至皇城汽車旅館將宋才勇拘禁,於過程中要求宋才勇籌款,最後取得謝冠彬交付之100 萬元、李崇銘交付之50萬元,宋才勇所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張、前開Benz廠牌車輛之轉讓協議書,始將宋才勇釋放等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09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28 頁、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宋才勇、倪秀美、謝冠彬、李崇銘、吳啟志、白松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9-40 頁、第173-175 頁、卷二第33-35 頁、第176-180 頁、第38-41 頁),並有宋才勇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其住處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顯示宋才勇與謝冠彬通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顯示宋才勇與李崇銘通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鴻海當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41張、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2 年6 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前開Benz廠牌車輛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暨代辦人資料共3 紙、倪秀美傳予宋才勇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皇城汽車旅館住宿102 年1 月22日登記名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對被告蘇文縣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蘇文縣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行照、被告蘇文縣駕照影本、前開Benz廠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12 頁、第15頁、第10頁、第86-87 頁、第88頁、第90-91 頁、第92-113頁、第179-18 2頁、卷二第22-23 頁、第78-85 頁、卷三第203 頁、卷四第22-24 頁、偵字卷二第77-78 頁),此外,尚有宋才勇受迫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 2、又宋才勇遭上開被告4 人強押而坐上其Benz廠牌車輛後,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另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宋才勇住處鑰匙擅自侵入其與同居人倪秀美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家中此節,業據被告蘇文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28 頁、卷四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才勇、倪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之被害情節;證人宋彥良、吳俊杰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蘇文縣、廖正日進入宋才勇住處時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9-40 頁、卷二第205-210 頁、卷三第224-228 頁),並有宋才勇住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3-14 頁),足認被告蘇文縣自白其侵入住宅之情節與事實無違。至被告廖正日於審理中以前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返回宋才勇住處後,被告蘇文縣持宋才勇住處鑰匙,我與他一起進入宋才勇的家中,我承認我沒有經過宋才勇同意就進入他的住處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05 頁背面),於審理中是認:我上去宋才勇家沒有經過宋才勇同意等語詳實(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22頁、第23頁),核與前揭證人和被告蘇文縣所述相符。再由當時被告蘇文縣等4 人強押宋才勇而控制其行動之情狀以觀,宋才勇恐己身受害,對被告蘇文縣等4 人當已避之唯恐不及,自無可能真摯同意令被告蘇文縣、廖正日於凌晨1 時47分許逕自持鑰匙入其住處,更遑論屋內尚有宋才勇之同居人倪秀美及小孩可能遭受池魚之殃。則被告廖正日對其進入宋才勇住處此舉係違背宋才勇意願乙節,豈能諉言不知?此與其是否與宋才勇同車而得聽聞宋才勇與被告蘇文縣間對話內容,要無所涉,被告廖正日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其與被告蘇文縣共同侵入宋才勇、倪秀美住宅之犯行,堪謂明灼。 3、至證人宋才勇證稱被告蘇文縣等4 人均有持槍云云;證人倪秀美證稱:被告蘇文縣、廖正日進入其住處時都有持槍云云,然此為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一致否認,由宋才勇住處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近距離視之,亦未見被告蘇文縣或廖正日持有槍枝,且遍閱本案卷宗可知檢警並未在上開被告4 人處扣得槍枝,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餘證據足認被告蘇文縣等4 人係持槍枝為本案犯行,不應遽為被告蘇文縣等4 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4、另就被告蘇文縣是否該當擄人勒贖犯行此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換言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文縣有前述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之事實無疑,然其以受王復華委託而向宋才勇討債此節置辯,則其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究其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並取得財物之際,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亦即,其是否取得王復華之授權,基於為王復華討債之意思,始為前述妨害宋才勇自由之行為?經查: ①、被告蘇文縣就其受王復華委託向宋才勇收取債務之經過,先於102 年7 月17日警詢、偵查中稱:大約在101 年7 、8 月間,雷哥(即雷自強)告訴我鬼頭(即王復華)有一筆債務,希望我去幫他處理,後來雷哥帶我去土城鬼頭開的牛肉麵店,鬼頭當時問我是不是認識小勇(即宋才勇),我回他認識,他說既然認識就全權委託我處理680 萬元債務,如果全部要回來,會分一半當作我們酬勞,後來在1 月22日之前,我還獨自去土城找鬼頭,表示我會幫他處理這件事,鬼頭當時也同意全權由我處理;王復華沒有指示我以何種方式向宋才勇催討債務,他只是要我試試看能不能要回這些錢,雷自強可以證明王復華委託我向宋才勇討債云云(見他字卷四第10頁、第12頁、第61頁);復於102 年8 月13日警詢中稱:王復華告訴我宋才勇總共欠他680 萬元,如果能討回來,我的報酬就是340 萬元,當時有我、王復華、雷自強3 個人在場,王復華沒有向我表示他要派他自己的人與我一同向宋才勇討債,因為王復華自己根本沒有小弟。我記得我總共與王復華會面4 次,第4 次是於102 年1 月18、19日,我向宋才勇討債前幾天,我還特地到王復華在土城開的牛肉麵店找他,我確實曾與王復華見面,告訴他我確定要幫他向宋才勇討債,王復華當時有答應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然經警於同次詢問中質疑為何其陳述與證人王復華、雷自強歧異時,旋翻稱:第一次見面時,王復華的確有向我提起他那邊找4 個人,與我這邊4 個人,共8 人一起前向宋才勇討債,但我拒絕了,因為我認為是正常討債,不需要那麼多人;我現在要改變我的講法,我最後一次見了王復華後,是隔了幾周才去找宋才勇討債,我記錯時間了,會隔了幾周才去,是因為我有事情要忙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3 頁):又於該次警詢之末,員警向其確認最後一次與王復華會面時間點時,虛以委蛇而稱:我只記得102 年1 月22日之前,我最後一次與王復華見面時,他位於土城金城路的牛肉麵店還沒倒,我是在那邊跟他見面;至於隔了多久時間才去找宋才勇,我記不清楚了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3 頁背面);繼於同日偵訊時稱:101 年7 、8 月間,我與雷自強到王復華的土城區的牛肉麵店,王復華跟我說借貸過程,雷自強一直都在現場云云,旋改稱:我和王復華講到一半時雷自強就先離開,沒有人可以證明王復華有委託我向宋才勇要錢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6 頁),而於同次偵查中所述即莫衷一是;嗣於102 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101 年5 月、6 月雷自強去內湖找我,我們聊天有提到王復華,雷自強說找時間我們去找王復華,就是講由我們幫王復華處理債務的事,王復華同意我自己這邊的人去處理就夠了,他說時間跟人數都沒有限制,收回來的錢給王復華一半,我這邊拿一半,雷自強在場但沒有說什麼,第3 次見面在王復華的牛肉麵店結束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去找王復華說我找個時間要下去找宋才勇,因為我跟著宋才勇的車子知道宋才勇住在民權路,王復華問我什麼時候下去,我說我還不確定、再找時間,王復華說我處理就好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50-55 頁)。 ②、是核被告蘇文縣歷次供述,其就係其與雷自強主動提及要替王復華討債,抑或王復華要求雷自強找其幫忙、101 年7 、8 月間在王復華經營之牛肉麵店會談時,雷自強有無全程在場、聽聞並能證明王復華授權其討債、其與王復華商討時,王復華有無要求其與王復華之人馬一同前往,其最後一次至王復華經營之牛肉麵店的時間為何、當時是否已確定近日內將有討債行動等重要情節,說詞皆反覆不一,令人難以遽信。且細考其於本院訊問時,雖皆辯以其最後一次向王復華確認討債一事,係在王復華經營之牛肉麵店結束前幾日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51頁、第125 頁背面),然其為何能知悉該日期係王復華之牛肉麵店結束營業之前幾日?莫非王復華曾在該次見面時,告知被告蘇文縣麵店即將結束營業?又倘如此,王復華知悉被告蘇文縣確定將前往討債,自無可能不告知被告蘇文縣其結束麵店後之去向,否則如何能令被告蘇文縣與其聯繫並朋分財物?但蘇文縣亦稱其討完債後聯絡不到王復華,去王復華經營之麵店找,發現麵店關了,沒有人知道王復華去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2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51頁),顯見被告蘇文縣事前不知王復華欲將牛肉麵店結束營業一事,其僅係得知其餘證人證詞後,發現與其所述無法合致,方改稱不記得最後一次與王復華會面之時間,只記得是在王復華所經營牛肉麵店結束前幾天云云,以求自圓其說。從而,由被告蘇文縣本身所謂王復華委託其討債之經過觀察,已屬破綻百出,不足取信於人。 ③、次查,證人王復華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1 月22日這次我沒有委託被告蘇文縣去向宋才勇要錢,是被告蘇文縣自己用我的名義去要錢。101 年7 、8 月間,被告蘇文縣與雷自強來我的土城牛肉麵店找我,在麵店門口雷自強先離開,主要是被告蘇文縣來見我,被告蘇文縣主動提出要幫我處理我跟宋才勇間的債務,我當時同意,我說「這樣子我這邊再安排4 個人,你那邊安排4 個人,我們2 台車一起下去」,由被告蘇文縣的4 個人在前面,我的4 個人殿後,隔天我就約了我這邊的3 個人阿富、阿平及小狼狗,在牛肉麵店與被告蘇文縣見面,被告蘇文縣他一個人來,這天我們雙方同意8 個人下去,再隔幾天被告蘇文縣又一個人來我麵店,他跟我說他不願意跟我這邊的人配合,說他這樣等於是在前面當砲灰,這麼多人分錢,他分的太少,分錢的方式是我一半,其他8 人一半。被告蘇文縣反悔後,雙方都很清楚此事已經作罷。因為我對被告蘇文縣不了解,所以我才安排我的人配合他的人下去,我不放心由他的人自己下去。後來我經營牛肉麵店的票據跳票,此案新北地檢有在偵辦,所以101 年12月5 日之後我就到我朋友臺東市市民代表邱英山的服務處居住3 個月,我去了臺東之後就把手機關機,對外沒有任何聯絡。在此之間我都沒有與被告蘇文縣聯絡,被告蘇文縣說於102 年1 月18日左右,有跟我在我土城牛肉麵店見面,但是當時我的牛肉麵店已經沒有經營,而且我人在臺東沒有回北部。後來102 年3 月5 日我回臺北,在102 年3 月5 日後幾天,雷自強跟我說被告蘇文縣去作了這些事,我認為這件事關係到我的名譽及債權,所以我還是要處理,要了解詳細的經過,所以102 年3 月15日左右,我就請雷自強約被告蘇文縣見面,我們3 人約在永和某國小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還有一個雷自強的朋友在場,我問被告蘇文縣經過情形,他大約跟我說他拿了人家150 萬元及賓士轎車,有說有進到宋才勇家裡的情形,還帶人到他家裡搜刮。我當時很氣,我說你這個根本是強盜行為,我就問錢呢,被告蘇文縣說他花完了,他說車子明天開來給我,我當時也在盤算如何處理這事,最好的處理方式就是隔天約見面時,將被告蘇文縣的車和他的人交到中壢給宋才勇,這樣才能澄清整個事件,我已經背了黑鍋,這個階段已經不是打電話給宋才勇就能澄清了。我們就約了隔天再見面,但之後被告蘇文縣沒有再出現過等語不移(見偵字卷一第126-1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④、又證人王復華所述關於被告蘇文縣與其討論之內容,與證人雷自強於偵審中證述:101 年7 月間左右,我遇到被告蘇文縣,他說他認識王復華,想要去看王復華跟他敘舊,後來我們一起去王復華在土城開的牛肉麵店,我有聽到王復華向被告蘇文縣抱怨宋才勇欠他680 萬元,後來我怕牽扯這些事情,就先離開,當時我沒有聽到王復華授權被告蘇文縣向宋才勇要這筆錢,我也不知道王復華到底有沒有授權。隔幾天後被告蘇文縣有跟我說這件事,他跟我抱怨拿到的錢還要分給其他人,且被告蘇文縣說王復華的意思是要帳時王復華自己的人也要跟著去,開車在後面,由被告蘇文縣等人開車在前面去擄宋才勇,因此被告蘇文縣覺得很不開心、不划算,我跟被告蘇文縣講叫他不要做了,因為之前在牛肉麵店不是已經講過不合作了,被告蘇文縣回答好,他有跟我說他不做。我有轉告王復華,王復華說那就不委託了。後來102 年1 月22日前有一天,被告蘇文縣來永和找我,他有跟我說他在宋才勇車上裝定位器,我還跟被告蘇文縣說不要做這件事情,債權人王復華不在如果你還做的話就是搶,此時我們大家都找不到王復華,所以被告蘇文縣應該是自己要做這件事。後來1 月22日凌晨我與宋才勇的好朋友徐忠保打給我,問我宋才勇是不是王復華抓走的,請我轉告鬼頭放人,我說不可能是王復華做的,因為當時我已經找不到王復華了,王復華在101 年12月中就找不到人,也把牛肉麵店關了,且他在100 年已經被騙一次,當時美國威答應要負責這條債務,後來也沒有做到,我跟徐保忠說我會幫他打聽,我就先睡覺。後來當日下午我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蘇文縣問他此事,他承認是他抓走宋才勇,當日下午3 時許,被告蘇文縣有到臺北市龍江路上85度C 咖啡店,跟我說他向宋才勇拿到150 萬現金及一台賓士車,此時被告蘇文縣跟我說是王復華授權的,我還罵被告蘇文縣說授權人王復華不在,你去向宋才勇要錢,這不是跟搶一樣,後來被告蘇文縣拜託我幫他找王復華,我直到102 年3 月中旬才找到。102 年3 月間,我與被告蘇文縣、王復華有在永和便利商店見面,當時王復華問被告蘇文縣錢在哪,被告蘇文縣說錢用掉了,他跟王復華說車子沒賣是因為車子的錢要給王復華,有約隔天被告蘇文縣要開賓士車給王復華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7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9-81 頁、第82頁背面)。再證人王復華所述其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人在臺東,未與雷自強或其他人聯繫乙情,除據證人雷自強證述如上外,亦與證人邱英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東市市民代表,王復華之前有去我臺東市的市民代表服務處住過一陣子,他是101 年12月初開車來找我說要借住,說沒有錢,他是住在我的服務處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期間是101 年12月初住到102 年3 月初左右。這段期間王復華每天都住在臺東,都沒有回去臺北,這個我可以確定,只有中間有一次某日晚間有跟女友離開去花蓮,隔天就回來了等語一致(見偵字卷二第11-12 頁)。斟酌證人雷自強為被告蘇文縣認識10餘年之友人,此為被告蘇文縣所不爭(見偵字卷一第111 頁背面),並據證人雷自強證述無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9頁),衡情其迴護被告蘇文縣、替其卸免擄人勒贖之重罪猶恐未及,自無於偵審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為對被告蘇文縣不利證詞之動機。另參證人邱英山證述其與宋才勇、雷自強、被告蘇文縣素不相識,亦不知宋才勇欠王復華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頁),可知其與本案各關係人間俱無利害衝突,且其於102 年9 月6 日作證斯時,王復華業以本案被告身分於102 年7 月18日起遭羈押相當期間,堪認證人邱英山應無受王復華影響可能,是上開證人雷自強、邱英山證詞內容,當值採信。而核其等證言與證人王復華所陳相符,與被告蘇文縣所辯:雷自強在場聽聞王復華委託其討債、其於102 年1 月22日前幾日至王復華經營之牛肉麵店向王復華確認作案等情齟齬,益徵被告蘇文縣所辯不足憑採。 ⑤、再者,依被告蘇文縣所述其受託討債之時點係101 年7 、8 月間,然其竟遲至半年後方實際採取行動,此舉似難認合乎授權討債之經驗法則。另宋才勇係積欠王復華680 萬元之鉅額債務此節,業據認定如前,按理王復華即無可能恣意授權素昧平生之人替其收取債務,否則如何確保他人收取債務完畢後,必會依約如實將款項交出?故王復華勢必將安排其自身信賴之人隨同參與,此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100 年5 月23日,係邀友人高國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出面,再委由高國峰另找其不認識之邱彬豪、李溢洋,以此6 人共向宋才勇討債此一規劃,即可知悉其心態及想法與常情無違。然觀被告蘇文縣就其與王復華之熟識程度,供稱:我好多年前在臺北看守所見過王復華一次,碰到面聊了幾句,大概幾分鐘而已,中間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可知其與王復華於101 年7 、8 月間在王復華經營之牛肉麵店碰面前僅有一面之緣,被告蘇文縣顯非王復華之心腹或親信友人。至與被告蘇文縣共為本件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之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及吳俊杰並不認識王復華此節,又經被告蘇文縣是認在卷(見他字卷四第9 頁背面),則殊難想像王復華竟可能同意由渠等4 人替其向宋才勇收取高達680 萬元債務。何況,王復華於被告蘇文縣向宋才勇索財之102 年1 月22日,早已隻身前往臺東達相當期間,已如前述,實則,若其確有委由被告蘇文縣替其討債,縱使其未與被告蘇文縣密切來往,亦斷無可能遠離臺北,甚至與外界切斷聯繫,而對被告蘇文縣是否、何時欲前去討債、討債過程是否涉及不法、結果取得財物若干、如何朋分等節均漠不關心之理。是被告蘇文縣所辯與常情悖離甚遠,其復未提出任何書面受託憑證以實其說,所辯誠不可逕信。 ⑥、另被告蘇文縣抗辯其於犯案後隔幾日曾與雷自強碰面,並交付雷自強共40萬元請渠轉交王復華,顯見其係受王復華委託始向宋才勇討債云云。惟其既謂與王復華協議所得財物應各半平分,其卻僅取40萬元要求雷自強轉送王復華,與其前稱之協議內容,已有未合。又依其前述,王復華方乃宋才勇之債權人及本件委託人,被告蘇文縣為何未經王復華同意即擅將所得款項交付雷自強,亦令人費解。此外,證人雷自強就此於偵審中證稱:102 年1 月22日之後,我跟被告蘇文縣沒有為了錢約見面,只有在案發後不到一星期,被告蘇文縣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找到王復華,還約我見面,第一次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找到王復華,我說雖然我跟王復華認識20幾年,但平常很少來往,第二次被告蘇文縣與我約在永和,告訴我他找不到王復華,問我方不方便出去,晚上7 、8 點的時候,被告蘇文縣跟我說他也找不到王復華,問我要怎麼辦,我說你要找事主,後來被告蘇文縣拿著一個袋子,說裡面是錢,叫我拿給王復華,我說這個錢發燙,誰拿誰倒楣,所以我根本沒有碰那筆錢,錢我絕對沒有碰,我沒有答應轉交給王復華。我也不知道紙袋內是否裝有錢,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0 頁、第127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1頁正背面),證人王復華亦證:我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1 頁),而與被告蘇文縣所述:102 年1 月23日我拿現金40萬給雷自強,要他轉交王復華,雷自強有收這筆錢,我沒有用任何的紙袋裝現金云云相左(見偵字卷一第127 頁),是被告蘇文縣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得以支持。且細稽其先於警詢中陳稱:後來雷自強約我和鬼頭在新北永和區永平國中前的便利商店門口碰面,當場我有跟鬼頭交待說帳務約收回300 萬元,我並告訴鬼頭,我已經請雷自強先拿40萬元給他,後面100 多萬元我會晚一點給他云云(見他字卷四第1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102 年3 月我、王復華、雷自強約在全家見面,都沒有提到雷自強應該要給王復華40萬元的事,因為當天我忘記了,我以為雷自強會跟王復華講,所以我沒有講,當天雷自強也沒有講。是直到我們被查獲時,王復華才知道有40萬元的事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就此重要對帳經過所述前後矛盾,則究竟有無上開其交付雷自強40萬元,委託雷自強轉交王復華之事存在,殊堪疑慮。復細譯被告蘇文縣提出之其與雷自強於在103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期日後、103 年8 月15日前某日與雷自強在臺北市龍江路某彩券行碰面之對話錄音內容為:「雷自強:那你開庭有沒有跟法官說,你抱了 100 萬給我勒? 被告蘇文縣: 他多沒問阿,下次開庭再講就好了啊! 雷自強: 你就說嘛!他沒有委託我,我幹嘛抱100 萬給雷自強幹嘛!這個東西, 你要自己會講!這個東西! 我不可能再幫你講!頂多法官傳我去!有沒有拿100 萬給你!我說有拿錢給我!我現在想起來他有說100 !但我沒看!沒拿!那你的律師就很好辯,沒有委託的話!我的當事人幹嘛抱100 萬給他!現金也才拿到150 萬. . . 懂我意思嗎?因為我有留條路,說你有拿一袋錢給我!法官問我多少錢,我說不知道!我不敢碰!你傻傻250 不會講,. . . 你就他嗎的!講那40萬!怎麼兜也兜不起來!你就記得,你有講你有拿100 萬給我!叫他交給鬼頭,不然可以傳他來作證!對不對?那我當庭證詞我會說你確實有拿100 給我!那天開庭你也在!我從檢察官那邊一直都是這樣講!他說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問我!因為我沒打開看! 我沒講金額! 被告蘇文縣: 律師那邊是說!最好是說!你跟法官解釋說,你跟法官說,說你跟鬼頭那邊有碰到面! (中間省略) 雷自強: 你開庭就講!如果沒有委託我,我幹嘛抱了150 萬!分給老B 央100 萬…,事情辦完以後!我抱了100 萬給雷自強! 轉交給鬼頭! 我沒有收! 如果沒有委託的話,我幹嘛拿100 萬給雷自強! 現金總共150 !還分40萬給小弟!你懂不懂我意思?很簡單嘛!你懂嗎? 被告蘇文縣:懂阿! 雷自強:對嗎?!這樣就很好解了! 被告蘇文縣:開庭看怎樣再跟你講啦! (中間省略) 雷自強: 反正多關不了多久!你懂嗎? ! 地院就要解,地院不解你在高院很難解!反正律師就不會. . . 你有拿1 袋錢給我!100 萬!法官傳我出庭!我會說有!他會說你怎麼知道是100 萬?因為我沒看!想不關我的事!我講那麼多幹嘛!對不對?最起碼,現階段你有拿100 給我!法官問我會說有!我沒看內容!但看紙袋,那麼高的高度...有100萬!」 有本院103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足見即便係在私下該2 人之對話中,雷自強仍不斷指責被告蘇文縣所供稱交付40萬元一事與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並試圖討論到庭時如何陳述方能替被告蘇文縣圓謊及解套,益彰被告蘇文縣所辯要求雷自強轉交40萬元予王復華此節,並非實在。 ⑦、被告蘇文縣另辯以:其與王復華因本案遭羈押而同在桃園看守所時,其曾主動找王復華,要求王復華把實話說出來,其等原約好一同就醫接洽,然當日王復華遭提訊,因此叫同房之李德旺於看診途中拿一紙信封予其,上面有王復華姐姐的電話,李德旺說王復華去開庭,王復華叫其送150 萬元去他家裡,可知王復華事前確有委託其討債云云,並有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檢送被告蘇文縣所留記載「李德旺」、「0000000000」、「2049」之信封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7-1頁)。然則,縱認被告蘇文縣所述上開其與王復華、李德旺之交涉經過屬實,亦僅能說明被告蘇文縣於看守所內要求王復華替其更改口供,而王復華則認此更改口供之價碼為被告蘇文縣前所取得之150 萬元,要難謂其等間嗣後該檯面下交涉動作,即能代表王復華確有於101 年7 月間委託被告蘇文縣替其向宋才勇討債至明。況查,證人王復華就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蘇文縣在看守所中以傳紙條方式,要我做偽證說有授權給他。他跟我洽談希望我幫他脫罪,希望我出庭的時候,翻供說我有授權他去討債,他會把所收到的150 萬元還給我。這是我們在桃園看守所有機會碰面時洽談的,詳細時間地點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沒有辦法確定信封上面的字跡是我何時何地所寫,我和被告蘇文縣說既然你有這個意思,就把錢匯到我姐姐那邊,所以我才會寫下「0000000000王小姐」我姐姐的行動電話,如果他有誠意,就把錢匯到我姐姐的帳戶,他已經從頭到尾都在騙我了,我怎麼可能很容易相信他,所以我才會給他我姐姐的電話,匯了錢再說。因為這150 萬元是被告蘇文縣假借我的名義去討債得來的,我的債權也沒了,我的認定中,這是屬於我的錢,被告蘇文縣這150 萬元是他本來就應該給我的。李德旺跟我同舍房,他知道我跟被告蘇文縣間有本案糾紛,因為我會跟他聊起。但這是我與被告蘇文縣間的事,李德旺不可能、也沒有居中協調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仍明白否認事前授權被告蘇文縣討債,僅認被告蘇文縣既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原應屬其之款項,自應由被告蘇文縣提出歸還,其解釋與一般社會通念、邏輯並無不符。至證人李德旺證稱:我在桃園看守所與王復華同房,我不認識在庭被告蘇文縣,我沒有印象看過卷附的信封,信封上的筆跡我確定不是我的字,我沒有印象王復華委託我拿任何紙條給任何人,在監所看病有分科,不同科的人不會在一起,同科的人有機會在一起,但是間隔坐,看的到,無法交談,不同舍房的人一定會分開,同舍要看同科會是同個時間,看病的地方有主管在那邊,說話的機會都沒有,看病都是由主管帶,主管就站在旁邊,去看病的途中也沒辦法講話,信封我看都沒看過,主管看到就會沒收,送犯事,信封怎麼可能還可以到法院,被告蘇文縣應該是認錯人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正背面),明確否認曾居間聯繫、協調王復華與被告蘇文縣間之交付款項事宜,並指陳被告蘇文縣所述不合理之處。且李德旺和被告蘇文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期間,僅於102 年8 月5 日同有就醫紀錄,但被告蘇文縣係看精神科;李德旺係看牙科,且該日期王復華並未遭提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3 年7 月1 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3 頁),準此,一則應無被告蘇文縣所指王復華因遭提訊而無法前往就醫之事;二則,被告蘇文縣與李德旺於102 年8 月5 日係看不同科,其等碰面機會亦應渺茫。是被告蘇文縣上開所辯,仍不足使本院對其未得王復華授權即向宋才勇索財一事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憑此率為有利被告蘇文縣之認定。 ⑧、再被告蘇文縣及其辯護人遲於本件繫屬約1 年後之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3 日,聲請傳喚證人張德忠及雷自強,辯以其等前與被告蘇文縣在臺北市龍江路上某彩券行談及本案,斯時張德忠曾播放錄有王復華講述其授權討債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蘇文縣聽聞,是前述證人2 人可證明其受王復華委託一事云云。而被告蘇文縣曾與雷自強、張德忠於訴訟外就本件案情為討論乙節,固有本院勘驗被告蘇文縣提出錄音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96頁背面至第109 頁)。惟首查,審視被告蘇文縣所與雷自強、張德忠之對話內容,並未見雷自強或張德忠提及其等親耳聽聞王復華述說承認授權被告蘇文縣前去討債之事。次者,該等對話中就談及所謂張德忠持有錄音檔此部分,僅見其等之交談內容包括:「 雷自強: 我跟你講啦!就照我們講的那樣!錢先到我這!你錄音檔給他!到時候開庭你錄音檔給他!你錢都到了!你錄音檔不給他?! 張德忠: 不是啊!我錄音檔在電話裡阿! 雷自強: 老B央跟你的錄音檔?! 張德忠: 錄音檔到時候再提供給律師! 雷自強: 對阿!拿給你律師! 被告蘇文縣: 對阿! (中間省略) 被告蘇文縣: 好阿! 老B 央有親口說「他有承認他有委託我去嗎?」老B 央有親口跟你承認嗎? 張德忠: 當我跟小雷的面講的! 被告蘇文縣: 這我知道阿! 張德忠: 沒有! 錄只有錄到他叫我去跟你怎麼拿多少錢! 這些都不是重點啦!重點就是我跟小雷!他先陪著我去跟小雷拿錢!這是一個原因啦!對不對!第2 個原因,又為什麼又叫我去找你一下子要150 !一下子要200 !一下子又變成要100 !然後他媽!還要叫你再去做一次!把這些全部說出來!委託書上次沒寫,這次要寫!對不對?!我就把這些話講出來就好了啊!因為所有這段時間他的作為, 對不對?!」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08-109 頁),顯見其等對話過程中,張德忠雖自稱有與王復華間之對話錄音檔,然並未實際播放予被告蘇文縣或雷自強聽聞,否則被告蘇文縣即毋庸再向張德忠口頭確認該錄音檔內容。證人雷自強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那天在龍江路彩券行,張德忠沒有把他手機裡的錄音檔播放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2頁背面)。另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張德忠已表示該錄音檔沒有錄到王復華承認委託討債之事,僅係事後王復華請張德忠居間商談其與被告蘇文縣間就更改證詞及交付財物間之對價問題而已,此復據證人張德忠於審理中證稱:錄音檔中王復華沒有承認他委託被告蘇文縣處理債務,就整件事情於103 年3 月7 日後的協調,是我跟雷自強是出於好意主動居間,被告蘇文縣口頭答應我說他願意把這個錢拿出來還給王復華,希望王復華可以承認有委託他處理這筆債務。我有問王復華說你到底有沒有委託被告蘇文縣去處理這條債務,王復華自始至終告訴我他沒有。他沒有承認委託被告蘇文縣處理債務,王復華是講被告蘇文縣把他好好的一條500 萬的債務用到一毛錢都沒有,他才會在錄音檔裡頭提到被告蘇文縣要怎麼樣解決這個事情。錄音檔裡面並沒有王復華承認委託被告蘇文縣去討債,只是講到錢的事情而已,一下講100 萬、150 萬或200 萬,有的是王復華的要求,有的是被告蘇文縣自己的意思,被告蘇文縣認為他是欠王復華150 萬元,因為取得的財物其中有一台車子,車不能當作現金,所以錄音檔內容就是有跟王復華談到這些錢到底要還多少,他願意接受多少,也轉達被告蘇文縣的意思,說只能還150 萬元。到後面王復華說他任何金額都不要,反正他告訴我就是他沒有委託被告蘇文縣,他不要替被告蘇文縣出面作證。錄音檔我沒有提供給律師,錄該對話錄音檔的手機已經不在了等語綦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58頁背面、第61頁、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復華證稱:張德忠跟雷自強在103 年3 月7 日之後,有2 、3 次以上跟我談論要幫被告蘇文縣翻供解套的事,他們很希望我替被告蘇文縣解套,所以就發生討論100 萬、200 萬,或是要他再去押人等反反覆覆的事。我也記不清楚哪一次談了什麼,哪一次談了多少錢,我只很肯定的告訴他們我不可能幫被告蘇文縣翻供等語相符(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8頁背面、第69頁)。參諸證人雷自強、張德忠均係被告蘇文縣於私下面會討論本案案情後,始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且循其等私下談話內容以觀,句句可見證人雷自強、張德忠試圖迴護被告蘇文縣、替其脫罪之亟求,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但經本院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處罰刑責後,其等仍未敘及確可證明被告蘇文縣受王復華委託討債之情節,本院自難憑上開證人2 人所言,而率為有利被告蘇文縣之認定。何況,倘真如被告蘇文縣前所言,其受王復華委託討債時,早已約明所得財物各半均分,於102 年3 月間在永和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時,亦有進行對帳,被告蘇文縣又焉有於103 年3 月7 日後,方汲汲營營與王復華斡旋應交付若干財物之理?益徵被告蘇文縣前開所辯,洵非足取。 ⑨、證人張德忠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以:我跟雷自強去找王復華,王復華當著我們兩個人的面承認他有委託被告蘇文縣去處理,王復華可能講漏嘴了,我有聽到,但他不是跟我講的,是王復華跟雷自強為了錢在吵架,他希望雷自強給他20萬元,因為王復華覺得,當初被告蘇文縣說要把這個錢交給王復華,王復華認為雷自強應該有收這個錢,但雷自強說他沒有收,反正就是吵架的過程中,雷自強有問王復華如果你今天要從我這邊拿這個錢,是否就代表你有委託被告蘇文縣去處理這個事情,王復華就突然繃了一句說他有委託被告蘇文縣,雷自強應該有聽到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然而,就上開對話情節,證人雷自強證稱:我應該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張德忠說王復華蹦一句有委託被告蘇文縣,我沒有印象。當初王復華在跟我爭執那40萬元,因為被告蘇文縣說有給我40萬元,我跟王復華說我沒有拿,我不可能給你這條錢,王復華後來說他環境不好剛交保,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我為了怕麻煩,我就開了15萬元的票,拿5 萬元現金給王復華。我當初是跟王復華講,找時間把被告蘇文縣找出來大家對質,看我有沒有拿4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這20萬要還我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3頁背面、第64頁),與證人王復華證稱:我有跟雷自強、張德忠在龍江路彩券行見過面,雷自強開了一張15萬的支票給我,我是向他借錢。因為我在看守所時被告蘇文縣有跟我說他交了40萬給雷自強,我認為被告蘇文縣是雷自強找來幫我處理事情的,為何我沒有分到錢,而雷自強分到40萬,所以我認為這其中很有問題。但雷自強本人是否認有拿到錢。我不記得當時雷自強有問我「今天要從我這邊拿這個錢,是否就代表你有委託蘇文縣去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因為我們見面的次數太多,談論的也太多。我沒有講到我有委託,從頭到尾就是沒有委託等語合致(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是對話當事人均明白否認有上述證人張德忠所指對話內容,已難遽認證人張德忠所言較為可採。況縱證人張德忠所言屬實,慮及王復華係在與雷自強爭執之過程中,遭雷自強激將而突然蹦出此言,且目的又係要求雷自強交付金錢,是依該爭吵情狀,王復華不無講氣話之可能,尚難認其言確有肯認授權被告蘇文縣討債之真意。證人張德忠就此亦稱:我每次當面找王復華談這件事情,他都說他沒有委託,我怎麼可以因為王復華脫口講了一句話,我就確定王復華有委託蘇文縣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2頁)。矧細考被告蘇文縣與雷自強私下對話內容,雷自強曾提及:「阿忠那邊翻了口供,我錢才會給他」、「我負責!他開完庭之後!錢才給他」、「如果阿忠不幫你的話,錢一樣還你」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03 頁),則證人張德忠似曾與被告蘇文縣或雷自強私下相約就本案如何作證,以及作證之對價等節進行磋商,其證詞憑信性自堪疑慮,所述復與證人雷自強、王復華相左,當不得冒然採擇而為被告蘇文縣有利之認定。 ⑩、從而,被告蘇文縣上開所辯,俱屬無由,其並未事前得王復華之授權或委託,即於102 年1 月22日以擄人勒贖方式向宋才勇、倪秀美索取財物,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灼然。 ㈡、綜上所述,就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上開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被告蘇文縣、廖正日無故侵入宋才勇、倪秀美住宅之犯行,被告蘇文縣之自白可信,被告廖正日之辯解,則屬臨訟卸責之詞;再被告蘇文縣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對宋才勇為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亦已了然。本案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合先敘明。 ㈡、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1、核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強行壓制宋才勇上車,將其載往該汐萬路建物拘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等4 人於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或強押其上車,或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電擊棒對其恫嚇,此等強制及恐嚇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開被告等4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王復華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被告王復華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揭數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嗣其於96年間,因符合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 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高國峰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等4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被告王復華與宋才勇間之債務糾紛,貿然以事實欄一所載恫嚇方式,使用殺傷力不明槍枝、電擊棒、手銬、布條等物品控制宋才勇行動自由達約6 小時,所為殊值非難;再就本案犯行角色分工地位觀之,相較被告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而言,被告王復華毋寧處於首腦地位,更乃本起事件之肇因所在;另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而言,被告邱彬豪與李溢洋之參與程度稍低;被告王復華持殺傷力不明槍枝1 支恫嚇宋才勇,被告高國峰另找被告邱彬豪、李溢洋參與本案,惡性均較重,惟念其等於過程中未造成宋才勇人身損傷,最終亦未取得宋才勇財物即將其釋放;併參被告李溢洋自白犯行不諱,其餘被告3 人矢口否認其責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等4 人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溢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係誤認被告蘇文縣有權替他人向宋才勇收取債務此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該被告3 人就取得宋才勇財物一事,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將宋才勇押上車並帶往皇城汽車旅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蘇文縣明知其未取得王復華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王復華名義對宋才勇為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其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乃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蘇文縣、廖正日未經宋才勇、倪秀美同意,而侵入其等住處之所為,另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於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迫使其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及前開Benz廠牌車輛轉讓協議書,而使宋才勇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強制行為,或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應包含在擄人勒贖犯行中,不另論罪。 2、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就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之犯行間;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就無故侵入宋才勇、倪秀美住宅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蘇文縣犯擄人勒贖行為後;被告廖正日犯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行為後,均另行起意而為侵入宋才勇、倪秀美住宅之行為,核該作為應非在其等原本之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犯罪計畫中,且被害人有異,是被告蘇文縣所犯擄人勒贖及侵入住宅等2 罪間;被告廖正日所犯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蘇文縣對宋才勇犯擄人勒贖之犯行,其於取得財物後釋放宋才勇,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5、爰分別審酌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均正值壯年,詎不思憑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中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固就宋才勇之錢財無不法所有意圖,然選擇以不法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4 小時,並分別分得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酬勞,所為非是,就參與程度而論,被告廖正日覓被告宋彥良及吳俊杰共為本件犯罪,復另為侵入住宅之舉,惡性較為重大,惟慮其等於作案之際並未傷害宋才勇,或持具攻擊性之兇器,所生危害稍輕;至被告蘇文縣假王復華名義,對外宣稱得王復華授權,實則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對宋才勇為擄人勒贖行為,非但於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更取得大部分財物,其行為危害最鉅,併兼衡被告宋彥良、吳俊杰始終坦認犯害自由犯行不諱,較具悔意;被告廖正日自白妨害自由、否認侵入住宅;被告蘇文縣供承妨害自由、侵入住宅行為,惟就擄人勒贖犯行卸責推諉,徒耗司法資源至劇,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蘇文縣、廖正日所犯侵入住宅罪、被告宋彥良、吳俊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另被告蘇文縣、廖正日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蘇文縣、廖正日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罪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爰不再就該被告2 人分別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第183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王復華、宋彥良、吳俊杰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蘇文縣涉犯擄人勒贖、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廖正日涉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前開事實欄一、二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僅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查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為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行為之際,由被告王復華所使用之黑色槍枝1 支,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殺傷力,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該槍屬違禁物,除此之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電擊棒、以及控制宋才勇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銬及蒙面布條,雖亦均係供其等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4 樣物品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況案發迄今已逾3 年,難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因犯罪所得之物,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本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宋才勇遭強制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屬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因犯罪所得之物,至宋才勇簽立本票之際,被告宋彥良並不在場,而係前往鴻海當鋪向李崇銘收取50萬元此節,雖經被告宋彥良供陳在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15頁背面),然該迫使宋才勇簽發本票之行為,顯未逸脫被告宋彥良原有犯意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蘇文縣所犯擄人勒贖罪名項下;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另前開Benz廠牌車輛轉讓協議書,業由被告蘇文縣交付他人使用,經核已非被告蘇文縣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306條、第34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1 │宋才勇│102 年1 月22日│100萬元 │NO777851號│├─┼───┼───────┼──────┼─────┤│2 │宋才勇│102 年1 月22日│100萬元 │NO777852號│├─┼───┼───────┼──────┼─────┤│3 │宋才勇│102 年1 月22日│50萬元 │NO777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