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因藝名「夏天」之乙○○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帶同其客人彭智傑至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博愛飲食店」消費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 元尚未結清,且甲○○與彭智傑不相識而無法聯繫,甲○○認乙○○須就該筆消費款項與彭智傑同負清償責任,乃轉向乙○○催討該3,800 元之欠款,惟乙○○未接聽甲○○之來電且不予理會,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在上址「博愛飲食店」內,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乙○○未接聽而留言稱:「夏天,妳是不想混了是不是?(以下為臺語)你不要當作我不知道妳在哪裡上班,妳不要讓我去找妳喔,我若去找妳,妳就會死到挫屎喔,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三千多而已,妳不要讓我去找妳,妳就會很難看,妳不痛不癢,幹你娘機掰,一次就讓你挫屎,妳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聽取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於翌(2 )日提供該通留言之錄音光碟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51頁)、證人彭智傑於警詢時證述(詳見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1紙、估價單影本4 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56至5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留言乙節,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並製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未知所警惕,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及彭智傑間之消費糾紛,仍以上開行動電話留言之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未再聯絡或騷擾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以上開方式施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留言予告訴人之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其所有與是否尚存,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