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0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0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塏崴 吳佩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塏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遠洋電信企業社即鍾耀漟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吳佩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遠洋電信企業社即鍾耀漟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元。 事 實 一、林塏崴、吳佩純前均擔任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遠洋電信企業社(下稱遠洋企業社)之門市銷售人員,林塏崴並曾於民國100 年7 月期間擔任店長,二人均負責代表遠洋企業社與客戶進行接洽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銷售,並收取銷售所得之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遠洋企業社之員工上班規定,每例星期日應於上午10時前準時上班,而員工每半月如遲到時間未逾30分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全勤獎金。詎林塏崴、吳佩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工作報酬,竟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侵占或詐欺之行為: ㈠客戶陳淑君於100 年7 月25日前往遠洋企業社訂購行動電話,由林塏崴負責接洽,林塏崴向陳淑君收取價金3,490 元,並開立三聯式訂購單1 紙交付陳淑君作為取貨憑據,迨陳淑君離開後,林塏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所收取之1,990 元部分加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月29日,陳淑君依約再度前往遠洋企業社領取上開訂購之行動電話,由吳佩純負責接洽,經吳佩純以電話聯絡請示不在店內之林塏崴,林塏崴即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指示不知情之吳佩純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上填寫實收金額為1,500 元,以此瞞人耳目。 ㈡客戶董小姐於100 年8 月3 日前往遠洋企業社訂購行動電話,由吳佩純負責接洽,吳佩純向董小姐收取價金2,500 元,迨董小姐離開後,吳佩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所收取之1,000 元部分加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上填寫實收金額為1,500 元,以此瞞人耳目。 ㈢吳佩純於100 年7 月31日星期日當日上午10時30分始前往遠洋企業社上班,已違反遠洋企業社之員工上班規定,遲到逾時達30分鐘以上而不得領取每半月2,500 元之全勤獎金,詎其為求仍可領取該全勤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上班後擅自調整公司之打卡鐘時間,再持其上下班簽到卡進行打卡鐘之打卡動作,製造不實之出勤紀錄,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遠洋企業社之負責人鍾耀漟陷於錯誤,而給付吳佩純100 年7 月下半月份之全勤獎金。 ㈣林塏崴於100 年7 月31日星期日當日上午10時30分以後之近中午某時,始前往遠洋企業社上班,已違反遠洋企業社之員工上班規定,遲到逾時達30分鐘以上而不得領取每半月2,500 元之全勤獎金,詎其為求仍得領取該全勤獎金,竟與吳佩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當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遠洋企業社上班之吳佩純代持其上下班簽到卡進行打卡鐘之打卡動作,製造不實之出勤紀錄,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鍾耀漟陷於錯誤,而給付林塏崴100 年7 月下半月份之全勤獎金。嗣經鍾耀漟發覺後,檢具相關證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遠洋企業社負責人鍾耀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塏崴、吳佩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遠洋企業社負責人鍾耀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宋孟奇、蔡珮芸、陳淑君、岳翠霞、鍾侑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33至34、45至48、59至60、63至65、74至76頁),並有100 年7 月25日之訂購單暨銷貨日報表、100 年8 月3 日銷貨日報表、林塏崴及吳佩純於100 年7 月份之上班打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課簽到表、遠傳電信楊梅、龍潭特約服務中心(遠洋企業社)員工出勤規定及遠洋企業社100 年7 月份薪資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70 至71 、79至80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塏崴: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被告林塏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事實部分既有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漏引論罪法條,應予補充。又其就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指示吳佩純填載不實事項於銷貨日報表,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⑵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佩純: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被告吳佩純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事實部分既有敘及,即為起訴效力所及,然亦漏引論罪法條,亦應予補充。又其明知為不實事項,於銷貨日報表上填載不實銷貨金額,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⑵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塏崴、吳佩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己用,竟利用渠等擔任遠洋企業社銷售人員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款項侵吞入己,被告吳佩純復為取得全勤獎金,擅自調整辦公室打卡鐘時間,並持簽到卡打卡後,再受被告林塏崴請託代林塏崴打卡,製造不實出勤紀錄,向遠洋企業社詐取全勤獎金,所為均非足取,惟衡酌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遠洋企業社之損失,堪認仍具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本案所侵占、詐欺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塏崴、吳佩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塏崴、吳佩純分別與被害人遠洋企業社負責人鍾耀漟已達成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之1 ),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分別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二人應分別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二人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1 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件一: ┌───────────────────────────┐ │調解筆錄條款(101 年度易字第961號) │ ├───────────────────────────┤ │相對人林塏崴願給付聲請人鍾耀漟新台幣7 萬5,000元整。給 │ │付方式為:林塏崴同意分6 期給付,即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二: ┌───────────────────────────┐ │調解筆錄條款(101 年度易字第961號) │ ├───────────────────────────┤ │相對人吳佩純,願給付聲請人鍾耀漟13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吳佩純同意分13期給付,即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