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迄翌月五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梁竣龍係賴美錢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之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順泰公司)之員工,負責向廠商收取貨款後繳回富順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6年11月起至12月止,將所收取之廠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548 元加以侵占入己,於97年1 月間為賴美錢發現後,要求梁竣龍賠償並保證絕不再犯;詎梁竣龍尚未賠償完畢即復自97年3 月間起至4 月間止,將所收取之廠商貨款共計7 萬3,731 元加以侵占入己。案經富順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賴美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4123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富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被告之富順泰公司員工僱傭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於97年1 月14日所列侵占金額清單及悔過書各1 紙、富順泰公司請款單30張、付款簽收簿影本2 紙等卷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123號卷第3 至4 、6 至31頁),而被告所侵占金額經證人賴美錢提出計算方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確認,而與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相符,有富順泰公司函暨所附請款單12張、本票11張、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第19至42頁、49頁正反面)。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他人,卻未能盡其本分,反貪圖小利而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且經雇主發現後,未能悔改,竟再度侵占貨款,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迄102 年8 月15日止尚未返還部分為9 萬5,000 元,就尚未返還部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查被告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79號案件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向告訴人支付共9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 、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