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張麗秋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 實 一、葉金鳳及其女郭怡芬(郭怡芬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麗秋間均係鄰居關係,葉金鳳明知其並無固定收入來源,且其尚欠他人數百萬元之債務未償而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 月至12月間,在張麗秋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4 樓住處,向張麗秋詐稱:「伊為德泰當鋪股東,當鋪每月獲利甚豐,並有建設公司向伊調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伊僅因一時現金不足要周轉,月底建設公司分紅利時就有現金50萬元進帳可還錢」等言語,而持客票向張麗秋調借現金,並簽發本票2 紙交予張麗秋供作擔保,致張麗秋陷於錯誤,陸續借款總計70萬元予葉金鳳,嗣葉金鳳於前開支票跳票後,為取信張麗秋而另開立本票2 紙交付張麗秋作為擔保,然葉金鳳拒不還款,且經張麗秋持上開4 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均未果後,張麗秋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麗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秋之指訴及證人游麗珠、德泰當舖負責人楊龍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8、70至71、77至78頁,偵卷第44至46、87至88、105至108頁),並有葉金鳳所開立擔保借款之本票影本4 張、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2 份、葉金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8至9、35、41至4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張麗秋客觀上雖數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決意,基於同一方法及詐欺事由,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張麗秋之信賴,以不實之事由詐騙張麗秋,致獲取70萬元之不法利益,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張麗秋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附卷可按,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並陳明願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件: ┌───────────────────────────┐ │調解筆錄條款(101 年度易字第1118號) │ ├───────────────────────────┤ │ 相對人葉金鳳願給付聲請人張麗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整 │ │ 。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葉金鳳同意分期給付,即自102 年6 │ │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葉金鳳應將 │ │ 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張麗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302-│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