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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98 、101 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訴字第4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鄭仲偉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至99年3 月22日擔任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 號之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負責人,葉柏德係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6 樓之4 全國陞環保工程行(已於96年間核准停業)之負責人。葉柏德於98年3 月間知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為辦理「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採購案(下稱沙灘淨化工程),有意參加投標,惟因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不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或清理許可證,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知情無投標意願之全振生公司負責人鄭仲偉表示要借用全振生公司之名義投標,鄭仲偉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允由葉柏德以全振生公司名義,使用其所持有之全振生公司大小章,製作相關投標文件進行投標,於98年3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得標(鄭仲偉、葉柏德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在案)。葉柏德並於該工程案履約完畢,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支付工程款後,扣除全振生公司因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後,分配10萬元給全振生公司。

二、依照當時沙灘淨化工程協議,該工程案清理之廢棄物,須運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之觀音鄉公有垃圾掩埋場(下稱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又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 年1月1 日封閉停止使用,僅保留部分場地,作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以大型拖車將一般廢棄物轉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觀音垃圾掩埋場委由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及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輪值共同管制門禁,任何人及車輛進、出場,均需辦理登記,清潔車進、出場併需由值班清潔隊員過磅,磅單則交由清潔隊承辦人陳嘉佩統計、存查後,並按月製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營運管理表」陳報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葉柏德與當時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唐春榮達成利用工程期間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之合意,謀議既定,葉柏德旋向鄭仲偉表示有辦法利用沙灘淨化工程期間,讓全振生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惟每車要收取1 萬5 千元之代價,鄭仲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惟考量全振生公司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若送至最終處理場所高雄市仁武焚化廠之成本不低,遂應允葉柏德之提議。唐春榮於98年4 月初沙灘淨化工程開工前,先撤除清潔隊員在垃圾掩埋場之輪值勤務,改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負責車輛進出垃圾掩埋場之過磅工作,並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葉柏德提供之車輛名單,同意於沙灘淨化工程施工期間,車號「038- TD 」(登記車主崴峰環保有限公司)、「369-TK」(登記車主崴峰環保有限公司)、「766- TD 」(登記車主崴峰環保有限公司)、「700-RT」、「F-655 」(應為6F-655,登記車主全振生公司)、「250- PK 」(應為250-TK,登記車主全振生公司)、「069-7U」(應為069-TU,登記車主宏威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67-GA」(登記車主七堵建材有限公司)等8 輛車輛得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98年4 月22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親自交予忠華保全公司日班值勤保全人員李志賢,指示李志賢無須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情形紀錄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上,日後並由其至掩埋場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場之磅單全數取走。鄭仲偉與唐春榮、葉柏德、鄭仲宏、葉國松、陳根旺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宏指示葉國松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原車號00-000,99年4 、5 月變更車號為365- TY ),夾帶原應運送至焚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混合沙灘淨化工程所撿拾之漂流木、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葉柏德為避免載運過程遭員警取締,指示陳根旺負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領葉國松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確認四周有無異狀,於進場傾倒前與唐春榮所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莊煌龍聯繫,唐春榮則指示莊煌龍如接獲陳根旺之聯繫電話,即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操作怪手,將全振生公司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立即就地掩埋,以防遭人發覺,總計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全振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48車次(鄭仲偉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在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之代表人自白犯罪,且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柏德、鄭仲偉、鄭仲宏、證人即全振生環保公司員工黃玉婷、葉盛乾、證人即徐依聖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徐依聖、證人即清潔隊員陳嘉佩、莊煌龍、證人即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李志賢、林然鈞、徐志廣、證人即被告葉柏德友人林彩雪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7至69頁、第83至86頁、第90頁、第92至95頁、第100 至104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36 至137 頁、卷二第103 至105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 7至141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5 至157頁、第165 至175 頁、第188 至193 頁、第238 至2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4至74頁、第76至80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6 至10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7 至179頁、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19頁、第66至73頁、第118 至132頁、第151 至153 頁),復有現場採證之華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回場出場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勤務管理系統」操作評分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蒐證照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勤輪值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開會通知單、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記錄、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0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0 年5 月16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平面圖、全振生公司運送事業廢棄物聯結車號00-000號自98年4 月23日至98年10月30日行車衛星定位電磁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8年4 月14日振環字第0000000-0 號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新三合總字第50067 號函暨函附林彩雪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9年1 月8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度12月份垃圾清運狀況等月報表、98年12月7日 桃觀鄉清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11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11月5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10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10月9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9 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資源物質進場管制季報表、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98年9 月7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8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8 月6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7 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7 月8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6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資源物質進場管制季報表、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水肥清運處理狀況半年報、98年6 月6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5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5 月7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7年4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4月8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3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資源物質進場管制季報表、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98年3 月6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2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2 月11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元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桃機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8年5 月14日機場回饋金運用與管理諮詢小組98年第1 次委員會議出席簽到名單(見他字卷一第3 至6頁、第13至51頁、第82頁、卷二第25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0頁、第71頁、第73頁、第92至93頁、第106 頁、第176至178 頁,偵卷一第4 至15頁、第49頁、第57頁、第140 至187 頁、第223 頁、第225 至2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15至29頁、第78至81頁、第176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附卷可考,及扣案之桃園縣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合約書、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代表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鄭仲偉係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上開公司業務而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又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故核本案被告全振生公司所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全振生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述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進場日期            ││編號│進場日期            │
├──┼──────────┤├──┼──────────┤
│ 1  │ 98年4月23日        ││ 26 │ 98年6月18日        │
├──┼──────────┤├──┼──────────┤
│ 2  │ 98年4月24日        ││ 27 │ 98年6月20日        │
├──┼──────────┤├──┼──────────┤
│ 3  │ 98年4月27日        ││ 28 │ 98年6月23日        │
├──┼──────────┤├──┼──────────┤
│ 4  │ 98年4月29日        ││ 29 │ 98年6月24日        │
├──┼──────────┤├──┼──────────┤
│ 5  │ 98年5月 4日        ││ 30 │ 98年6月27日        │
├──┼──────────┤├──┼──────────┤
│ 6  │ 98年5月 7日        ││ 31 │ 98年6月29日        │
├──┼──────────┤├──┼──────────┤
│ 7  │ 98年5月12日        ││ 32 │ 98年6月30日        │
├──┼──────────┤├──┼──────────┤
│ 8  │ 98年5月13日        ││ 33 │ 98年7月 2日        │
├──┼──────────┤├──┼──────────┤
│ 9  │ 98年5月14日        ││ 34 │ 98年7月 4日        │
├──┼──────────┤├──┼──────────┤
│ 10 │ 98年5月15日        ││ 35 │ 98年7月 6日        │
├──┼──────────┤├──┼──────────┤
│ 11 │ 98年5月16日        ││ 36 │ 98年7月 8日        │
├──┼──────────┤├──┼──────────┤
│ 12 │ 98年5月20日        ││ 37 │ 98年7月10日        │
├──┼──────────┤├──┼──────────┤
│ 13 │ 98年5月21日        ││ 38 │ 98年7月13日        │
├──┼──────────┤├──┼──────────┤
│ 14 │ 98年5月22日        ││ 39 │ 98年7月16日        │
├──┼──────────┤├──┼──────────┤
│ 15 │ 98年5月26日        ││ 40 │ 98年7月28日        │
├──┼──────────┤├──┼──────────┤
│ 16 │ 98年5月27日        ││ 41 │ 98年7月29日        │
├──┼──────────┤├──┼──────────┤
│ 17 │ 98年6月 1日        ││ 42 │ 98年7月30日        │
├──┼──────────┤├──┼──────────┤
│ 18 │ 98年6月 2日        ││ 43 │ 98年10月22日       │
├──┼──────────┤├──┼──────────┤
│ 19 │ 98年6月 3日        ││ 44 │ 98年10月26日       │
├──┼──────────┤├──┼──────────┤
│ 20 │ 98年6月 5日        ││ 45 │ 98年10月27日       │
├──┼──────────┤├──┼──────────┤
│ 21 │ 98年6月 6日        ││ 46 │ 98年10月28日       │
├──┼──────────┤├──┼──────────┤
│ 22 │ 98年6月 9日        ││ 47 │ 98年10月29日       │
├──┼──────────┤├──┼──────────┤
│ 23 │ 98年6月10日        ││ 48 │ 98年10月30日       │
├──┼──────────┤└──┴──────────┘
│ 24 │ 98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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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98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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